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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高管忠實義務的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

   日期:2023-04-01 15:46:42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董勝 宋磊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違反公司高管忠實義務的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本案判決明確了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專利權無償轉讓至其個人

原標題:違反公司高管忠實義務的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

本案判決明確了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專利權無償轉讓至其個人名下,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轉讓系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且該轉讓系為公司利益所為的,轉讓行為因違反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而無效。

違反公司高管忠實義務

的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4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滕州市綠原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原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高管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專利權無償轉讓至其個人名下,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轉讓系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且該轉讓系為公司利益所為的行為的,該轉讓行為違反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該專利權轉讓行為無效,有關專利權歸公司所有。

綠原公司原系專利號為200710015109.2、名稱為“高分子復合波紋膨脹節”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李某擔任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綠原公司(轉讓人)與李某(受讓人)于2018年8月29日簽署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聲明內容為:綠原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現綠原公司自愿將該專利權轉讓給自然人李某。自轉讓之日起,李某享有該發明專利的一切權利。2018年10月19日,李某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報著錄項目變更。2018年10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手續合格通知書,將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李某。上述專利權轉讓為無償轉讓。

綠原公司認為,李某在擔任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涉案專利權過戶至其個人名下,侵害了綠原公司的發明專利權,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涉案專利權歸綠原公司所有。

李某認為,綠原公司、李某雙方已于另案調解解決本案糾紛,各方應受協議內容約束,本案系惡意訴訟;涉案專利權人變更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另案達成的調解協議未涉及涉案專利,涉案專利權轉讓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判決涉案專利權歸綠原公司所有。

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涉案專利權屬爭議在另案調解協議中已經解決,專利權轉讓合法有效,涉案專利對綠原公司沒有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李某雖然主張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已在另案調解協議中解決,但綜合李某向法院提交的有關證據,李某并未證明在另案調解解決的糾紛中明確包括了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故對李某的有關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本案中,李某在其擔任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于2018年8月29日簽署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將涉案專利權無償轉讓給其本人,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了相應變更手續。雖然李某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其代表公司將涉案專利權轉至自己名下時,曾口頭通知另一股東李文某,但李某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且李文某在原審中表示其對此轉讓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因此,雖然在涉案專利權轉讓時李某系占綠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但涉案專利權的轉讓系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將綠原公司的專利權無償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且李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代表綠原公司轉讓涉案專利權時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轉讓行為系為綠原公司利益所為,故這一轉讓行為違反了李某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應屬無效,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及所辦理的變更手續不能產生轉讓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涉案專利權仍應歸綠原公司所有。涉案專利權是否對綠原公司有價值,不影響對涉案專利權權屬的認定。

本案判決明確了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專利權無償轉讓至其個人名下,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轉讓系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且該轉讓系為公司利益所為的,轉讓行為因違反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而無效。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9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敏,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吉剛,山東泰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滕州市綠原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文堯,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林豹,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翔,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敏因與被上訴人滕州市綠原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原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魯01民初1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3月25日詢問當事人。李敏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吉剛,綠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林豹、劉翔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敏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綠原公司的起訴。事實和理由:(一)在李敏與劉筱凌的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魯0105民初1586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涉案調解書),在涉案調解書的基礎《調解協議》(以下簡稱涉案調解協議)中,已記載“原被告雙方在……全部案件的撤訴和解除凍結,今后再無其他糾葛,互不追究”,該調解協議系劉筱凌、李敏、綠原公司三方在當時狀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且劉筱凌、李敏、綠原公司都在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同時劉筱凌作為綠原公司的控制人簽字,故證書號為第468613號、專利號為ZL200710015109.2、名稱為“高分子復合波紋膨脹節”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屬爭議在李敏與綠原公司、綠原公司實際控制人劉筱凌三方達成的涉案調解協議中已經解決。(二)涉案專利權轉讓時李敏是綠原公司的合法代表人,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全體權利人同意轉讓的聲明》(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有綠原公司的印章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李敏的簽名,專利權轉讓是綠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李文堯是否知情不能代表綠原公司。(三)涉案專利對綠原公司來說既不能自己使用,對外轉讓因不能提供技術支持和實施指導而沒有任何價值。原審判決將涉案專利權的轉讓客觀上將導致綠原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作為涉案專利權轉讓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綠原公司辯稱:(一)涉案調解協議解決的是當時李敏、劉筱凌、綠原公司的訴訟案件,在該調解協議上加蓋綠原公司公章并不代表綠原公司參與了劉筱凌與李敏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涉案專利權爭議未在涉案調解協議中處理。(二)綠原公司其他股東對涉案專利權轉讓不知情,李敏將涉案專利權轉到其自己名下,侵害了綠原公司的合法權利。(三)涉案專利權始終由綠原公司使用和維持。

綠原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綠原公司起訴請求:1.確認涉案專利權歸綠原公司所有;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敏承擔。事實與理由:李敏在擔任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涉案專利權過戶至其個人名下,侵害了綠原公司的發明專利權,為維護綠原公司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李敏在原審中辯稱:1.綠原公司、李敏雙方對于涉案專利權屬不存在糾紛,雙方糾紛已于涉案調解書中予以解決。該調解書證明李敏、劉筱凌和綠原公司認可包括綠原公司在內的股權、法人、財產所有糾紛再無糾葛,互不追究,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現已生效,各方應受協議內容約束,專利權屬變更發生于協議簽訂之前,故李敏、綠原公司對于涉案專利權屬不存在糾紛。另外,綠原公司實際控制人為劉筱凌(李敏前妻),通過女兒李文堯實際控制公司,劉筱凌與李敏離婚后拒絕履行調解書事項,現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本案系劉筱凌通過綠原公司惡意提起訴訟,對抗生效調解書,其濫用司法資源,損害社會利益。2.涉案專利合法有效變更,受三方協議約束。涉案專利于2007年7月5日申請,申請人為綠原公司,發明人為李敏,于2018年10月24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合格,專利權人由綠原公司變更為李敏,為合法有效變更,變更時間早于協議書簽訂時間,受三方協議約束。綜上所述,綠原公司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綠原公司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7月5日,綠原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涉案專利申請,于2009年2月4日獲得授權并公告,發明人為李慎、李敏敬、李敏,專利權人為綠原公司。該專利于2019年7月5日因未在期限內繳納或繳足年費被終止,于2020年3月4日恢復。李敏擔任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綠原公司(轉讓人)與李敏(受讓人)于2018年8月29日簽署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聲明內容為:綠原公司享有涉案專利權,現綠原公司自愿將該專利權轉讓給自然人李敏。自轉讓之日起,李敏享有該發明專利的一切權利。2018年10月19日,李敏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報著錄項目變更。2018年10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手續合格通知書,將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李敏。上述專利轉讓為無償。根據李敏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其代表公司將涉案專利轉至自己名下時,曾口頭通知另一股東李文堯,但同時認為,綠原公司轉讓其專利權,綠原公司及李敏均無義務通知李文堯。

原審審理中,李文堯向原審法院出具書面《說明》稱,其對涉案專利過戶至李敏名下一事當時并不知情,亦不同意李敏將涉案專利轉移至其個人名下。原審另查明,綠原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注冊資本為1100萬元,股東(發起人)為馬振云、孫慶芳,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金屬波紋膨脹節、金屬軟管等。綠原公司自成立至今,其股東及董事、監事經歷多次變更。其中,2018年8月10日,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及經理由李文堯變更為李敏,李文堯由持股51%變更為27.2727%,李敏持股由49%變更為72.7273%。2019年6月19日,執行董事兼經理由李敏變更為李文堯。2020年3月25日至今,股東及持股情況為:李文堯出資1100萬元,持股100%。綠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但股東會對本章程第十三條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事項所作出的決定,應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十)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一)修改公司章程”。李敏與劉莜凌原系夫妻關系,李文堯系雙方婚生女兒。雙方離婚后,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劉莜凌訴李敏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在該案中達成調解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專利權權屬糾紛,關于李敏辯稱涉案民事調解書已經對李敏、劉筱凌和綠原公司之間的財產糾紛作出處理的意見,經審查,該糾紛系李敏與劉筱凌之間的離婚后財產糾紛,李文堯并非該案糾紛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也未涉及涉案專利,綠原公司及股東李文堯對涉案專利的轉讓也沒有追認的意思表示,故李敏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關于李敏辯稱,根據綠原公司章程十七條,其代表綠原公司轉讓涉案專利的行為符合章程規定,綠原公司及李敏本人均沒有通知另一股東的義務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雖然綠原公司轉讓涉案專利時,李敏持有該公司股權比例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公司的財產。李敏在擔任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將原屬公司的發明專利權無償轉讓至自己名下的行為,侵占了綠原公司的重要資產,客觀上將導致綠原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同時也侵害了另一股東李文堯的合法利益。在李文堯事后明確表示不同意的情況下,該轉讓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綠原公司要求確認涉案專利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系基于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返還處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涉案專利權歸綠原公司所有。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李敏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李敏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2019年10月16日綠原公司提交的撤訴申請;2.綠原公司的起訴狀;3.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5民初4579號之一的民事裁定書。證明目的:綠原公司、劉筱凌于2019年9月30日與李敏達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的調解協議、簽收涉案調解書后,綠原公司依據涉案調解書,撤回(2019)魯0105民初4579號案件起訴,綠原公司對調解協議認可和履行,該調解協議對綠原公司具有約束力。

第二組證據:1.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魯0481民初4153號民事裁定書;2.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魯0481民初3415號民事裁定書;3.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魯0403行初44號行政裁定書。證明目的: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的《民事調解書》2019年9月30日生效后,劉筱凌、李文堯(受劉筱凌控制)、李敏分別向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撤回其作為原告起訴的案件,法院依法作出撤訴裁定。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結合《調解協議》《民事調解書》(“其中劉筱凌承認的是綠原公司實際控制人和兜底條款的內容”),綜合證明劉筱凌代表綠原公司簽署《調解協議》,認可并履行調解協議中分別撤回了作為原告起訴對方的全部起訴的內容,雖然《調解協議》未全部列明三方之間具體都有哪些事項、幾個訴訟案件。也充分證明各方對于《調解協議》中概括性表述、兜底性表述具有“全部事項、所有事項”意思的認可。

第三組證據:1.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終32號民事判決書;2.送達回證兩份。證明目的:李敏與劉筱凌離婚的生效時間是2019年2月27日二審判決送達后。本案專利權的轉讓系在婚姻存續期間完成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無形資產。即使從該種意義上講,劉筱凌、劉筱凌作為實際控制人的綠原公司也受《調解協議》約束。

第四組證據:1.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4民終253號民事判決書;2.《股東會決議》2份;3.《股權轉讓協議》1份。證明目的:2016年7月6日劉筱凌、李文堯將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變成李文堯;李敏股權72.7%變更為49%、李文堯股權由27.2%變更為51%的2份《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被法院宣告無效。劉筱凌及劉筱凌操控的李文堯通過偽造《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篡奪李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72.7%控股權。

第五組證據:1.滕市監撤通字[2018]第001號撤銷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2.(滕)登記內撤字[2018]第000001號準予撤銷登記通知書;3.綠原公司2018年8月10日版營業執照。證明目的:滕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4民終253號民事判決書,恢復李敏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李敏持股比例的登記。2018年8月10日頒發李敏為法定代表人的營業執照。第四組、第五組證據綜合證明涉案專利權轉讓時,李敏作為綠原公司持股72.73%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有權代表綠原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主體,專利轉讓主體資格合法。

第六組證據:綠原公司企業變更情況(法定代表人)。證明目的:自2007年7月5日被獲批專利權至2019年6月19日,除2016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被劉筱凌、李文堯非法變更外,均為李敏。除2005年12月8日前綠原公司的名義法定代表人外,綠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創始人、專利研發人李敏。

第七組證據:綠原公司棗莊銀行滕州支行賬戶2018年10月15日-10月30日交易記錄。證明目的:2018年10月15日劉筱凌將綠原公司的資金分兩筆100萬元和150萬元轉入她個人建行善國北路分理處銀行賬戶。雖然李敏2018年8月10日恢復為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劉筱凌仍實際上控制著綠原公司,個人利益也一直與綠原公司利益混同。

綠原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從第一組證據載明的內容來看,(2019)魯0105民初4579號案件中并未涉及涉案專利權相關內容,且該證據從側面恰恰證實了李敏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存在侵占綠原公司權益的行為。

對于第二組證據,因該證據并非原件,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從證據2載明內容來看均未涉及本案涉案專利權,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1及證據2中所涉案件之所以撤訴,是為了解決當時涉及李敏、劉筱凌、綠原公司之間實際已經發生的訴訟案件,這在涉案調解書第四條有明確體現,涉案調解書的第四條即是對以上實際已經發生的四個案件一并進行了處理,對除此之外的事項并未進行處理。并非李敏所主張的“該調解書中并非具體列明哪些事項、幾個訴訟案件,各方對于該調解書中概括性表述、兜底性表述具有全部事項、所有事項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并未也并不可能預先對于未發現、未發生的糾紛進行處理。該調解協議也不意味著對綠原公司具有約束力,對該部分質證意見同書面答辯狀相關內容。

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綠原公司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涉案專利權原登記在綠原公司名下,系綠原公司所有的合法有效的財產。雖然涉案專利轉讓系在李敏與劉筱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完成,但因該轉讓系李敏私自將屬于公司的財產無償轉移至其個人名下,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強制性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且劉筱凌對此亦不知情,故涉案專利權并非李敏與劉筱凌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存在雙方在離婚糾紛中對涉案專利進行處理。

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載明事項發生在2016年,涉案專利轉讓發生在2018年10月。該證據并未涉及涉案專利,與本案無關。

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并未涉及涉案專利,與本案無關。

涉案專利轉讓時,李敏雖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72.73%的股權,但在轉讓之后并未支付相應轉讓款,公司喪失了其持有的重要資產而不能獲得任何利益,該轉讓行為不屬于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且李敏同時代表公司和個人簽約,行為后果是將公司利益轉移給個人,明顯具有超越代表權的外觀,實質系侵占公司利益的行為。涉案專利轉讓時公司由李敏及李文堯兩名股東組成,本案原審庭審過程中,李文堯亦明確表示對涉案專利的轉讓不知情也不同意,故涉案專利轉讓行為無效。

對第六組證據,因系復印件,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從該證據載明內容來看,李敏并非綠原公司發起人,亦非涉案專利的唯一發明人,且該證據并未涉及涉案專利,與本案無關。

對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并未涉及涉案專利,與本案無關。

綜上,李敏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于二審庭審結束后提交且均非新證據,上述證據均未涉及涉案專利且與本案爭議事項之間缺乏關聯關系,二審法院不應予以采信。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綠原公司認可上述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及第七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該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可。綠原公司對上述第二組、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未予以確認,但未提供充分反證予以反駁,結合上述證據的性質及與其他證據的相互關系,本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力將結合本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評價。

二審中,綠原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調解協議約定了:……四、劉筱凌與李敏雙方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對方的全部案件的撤訴和解除凍結,今后再無其他糾葛,互不追究。案件訴訟中涉及的股權、法人、財產內容全部終止。否則,李敏作為原告未撤訴的,由李敏承擔違約責任;劉筱凌、李文堯、綠原公司作為原告未撤訴的,由劉筱凌承擔違約責任。……八、非因本協議事項外,劉筱凌、李敏及綠原公司相互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本協議各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后再無其他糾葛,互不追究。……

涉案調解書也確認了上述內容。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意見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在涉案調解協議中,是否解決了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二)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是否合法有效及涉案專利權歸誰所有。

(一)在涉案調解協議中是否解決了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

李敏上訴主張,根據涉案調解協議的約定,李敏、劉筱凌和綠原公司認可包括綠原公司在內的股權、法人、財產所有糾紛再無糾葛,互不追究,故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已經在涉案協議中解決。

對此,本院認為,李敏雖然主張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已經在涉案調解協議中解決,但該調解協議系在李敏和劉筱凌之間的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中達成,綜合李敏向法院提交的有關證據,李敏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涉案調解協議中解決的糾紛中明確包括了涉案專利權權屬糾紛,故對李敏的有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調解協議未涉及涉案專利、李敏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并無不當。

(二)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是否合法有效及涉案專利權歸誰所有

李敏上訴主張,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有綠原公司的印章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李敏的簽名,專利權轉讓是綠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轉讓有效,并未導致綠原公司無法正常經營。

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本案中,李敏在其擔任綠原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期間,于2018年8月29日簽署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將涉案專利權的一切權利無償轉讓給李敏自己,并在其后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了相應變更手續。雖然李敏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其代表公司將涉案專利權轉至自己名下時,曾口頭通知另一股東李文堯,但李敏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且李文堯在原審中表示其對此轉讓并不知情,亦不同意。因此,本院認為,雖然在涉案專利權轉讓時李敏系占綠原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但涉案專利權的轉讓系李敏利用職務之便將綠原公司的專利權無償轉讓到個人名下,且李敏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代表綠原公司轉讓涉案專利權時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了合法手續,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轉讓行為系為綠原公司利益所為,故,這一轉讓行為違反了李敏對公司的忠誠義務,應屬無效,涉案專利權轉讓聲明及所辦理的變更手續并不能產生轉讓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涉案專利權仍應歸綠原公司所有。涉案專利權是否對綠原公司有價值不影響對涉案專利權權屬的認定。對李敏的有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權歸綠原公司所有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李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李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卓斌

審判員董勝

審判員黃中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磊

書記員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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