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引用域外文獻
作為對比文件時應否提交中文譯文
——(2020)最高法知行終500號
【裁判要旨】
國家知識產權局引用域外文獻作為專利審查對比文件的,其并無法定義務提供經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文。
【關鍵詞】
發明專利 駁回復審程序 對比文件 域外文獻 中文譯文 翻譯機構
【基本案情】
上訴人羅國沛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中,涉及申請號為201410204092.5、名稱為“槍炮后坐力和產生的前推力互為抵消為零的新技術”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16103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了有關駁回決定。
羅國沛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未出示任何關于對比文件1即英國專利GB572704A的有翻譯資質、單位蓋章認可的中文翻譯文本,將本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內容偽造為對比文件1的內容,進而認為本申請不具備創造性是錯誤的。
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羅國沛的訴訟請求。羅國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首先,在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階段,英國等域外國家的專利文獻是需要審查員通過手檢方式檢索相關對比文件時需要關注的目標國家文獻。
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包括專利審查指南,并未要求當審查員檢索到外國專利文獻,并認為其可以作為與申請較相關的對比文件后,需要將對比文件轉遞給有資質的第三方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并將翻譯結果記載入檢索報告中。
其次,在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階段,審查員在給申請人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引用對比文件時,可以視情況或附上對比文件的復制件,或復制與審查意見通知書正文相關的部分。
專利審查指南就對比文件的復制件的形式要素確有規定,但并不要求對于涉及外國文獻的對比文件需要將其轉遞給有資質的第三方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并將翻譯結果記載入審查意見通知書。
最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判斷申請人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造性時,是將申請文件的權利要求書限定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所公開的技術方案進行比較。
但這種比較并非按照字面記載內容進行機械式比對,而是要在充分分析專利申請的技術構思的基礎上,按照相關技術特征在專利申請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中各自所起作用是否實質相同的比對基準,判斷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否公開了專利申請的相關技術特征,進而準確界定所要求保護的專利申請的區別技術特征。
在專利授權階段,無論是國家知識產權局對駁回決定進行復審審查,還是人民法院在對復審決定進行司法復核,核心關切均是作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對比文件是否實質公開了發明申請的相關技術內容,而非對比文件是否系按照逐字逐句的方式進行完整翻譯。
特別是,考慮到漢語表達博大精深,詞匯選擇多元豐富的特點,一詞多義或多詞一義的現象在漢語表達中所在多有,由此決定了當引用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使用非漢語撰寫的域外文獻,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為了將相關外語文獻內容轉換為中文,以方便說明相關問題時,由于技術人員所掌握的外語水平、翻譯技巧、個人中文表達習慣等因素,可能會出現不同的技術人員使用含義實質相同、僅是漢字表達不同的情形,這無可厚非。
羅國沛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將對比文件1交由有翻譯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該項主張的實質是其不認可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對比文件1所公開內容的翻譯解讀。
羅國沛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授權審查過程中應將作為對比文件的外文文獻交由有翻譯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的觀點,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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