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帶貨售假被詬病許久,然而至今仍有不少人在直播平臺售假。前不久,就有網友發現薇婭在其直播間售賣山寨聯名款,經由專業博主扒皮后,薇婭在直播間做出了回應,稱自己理解錯誤,然后通過退款不退貨的方式解決售假問題。
這個處理方式看上去對消費者來說是受到補償了,可實際上忽略了客觀售假的事實,薇婭只是用現實和想象解釋問題,并沒有承認售賣假貨。而提供山寨產品的商家,也有一定責任。
畢竟這已經是屬于虛假宣傳了,也有欺詐嫌疑,那么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固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另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由此可見,作為產品宣傳方的薇婭,與提供產品的商家,均進行了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都需要承擔有關責任。
所以,在直播帶貨時售賣了帶有他人商標的產品,這責任就只由主播和商家來承擔嗎?直播平臺完全無責任?
有人說,現在很火的直播平臺,比如抖音、快手之流,都只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和電商平臺不一樣。
真的如此嗎?我們來看看海淀法院公開的相關案例,就知道是怎么判的了。
賽飾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飾公司)發現萊州市弘宇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宇公司)在抖音平臺售賣帶有“AGATHA”字樣和其特定圖標的手提包,以侵害商標專用權為由,將弘宇公司、北京微播視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播公司)訴至法院。
案情經過
1、原、被告理由
原告賽飾公司訴稱,其通過阿加莎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阿加莎公司)授權獲得“AGATHA”和兩枚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被告一弘宇公司未經授權,通過其在抖音直播平臺(以下簡稱抖音平臺)的帳號(以下簡稱涉案抖音號)進行直播并銷售帶有涉案商標標識的兩款手提包(下稱涉案商品),該行為侵害了賽飾公司商標權;被告二微播公司作為抖音平臺運營商,對弘宇公司前述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應當與弘宇公司共同承擔法律責任。
弘宇公司辯稱,其銷售涉案商品系取得案外人合法授權,同時因其認知和判斷能力有限,無法判斷銷售涉案商品是否為侵害涉案商標權的產品,且已提供了涉案商品來源,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弘宇公司另稱,抖音平臺未能確保用戶有效閱讀和理解用戶協議和隱私條款內容,且未提示用戶與知識產權侵權相關的法律后果。
微播公司辯稱,賽飾公司可通過涉案商品落地頁展示的賣家信息進行維權,微播公司亦已將涉案抖音用戶的信息披露給賽飾公司;抖音平臺用戶協議已明確提示用戶不得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此外,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訴訟材料后及時核實涉案抖音用戶信息和涉案商品,現涉案商品已下架。抖音平臺并非電子商務平臺,微播公司并非電子商務平臺運營者,且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
2、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結合涉案商標的圖樣、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涉案商品及其價簽上的被訴標識、賽飾公司未將涉案商標轉授權給第三人等事實,以及弘宇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行為符合商標法關于銷售商免責的規定,弘宇公司銷售涉案商品,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構成侵權。
關于抖音平臺所屬平臺類型的認定,法院認為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創新和網絡營銷模式的多樣化,當前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平臺已經不再局限于傳統的以電子商務為其主營業務的平臺,互聯網直播平臺、互聯網音視頻平臺等以生產、提供內容為主營業務的平臺,也逐漸為其用戶提供網絡直播營銷服務;對于后者,如其為交易各方實際提供的服務本身符合前述電子商務法的相關定義,則亦應認定其所運營的平臺系電子商務平臺。據此,綜合本案中抖音平臺用戶可通過開通“商品櫥窗”功能從事互聯網營銷活動,抖音平臺的直播界面顯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稱、圖片、價格等信息,用戶點擊抖音平臺中“商品櫥窗”后未跳轉至其他平臺即直接進入商品頁面,抖音用戶可在其抖音帳號中直接查詢其購買涉案商品的訂單信息,觀看直播時需點擊抖音平臺界面中的購物車才可進入小店平臺完成購物等事實,認定抖音平臺系以提供網絡直播營銷服務的形式在其平臺中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各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平臺,屬于電子商務平臺;微播公司作為抖音平臺運營者,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同時,該案亦詳細論述了直播帶貨類電子商務平臺的合理義務邊界,認為此類平臺中電商活動具有其特殊性,不宜對其采取過于嚴苛的事前審核標準,而應結合平臺是否建立了直播帶貨準入機制,是否制定并公開了直播營銷管理規范或平臺公約,是否履行了對直播間運營者資質、商品等的審核,是否制定了負面清單,是否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訴舉報機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時且必要的處理措施,是否積極協助權利人維權等方面,綜合判斷平臺經營者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并據此認定微播公司就被訴行為履行了事前審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時處置等措施,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弘宇公司賠償賽飾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10598元。
目前該案仍在上訴期內。
據了解,該案系全國首例認定直播帶貨場景下的直播平臺為電商平臺的案件,亦是《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施行以來對該類平臺性質進行認定的首個司法案例。
另外,此案的判決結果界定了此類平臺合理注意義務判斷規則的司法案件,并及時回應了直播平臺主播帶貨模式下的有關法律問題,這不僅為網絡直播營銷平臺進一步規范行為提供了指引,也為類案裁判提供了參考視角。
通常,法院會依照以下相關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并將該通知轉送平臺內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通知錯誤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 平臺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害知識產權的,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服務類型,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當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采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總之,直播平臺一旦被認定為電商平臺,便與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了區別。在法律層面,除了要遵守民法典中《侵權責任法》規定,還要遵守《電子商務法》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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