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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訴訟中判決或調解金額的納稅問題

   日期:2025-05-09 02:08:39     來源: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領域原創作者:潘聰 李妍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知識產權訴訟中,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所產生的侵權、確權、合同、獎酬等糾紛層出不窮。而我國對知識產權的諸多稅收優惠政策,如鼓勵技

知識產權訴訟中,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所產生的侵權、確權、合同、獎酬等糾紛層出不窮。而我國對知識產權的諸多稅收優惠政策,如鼓勵技術發展而免征所得稅、稅費扣減等,使本就復雜的稅法體系,在應對知識產權糾紛之時,更加紛繁復雜。本文以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典型訴訟為例,對侵權、權屬讓與、合同糾紛、和解調解、獎勵報酬等情形下產生的判決或調解金額的納稅問題進行研究和討論。為了簡化,本文僅討論所得稅。

一、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判決金和調解金的納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規定,知識產權主要包括以下類型:(1)作品;(2)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3)商標;(4)地理標志;(5)商業秘密;(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7)植物新品種;(8)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侵害他人知識產權的財產權或人身權,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糾紛,一般包括商標侵權、專利侵權、著作權(即版權)侵權等。

由于知識產權侵權所涉及到的稅種一般包括所得稅、增值稅等,本文為了簡化僅討論所得稅。在實務中,對于通過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獲得判決金和調解金(統稱為“侵權賠償”)的情況下,是否應當繳稅?有一定爭議,我們結合案例討論如下。

案例1:(1995)合經初字第03號,王某與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案

1993年2月13日,原告王某向中國專利局提交了申請號為93202502.7 、名稱為“三相組合式過壓保護器”(簡稱TBP)的實用新型非職務專利申請,中國專利局受理了該項專利申請,并于1993年9月5日授予專利權。原告王某訴稱,其專利遭被告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侵犯,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本專利產品的一切侵權行為,登報公開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等。

法院認為,原告王某的TBP實用新型專利依法取得,其專利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生產銷售TBP專利產品并印制與原告同樣的產品說明書已經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判令:被告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立即停止生產、銷售TBP專利產品;被告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應賠償原告王某的經濟損失5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則以日0.04%償付滯納金。本案案件受理費551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9530元,由被告安徽合能電氣研究所承擔。

在以上判決的實際執行過程中,雙方對于涉稅問題產生爭議,也即,個人取得專利賠償所得,是否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此,國家稅務總局對安徽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取得專利賠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國稅函〔2000〕257號,現行有效)的批復:安徽省“三相組合式過壓保護器”專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該項專利權被安徽省電氣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經濟賠償收入,應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賠款的安徽省電氣研究所代扣代繳。

以上國稅函〔2000〕257號被各地方稅務局廣泛轉發,因此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有觀點認為,之所以將專利賠償所得歸入“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其原因是他人不法使用權利人的專利、商標等特許權,賠償權利人所取得的賠償金在凈增益收入效果上與正常許可他人使用特許權而收取相關許可費并無不同。

而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由此可見,若根據國稅函〔2000〕257號的批復,則個人專利權遭受侵權所獲得的賠償應歸于“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進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申報。此時,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通常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4000元以內)=(特許權使用費所得-800)×20%;應納稅額(4000元以上)=特許權使用費所得×(1-20%)×20%。

但是,如果將全部的知識產權侵權賠償都歸入“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進行納稅,似有不妥。這是因為,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由于“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并未被明確列入納稅項目,因此對于其是否應當納稅,一直都有不同的觀點。

其中,第一種觀點認為,從民事責任功能來看,賠償是相對于損害,用于恢復原狀,因此損害賠償的結果不會帶給賠償權利人任何利得,因此無需繳稅。第二種觀點認為,當賠償權利人獲得金錢賠償,從經濟效果看應構成收入,特別是除了填平所受損害(即恢復原有財產)之外,還獲得了所失利益(即恢復的是預期利益損害),則至少對于所失利益應納稅。

我們部分認同第二種觀點,并且認為: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在取得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時,需考慮其所取得賠償的性質,從而確定是否繳稅。具體來說,若是具有強烈人身屬性的損害賠償,或是對所受財產損失的填平,則無需繳納所得稅。但若侵權賠償超出填平原則的范圍,使權利人獲得了巨大利益,則超出損失的獲利部分,應當繳納所得稅。

綜上所述,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權利人所獲得的侵權賠償是否應當納稅,需要區分不同情形。即,對于所得稅納稅與否的判斷,需判斷其所獲賠償是否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或是否屬于對損失的填平。若是,則無需繳納所得稅;若所獲利益突破填平原則(例如賠償的是預期的利益、或者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已經實現資產增長,則應當納稅。

二、知識產權合同違約產生的稅收問題

知識產權合同包括專利許可合同、專利轉讓合同、商標許可合同、商標轉讓合同、版權許可合同、版權轉讓合同等。知識產權合同的類型紛繁復雜,由此產生的法律糾紛也屢見不鮮,本文主要關注違約責任產生時,違約金的納稅問題。

1、企業在知識產權合同中獲取的違約金的稅收問題

圖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18修正)》(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六條規定,企業的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了不征稅收入,包括,“(一)財政撥款;(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由此可見,企業轉讓或許可使用知識產權所獲得的收入,應作為無形財產轉讓收入或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繳納所得稅,其不屬于不征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的情形。而在發生知識產權轉讓或許可合同違約的場合下,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所交付的違約金,我們認為,其既不屬于免稅收入,也不屬于不征稅收入,應當納入“其他收入”的范疇,繳納企業所得稅。

2、個人在知識產權合同中獲取的違約金的稅收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繳納所得稅的收入包括:“(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經營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七)財產租賃所得;(八)財產轉讓所得;(九)偶然所得。”

因此,當個人作為知識產權合同當事人,轉讓知識產權或許可他人實施知識產權時,其獲得的收入應作為“財產轉讓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在發生知識產權轉讓或許可合同違約的場合下,若其因遭遇違約所獲得的違約金,雖然不屬于上述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稅目范圍,但亦有可能會被認為由于實現了個人資產增長,因此應當納稅。

3、關于知識產權合同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

我國為鼓勵知識產權的運營和轉移轉化,還制定了相應的優惠政策,因此在考慮以上情形之下納稅的同時,還應當考慮稅收優惠政策。下面我們以技術轉讓所得為例,對稅收優惠政策進行簡要介紹。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第九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1號,現行有效)第一條:技術轉讓的范圍,包括居民企業轉讓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其中:專利技術,是指法律授予獨占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非簡單改變產品圖案的外觀設計。第二條:本通知所稱技術轉讓,是指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技術的所有權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部分失效)規定,“技術轉讓收入是指當事人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后獲得的價款,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不屬于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不得計入技術轉讓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2號—關于許可使用權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82號,現行有效)第一條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居民企業轉讓5年(含,下同)以上非獨占許可使用權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納入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轉讓所得范圍。居民企業的年度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由此可見,在技術轉讓的情形之下(例如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居民企業全部轉讓技術所有權、轉讓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占許可使用權、或者轉讓5年以上的非獨占許可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都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綜上,我們認為,知識產權合同中產生的違約金是否納稅,應區分不同主體。若取得違約金的主體為企業,則應當就違約金繳納企業所得稅;若取得違約金的主體為自然人,則較大可能需繳納個人所得稅。除此之外,我國還為知識產權相關合同制定了一系列稅收優惠政策,因此在不同的合同類型情形下,是否應當繳納所得稅、以及繳納多少稅收,應考慮是否存在相應的優惠政策,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評估和計算。

三、知識產權權屬糾紛中調解金的涉稅問題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這里,我們基于法院調解制度來探討知識產權權屬糾紛中,權利人獲得調解金時的涉稅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知識產權權屬糾紛即歸屬權糾紛,主要包括著作權權屬糾紛、出版者權權屬糾紛、表演者權權屬糾紛、錄音錄像制作者權權屬糾紛、廣播組織權權屬糾紛、商標權權屬糾紛、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專利權權屬糾紛、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權屬糾紛、網絡域名權屬糾紛等。

引發權屬糾紛的情形各有不同,如雙方合作共同進行技術開發,一方當事人私自申請專利;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進行技術研發,約定專利權歸委托人所有,但受托人私自申請專利;職工憑借原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做出發明、但于離職1年內在新的任職公司申請專利等。

以上權屬糾紛在訴訟的過程之中,雙方有可能會選擇主動和解、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此時產生的調解金或者和解金,屬于什么性質?是否需要繳納稅款?

以專利權屬糾紛為例,我們認為,權屬糾紛過程之中,雙方選擇和解或調解,可能有以下情形:第一種是在雙方并未約定權屬的情況之下,本應由原告享有的專利權卻由被告獲得,此時原告獲得的經濟補償可能屬于由權利被侵犯而導致的賠償;第二種是被告違約在先,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申請專利,導致權屬糾紛,此時若合同約定了該違約情形下的違約責任,則原告獲得的經濟補償可能屬于違約金;第三種是雙方并未約定權屬和違約責任,被告希望原告將權屬都歸于自己,此時原告對專利的獨有權利或者共有權利,可能會通過和解或調解方式轉讓給被告,此時原告獲得的經濟補償可能屬于財產轉讓所得。

對于以上不同的情形,在納稅方面可能需要區分對待。例如,針對第一種情形,可以按照本文第一部分的結論進行判定。針對第二種情形,可以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結論進行判定。針對第三種情形,則可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來繳納稅款(同時考慮稅收優惠政策)。

綜上,我方認為,知識產權權屬糾紛中產生的調解金,應區分不同的情形考慮納稅問題:若調解金屬于侵權性質的賠償,且賠償款在具有人身屬性或是對遭受損失的填平時,則無需納稅,但若所獲賠償超出填平范圍,則對純獲利的部分應征收所得稅;若調解金屬于違約性質的違約金,則有可能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若調解金屬于財產轉讓所得,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同時考慮稅收優惠政策)。

四、職務發明/職務作品獎酬糾紛中的納稅問題

我國法律對職務發明與職務作品做出了相關規定,發明人或設計人或作者因此獲得的獎勵、報酬,勢必會涉及諸多納稅問題,以下進行探究。

1、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納稅問題

職務發明創造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修訂)》(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對職務發明創造規定了相應的獎勵與報酬。

《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國家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采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后,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2%,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應當繳納稅款的稅目。除此之外,第四條還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的稅目,包括,“(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五)保險賠款;(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退役金;(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離休費、離休生活補助費;(八)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十)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免稅所得。《個人所得稅法》第五條還規定了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的稅目,包括,“(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二)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

接下來,我們通過職務發明和技術成果轉化中產生的獎勵報酬糾紛為例,對涉稅問題進行初步分析。

案例2:(2016)京73民初300號,徐某與北京市神經外科研究所技術轉化合同糾紛案

原告徐某曾是被告北京市神經外科研究所的神經介質研究室的研究員,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神經外科研究所(甲方)與徐某(乙方)就《抗腦缺血新藥牛磺酸氯化鈉注射液的開發及相關研究》簽訂涉案協議,載明北京市神經外科研究所,是職務發明和實施成果轉化的工作單位,是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徐某研究員是科技成果的發明人。徐某享有本項職務科技成果及所屬知識產權轉化、轉讓收益的35%的報酬。

2012年8月28日,神經外科研究所與濟民可信公司簽訂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約定神經外科研究所將其擁有的新藥項目的技術秘密使用權和轉讓權按約定轉讓給濟民可信公司,技術秘密轉讓費為3000萬元,總共三期。同年9月5日,濟民可信公司向神經外科研究所支付第一期技術秘密轉讓費1000萬元。在此期間,徐某都是作為項目的主要負責人。

2013年1月28日,神經外科研究所向徐某發送《通知函》,稱其已收到濟民可信公司第一筆轉讓款1000萬元。按照協議,神經外科研究所應當向徐某支付項目獎勵費用350萬元,但因需代扣個人所得稅1113000元,故向徐某實際支付獎勵費用2387000元。后因種種主客觀的原因,徐某并未實際獲取該筆金錢。

2014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稱關于發放獎勵一事,因涉及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其咨詢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稅務所,得到的答復是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與2013年所得答復不同,為保證正確計算個人所得稅,神經外科研究所還向12366提交咨詢。

2014年11月25日,神經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稱關于發放350萬元技術轉讓獎勵酬金一事,其咨詢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稅務所,得到的答復是需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應交納個人所得稅155992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后實發1940080元。請徐某來所辦理領款手續。

徐某認為北京市神經外科研究所利用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之機,要求其繳納超出稅法規定的個人所得稅金額,直接導致其至今未能獲取該合法報酬。隨后,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50萬元為基數,繳納稅費后,支付其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2896670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神經外科研究所應當向徐某支付350萬元報酬。但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神經外科研究所理應代扣徐某基于上述報酬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因此,神經外科研究所多次函告徐某要求其前往單位提取稅后的獎勵費用,并無不當。但上述350萬元報酬所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金額,屬于國家稅務部門的計收范圍,不屬于涉案協議約定的范圍,故法院不予確定。神經外科研究所根據涉案協議第四條的約定應當向徐某支付350萬元報酬。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認為對于職務技術成果(包括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依法應予納稅,但由于無法確定具體數額(屬于國家稅務部門的計收范圍),最終法院還是判定被告應向徐超支付350萬元報酬,該報酬其實是含稅金額。

由此可見,發明人或設計人研發的職務發明創造,由于單位付出了人力物力,且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以雇傭合同建立法律關系,因此該發明創造由單位享有專利權。同時,為了平衡單位和員工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鼓勵員工的創新活動,發明人或設計人應有權獲取獎勵、報酬。發明人或設計人所獲得的獎勵、報酬,不屬于個人免稅收入,也不屬于減征所得稅收入,因此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由單位作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實務中,往往存在法院籠統判處單位應支付獎勵報酬,而對個人所得稅的具體數額未予置評的情況。在此情境下,建議發明人或設計人,應當同單位共同向相關稅務部門咨詢達成共識,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2、職務作品的獎勵報酬納稅問題

職務作品是指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一般而言,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規定,作者完成的職務作品,一般不涉及獎勵與報酬。但存在法律規定的例外,也即在特殊情形之下的職務作品,作者僅享有署名權,而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此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相應地,這里的獎勵也應當歸入“工資、薪金所得”范疇,由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繳納個人所得稅。

3、職務發明/職務作品獎勵、報酬的稅收優惠

我國還存在職務發明創造的稅收優惠政策,這通常是為了鼓勵職務發明創造的轉移轉化。如《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科技人員取得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現金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8號,現行有效)第一條規定,“依法批準設立的非營利性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給予科技人員的現金獎勵,可減按50%計入科技人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25號,現行有效)第一條規定,“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科技人員個人獎勵,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即,對于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和高校等,利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如職務發明的實施、轉讓等)所獲得的收入,對發明人或創造人進行現金獎勵時,該獎勵可以按照50%計入“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對于科研機構、高校等以股權形式獎勵發明人或創造人的情形,該獎勵可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綜上,我們認為,職務發明所獲得的獎勵和報酬,應當并入“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作者完成的職務作品,一般不涉及獎勵報酬,但在單位給予獎勵報酬的特殊情形下,亦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此外,對于科技成果轉化中產生的現金獎勵或者股權獎勵,應考慮到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以上,本文討論了不同情形之下的知識產權訴訟中判決金和調解金的稅收問題。我們認為,應當按照知識產權侵權、知識產權合同違約、知識產權權屬、職務發明/職務作品獎酬等不同類型,對納稅問題進行分別考慮。

而且,盡管實務中,知識產權訴訟案件可能對此問題,并未嚴格要求,但我們認為,通過法院訴訟獲得判決金和調解金,并不是避稅的手段。如果通過訴訟手段與不通過訴訟手段,導致在是否收稅的問題上出現相互對立的相反結果,則顯然并不妥當。我們相信,隨著稅收政策的逐步優化、以及稅務部門與司法部門的信息共享銜接,未來在由知識產權訴訟導致的判決金和調解金的納稅征收問題上,將更加規范化與合理化。

本文是筆者根據法律研究和案例檢索撰寫而成,文中觀點僅代表筆者當前研究的成果,不當之處,敬請同行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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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利華 & 郭書辰.(2019).技術類知識產權交易糾紛及其解決實證研究. 邵陽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04),67-78.

[3]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1-01-01).人民法院報,006.

[4]沈偉.(2016).我國職務發明獎酬制度研究(碩士學位論文,南京師范大學).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name=CMFD201701&filename=1016293541.nh

[5]毛慧.(2021).有關知識產權侵權賠償金的涉稅問題探究. 今日財富(04),207-208.

[6]李俊明.(2016).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所得課稅問題研究. 互聯網金融法律評論(03),194-206.

[7]王泉:《知識產權轉讓涉稅法律問題全解析》https://zhuanlan.zhihu.com/p/521409926(訪問日期2023年3月8日)

[8]殷軍:《知識產權侵權賠償金的涉稅問題》http://www.360doc.com/content/21/0706/07/54206820_985307826.shtml(訪問日期2023年3月7日)

[9]楊紅偉:《買賣活動中取得違約金的稅務處理》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8064458685899684&wfr=spider&for=pc(訪問日期2023年3月10日)

[10]法制現場:《研發人員搶跑申請自家公司專利?浙江檢察機關提起首例知識產權民事支持起訴!》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0544079150564454&wfr=spider&for=pc(訪問日期2023年3月15日)

[11]朱昌明、潘俊杰:《 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獎勵歸獎勵,納稅歸納稅?》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k4NzQ2MQ==&mid=2651741170&idx=1&sn=cbd9251777097dbc5aedd56ae73b8d5a&chksm=bd38a8588a4f214e04c43d90eb0c336515f2c0a156899347aaff8a2a4d5b2e6e4b4fb09529b6&mpshare=1&scene=1&srcid=03181jRNsMQcWrVdL2gDhJvY&sharer_sharetime=1679105239736&sharer_shareid=8b583556858612d3b3ea6361f4bf1bba#rd(訪問日期2023年3月18日)

(原標題:知識產權訴訟中判決或調解金額的納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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