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信件(包括中國郵政EMS)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2年12月9日。
關于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反壟斷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在201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12年規定)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通過信件(包括中國郵政EMS)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2年12月9日。
信件請寄:北京市豐臺區汽車博物館東路二號院3號樓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郵編100160.電子郵件請發:zhaoyun@court.gov.cn。請在信封或郵件主題注明“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征求意見”。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開征求意見稿)
目 錄
一、程序規定(第一條至第十五條)
二、相關市場界定(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三、壟斷協議(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五、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
六、附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
為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程序規定
第一條(2012年規定[1]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或者經營者團體的章程、決議、決定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據反壟斷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團體,包括行業協會等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為了實現共同目的而組成的結合體或者聯合體。
第二條(2012年規定第二條)
原告依據反壟斷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原告依據反壟斷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且已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受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不屬于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可以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原告以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而受益的經營者為被告,依據反壟斷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相關行政行為已經被依法認定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2012年規定第三條)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2012年規定第四條)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當事人依據反壟斷法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由境內市場競爭受到直接實質性影響的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結果發生地難以確定的,由與糾紛存在其他適當聯系的地點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2012年規定第五條)
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九條(2012年規定第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訴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被訴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被訴壟斷行為在其他人民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同一原告應當就同一被訴壟斷行為在一個案件中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而根據影響地域、持續時間、實施場合、損害范圍等因素對同一被訴壟斷行為予以拆分,分別提起數個訴訟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訴訟,對其余起訴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壟斷行為成立的,無需再行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處理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該處理決定的有關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領域、經濟學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2012年規定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該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該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出具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進行審查判斷。(2012年規定第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出具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意見,該意見缺乏可靠的事實、數據或者其他必要基礎資料佐證,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三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本規定對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被訴壟斷行為正在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定中止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發現當事人相關行為涉嫌違反反壟斷法,或者認定被訴壟斷行為違反反壟斷法且可能需要予以行政處罰,反壟斷執法機構尚未調查的,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移送涉嫌違法行為線索。
二、相關市場界定
第十六條
原告主張被訴壟斷行為違反反壟斷法的,一般應當界定被訴壟斷行為所影響的相關市場并提供證據或者說明理由。
原告以被訴壟斷行為人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為由主張其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或者市場支配地位的,應當界定相關市場并提供證據或者說明理由。
原告提供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訴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被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者被訴壟斷行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原告可以不再對相關市場的界定承擔證明責任。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的,原告對相關市場界定不承擔證明責任。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界定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被訴壟斷行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為基礎,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的,也可以從供給者角度進行供給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可以采用假定壟斷者測試的分析方法,一般選擇使用價格上漲的假定壟斷者測試方法;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主要表現為質量、多樣性、創新等非價格競爭的,可以選擇質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壟斷者測試方法。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從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商品市場時,一般根據需求者對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質量的認可、價格的接受以及獲取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者一類商品所構成的市場為相關商品市場。從供給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商品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的意圖和能力、承擔的成本與風險、克服的市場障礙、需要的時間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聯網平臺所涉相關商品市場時,結合被訴壟斷行為的特點、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具體情況、互聯網平臺的類型等因素,可以選擇根據特定互聯網平臺整體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選擇依據該互聯網平臺與被訴壟斷行為最相關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特定互聯網平臺存在跨邊網絡效應,并給該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施加了足夠的競爭約束的,可以依據該互聯網平臺整體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跨邊網絡效應所涉及的多邊市場分別界定多個相關商品市場,并考慮各個相關商品市場之間的相互關系和影響。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從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需求者因商品價格或者其他競爭因素的變化而轉向其他地域購買商品的情況、商品的運輸成本和運輸特征、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和主要經營者商品的銷售分布、地域間的市場障礙、特定區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
從供給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關地域市場時,可以綜合考慮其他地域的經營者對商品價格等競爭因素的變化作出的反應、其他地域的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相關商品的及時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聯網平臺所涉相關地域市場,可以重點考慮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需求者的語言偏好和消費習慣、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他地域競爭者的現狀及其進入市場的及時性等因素。
三、壟斷協議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反壟斷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協同行為,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對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
(三)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
(四)經營者能否對行為的一致性或者相對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初步證據或者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經營者存在協同行為的可能性較大的,實施被訴壟斷行為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據或者進行充分說明,對其行為的一致性或者相對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協同行為成立。
本條所稱合理解釋,包括經營者系基于對市場和競爭狀況變化等而獨立實施相關行為。
第二十一條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是指在商品生產、經營過程中處于同一階段、提供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商品、獨立經營決策并承擔法律責任的兩個以上實際或者潛在的經營者。
兩個以上經營者應當視為單一經濟實體的,不構成前款所稱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具體判斷時,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案情,考慮其中特定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是否具有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該兩個以上經營者是否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等手段進行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或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手段實現行為一致性或者相對一致性,達成、實施被訴壟斷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第二十三條
被仿制藥專利權利人與仿制藥申請人達成、實施的協議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壟斷協議:
(一)被仿制藥專利權利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仿制藥申請人高額的金錢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補償;
(二)仿制藥申請人承諾不挑戰被仿制藥專利權的有效性或者延遲進入被仿制藥相關市場。
有證據證明前款所稱的利益補償僅系為彌補被仿制藥專利相關糾紛解決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不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壟斷協議。
第二十四條
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協議要求平臺內經營者在該互聯網平臺上提供與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優惠交易條件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區別情形作如下處理:
(一)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二)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三)原告主張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審查認定;
(四)原告主張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違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依照該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應當由被告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應當由原告對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壟斷協議,被告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應當由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審查認定被訴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
(二)該協議是否具有提高市場進入壁壘、阻礙更有效率的經銷商或者經銷模式、限制品牌間競爭等不利競爭效果;
(三)協議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車、促進品牌間競爭或者品牌內競爭、維護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務水平、促進創新等有利競爭效果。
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的有利競爭效果不足以超過不利競爭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二十七條
被告能夠證明被訴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該協議不構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壟斷協議:
(一)該協議中的交易相對人系經營者的代理人且不承擔任何實質性商業或者經營風險;
(二)被告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為激勵交易相對人推廣新產品而在合理期間內實施該協議。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經營者團體等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實施組織行為的經營者、經營者團體等與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其他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營者、經營者團體等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給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主張提供幫助行為的經營者、經營者團體等與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其他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是,經營者、經營者團體等能夠證明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他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組織,是指對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起到決定性、主導性作用的組建、領導、策劃、操縱、指揮、發起等行為。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幫助,是指對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具有直接、重要促進作用的引導產生違法意圖、提供便利條件、充當信息渠道、幫助實施懲罰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人依據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如下事實:
(一)被訴壟斷協議為實現相關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二)被訴壟斷協議能夠實現相關目的或者效果;
(三)被訴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四)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三十條
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是指經營者可以在相當程度上不受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的約束,自由決定商品價格、數量、質量、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等交易條件。
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是指經營者相對于其他經營者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能夠排除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能夠提高其他經營者的市場進入成本致使其難以開展有效競爭。
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所稱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根據被訴壟斷行為發生時經營者一定時期內的相關商品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生產能力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例確定。
人民法院認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時,可以采用能夠反映相關市場實際競爭狀況的商品交易金額、用戶數量、用戶使用時長、訪問量、點擊量、數據資產數量或者其他指標作為計算基準。
第三十一條(2012年規定第八條)
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根據具體案件中相關市場的結構和實際競爭狀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和經濟學常識,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下列證據初步認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一)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維持明顯高于市場競爭水平的價格且相關市場明顯缺乏競爭、創新和新進入者;
(二)經營者在較長時間內維持明顯超過其他經營者的較高市場份額且相關市場明顯缺乏競爭、創新和新進入者。
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可以作為原告證明被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初步證據。該信息能夠證明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2012年規定第十條)
第三十三條(2012年規定第九條)
原告主張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互聯網平臺的商業模式及其經營者實際受到的競爭約束;
(二)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該市場份額的持續時間;
(三)互聯網平臺服務是否存在顯著的網絡效應、規模效應、范圍效應等;
(四)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掌握的相關數據、算法、技術等情況;
(五)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對相鄰市場或者在相鄰市場的影響;
(六)用戶或者平臺內經營者對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的依賴程度及制衡能力、使用習慣、同時使用多個互聯網平臺的情況、轉向其他互聯網平臺經營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意愿、能力及所面臨的規模要求、技術要求、法律限制等市場進入障礙;
(八)相關市場的創新和技術變化情況;
(九)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五條
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特定知識產權的可替代性及替代性知識產權的數量;
(二)利用該特定知識產權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該商品的市場份額;
(三)交易相對人對擁有該特定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關市場的創新和技術變化情況;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推定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一)該兩個以上經營者之間存在實質性競爭;
(二)該兩個以上經營者作為整體在相關市場受到來自其他經營者的有效競爭約束。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因該商品獲得的利潤是否明顯高于競爭性市場中的合理資本收益率;
(二)經營者確定的該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背離其經濟價值;
(三)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該經營者在上下游市場中銷售或者購買相同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四)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五)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該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條件下的其他地域市場銷售或者購買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六)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商品的價格增長幅度是否明顯高于該經營者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降低幅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認定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稱相同或者相似條件,可以考慮交易渠道、交易模式、交易數量、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供求狀況、監管環境等因素。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一)經營者向交易相對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高于或者低于該經營者在上下游市場中銷售或者購買相同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前項所述兩個價格之間的差值顯著壓縮交易相對人的利潤空間,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對人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
第三十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一)經營者在相當長期限內持續以低于平均可變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二)經營者在相當長期限內持續以高于平均可變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總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且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經營者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的明確意圖。
認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還應當考慮該互聯網平臺服務所涉及的多邊成本及其相互關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低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將超過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積壓商品等;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低價銷售商品;
(三)為推廣新商品、發展新業務在合理期限內低價促銷;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經營者直接拒絕與交易相對人交易或者提出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的交易條件致使無法達成交易;
(二)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在經濟、技術和法律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絕交易行為明顯排除、限制上游市場或者下游市場的有效競爭。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將其商品、平臺或者軟件系統等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臺或者軟件系統等相兼容,或者拒絕開放其技術、數據、平臺接口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認定:
(一)該經營者實施兼容或者開放其技術、數據、平臺接口在經濟、技術、法律上的可行性;
(二)商品、平臺或者軟件系統等的可替代性及平臺或者軟件系統的重建成本;
(三)其他經營者在上游市場或者下游市場開展有效競爭對該經營者商品、平臺或者軟件系統等的依賴程度;
(四)拒絕兼容或者開放對創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響;
(五)拒絕兼容或者開放是否實質性地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有效競爭;
(六)實施兼容或者開放對經營者自身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的影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或者導致交易條件、結果明顯不公平;
(二)交易相對人具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或者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記錄、喪失商業信譽等情形,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將嚴重減損經營者的正當利益;
(四)交易相對人未提出或者拒絕接受適當的交易條件,或者不遵守經營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一)經營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設定交易條件等方式變相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認定限定交易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市場覆蓋率及持續期限;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場進入壁壘或者增加競爭對手的成本,產生市場封鎖效應;
(三)涉及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時,限定交易所針對的平臺內經營者的可替代性和平臺用戶使用多個互聯網平臺的情況及其轉向其他互聯網平臺的成本;
(四)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二)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為保護知識產權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需;
(四)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為維護互聯網平臺合理的商業模式所必需;
(六)為防止對互聯網平臺整體具有消極影響的不當行為所必需;
(七)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搭售商品”:
(一)經營者將各自獨立的商品捆綁銷售;
(二)經營者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交易條件、服務方式、付款方式、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價格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據的費用或者利益;
(三)與所涉交易缺乏關聯性的交易條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消費習慣或者商業慣例;
(二)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三)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為實施特定技術所必需;
(五)為提升商品質量、保障商品使用價值或者效率所必需;
(六)為維護互聯網平臺正常運行所必需;
(七)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其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一)經營者對于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二)與經營者的其他交易相對人相比,該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影響交易的實質性差異;
(三)差別待遇行為排除、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
認定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差別待遇是否排除、限制經營者與其競爭對手之間的競爭;
(二)差別待遇是否致使交易相對人處于不利競爭地位;
(三)差別待遇是否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差別待遇是否提高商品總產出或者增加消費者數量;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正當理由: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的實際需求實行差別待遇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消費習慣或者商業慣例;
(二)針對特殊用戶在合理期限內開展優惠活動;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三條
平臺內經營者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區別情形作如下處理:
(一)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通過懲罰性或者激勵性措施等限定平臺內經營者交易、對平臺內經營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對條件相同的平臺內經營者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在互聯網平臺上提供與平臺內經營者相競爭的商品并對自身給予優惠待遇,原告主張該互聯網平臺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審查認定;
(二)原告主張實施前項行為的互聯網平臺經營者違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的,依照該規定處理。
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2012年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
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訴壟斷行為并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擔作出特定行為以恢復競爭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受到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減少的可得利益。
確定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受到的損失,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被訴壟斷行為實施之前或者結束以后與實施期間的相關市場的商品價格、經營成本、利潤、市場份額等;
(二)未受壟斷行為影響的可比市場的商品價格、經營成本、利潤等;
(三)未受壟斷行為影響的可比經營者的商品價格、經營成本、利潤、市場份額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證明原告因被訴壟斷行為所受損失的因素。
原告有證據證明被訴壟斷行為已經給其造成損失但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主張和案件證據,考慮被訴壟斷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獲得利益的情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能夠證明原告已經將其所受損失全部或者部分轉嫁給他人的,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對于轉嫁的損失可以予以扣減。
第四十六條(2012年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
第四十七條
多個被訴壟斷行為相互結合,在同一相關市場給原告造成難以分割的整體性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失時應當整體考慮。
多個被訴壟斷行為各自獨立、在不同的相關市場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失時可以分別考慮。
第四十八條
橫向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以達成、實施該協議的其他經營者為被告,依據反壟斷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其參與該協議期間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被訴壟斷行為涉及的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章程、決議、決定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據此主張該合同、章程、決議、決定等無效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認定。(2012年規定第十五條)
被訴壟斷行為所涉合同、行業協會章程、決議、決定中的部分條款因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事人主張與該部分條款具有緊密關聯、不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的其他條款,或者實質上服務于被訴壟斷行為實施的其他條款一并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十條(2012年規定第十六條)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六、附則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壟斷民事案件,適用被訴壟斷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壟斷行為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施行之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反壟斷法。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第一審、第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1] 指201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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