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未足額繳納專利年費及滯納金導致專利權終止于法有據
專利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和保護。本案進一步明確了未繳足專利年費或滯納金同樣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的法律后果,從而有利于促使專利權人積極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按時繳納專利費及滯納金的義務,促進專利行政管理程序的有效運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涉及未及時繳納專利年費及滯納金導致專利權終止的行政糾紛。
某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主張其已繳付專利年費600元,而國家知識產權局違法終止其享有的涉案專利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自授權后前八年的年費某公司均正常足繳,但該公司于2019年僅繳納專利年費600元未同時繳納滯納金,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該公司繳納的金額不足以覆蓋當年年費及逾期繳費的滯納金,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涉案專利權應當終止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該公司認為“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不應終止專利權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公司認為,其發生未能足額繳納專利年費的事實,是沒有接收到繳費通知和自身電話咨詢接收信息錯誤導致。一審法院曲解專利法第四十四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錯誤認定對該公司的繳費通知書送達的法律效力和終止專利權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專利代理機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發明人姓名、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國籍和地址、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并附具變更理由的證明材料。本案中,某公司雖主張其自2015年起已與曾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終止了代理關系,但其并未按照規定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相關規定向專利代理機構送達繳費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該公司因未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而導致未有效接收到繳費通知書,系因其自身過失所致,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送達的效力。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當年以后的年費應當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專利權人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專利權人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補繳,同時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按照每超過規定的繳費時間1個月,加收當年全額年費的5%計算;期滿未繳納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由此可見,足額繳納年費是專利權人的法定義務,專利權人應當知悉,與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拒絕繳納的故意沒有關聯。對于上述規定中的“期滿未繳納”,指的是該表述之前的專利權人未按期補繳年費及滯納金,而該條中的補繳針對的是專利權人未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或者繳足的專利年費。因此,期滿未繳納而導致專利權終止的事由包括未繳納和未繳足專利年費及滯納金,即未繳足專利年費或滯納金同樣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的法律后果。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利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和保護。本案進一步明確了未繳足專利年費或滯納金同樣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的法律后果,從而有利于促使專利權人積極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按時繳納專利費及滯納金的義務,促進專利行政管理程序的有效運行。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3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工業新城龍濱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夏XX,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燦,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燕,該局審查員。
上訴人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專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55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5月11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東輝,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燦、姚燕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撤銷發文序號為2019082300117900的《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以下簡稱被訴通知);3.案件受理費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事實和理由:專利號為201110023748.X 、名稱為“無甲醛組織標本固定液”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是某某公司的核心技術成果,某某公司非常注重其管理和保護,發生未能足額繳納專利年費的事實,的確是沒有接收到繳費通知和自身電話咨詢接收信息錯誤導致。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沒有對少交滯納金督促補交的情況下,直接終止專利權,顯然是非常武斷的。原審法院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錯誤認定終止專利權的合法性,刻板適用專利文件送達規定,從而錯誤認定對某某公司的繳費通知送達法律效力。(一)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法確認專利權期滿前提前終止的條件,一方面是專利權人拒不履行繳納年費義務,另一方面是專利權人主動放棄。而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3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咨詢并繳費600元的行為均是積極履行法定繳納年費義務,不是拒不履行,更不是主動的放棄。該繳費行為對應的600元已繳足了當年年費,只是沒有繳足滯納金,未予繳足的原因是電話咨詢國家知識產權局,給予的答復是欠費600元。雖然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2016年繳納過滯納金,應該明知應予繳納滯納金的事實,但因為繳費政策的變化,每年繳納年費的標準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某某公司認為600元已包括年費和滯納金。事實上,國家知識產權局給某某公司開具的600元發票也恰恰是400元年費和200元滯納金,某某公司在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的情況下未予繳足不存在拒絕繳納的主觀故意。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立法本意是對于拒不繳納專利年費的專利權人應當終止其專利權,而對于因客觀原因(繳費通知因故未知悉)導致的少繳而未繳足的專利權人就不符合該條“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這一認定條件,不應依此終止某某公司專利權。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是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沒有按規定交納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的條件的解析和規定,專利權終止的前提條件——“期滿未繳納”,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條各條的規定來看,“期滿未繳納”不包括“期滿未繳足”,只有第九十八條規定了因專利年費繳付問題終止專利權的條件是“期滿未繳納”這一唯一條件。所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因年費問題而終止專利權不包括“期滿未繳足”這一條件,而某某公司2019年3月27日繳納600元的行為應屬期滿未繳足,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于期滿未繳足的應再行催繳,在催繳期屆滿而未繳納的,方可終止專利權。(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就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各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和法規適用錯誤。1.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代理機構科龍公司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在該委托書中,明確約定原告委托科龍代理公司代為辦理涉案專利申請以及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事實認定錯誤。原審中,某某公司對于委托書中委托北京科龍寰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龍公司)“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的內容并不認可,該委托書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設計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不是雙方充分協商的具體內容。某某公司在該委托書中只認可委托代為申請專利,“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文字內容前面申請號或專利號是空白未填沒有約定的,而其下方關于代為辦理專利費用減免的授權,某某公司在該選擇方框□中也是沒有選擇的。因此,科龍公司無權代為收取某某公司的專利文件。2.原審法院引用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部門規章,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送達給科龍公司的繳費通知書未予下載的情況下,推定15天視為收到,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在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時,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專利法實施細則作為行政法規第四條明確規定了專利文件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的相關內容,而《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作為部門規章,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而制訂,而且該規定僅適用于專利申請文件,其適用范圍不能擴大到專利保護。在某某公司專利繳費專利權終止等重大權益處分時,應適用行政法規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于某某公司郵寄地址也是明知并對此使用的,例如郵寄發票、證書等。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駁回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
某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原審起訴請求:依法撤銷被訴通知,同時對剝奪某某公司專利恢復權的違法行政行為予以糾正。事實和理由:某某公司自授予發明專利權后至2018年(第八年度)一直按期繳納專利年費。其間,由科龍公司代為繳費至2014年度,之后則由某某公司自行繳費。2019年3月27日,某某公司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電話咨詢專利費用后,繳付了專利年費600元,其后,某某公司也收到了繳費發票。2020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繼續按慣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電話咨詢并辦理繳納專利年費時,卻被告知涉案專利權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8月因未繳年費而終止。某某公司稱已于2019年3月繳納專利年費,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答復所繳年費應為每項800元,某某公司因繳納年費不足被終止專利權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公司一方面解釋2019年電話咨詢需繳納年費數額,可能是聽到答復信息錯誤導致繳納數額不足,但絕沒有拒絕或怠于繳納專利年費的意思表示,希望國家知識產權局允許補交;另一方面,某某公司也從未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任何繳費通知和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懇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賦予恢復專利權的權利。但國家知識產權局均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予以拒絕。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繳付年費的行為是“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而不是“期滿未繳納”專利年費,根據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某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是錯誤的。某某公司認為,對于某某公司的期滿未繳足行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不應終止其專利權,被訴通知是在違法確認送達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具體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年費繳納期限屆滿后至今,從未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繳費通知書和終止專利權通知書。2.某某公司自2015年度起已與曾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科龍公司終止了代理關系,包括涉案專利在內的專利權的維護、年費繳納等均由某某公司自己負責。3.2020年3月16日,某某公司自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查詢發現,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電子發文形式發給科龍公司針對涉案專利的2019年2月27日的《繳費通知書》和2019年8月28日《專利權終止通知書》,至今都沒有下載,也就是該兩份文件還未向科龍公司送達,被訴通知當然也未生效。4.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體現對某某公司作出的被訴通知于2020年1月10日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而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如郵寄無法送達,方可公告送達。即便以此公告作為送達依據,2020年2月10日應為送達日,即使被訴通知有效,某某公司申請恢復專利權也是在法定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屆滿)之內,但國家知識產權局仍然拒絕賦予專利恢復權,顯然也是違法的。
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辯稱,依法應當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某某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涉案專利是專利號為201110023748.X,名稱為“無甲醛組織標本固定液”的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11年1月2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4月3日,專利權人為某某公司。涉案專利證書載明:“本專利的專利權期限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專利權人應當依照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年費。本專利的年費應當在每年01月21日前繳納。未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
2011年1月12日,某某公司與科龍公司簽訂《專利代理委托書》,其中約定委托科龍公司代為辦理涉案專利申請以及在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上述委托并指定專利代理人孫皓晨、費碧華辦理此項委托。
2011年1月21日,科龍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發明請求書,其中載明申請人為某某公司,專利代理機構為科龍公司。
201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紙件申請批量轉為專利電子申請請求。2012年1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科龍公司發出《紙件申請批量轉電子申請審批通知書》,通知某某公司包括涉案專利在內的專利申請自該通知書發文日起轉為電子申請。
2013年4月3日,涉案專利授權公告。
2019年2月2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科龍公司發出《繳費通知書》,告知某某公司:涉案專利的年費繳納期限已滿,最遲應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補繳第九年度的年費600元和滯納金。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網頁截屏顯示,該通知書系通過電子發文的方式發送給科龍公司的孫皓晨、費碧華,并于2019年2月27日當日被下載,下載ip地址為118.144.141.139.
2019年3月27日,某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了600元。2019年4月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某某公司開具了專利收費收據,顯示“交來 年400 年滯200”。
2019年8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科龍公司發出發文序號為2019082300117900的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告知某某公司:專利權人未按繳費通知書中的規定繳納或者繳足第9年度年費和滯納金,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該專利權于2019年1月21日終止。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網頁截屏顯示,該通知書系通過電子發文的方式發送給科龍公司的孫皓晨、費碧華,并于2019年8月28日當日被下載,下載ip地址為118.144.141.139.
2020年1月1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涉案專利權終止的公告。
2020年3月28日,某某公司通過郵寄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訴訟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網站上查詢涉案專利有關信息的網頁截屏,其中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2月27日發出的《繳費通知書》和于2019年8月28日發出的被訴通知,下載時間和下載ip地址一欄均為空白。某某公司據此主張上述兩通知并未依法送達。上述網頁截屏中關于本專利“費用信息”部分顯示,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繳納了發明專利年費滯納金240元。此外,某某公司還提交了一份其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地址等情況說明》,其中稱:“我公司雖未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進行過地址變更,但我公司在2015年以專利權人名義申請過兩項專利的副本并留下通訊地址、聯系人、電話等信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郵寄了相關專利的副本及附件,所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是可以以郵寄的方式將通知送達我公司的。”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作出的專利權終止的認定以及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是否合法。
(一)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作出專利權終止的認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涉案專利自授權后前八年的年費某某公司均正常足繳,涉案專利證書中亦載明“年費應當在每年01月21日前繳納”及未按規定繳納年費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稱其于2019年3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電話咨詢專利費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并未告知其還要繳納滯納金,故其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了600元,造成其未繳足涉案專利第九年的年費。但此時已超過了當年年費的繳納期限,某某公司應當知曉逾期繳納年費時應同時繳納滯納金,且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繳納過年費滯納金,故其認為未繳足年費系國家知識產權局在電話咨詢時未明確向其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某某公司稱其行為是“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而不是“期滿未繳納”專利年費,故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涉案專利沒有法律依據。但依據上述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某某公司未按期繳納涉案專利第九年的年費,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其代理機構發出繳費通知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了600元,但上述金額不足以覆蓋當年年費及逾期繳費的滯納金,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涉案專利權應當終止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公司認為“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不應終止專利權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而且,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因此,如某某公司認為其未繳足專利年費系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可以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恢復權利,并非喪失救濟途徑,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某某公司未繳納或繳足第九年度年費和滯納金為由終止涉案專利權,并無不當。至于某某公司稱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恢復專利權遭到拒絕,國家知識產權局也存在違法行為,并非本案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如某某公司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不予恢復權利的行為違法,則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是否合法
某某公司主張,其自2015年起已與曾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科龍公司終止了代理關系,故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其后仍向該代理機構送達繳費通知書和被訴通知,系無效的。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與科龍公司簽訂《專利代理委托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在該委托書中,明確約定某某公司委托科龍公司代為辦理涉案專利申請以及在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其次,2012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紙件申請批量轉為專利電子申請請求并被批準,自此涉案專利申請轉為電子申請。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某某公司申請將涉案專利申請轉為電子申請后,通過電子方式向某某公司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送達文書,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再次,某某公司稱其于2015年即已終止了與科龍公司的代理關系,但其自認并未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明確告知并辦理著錄變更登記。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某某公司應自行承擔其未在終止與科龍公司的代理關系后依法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的法律后果。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電子發文的方式向科龍公司的指定聯系人發送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被訴通知是否已被下載的問題,雙方仍存爭議。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證據顯示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書均于發文當日即被下載,某某公司則舉證主張上述文件均未被下載。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參照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7號)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專利電子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文件形式向申請人發出的各種通知書、決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申請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是否被收件人下載,并不影響上述文件的發文效力。故國家知識產權局就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公司的各項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通知終止涉案專利權是否合法。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專利代理機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發明人姓名、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國籍和地址、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并附具變更理由的證明材料。本案中,某某公司雖主張其自2015年起已與曾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科龍公司終止了代理關系,但其并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相關規定向科龍公司送達繳費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公司因未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而導致未有效接收到繳費通知書,系因其自身過失所致,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送達的效力。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關于雙方爭議的被訴通知的送達方式及是否已被下載的問題。因涉案專利已于2012年1月12日申請轉為電子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電子發文的方式將繳費通知書和專利權終止通知書發送給科龍公司,原審法院參照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7號)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自電子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某某公司收到文件,并無不當。電子送達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方式,符合法律規定,某某公司主張只能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的上訴意見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當年以后的年費應當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專利權人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專利權人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補繳,同時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按照每超過規定的繳費時間1個月,加收當年全額年費的5%計算;期滿未繳納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某某公司主張因專利年費繳付問題終止專利權的條件僅為“期滿未繳納”、不包括“期滿未繳足”,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于期滿未繳足的應再行催繳。對此,本院認為,足額繳納年費是專利權人的法定義務,專利權人應當知悉,與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拒絕繳納的故意沒有關聯。對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中規定的“期滿未繳納”,指的是該表述之前的專利權人未按期補繳年費及滯納金,而該條中的補繳針對的是專利權人未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或者繳足的專利年費。因此,期滿未繳納而導致專利權終止的事由包括未繳納和未繳足專利年費及滯納金,即未繳足專利年費或滯納金同樣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的法律后果。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的權利的保護,應當貫徹行政法治原則、行政效率原則,節約行政成本。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于應當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但專利權人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專利權年費,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有義務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其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金額,該義務僅限通知一次,期滿未繳納所通知金額的,專利權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終止。本案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履行了通知義務,并且詳細列明應繳納的年費數額和滯納金數額,某某公司主張的再行催繳無相應的法律依據。對此,專利審查指南中亦作出了一致規定:第五部分專利申請及事務處理第九章專利權的授予和終止2.2.2終止規定,專利年費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或者繳足專利年費或者滯納金的,自滯納期滿之日起兩個月后審查員應當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因此,某某公司主張專利年費“期滿未繳足”不能導致專利權終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某某公司在滯納期滿仍未繳足專利年費,國家知識產權局依照上述規定作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岳利浩
審 判 員 孔立明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瓊
書 記 員 李夢琳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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