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專利行政訴訟中新證據的審查
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權應當被宣告無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相關證據已經超出無效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是,對于不涉及新的事實和理由的證據,或與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有關的證據,或反駁證據等,可以允許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供并予以審查。
專利行政訴訟中新證據的審查
——(2021)最高法知行終93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四川新綠色藥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綠色藥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原審第三人廣東一方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方制藥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以專利權人提交的新證據應予審查為由,認定新綠色藥業公司享有的專利號為03135523.4、名稱為“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具備創造性。
本專利申請日為2003年8月4日,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9月13日,專利權人為新綠色藥業公司。針對本專利權,一方制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2020年3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9不具備創造性,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新綠色藥業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新綠色藥業公司分兩次提交了七份證據,包括有關工具書、視頻、感謝信等。國家知識產權局、一方制藥公司均認為上述證據并非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不應被采信。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新綠色藥業公司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未在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提交,且新綠色藥業公司對其在訴訟過程中才予提交的原因未作合理解釋,因上述證據材料并非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的依據,故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被訴決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根據,對上述證據材料均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新綠色藥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九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不應當被駁回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專利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程序是針對當事人就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決定不服而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為證明其主張成立,當事人可能會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過的新的證據。對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此階段提供證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應當獲得授權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由于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而言已沒有其他救濟途徑或者補救措施,故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審查。而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權應當被宣告無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相關證據已經超出無效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是,對于不涉及新的事實和理由的證據,或與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有關的證據,或反駁證據等,可以允許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供并予以審查。
原審法院在未對新綠色藥業公司提供的七份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情況下,僅以該七份證據并非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的依據,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被訴決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依據為由不予采信,其認定有誤,予以糾正。人民法院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實質性審查,再作出是否應予采信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上,采信了部分證據,最終判決支持了新綠色藥業公司的上訴請求。
圖為新綠色藥業公司的中藥發藥機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新綠色藥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黎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哲勇,北京志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北京志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亞瓊,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琦,該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廣東一方制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學仁,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彤,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宏濤,北京華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新綠色藥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綠色藥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原審第三人廣東一方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方制藥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71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新綠色藥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哲勇、張偉,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亞瓊、萬琦,原審第三人一方制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彤、齊宏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綠色藥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4374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3.國家知識產權局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本案涉及專利號為03135523.4、名稱為“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一)原審法院對新綠色藥業公司原審提交的補充證據1-7不予采信屬于程序錯誤。首先,補充證據1-4系公知常識性證據,用于解釋“量杯孔”“計量”的概念。當事人有權利在任何時候依據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證據來糾正被訴決定對于技術知識的解釋。此種公知常識證據實際上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認知的一部分,不屬于新增的證據。其次,補充證據5-7系在被訴決定作出后才形成的能夠證明本專利技術方案發揮的社會貢獻、商業價值的證據。(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具備創造性。1.原審法院關于權利要求1與證據3的區別特征認定有誤,遺漏區別特征“量杯孔”“計量”。本專利涉及一種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量杯”用于指代對體積進行計量的組件,故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量杯孔”的作用是對中藥顆粒或粉末等類似劑型藥物采用體積計量法進行計量下料,“計量件”中“計量”應解釋為對體積這種連續物理量的計量,并非對個數這種離散物理量的計數。證據3中“藥丸接收孔50和52”僅用于對藥片片劑進行接收,并非用于體積計量且無法用于計量顆粒粉末體積,故該“藥丸接收孔”不能相當于具有計量功能的“量杯孔”,并非實現、也無法實現顆粒粉末的量取作用;證據3中對藥片的個數進行計數的“轉子元件”亦不能相當于本專利的“計量件”。2.本案中應用場景、技術領域的轉用并非公知常識,并非容易想到的。首先,自動化改造是本專利的發明點。其次,證據3涉及片劑的手動分配,無意于、更不可能用于中藥顆粒、粉末的計量和分裝。雖然證據3記載了不限于與硝酸甘油片劑一起使用,但其僅表示還可用于與其他類似藥物片劑一起使用,并非給出了可以轉用于其他應用場景和應用對象的啟示。再次,證據3阻礙自動化改造。證據3的裝置用于心臟病人對于硝酸甘油片劑的分配,一次僅使用一片。由于硝酸甘油的隨身攜帶屬性以及一次使用一片的屬性,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本沒有動機將其改造成大型生產機器設備來操作及執行工業自動化連續下料。3.區別特征(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機械手帶動計量件外側同步齒轉動)該同步齒與其它部分配合可以實現自動功能”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首先,證據3并未明確公開“軸向肋條”的特征,從證據3附圖并不能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是向外凸出的“軸向肋條”。其次,即便證據3采用了“軸向肋條”,也不能表明其給出了“同步齒”的技術啟示。證據3中防滑紋的作用僅是防止手與下藥裝置之間打滑,可采用網格、顆粒、磨砂等各種紋理,并未給出改進為自動化生產中的“同步齒”的技術啟示。在中藥顆粒的自動化改造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基礎上,本領域技術人員也不可能想到將證據3的防滑紋改造為“同步齒”。再次,僅將防滑紋改造為“同步齒”并不能解決證據3中“藥丸接收孔”和表面54形成的下藥結構在分裝顆粒狀藥物時存在的計量不精確、藥物側向流出導致轉動結構卡塞的問題,如果將該技術方案簡單轉用到自動化領域,將導致計量的藥物不精確,無法進行工業化的批量分裝,同時由于藥物側向流出的問題,還會導致下藥件1、計量件2和外蓋3形成的轉動機構因藥物阻塞導致卡死宕機,存在不可克服的機械故障。因此,使用區別特征(1)“計量件外側設置同步齒”來解決本專利實現粉末狀藥物自動計量分裝的技術問題需要與一系列技術方案進行配合,并非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4.區別特征(3)“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本專利設置環繞的多個下藥孔與快速分裝計量以及自動化生產的目的相吻合,如實施例中,三層均包括3個孔的技術方案,能夠實現旋轉一周360度,實現下9格藥的效果,實現在自動化生產中快速分裝的技術效果。而證據3的發明目的是在個體經歷某種心臟功能并處于劇烈疼痛時,可靠、高效且易于操作的對硝酸甘油藥丸進行分配。為在緊急情況下能夠方便患者使用,硝酸甘油片劑設計成一片滿足的劑量,也即證據3排斥設置為一次出多個藥片。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分裝與計量裝置是通過在底盤8上均勻設置多個下藥孔,可以配合位于下藥孔下方的多個藥杯實現藥品的多藥杯同時分裝,而證據3僅用于病人個體在生活中使用,無意于、也不可能實現藥品的分裝。因此,區別特征(3)環繞設置多個孔的技術特征并非本領域的慣用技術手段,證據3沒有給出設置多個下藥口的啟示,且證據3排斥設置多個出藥口,具有改進的障礙。(三)基于如上關于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意見,本專利從屬權利要求2-9亦具備創造性。此外,證據6與證據3存在結合障礙,證據6沒有給出與證據3結合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2-4、9的技術啟示。綜上,本專利取得了自動、計量、分裝三大技術革新,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一)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用于中藥或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二)證據3可以作為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評價其創造性。證據3的藥丸分配器通過限制每次取出藥丸數量來實現藥品的定量分配,是一種對藥品的計量裝置。雖然證據3提出的技術問題即藥丸分配、避免藥丸被損壞以及相應采用的技術手段即傾斜表面54是專用于片劑的計數分配,但如計量孔采用傾斜表面54.并不會導致中藥藥物無法順利下落、下料不準確,故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對證據3分配裝置的結構作出改變就可用以分裝和計量中藥顆粒。相反,由于藥丸分配器具有避免藥丸被損壞等更多的技術要求,如果將中藥顆粒、粉末的分裝與計量裝置用于藥丸分配,就需要對其結構作出適應性改變。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從證據3的計數到本專利的計量轉用,并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二者并無本質區別,證據3可以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三)證據3不存在自動化改造的技術障礙。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機械手帶動計量件外側同步齒可以實現自動功能,即權利要求1中“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是實現上述自動功能僅有的結構。證據3也沒有限定只能用于片劑,專利附圖僅是參考作用。證據3的轉子元件上的軸向肋條是為了與人手配合,由該軸向肋條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在轉子元件外側設置與機械手嚙合的同步齒。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將證據3的藥丸分配器改進為本專利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四)證據6與證據3不存在結合障礙。證據6公開了一種奶粉計量器,與證據3、本專利都涉及物品的計量,只是計量的物品有所不同,證據6所計量的奶粉與中藥粉末在物料形態上相同,故二者所屬技術領域相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方制藥公司述稱:(一)新綠色藥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補充證據1-7并非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并無不當。(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未限定使用于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或中藥,不能以此限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本專利說明書僅技術領域部分提及“尤其涉及粉末狀或顆粒狀物質”。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亦不存在語言障礙造成難以概括的情況,故權利要求1不能限定于中藥或者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三)關于新綠色藥業公司主張的自動化。首先,本專利未限定實現自動化的技術特征,說明書未明確自動化配藥系統的含義。其次,證據3的蓋組件亦可直接或在不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情況下用于自動化生產。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證據3基礎上,能夠直接且毫無疑義地確定證據3的藥丸分配器可以在不進行任何改造的情況下,與機械手相配合以實現自動化運行,即將機械手與藥丸分配器的“軸向肋條”相互夾持。此外,新綠色藥業公司在其針對一方制藥公司的專利權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主張手動到自動的轉用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想到的,該主張與其在本案中的上訴主張相矛盾。(四)關于新綠色藥業公司主張的遺漏區別特征“計量”。首先,計量的字面意思為計算或估計數量,專利權人在權利要求中未予以明確限定的情況下,應當以本領域常規理解來解釋,故統計數量也屬于計量。其次,本專利中的計量并非指體積計量。此外,證據3的轉子元件同樣具有體積計量的功能。因此,“計量”不構成區別特征。(五)關于新綠色藥業公司主張的實現了分裝的技術效果。本專利說明書記載了出藥口可以為一個,故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分布”并非意味著出藥口一定為多個,證據3為一個出藥口的情形即已經公開了相關技術特征。綜上,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新綠色藥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新綠色藥業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方制藥公司原審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本專利申請日為2003年8月4日,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9月13日,專利權人為新綠色藥業公司。本專利權利要求書內容如下:
“1.一種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包括下藥件(1)、計量件(2)和外蓋(3),下藥件(1)為蓋在藥瓶口上的蓋狀物,其上有下藥件中心軸孔(4),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4)分布的出藥口(5);計量件蓋在下藥件上,有計量件中心軸孔(6),環繞該計量件中心軸孔(6)分布的量杯孔(7)和外側同步齒(21);外蓋(3)蓋在計量件上,有底盤(8),下藥孔(9)和卡簧(l0),下藥孔(9)均勻分布于底盤(8)的圓形平面上,卡簧(10)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4)和計量件中心軸孔(6)。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藥件,其與藥瓶口相連接的一面有內螺紋(11),下藥件中心軸孔(4)與出藥口之間為中空的中心軸(12);其與計量件(2)相接的一面設有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4)的環形凸臺(13),出藥口(5)開在該環形凸臺(13)上。
3.如權利要求1或權利要求2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環形凸臺(13)圍繞計量件中心軸孔(6)所形成的自然凹槽內設置了定位坑(14)。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計量件,其與下藥件相接的一面設有環形內凸臺(15)和環形外凸臺(16),環形內凸臺(15)位于計量件中心軸孔(6)和量杯孔(7)之間,環形外凸臺(16)圍繞量杯孔(7),環形內凸臺(15)上設有彈簧槽(17)。
5.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蓋,其卡簧(10)置于底盤中心的卡簧凸臺(21)上,該卡簧凸臺與底盤邊沿形成自然凹槽,自然凹槽內分布下藥孔(9)。
6.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藥件中心軸孔(4)與計量件中心軸孔(5)同心。
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藥口(5)、量杯孔(7)和下藥孔(9)均勻分布。
8.如權利要求1或權利要求7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藥口(5)、量杯孔(7)和下藥孔(9)均呈等腰三角形在環形面上均勻分布。
9.如權利要求4所述的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彈簧槽(17)內置入彈簧和鋼珠。”
2019年5月23日,一方制藥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提交的證據包括:
證據3:專利號為US3991908的美國專利說明書的復印件及其中文譯文,授權公告日為1976年11月16日。證據3公開了一種藥丸分配器,其具體是固定在容器或藥瓶12頸部的分配帽組件14.分配帽組件14包括帽構件20、轉子元件21和蓋子23.帽構件20具有與容器12的外螺紋頸部16接合的內螺紋端部22.在帽構件20另一端部中心設置有軸向延伸的轂36.轂36包括非圓形孔38.在帽構件20的非圓形孔38的外圍具有一個排放開口34.如圖1、3所示,轉子元件21通過其中心軸孔可旋轉地安裝在轂36上,蓋子23包括與孔38的非圓形形狀相對應的非圓形中心柱40.孔38設置有向內指向的弓形突起42.非圓形中心柱40上具有弓形凹槽44.非圓形中心柱40設置在所述孔38內,突起42和凹槽44形成卡扣配合關系,蓋子23不可旋轉地固定在帽構件20上,將轉子元件21保持在帽構件20上的適當位置,以防止各個元件的軸向分離。蓋子23設有一對徑向相對的開口64、66.開口64、66相對于帽構件2的排放開口34偏移90度,轉子元件21也設有一對徑向相對的藥丸接收孔50和52.轉子元件21相對于蓋子23和帽構件20兩者旋轉,使得能夠從容器10分配藥丸。由圖5、6所示的帽組件14的初始位置,圖7、8所示的帽組件14的中間位置,圖9、10所示的帽組件14的分配位置可以看出,轉子元件21從初始位置經中間位置至分配位置,就能從容器10中分配出一個藥丸。由附圖1可以看出轉子元件21的外圓周側設有軸向肋條(參見證據3的說明書中文譯文第3頁倒數第2-4自然段、第4頁倒數第1-4自然段、第3頁倒數第4自然段至第5頁第3自然段以及附圖1-10)。
2019年6月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了該無效宣告請求。
2019年6月21日,一方制藥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包括:
證據6:公告編號為221346的臺灣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復印件,公開日為1994年2月21日。證據6公開了一種奶粉計量器,包括:一上盤10;一計量盤20.其概呈一圓柱體,且底緣為一外徑較小之接合部21.計量盤20之底面中心位置垂直開設一向上凹入之圓形槽22.圓形槽22之頂面開設有直徑小于圓形槽22的貫通孔23.在圓形槽22頂面底部環繞貫通孔23之周緣等距設有六個定位槽24.在計量盤20之預定周徑處等距開設有六個圓形計量貫孔25.計量盤20之頂面周緣向上延伸一延伸壁26;一下盤30.其概呈一圓柱體,且頂面周緣向上延伸一預定高度之接合環31.下盤30之頂面中央部位向上凸設一圓形樞軸32.該圓形樞軸32與圓形槽22相配合,樞軸32之頂面相對于計量盤20之貫通孔23而設有一接合凸軸33.另該頂面相對于計量盤20之一定位槽24而設有一深槽34.該槽34中設置有一彈簧50及一鋼珠51.該下盤30頂面相對于計量盤20之計量貫孔25的周徑處設置有一落料貫孔35.計量盤20以其底面接合于下盤30頂面,使下盤30之接合環31環繞包圍計量盤20底緣之接合部21.下盤30頂面之圓形樞軸32穿置于計量盤20底面之圓形槽22.圓形樞軸32頂面之接合凸軸33穿置過計量盤20之貫通孔23.而由一螺絲60與上盤10連結,使計量盤20相對于上、下盤10、30樞轉。以計量盤20延伸壁26頂端與奶粉罐70固結,使計量盤20和奶粉罐70為一體連動,并相對于上、下盤10、30轉動(參見證據6的說明書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倒數第3行,第9頁第1自然段以及圖1-3、6)。
2019年7月22日,新綠色藥業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意見陳述書。2019年7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了口頭審理。2020年3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被訴決定認定:
1.證據的認定
證據3、6是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的專利文獻的復印件,新綠色藥業公司對它們的真實性和中文譯文的準確性無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證據3、6可以用來評價本專利的創造性。
2.本專利的創造性
2.1獨立權利要求的創造性
一方制藥公司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3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
根據證據3的技術內容,證據3的藥丸分配器可以實現藥品的定量分配,也是一種藥品的分裝與計量裝置,將其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對比,它的帽構件、轉子元件和蓋子分別相當于本專利的下藥件、計量件和外蓋,帽構件20的非圓形孔38相當于本專利的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在非圓形孔38外圍的排放開口34相當于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非圓形中心柱40與卡簧10的作用相同,但結構不盡相同。根據本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卡簧插入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卡簧上的槽19與下藥件中心軸孔的固定凸條18卡接,并且卡簧10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靠端部的鉤爪固定。而在證據3中,帽構件20的轂36插入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轂36的孔38內,即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突起42和凹槽44形成卡扣配合,使蓋子23固定在帽構件20上,并將轉子元件21保持在帽構件20上的適當位置。突起42與凹槽44的卡扣配合和本專利中的槽19與固定凸條18卡接相當,只是非圓形中心柱40沒有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因此,與證據3的上述技術方案相比,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別在于:(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機械手帶動計量件外側同步齒轉動)該同步齒與其它部分配合可以實現自動功能;(2)外蓋有卡簧,卡簧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和計量件中心軸孔;(3)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
對于上述區別(1),由證據3的附圖1可以看出轉子元件21的外圓周側設有軸向肋條,其說明書文字部分沒有對該軸向肋條的作用進行說明。證據3的說明書中文譯文第2頁倒數第3-4自然段記載了附圖所公開的分配裝置針對硝酸甘油片劑而設計,通常在患者經歷某種心臟狀況時需要分配藥片,故該軸向肋條是患者在轉動轉子元件時的防滑條,不同于本專利的同步齒。但證據3也記載了分配裝置并不限于與硝酸甘油片劑一起使用,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來分裝和計量中藥顆粒,并且為了實現自動分配,采用控制裝置控制的機械手帶動轉子元件轉動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與之相應,由上述轉子元件的軸向肋條容易想到在轉子元件外側設置與機械手嚙合的同步齒。
對于上述區別(2),證據3中與之對應的結構是,蓋子23有非圓形中心柱40.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非圓形中心柱40與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之間形成卡扣配合。該區別體現在,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的結構不同于卡簧10.由于非圓形中心柱40沒有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其端部就沒有用于固定的鉤爪等類似件,但是利用彈性鉤爪等類似件對定位銷作進一步固定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由證據3的說明書中文譯文第2頁倒數第2自然段可知,硝酸甘油片劑要避免吸濕,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不能設計為通孔,當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于分裝和計量防吸濕要求相對低的藥品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用卡簧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來進一步固定。
對于上述區別(3),在口頭審理中,新綠色藥業公司主張,從“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這一特征可以看出,出藥口不止一個,否則不可能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基于上述理解,雖然證據3中的排放開口34設置在帽構件20的非圓形孔38的外圍,但數量只有一個,兩者構成區別。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當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于出藥量更大的情形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增加排放開口的數量,由于通過旋轉對齊方式出藥,將多個出藥口設置成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所述,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具體應用場合的要求對證據3的技術方案進行適應性的改變,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2.2從屬權利要求的創造性
證據3記載了帽構件20具有與容器12的外螺紋頸部16接合的內螺紋端部22.在帽構件20另一端部中心設置有軸向延伸的轂36.轉子元件21通過其中心軸孔可旋轉地安裝在轂36上。可見,證據3公開了權利要求2中“下藥件與藥瓶口相連接的一面有內螺紋”這一特征。此外,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8-10行所描述的“下藥件中心軸12與計量件中心軸孔6的配合使下藥件與計量件實現定位連接”,證據3中的轂36與下藥件中心軸12起到相同的作用,只是它們在下藥件中所處的位置不同。
在證據6公開的計量器中,計量盤20與下盤30之間也是一種相對旋轉的關系,計量盤20的外徑較小之接合部21與下盤30的接合環31相抵接,該接合部21即形成環繞貫通孔23(相當于計量件的中心軸孔)的環形凸臺,計量貫孔25開設在該環形凸臺上,包圍圓形槽22的空心圓柱狀體對下盤30進行定位,與權利要求2中的中空的中心軸的作用相同。
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將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改為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的卡簧時,同時將證據6的計量盤的結構用于證據3的下藥件中,從而容易得到權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如上所述,證據6公開了在計量盤20的圓形槽22頂面底部環繞貫通孔23之周緣等距設有六個定位槽24.該定位槽24與權利要求3中的定位坑的作用相同,將證據6的計量盤的結構用于證據3的下藥件中也容易得到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如上所述,證據6的下盤30與計量盤20相接的一面設有環形內凸臺(圓形樞軸32的頂壁)和環形外凸臺(接合環31),圓形樞軸32的頂壁位于接合凸軸33(其插入計量盤中心貫通孔23之中)和落料貫孔35之間,圓形樞軸32的頂壁上設有彈簧槽(深槽34),該槽34中設置有一彈簧50及一鋼珠51.接合環31圍繞落料貫孔35.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將證據6的下盤結構用到證據3中與下藥件相接的計量件中而得到權利要求4、9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4、9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將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改為穿過中心軸孔的卡簧時,為了增強密封性,容易想到將證據3中的蓋子23與轉子元件21之間的密封面由平面改為凹凸面,相應地,由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所述外蓋的卡簧置于底盤中心的卡簧凸臺上,該卡簧凸臺與底盤邊沿形成自然凹槽,自然凹槽內分布下藥孔”限定的結構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因此權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證據3記載了在帽構件20另一端部中心設置有軸向延伸的轂36.轂36包括非圓形孔38.如圖1、3所示,轉子元件21通過其中心軸孔可旋轉地安裝在轂36上。可見,證據3公開了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同心。因此權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出藥口、量杯孔和下藥孔均勻分布或者出藥口、量杯孔和下藥孔均呈等腰三角形在環形面上均勻分布均屬于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因此權利要求7、8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鑒于以上已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9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再對一方制藥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證據予以評述。
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新綠色藥業公司分兩次向原審法院提交了7份證據,包括有關工具書、視頻、感謝信等。對此,國家知識產權局、一方制藥公司均以上述證據并非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為由,認為上述證據不應被采信。
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新綠色藥業公司當庭表示,其對于被訴決定之“一、案由”及“二、決定的理由”之“1、證據的認定”部分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專利行政訴訟案件,是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加以審查,因此應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該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即行政相對人在無效宣告階段提交的證據為依據。就新綠色藥業公司在本案原審訴訟過程中新提交的證據而言,這些證據材料并未在無效宣告階段提交,而新綠色藥業公司對其在訴訟過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亦未作出合理解釋。由于這些證據不是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的依據,故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該決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根據,原審法院對此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根據證據3的上述技術內容,證據3的藥丸分配器可以實現藥品的定量分配,也是一種藥品的分裝與計量裝置,將其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對比可知,其帽構件、轉子元件和蓋子分別相當于本專利的下藥件、計量件和外蓋,帽構件20的非圓形孔38相當于本專利的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在非圓形孔38外圍的排放開口34相當于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非圓形中心柱40與卡簧10的作用相同,但結構不盡相同。根據本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卡簧插入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卡簧上的槽19與下藥件中心軸孔的固定凸條18卡接,并且卡簧10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靠端部的鉤爪固定。而在證據3中,帽構件20的轂36插入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轂36的孔38內,即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突起42和凹槽44形成卡扣配合,使蓋子23固定在帽構件20上,并將轉子元件21保持在帽構件20上的適當位置。突起42與凹槽44的卡扣配合和本專利中的槽19與固定凸條18卡接相當,只是非圓形中心柱40沒有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因此,與證據3的上述技術方案相比,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別在于:(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機械手帶動計量件外側同步齒轉動)該同步齒與其它部分配合可以實現自動功能;(2)外蓋有卡簧,卡簧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和計量件中心軸孔;(3)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新綠色藥業公司有關國家知識產權局所確定的區別特征有誤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對于上述區別(1),由證據3的附圖1可以看出轉子元件21的外圓周側設有軸向肋條,其說明書文字部分沒有對該軸向肋條的作用進行說明。證據3的說明書中文譯文第2頁倒數第3-4自然段記載了附圖所公開的分配裝置針對硝酸甘油片劑而設計,通常在患者經歷某種心臟狀況時需要分配藥片,故該軸向肋條是患者在轉動轉子元件時的防滑條,不同于本專利的同步齒。但證據3也記載了分配裝置并不限于與硝酸甘油片劑一起使用,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來分裝和計量中藥顆粒,并且為了實現自動分配,采用控制裝置控制的機械手帶動轉子元件轉動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與之相應,由上述轉子元件的軸向肋條容易想到在轉子元件外側設置與機械手嚙合的同步齒。
對于上述區別(2),證據3中與之對應的結構是,蓋子23有非圓形中心柱40.非圓形中心柱40插入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非圓形中心柱40與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之間形成卡扣配合。該區別體現在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的結構不同于卡簧10.由于非圓形中心柱40沒有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其端部就沒有用于固定的鉤爪等類似件,但是利用彈性鉤爪等類似件對定位銷作進一步固定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由證據3的說明書中文譯文第2頁倒數第2自然段可知,硝酸甘油片劑要避免吸濕,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不能設計為通孔,當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于分裝和計量防吸濕要求相對低的藥品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用卡簧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來進一步固定。
對于上述區別(3),當將證據3的分配裝置用于出藥量更大的情形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增加排放開口的數量,由于通過旋轉對齊方式出藥,將多個出藥口設置成環繞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所述,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具體應用場合的要求對證據3的技術方案進行適應性的改變,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如前所述,證據3記載了帽構件20具有與容器12的外螺紋頸部16接合的內螺紋端部22.在帽構件20另一端部中心設置有軸向延伸的轂36.轉子元件21通過其中心軸孔可旋轉地安裝在轂36上。可見,證據3公開了權利要求2中“下藥件與藥瓶口相連接的一面有內螺紋”這一特征。此外,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8-10行所描述的“下藥件中心軸12與計量件中心軸孔6的配合使下藥件與計量件實現定位連接”,證據3中的轂36與下藥件中心軸12起到相同的作用,只是它們在下藥件中所處的位置不同。
在證據6公開的計量器中,計量盤20與下盤30之間也是一種相對旋轉的關系,計量盤20的外徑較小之接合部21與下盤30的接合環31相抵接,該接合部21即形成環繞貫通孔23(相當于計量件的中心軸孔)的環形凸臺,計量貫孔25開設在該環形凸臺上,包圍圓形槽22的空心圓柱狀體對下盤30進行定位,與權利要求2中的中空的中心軸的作用相同。
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將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改為穿過帽構件20的中心軸孔和轉子元件21的中心軸孔的卡簧時,同時將證據6的計量盤的結構用于證據3的下藥件中,容易得到權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證據6公開了在計量盤20的圓形槽22頂面底部環繞貫通孔23之周緣等距設有六個定位槽24.該定位槽24與權利要求3中的定位坑的作用相同,將證據6的計量盤的結構用于證據3的下藥件中也容易得到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將證據6的下盤結構用到證據3中與下藥件相接的計量件中而得到權利要求4、9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4、9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當本領域技術人員將證據3的非圓形中心柱40改為穿過中心軸孔的卡簧時,為了增強密封性,容易想到將證據3中的蓋子23與轉子元件21之間的密封面由平面改為凹凸面,相應地,由權利要求5的附加技術特征“所述外蓋的卡簧置于底盤中心的卡簧凸臺上,該卡簧凸臺與底盤邊沿形成自然凹槽,自然凹槽內分布下藥孔”限定的結構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因此權利要求5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證據3公開了下藥件中心軸孔與計量件中心軸孔同心。因此權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出藥口、量杯孔和下藥孔均勻分布或者出藥口、量杯孔和下藥孔均呈等腰三角形在環形面上均勻分布均屬于本領域的常規技術手段,因此權利要求7、8也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綜上,本專利權利要求1-9均不具備創造性,應予無效。由于新綠色藥業公司對被訴決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內容不持異議,故原審法院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被訴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不具備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新綠色藥業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關于專利基本情況、無效審查過程等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新綠色藥業公司在原審過程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機械工業質量管理教材第3版》(中國機械工業質量管理協會編,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1997年10月),用以證明“計量”與“計數”的區別,計量檢驗的數值是連續性的,如容積等,而計數檢驗的數值是離散的,如不合格數等。
2.《物理知識辭典》(廖玉萍主編,濟南出版社,1996年),用以證明量杯用于測量體積。
3.《流體工程簡明手冊(流體流動過程及裝置設計)》([美]N·P·契爾米謝諾夫著,潘文全編譯,宇航出版社,1989年12月),用以證明量杯用于測量體積。
4.中國實用新型專利CN2512738Y文本,用以證明證據3不適合作為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5.視頻“六工位發藥機.mp4”,用于說明本專利的技術方案、應用場景。
6.視頻“新綠色戰疫情.mp4”,用于說明本專利的社會貢獻及商業價值。
7.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間的感謝信、榮譽證書、捐贈證書、通行證及其他資料,用以證明本專利的社會貢獻及商業價值。
二審期間,新綠色藥業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老年人生活難題1000解》(周亞勛主編,天津科學技術出版社,1989年8月),用于說明硝酸甘油的使用場景。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方制藥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新綠色藥業公司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均不是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不應予以采信。
本院對新綠色藥業公司二審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為公知常識性證據,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一方制藥公司二審提交了第411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41157號無效決定)。該無效決定系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新綠色藥業公司針對一方制藥公司享有的“一種中藥顆粒連續計量下料裝置及計量下料方法”發明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該無效決定認定:“D11雖然不涉及自動化過程,需要手動操作,但如上文所述D12也已經公開了一種分配計量粉末產品的自動化設備,而且解放人力,將人工操作轉化為更加高效、標準的自動化操作,是人類工業現代化的發展趨勢,本領域技術人員利用所屬領域常規的自動化手段將D11中的手工操作轉化為自動化過程并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
新綠色藥業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是不認可一方制藥公司的證明目的。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是否具有關聯性將進一步評述。
在本院舉行的庭前會議中,新綠色藥業公司對本專利說明書部分文字錯誤進行了澄清補正,即說明書第二頁倒數第二段、倒數第一段的部分內容應為:
“本發明工作時,計量件轉動,使出藥口5與量杯孔7和下藥孔9相重合時,藥物通過相貫通的諸孔進入計量件;……。
依所述實施例,當本發明處于靜止狀態時,出藥口5與量杯孔7相錯,藥瓶內的藥物不能流出;……。”
新綠色藥業公司對上述兩段中“計量件中心軸孔6”的刪除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明顯能夠認知的筆誤,本院予以接受。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新綠色藥業公司在原審過程中提交的補充證據應否予以審查;(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創造性。
(一)關于新綠色藥業公司在原審過程中提交的補充證據應否予以審查的問題
根據原審庭審筆錄的記載,新綠色藥業公司提交的七份補充證據均已出示,國家知識產權局、一方制藥公司亦發表了質證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九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不應當被駁回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專利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程序是為當事人針對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決定不服而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為證明其主張成立,當事人可能會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過的新的證據。對于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在此階段提供證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應當授權,或者專利權有效的,由于已經沒有其他救濟途徑或者補救措施,故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審查。而對于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權應當被宣告無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且相關證據已經超出無效行政決定的審理范圍,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是,對于不涉及新的事實和理由的證據,與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有關的證據,以及反駁證據等,可以允許其提交并審查。
原審法院在未對新綠色藥業公司提交的七份補充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情況下,僅以該七份補充證據并非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的依據,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被訴決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依據為由不予采信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人民法院應進行實質性審查,再作出是否應予采信的認定。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其關聯性將進一步進行評述。
(二)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創造性的問題
本案為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本專利申請日在2001年7月1日以后、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應當適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專利法。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在判斷一項發明的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創造性時,首先要將該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進行對比,找出二者的區別特征,根據該區別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明中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而考察現有技術中是否存在將該區別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的啟示。如果現有技術中存在這樣的啟示,則該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就不具備創造性;反之則具備創造性。
新綠色藥業公司認為,本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發明是適用于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國家知識產權局、一方制藥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并未記載本專利用于顆粒或粉末狀藥品的分裝,不能將說明書中的內容引入對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進行限縮解釋。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對于在權利要求書中未記載,僅在說明書中基于對發明目的、應用場景的闡述不屬于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在創造性評價過程中,基于對現有技術是否給出技術啟示的需要引述說明書對發明目的、應用場景的說明,不屬于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縮,而是結合說明書記載的發明目的對權利要求進行解釋。本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部分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配藥系統中的藥品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尤其涉及一種粉末狀或微小顆粒狀物質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背景技術”部分記載:“在ZL01269144.5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公開了一種可自動取藥的計量藥瓶,它是一種結構簡單的下藥工具。但該計量藥瓶僅供病員個體日常使用,不能用于中藥工業自動化生產中的分裝與計量”;“發明內容”部分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于設計一種藥品的快速分裝與計量裝置,特別適用于中藥現代化生產的自動配藥系統。”由以上記載的內容可以得知,本專利是適用于自動配藥系統中的一個能實現獨立功能的部件,其結構與功能需要與該自動配藥系統適配。說明書對于發明應用的場景進行說明和闡述,可以使本領域技術人員更好地理解技術問題的產生,正確判斷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在進行創造性評價時,需要通過閱讀說明書對以上內容進行理解,準確區分與現有技術的界限,并非是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不當限縮。因此,在創造性判斷時,需要考慮現有技術與本專利發明目的是否相同,是否能夠給出技術啟示。新綠色藥業公司在本案中結合說明書的記載說明本專利的應用場景并無不妥。
新綠色藥業公司上訴主張被訴決定遺漏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存在的區別特征,即:除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與證據3存在3個區別特征之外,兩項技術方案的區別還包括“量杯孔”“計量件”兩個區別特征。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沒有限定是片劑還是粉末或顆粒劑,因此不存在新綠色藥業公司所稱的區別特征。
對此,本院認為,“計量件”包括了中心軸孔、量杯孔和外側同步齒三個部分,而被訴決定已認定與證據3相比,外側同步齒構成區別特征,故“計量件”整體上不宜再作為區別特征。被訴決定認定證據3中的“藥丸接收孔”相當于本專利“量杯孔”,但是,結合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發明目的,“量杯孔”具有特定的含義,與證據3“藥丸接收孔”構成區別特征。即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3相比,具有4個區別特征:(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中藥自動配藥系統的機械手帶動計量件外側同步齒轉動)該同步齒與其它部分配合可以實現自動功能;(2)外蓋有卡簧,卡簧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和計量件中心軸孔;(3)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4)計量件具有量杯孔。在確定以上區別特征的基礎上,本院確定本專利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實現藥品的自動化快速計量與分裝。
關于區別特征(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本專利計量件外側的同步齒的作用是與機械手相嚙合,而證據3中瓶蓋上的肋條是為了使服藥的人在擰動瓶蓋時增加手部與瓶蓋之間的摩擦力,二者的功能、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不相同。因此,在沒有進一步證據給出技術啟示以及沒有改進需求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并沒有動機將證據3中瓶蓋上用于增加人手與瓶蓋之間摩擦力的肋條,改變為可以與機械手相配合的同步齒,從而使得證據3也可應用于自動分裝領域。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該區別特征系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改動方式的主張,以及一方制藥公司認為證據3可以在不進行任何改造的情況下與機械手相配合實現自動化運行的主張,均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區別特征(2)“外蓋有卡簧,卡簧穿過下藥件中心軸孔和計量件中心軸孔”。被訴決定認為利用彈性鉤爪等類似件對定位銷作進一步固定是本領域的常用技術手段,新綠色藥業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區別特征(3)“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與區別特征(4)“計量件具有量杯孔”。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其實現發明目的的實現方式,即要通過藥蓋對藥品進行分裝,因此,出藥口設置為環繞下藥件軸孔分布。而證據3每次只能出一片藥,沒有給出環繞該下藥件中心軸孔分布的出藥口的技術啟示。同時,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可知,當本發明處于靜止狀態時,出藥口5與量杯孔7相錯,藥瓶內的藥物不能流出,即量杯孔相當于“量杯”,起到了對藥物體積/重量的測量作用。新綠色藥業公司在訴訟階段補充提交的公知常識性證據《物理知識辭典》《流體工程簡明手冊(流體流動過程及裝置設計)》可以用以證明“量杯”的通常含義,即用于測量體積。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給出的實施例,本專利所設置的“量杯孔”與環繞分布的出藥口相配合,可以實現多份藥品的同步計量、同步分裝的功能和效果,再配合前已述及的區別特征(1)“計量件外側同步齒”,從而解決“藥品自動化快速計量與分裝”這一本專利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而證據3中的相對應的結構,顯然不具有本專利中量杯孔的“多份藥品同步計量、同步分裝”的功能。并且,國家知識產權局和一方制藥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特征屬于本領域公知常識。
因此,在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證據3公開的內容具有的區別特征的基礎上,本專利具有多份藥品的自動、計量、分裝的功能和效果,而現有技術中并沒有給出相應的技術啟示,不能與證據3相結合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備創造性。
根據前述分析,已經可以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一方制藥公司提交的證據具備創造性,故本專利是否存在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以及是否存在商業上的成功已無評判的必要。
另外,一方制藥公司指出,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第41157號無效決定中認為:“將人工操作轉化為更加高效、標準的自動化操作,是人類工業現代化的發展趨勢,本領域技術人員利用所屬領域常規的自動化手段將D11中的手工操作轉化為自動化過程并不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因此,本案中,證據3同樣給出了將手工操作轉化為自動化過程的技術啟示。對此,本院認為,第41157號無效決定針對的系申請日為2015年9月18日的專利,而本案專利申請日為2003年8月4日,與之相距12年之久,此間機械設備自動化技術取得了較大發展,不能以2015年時本領域技術人員所掌握的知識來對2003年的技術進行評判。同時,新綠色藥業公司在該無效程序中提交了與自動化設備相關的現有技術證據即對比文件12“一種分配計量粉末產品的自動化設備”;而本案中,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即證據3系1976年公開的專利文件,一方制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與自動化設備相關的現有技術證據。因此,新綠色藥業公司在該無效程序中的主張與其在本案中的主張并無矛盾之處,本院對一方制藥公司的相關意見陳述不予采信。
由于獨立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9亦具備創造性。被訴決定及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新綠色藥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714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4374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廣東一方制藥有限公司針對專利號為03135523.4、名稱為“藥品的自動分裝與計量裝置”的發明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翔
審判員 岑宏宇
審判員 張曉陽
審判員 岳利浩
審判員 孔立明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諸方卉
書記員 李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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