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審結原告日本特殊陶業株式會社(簡稱原告)訴被告濰柴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火炬公司)、被告北京美眾嘉業商貿有限公司(簡稱美眾嘉業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
判令火炬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美眾嘉業公司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火炬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支出211 162.15元。
原告起訴稱
原告是名稱為“火花塞”、專利號為ZL201080040132.7的發明專利(即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
原告涉案專利
被告火炬公司為火花塞產品生產商,被告美眾嘉業公司系火炬公司在京東商城上的授權經銷商。
火炬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美眾嘉業公司銷售、許諾銷售的七款火花塞產品(簡稱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或權利要求1-3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
部分被訴侵權產品
原告認為,從火炬公司的網頁等相關宣傳內容可知,其2012年火花塞銷量便達到1.56億只,且年增長率為30%以上。根據火炬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種類、銷量、價格及單品利潤等情況,原告認為火炬公司的侵權獲利數額巨大。
據此,原告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30萬元。
被告認為
火炬公司認可美眾嘉業公司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其制造、銷售;
但主張涉案專利屬于原告采用編造實驗數據、虛構技術效果等手段使其滿足專利法的授權條件并取得專利權的情形,且屬于原告將申請日前明確知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技術標準中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并獲得專利權的情形,構成惡意取得專利權的情形,故該專利權在侵權訴訟中不應獲得法律保護;
原告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的端子電極長度測量和端子電極重心位置的確定方法存在瑕疵,故申請法院對被訴侵權產品的端子電極長度和端子電極重心位置進行技術鑒定;
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專利侵權;
即使法院最終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其主張的合理支出數額也缺乏證據支持,依法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專利屬于采用編造實驗數據、虛構技術效果等手段使涉案專利滿足專利法的授權條件并取得專利權的情形,亦無法證明涉案專利屬于將申請日前明確知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技術標準中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并確定專利權的情形,故對火炬公司的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公證書及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等證據,結合庭審勘驗情況,能夠得出確定的端子電極長度尺寸測量結果,故法院認為對此無需進行技術鑒定。根據相關公證書及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等證據,結合庭審勘驗情況,認定采用吊線法就能夠基本準確地確定端子電極的重心位置,故法院認為無需再對端子電極的重心位置測定進行技術鑒定。
型號為A4、TURBO3547、DK7RTA、Q5887、DK7RTAI、IQ5837 的六款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型號為C3的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的保護范圍。
火炬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七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美眾嘉業公司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七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該七款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或權利要求1-3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
關于停止侵權,火炬公司應當停止實施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七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美眾嘉業公司應當停止實施銷售、許諾銷售七款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包括刪除七款火花塞產品的相關宣傳信息。
#2
關于賠償數額,原告明確主張根據火炬公司的侵權獲利作為計算賠償的依據。
首先,法院查明火炬公司2016年至2020年期間火花塞產品的平均年產銷量不低于1.56億支,查明火炬公司生產的火花塞產品型號總量為100款左右,查明型號為C3、A4、Q5887、DK7RTA和DK7RTAI的涉案五款涉案產品的銷售期間至少為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間,型號為TURBO3547和IQ5837的兩款涉案產品的銷售時間至少為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間。
其次,法院在假定每款火花塞產品的銷售數量相同的情況下,根據前述查明事實推算出涉案七款火花塞產品在前述銷售期間內的銷售總量超過三千萬只。再次,法院查明涉案七款火花塞產品在授權電商平臺的出廠價約為6—45元,再考慮到火炬公司直接批量提供給各汽車廠家的火花塞產品的單價應低于前述價格等情節,進而假定火炬公司直接批量提供給各汽車廠家的火花塞產品的單價為4-35元,然后結合火炬公司陳述的其火花塞產品的利潤率約為5%等情節,估算出每款火花塞產品的平均利潤至少不低于0.2元。
最后,法院認定即使按照每款火花塞產品的銷售利潤為0.2元計算,涉案七款火花塞產品的銷售利潤也已達到3000萬*0.2=600萬元,遠遠超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500萬元,故對原告請求火炬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500萬元的主張予以全額支持,對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211 162.15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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