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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總!查處冬奧“標志”違法行為依據

   日期:2025-05-03 23:35:09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為更好地保護北京冬奧會、冬殘奧會等奧林匹克知識產權,規范奧林匹克標志的使用行為,根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為更好地保護北京冬奧會、冬殘奧會等奧林匹克知識產權,規范奧林匹克標志的使用行為,根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業廣告中涉及奧林匹克標志使用作如下廣告審查提示。

重點提示

01

未經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委會、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或國際殘奧委會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商業廣告、商業營銷、商業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經許可的合法使用人,應當嚴格按照許可授權范圍規范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02

未經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組委會、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或國際殘奧委會許可,不得利用冬奧會和冬殘奧會有關元素發布廣告,引人誤認為與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其他支持關系,誤導消費者。

03

奧林匹克標志及殘奧會的有關標志,主要包括:

(1)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2)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例如奧運、奧運會等;

(3)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舉辦年份”等標志,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

(4)《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例如,體育圖標。

(5)殘奧會的有關標志,保護對象和保護標準與奧林匹克標志相同。

04

廣告中不得含有或者涉及以下標志元素:

1.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與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徽記、北京冬奧會相關標志、冬殘奧會相關標志、吉祥物、火炬造型等相同的圖案(不論何種顏色)或其能明顯辨識的局部或變形;

2.突出顯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北京2022年冬奧會”“北京2022年冬殘奧會”“第24屆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第13屆冬季殘奧會”“北京冬奧” “冬奧會” “冬奧” “北京2022” “2022冬奧會” “Beijing2022” “更高更快更強”或“Faster,Higher,Stronger” “一起向未來”或“together for a Shared Future” “冰墩墩” “雪容融”等字樣或以這些字樣作裝飾;

3.未突出顯示本條第2項所述字樣,但將這些字樣與“戰略伙伴”、“戰略合作” “贊助” “合作伙伴” “供應商” “服務商” “指定” “特別許可” “特別授權” “支持” “助力” “評比”或“評選” “征集” “優勝”等字樣一起使用,足以引人誤解與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

05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涉及奧運標志元素的廣告時,應當提供權利人的許可合同或者其他相關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廣告經營發布單位應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www.cnipa.gov.cn)政府信息公開欄目公開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公告和北京2022冬奧組委官方網站(www.beijing2022.cn)官方發布欄目公布的北京2022冬奧會和冬殘奧會贊助企業許可授權信息進行及時了解和核對奧林匹克標志種類、被許可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地域范圍等信息。各廣告經營發布單位在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含有奧運會及冬奧會、冬殘奧會標志內容的廣告時,應當嚴格把關,認真審查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公告保護的奧林匹克標志和殘奧會有關標志

獲得保護的奧林匹克標志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 (www.cnipa.gov.cn)政府信息公開欄目中持續公開和更新(《北京2022年冬奧會和冬殘奧會贊助企業許可授權信息》已在北京冬奧組委官方網站“官方發布”欄目公布),請及時關注。

廣告中涉及奧林匹克標志的監管依據匯集

01

一、《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節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四)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的名稱、徽記、標志;

(五)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舉辦年份”等標志,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志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

(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

(六)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引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志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殘奧會有關標志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02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節錄)

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服務的;

(四)在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03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節錄)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04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錄)

第十條 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將未注冊商標冒充注冊商標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05

五、《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節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志,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志。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未經特殊標志所有人許可,擅自制造、銷售其特殊標志或者將其特殊標志用于商業活動的;

(三)有給特殊標志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經國務院批準代表中國參加國際性文化、體育、科學研究等活動的組織所使用的名稱、徽記、吉祥物等標志的保護,參照本條例的規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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