地方標準和國家標準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應該選擇哪個標準呢?
問:地方標準和國家標準的執行效力有區別么?
答:
根據《標準化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雖然從理論上講,地方標準和國家標準在標準化對象上有所區別,但在實踐中,偶爾會出現標準化對象重合的情形,那么,在地方標準和國家標準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應該選擇哪個標準呢?不同的人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有不同的觀點。
一、國家標準效力高于地方標準
這種觀點認為,在國家標準體系中,國家標準高于地方標準,參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以國家標準為準。
例如,《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
再如,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可見,地方標準并未納入評判依據的序列。
二、地方標準效力高于國家標準
這種觀點認為,相對于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更多的考慮到當地的特殊技術要求,更符合實際需要,參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以地方標準為準。
例如,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生態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第四款規定,“有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區,應當依法優先執行地方標準”。
三、地方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效力無差別
這種觀點認為,地方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都屬于推薦性標準,排除被規范性文件引用等特殊情況外,并不要求強制執行,故執行效力無差別。
例如,《標準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可見,同屬于推薦性標準序列的地方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對社會團體和企業在制定標準時的約束力并沒有區別對待。
實踐中要注意的是,根據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此外,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出現“上位法優于下位法”與“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并不完全協調,而是存在著沖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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