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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日期:2023-09-27 09:03:40     來源: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6    評論:0
核心提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2023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減少規章設定的不合理罰款事項,加強部門規章的系統性、規范性、協調性,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6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13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藥品召回管理辦法》(2007年12月1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9號公布)

二、《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2010年8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6號公布)

三、《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單位)代碼標準》(2001年11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3號公布)

四、《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1部分:關于用XML處理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和司法判決文件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3號公布)

五、《專利數據元素標準第2部分:關于用XML處理中國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獻數據的暫行辦法》(2006年1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44號公布)

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5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13年11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認證監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

(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五)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

(六)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七)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二、對《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管理辦法》(2004年5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認證及認證培訓、咨詢人員的執業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二)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刪去第十九條。

三、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公布)作出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四、對《產品防偽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1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責”。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將第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十六條中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企業營業執照副本”修改為“營業執照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副本”。

(五)刪去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六)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同時辦理使用備案”;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經備案的”。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刪去規章中的章節設置。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三)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和工商”。

(五)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六)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

六、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第九條第二項中的“逾期不申請復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第九條第三項中的“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第十條第一項中的“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超過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停止開展超出授權范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三)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十七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八、對《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2019年8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合格備份樣品能夠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可以不受上述保存時間限制。”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修改為“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

九、對《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2009年7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目錄,目錄由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三)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省級地方質檢兩局”修改為“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中的“地方質檢兩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質檢兩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發布。”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檢查機構和”、“檢查和”;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的“檢查機構”、“檢查”。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計劃,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對獲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八)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十)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十、對《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和實驗室管理辦法》。

(二)將第五條中的“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中的“檢查機構和”;刪去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或者其中二者”;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檢查機構”;刪去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中的“檢查”“委托檢查”“檢查人員”;刪去第四十條第二款。

(四)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實驗室是指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以及相關活動的認證機構、實驗室。”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七)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國家標準中對實驗室技術能力的通用要求”。

(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不再具備指定條件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撤銷對其的指定。”

十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2004年6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十二、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八十二條第五項中的“六十日”修改為“三十日”。

十三、對《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九條中的“按照《信訪條例》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按照《信訪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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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www.rumin8raps.com/news/202209/xwif_27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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