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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聯網法院:2020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日期:2025-05-02 13:17:04     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2021年4月26日,在第21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杭州互聯網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2020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以裁判樹規(guī)則、

2021年4月26日,在第21個世界知識產權日來臨之際,杭州互聯網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2020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以裁判樹規(guī)則、以規(guī)則促治理,助力我國數字化轉型,實現網絡強國,是互聯網法院的重要職責和使命。成立三年多以來,杭州互聯網法院從司法實踐中,相繼提煉出百余項具有價值引領作用和行為指導意義的裁判規(guī)則,為網絡空間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務保障。其中,有5件案例先后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件案例先后入選全國十大案例、典型案例等。今天發(fā)布的“杭州互聯網法院2020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是杭州互聯網法院聯合互聯網法治研究院(杭州)共同從2020年度生效的判決中精選而出,集中展示了杭州互聯網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成效。

目  錄

01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等訴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數據權益的權屬判斷與分類保護

02

浙江螞蟻小微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蘇州朗動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公共數據商業(yè)化利用的合法性邊界

03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等訴北京易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利用手機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行為的不正當性判斷

04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等訴杭州科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平臺內經營者不當行為損害平臺生態(tài)構成不正當競爭

05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等訴廣州點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G云模式下信息網絡傳播侵權的認定標準及競爭權益司法保護邊界的判斷

06

杭州網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訴千陌(杭州)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等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厘清網絡游戲著作權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界限

07

陶某與敖某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游戲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標準

08

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訴徐某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懲罰性賠償案件中“惡意”和“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標準

09

北京字節(jié)跳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頭條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故事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使用知名注冊商標造成市場混淆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仿冒行為

10

李某訴意大利博浦盟銀行股份公司(Banco BPM Società per Azioni)網絡域名權屬、侵權糾紛案

——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惡意囤積域名注冊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案例一

裁判要旨

一、網絡運營者所控制的數據分為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對于單一原始數據個體,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對于單一原始數據聚合而成的數據資源整體,數據控制主體享有競爭性利益。

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單一原始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必要、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數據控制主體亦無賠償請求權。未經許可在他人既有數據資源基礎上開展創(chuàng)新競爭,應當符合“合法、適度、用戶同意、效率”的原則,規(guī)模化、破壞性地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數據資源且競爭效能上對于市場而言弊大于利的,應當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首例涉及微信數據權益認定的案件,涉及數據權益歸屬及數據抓取行為正當性認定等影響互聯網產業(yè)競爭秩序的熱點問題,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本案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定性和判決說理層面上均具有前沿性,對用戶、平臺、第三方數據權益的性質和邊界問題進行了富有開創(chuàng)意義的探討。秉持以促進數字經濟創(chuàng)新發(fā)展為導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關方權益關系的基礎上,本案判決厘清了不同數據權益間的權利邊界,確立分類保護原則,提出判斷數據抓取及使用行為正當性與否的標準和方法,并明確了數字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基本價值取向。本案判決為構建數據權屬規(guī)則,防止數據壟斷,完善數字經濟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對促進數字經濟創(chuàng)新發(fā)展、健康發(fā)展具有積極意義。

本案榮獲第四屆全國知識產權優(yōu)秀裁判文書特等獎,被評為“2020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2020年度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和“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強知產司法保護八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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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共同開發(fā)運營的個人微信產品,為消費者提供即時社交通訊服務。個人微信產品中的數據內容主要為個人微信用戶的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系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等個人身份數據和個人行為數據。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被告)開發(fā)運營的“聚客通群控軟件”,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于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個人微信平臺中開展商業(yè)營銷、商業(yè)管理活動提供幫助。兩原告訴稱,其對于所控制的微信平臺數據享有數據權益,被告方擅自獲取、使用涉案數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兩被告辯稱,涉案數據的數據內容系網絡用戶提供的用戶信息,微信用戶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數據應當歸用戶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無權就此主張權利;被控侵權軟件增加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提升了微信電商用戶的管理與運營效率,增進了消費者的福祉,屬于創(chuàng)新性競爭,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兩原告主張享有數據權益的涉案數據均為微信用戶的個人身份數據或個人行為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將微信用戶提供的用戶信息作了數字化記錄后而形成的原始數據,并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其次,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微信平臺數據,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態(tài):一是數據資源整體,二是單一原始數據個體。網絡平臺方對于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原始數據個體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就微信平臺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微信數據資源系兩原告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的,兩原告對于微信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如果被告未經許可規(guī)模化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兩原告有權要求獲得賠償。就微信平臺中單一原始數據個體而言,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附于用戶信息權益,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單一原始數據權益的歸屬并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單一原始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戶同意”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兩原告對于某個特定的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并不享有專有權,故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僅涉嫌侵犯該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兩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損失賠償。

本案中,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臺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但涉案微信數據并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還涉及微信平臺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身份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行為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自己存儲或使用,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構成了對微信用戶信息權益的侵害。其次,網絡經濟已從傳統(tǒng)經濟的產品用戶競爭更多地轉向網絡數據流量競爭。本案中,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便利地進行社會交際。由于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的特點,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并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于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系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愿,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tài)的底線要求。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微信用戶數據,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tài),實質性損害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因此,本院認為,兩被告的被訴行為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享有的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于涉案被訴行為是否屬于創(chuàng)新性競爭,本院認為,基于數字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主要價值取向及其“共生經濟”的基本特質,數字經濟條件下的競爭應允許在既有網絡產品基礎上創(chuàng)新性地開展自由競爭。就本案而言,如果兩被告是在合法、適度、征得用戶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產品通過自己的創(chuàng)新勞動開發(fā)出新的軟件產品且能夠給予消費者帶來全新體驗的,這樣的競爭行為難謂不正當。但創(chuàng)新競爭,不能以犧牲其他競爭者對于市場發(fā)展及消費者福利的貢獻力為代價。一項網絡創(chuàng)新競爭如果在競爭效能上破壞性大于建設性,即便能夠給部分消費者帶來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僅會損害其他多數消費者的福利,同時還將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創(chuàng)造積極性,進而會影響到消費者整體與長遠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產品作為在國內外擁有巨量的活躍用戶,深受廣大消費者的歡迎,其對于市場的貢獻力是顯而易見的。被控侵權軟件雖然提升了少數經營性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但惡化了多數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如不加禁止會危及微信產品的整體效能發(fā)揮與后續(xù)發(fā)展,進而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的福祉。兩被告的行為在競爭效能上對市場而言明顯弊大于利,難謂系有效率的創(chuàng)新競爭,并不具有正當性。

綜上,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260萬元。兩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20 年8月25日裁定準許兩被告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申衛(wèi)星,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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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裁判要旨

大數據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使用公共數據時,應遵循來源合法、注重信息時效、保障信息質量、敏感信息校驗等原則。對公共開放數據的不當使用,未能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導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數據主體的合法利益受損,公共數據使用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典型意義

數據已成為未來商業(yè)競爭的核心動力。為了鼓勵數據的共享和流動,最大程度地挖掘數據價值,保障數據行業(yè)的持續(xù)健康發(fā)展,應當賦予大數據分析企業(yè)享有基于數據利用產生的數據權益。同時,也要兼顧原始數據主體、數據提供者、數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增強社會整體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在大數據生態(tài)系統(tǒng)中,公共數據使用者與數據原始主體之間因數據質量瑕疵引發(fā)的糾紛,涉及大數據商業(yè)模式下公共數據使用行為的正當性問題。通過本判決,首次確立了公共數據使用的基本原則,厘清了公共數據合法使用的邊界,并從確保數據來源合法、數據安全、數據質量等方面,約束的數據使用行為,以促進大數據分析企業(yè)通過改進算法技術、規(guī)范數據處理規(guī)則等,實現良性有序發(fā)展。

本案榮獲“2020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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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9年5月5日、6日,朗動公司運營的企查查通過發(fā)布和向特定用戶推送的方式,發(fā)布了針對螞蟻微貸清算的企業(yè)信息,引發(fā)媒體廣泛關注,均圍繞螞蟻微貸是否存在清算行為進行了報道,還涉及了螞蟻金服及其旗下花唄產品。短時間內新聞搜索條數達千萬條以上。該條清算信息系企查查抓取自全國企業(yè)信用公示系統(tǒng)的公共數據,但系螞蟻微貸2014年企業(yè)年度報告出現的歷史信息。經螞蟻金服、螞蟻微貸申請,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要求朗動公司停止散布與螞蟻微貸有關的清算信息,并對推送行為予以澄清。朗動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發(fā)表聲明,回應了企查查審慎不足的相關質疑,認為企查查保證信息內容與信息源頭一致,做到真正的將信息精準且及時的提供給用戶。對于針對螞蟻微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關人員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統(tǒng)曾記錄在案的,絕非朗動公司二次編輯把輿論錨點標在螞蟻小微經營不善之上。該聲明發(fā)出后,引發(fā)了媒體新一輪的關注和報道。

裁判內容:

一、公共數據合法使用原則。公共數據作為促進經濟發(fā)展的重要生產要素,應當鼓勵市場主體對公共數據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時,對公共數據的利用應當合法、正當,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主體合法權益,特別是不能損害數據原始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螞蟻微貸公司作為原始數據主體,朗動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術,通過多種渠道抓取公共數據中涉及螞蟻微貸公司的企業(yè)數據,經過分類整理供企查查平臺用戶查詢。因此,螞蟻微貸公司與朗動公司同處于企查查大數據平臺構建的數據生態(tài)系統(tǒng)中。朗動公司通過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抓取螞蟻微貸公司的企業(yè)信息,雖然數據本身來源于公共數據,但是信息的發(fā)布和推送行為應當保持與螞蟻微貸公司企業(yè)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觀公正的反映企業(yè)信息,不應因數據來源的公共屬性,而損害數據原始主體的商業(yè)利益。二、行為不正當性的評價。企查查平臺提供的企業(yè)數據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數據主體。基于征信大數據生態(tài)系統(tǒng)中數據與數據源之間的聯系并未切斷的特殊性,企查查平臺提供的企業(yè)信息查詢功能與原始數據主體之間具有唯一的對應關系。這種基于同一數據生態(tài)系統(tǒng)中的數據與信息的對應關系,將對螞蟻微貸公司的市場競爭利益帶來影響,并集中體現在螞蟻微貸公司的商譽權上。商譽是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通過經營行為累積的社會整體評價,體現了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信任關系,從這個角度講,商譽具有財產屬性,良好的聲譽能夠為經營者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yōu)勢。由于信息發(fā)布行為造成的認識錯誤將導致用戶企業(yè)或個人在交易時對其它經營者的經營狀況、關聯關系等產生錯誤的認識,無故減少其它經營者的交易機會、或增加經營者的交易成本和負擔。朗動公司的行為損害了以信用為基礎的市場競爭秩序。朗動公司作為從事企業(yè)征信業(yè)務的互聯網征信機構,在享有征信數據帶來的經濟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對數據質量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征信數據的數據質量不但影響互聯網征信機構自身的競爭能力,還因為數據本身對數據主體的商譽影響,而影響數據主體的競爭優(yōu)勢。朗動公司針對螞蟻微貸公司推送企業(yè)信息的行為,在數據存在偏差的情況下,給螞蟻微貸公司帶來商譽上的損害,并且影響螞蟻微貸公司的市場競爭優(yōu)勢。因此,朗動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三、從行業(yè)現狀出發(fā)確定責任承擔。由于互聯網征信行業(yè)仍處于發(fā)展的起步階段,相關行業(yè)規(guī)范尚未成熟,應當以鼓勵數據共享流通、兼顧各方利益為原則,并正視海量數據處理的技術困境,合理確定注意義務。一方面,從事企業(yè)征信的互聯網征信企業(yè)運用大數據技術優(yōu)勢,將公共領域碎片化的局部數據整合起來,較為完整的反映企業(yè)經營信用狀況,實現了面向整個市場的信息共享,解決了商業(yè)信息滯后、信息不對稱的市場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為的透明度,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方面具有積極作用。由于受到數據共享范圍、獲取成本的限制及數據有效抓取技術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為互聯網征信企業(yè)賦予過高的注意義務,對于普通的信息偏差,應當允許其通過事后救濟的方式進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聯網征信企業(yè)作為一種互聯網經濟下新興的商業(yè)模式,對于收集、發(fā)布的數據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義務,應當通過技術的革新和完善,確保數據的真實、及時、準確,才能為市場主體的投資行為提供可信賴的、具有公信力的企業(yè)信息。綜上,杭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朗動公司賠償螞蟻金服集團、螞蟻微貸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60萬元,并為其消除影響。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申衛(wèi)星,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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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裁判要旨

利用手機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行為,對用戶的網絡訪問和瀏覽構成了強迫,剝奪了消費者(用戶)的知情權和自由選擇權,損害消費者的合法利益,該行為同時不當地攫取原本屬于其他經營者的網絡流量和商業(yè)機會,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競爭性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機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的網絡不正當競爭新類型案件。本案判決一是明確了流量劫持類型的不正當競爭糾紛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條件是審查具體行為是否符合該類型化條款的要件;二是對用戶原選定應用目標能否得以實現為主要切入點,通過對被訴行為對用戶選擇權和他人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經營的影響程度,分析了競爭行為的不正當性;三是以否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明確了互聯網新型流量劫持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定標準,對類案的處理具有典型的指導和借鑒意義。本案判決秉持正向的網絡治理觀,有效規(guī)制了互聯網流量劫持行為,劃定技術應用的合理邊界,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聯網競爭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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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系手機淘寶IOS系統(tǒng)的開發(fā)者、運營者。北京易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車公司)系易車App的運營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易車公司將易車App客戶端的“URL Scheme”規(guī)則中輸入了對應淘寶網的協(xié)議名稱“taobao”,用戶下載安裝易車App后,使用支付寶、釘釘、UC瀏覽器、Safari瀏覽器等訪問手機淘寶時,彈出的頁面僅顯示打開App的提示框,且用戶只能選擇“打開”或“取消”,用戶點擊“打開”后頁面直接跳轉至易車App。兩原告認為,易車公司通過篡改喚醒協(xié)議的技術手段,強制進行應用間跳轉,劫持兩原告用戶流量,謀取不正當商業(yè)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請求判令易車公司停止即停止劫持流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100 萬元。易車公司則辯稱:易車App系由他人開發(fā)與維護,其作為易車App的使用者已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案涉糾紛源于 URL Scheme 本身技術漏洞,且易車App與淘寶App的產品定位和用戶群體具有明顯差異,不會對兩原告的商業(yè)利益造成實質性影響。

裁判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易車公司通過自定義喚醒協(xié)議的技術手段,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將用戶選擇淘寶App的應用目標自動導引至其所經營的易車App,且用戶只能選擇打開易車App或取消。在此種應用目標跳轉情景下,用戶雖然可以選擇取消易車App的應用,但無法再選擇應用淘寶App,只能放棄原定應用目標。本院認為,此種應用目標間跳轉,就用戶而言具有迫使其放棄原定應用目標選擇的強制性,就淘寶App而言因此喪失了平等接受消費者選擇的可能。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違背了誠信原則和商業(yè)道德,具有不正當性。

首先,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剝奪了用戶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有的選擇權。移動互聯網環(huán)境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大多以App 應用軟件形式提供服務,用戶不同的網絡需求則從提供不同服務的多個App應用軟件中獲得。網絡市場中的App應用軟件可以是海量的,但用戶實際選擇下載到個人手機等移動網絡設備中的App應用軟件類別和數量必然是有限的,每個應用軟件被用戶主動選擇并下載安裝是該應用軟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付出積極努力從自由競爭的市場中贏得用戶的結果。本案中,在用戶安裝了易車App后,用戶在其他應用軟件想要打開淘寶App時則被禁止,只能選擇打開易車App或取消,此種跳轉沖突現象未尊重用戶知情權,導致IOS 系統(tǒng)手機淘寶應用軟件不能平等地接受用戶的選擇,從而使軟件權利人喪失了相應的交易機會。涉案兩應用軟件之間的上述跳轉沖突現象違背了用戶的知情權和自由選擇權,且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損害了其正當的商業(yè)利益,已超出合理范疇,具有不正當性。

其次,易車公司的被訴行為易造成用戶對應用軟件服務來源的混淆。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作為新興行業(yè)的互聯網行業(yè)發(fā)展速度很快,從業(yè)者應尊重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兩原告享有對“taobao”商標和“taobao”域名的經營利益,“taobao”作為淘寶App公認的協(xié)議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識別性,在公眾中能形成指代淘寶應用軟件的穩(wěn)定聯系。易車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對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通用協(xié)議名稱應予以避讓,以免造成混淆、誤認的后果。易車公司使用他人具有公知性的協(xié)議名稱,主觀上具有過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其行為具有不正當性。

綜上,本院認為易車公司通過自定義喚醒協(xié)議的技術手段,無正當理由迫使用戶轉至與其需求不同的應用界面,屬于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采用技術手段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淘寶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易車公司認為易車App 中的 URL Scheme 協(xié)議名稱“撞車”系技術故障或技術漏洞,易車 App 軟件的開發(fā)、升級、維護均由易車廣告公司操作,易車公司作為使用人不應對該技術缺陷負責,其發(fā)現代碼故障后已及時采取適當措施,履行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本院認為,技術漏洞不能當然作為侵權抗辯的理由,如行為人應當知道該技術漏洞的存在,仍利用技術作為不正當競爭的手段時,該行為人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易車公司提供的《軟件開發(fā)服務合同》能證明易車公司委托易車廣告公司開發(fā)易車 App 軟件系統(tǒng),但不能直接證明易車 App 中的 URL Scheme 協(xié)議名稱由易車廣告公司定義,且易車公司作為易車 App 的運營者和該軟件系統(tǒng)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始終掌握易車 App 的在線運行狀態(tài),并對易車 App 中具有的功能負責,其系本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實施者,也即涉案被訴行為的責任承擔主體。易車公司該抗辯的目的在于要求本案侵權責任承擔的最終主體為易車廣告公司,對于其二者之間責任應如何劃分,根據合同相對性,易車公司可依據其委托開發(fā)合同約定另行主張,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判決:易車公司立即停止實施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50 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易車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21年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四

裁判要旨

一、以微信服務為代表的平臺經濟共同體構成平臺生態(tài)系統(tǒng),平臺經營者基于系統(tǒng)內交互活躍度和公平市場環(huán)境,享有平臺用戶資源及其可持續(xù)的流量變現帶來的競爭性權益。

二、他人包括平臺內經營者,以虛假宣傳、混淆等不正當經營方式破壞系統(tǒng)內健康生態(tài)時,平臺經營者可由此向平臺內經營者主張不正當競爭責任。

三、平臺經營者與沒有直接競爭關系的平臺內經營者,以平臺內消費者為中介,建立利益此消彼長的關系,符合原告主體資格意義上的競爭關系。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首例涉及商業(yè)生態(tài)系統(tǒng)的知識產權疑難復雜案件,區(qū)別于一般線性平臺模式,本案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務為代表的平臺生態(tài)系統(tǒng)的法律屬性,賦予了平臺經營者在針對自身平臺內經營者存在不當經營時,在傳統(tǒng)合同法角度外,采用不正當競爭方式進行救濟的路徑。通過詳細闡述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用戶法律關系特征,及平臺生態(tài)系統(tǒng)商業(yè)模式下不正當競爭責任構成要件的變化,進而完善平臺生態(tài)系統(tǒng)法律責任的構建。以此,厘清平臺內經營者的系統(tǒng)角色和行為邊界,肯定平臺經營者為維護平臺交易秩序、完善系統(tǒng)建設的付出,保障平臺內消費者權益,維護平臺正常競爭機制和網絡空間公平的市場環(huán)境。在數字經濟平臺模式漸為普及的情形下,為商業(yè)生態(tài)系統(tǒng)的類案處理提供了參考,為探索平臺治理新模式、規(guī)范網絡生態(tài)系統(tǒng)健康運行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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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兩騰訊公司系微信服務的經營者和微信平臺的提供方,被告科貝公司、海逸公司作為平臺內經營者,在微信服務上注冊并認證多個公眾號,科貝公司及已注銷的樹人優(yōu)勝公司在微信平臺獲取認證時系提交偽造的小額貸款資質,兩原告主張該行為違背競爭法原則性條款。兩被告公眾號主頁介紹均涉及提供風險管理整體解決方案,實際從事貸款中介業(yè)務,且放款程序和時間與描述不一致,兩原告主張該行為構成虛假宣傳。兩被告公眾號投訴頁面與微信投訴頁面比對,版式和風格近似,并直接使用“微信團隊”的概念,兩原告主張該行為構成混淆。據此,兩原告認為兩被告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六條(四)項,故訴至本院,請求判決兩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300萬元、承擔訴訟費用。

裁判內容:

涉案雙方系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構成不正當競爭與合同責任的請求權競合,受損害方依法有權選擇哪種責任進行主張。同時,從合同主體、權益基礎、責任承擔、司法引導平臺治理的角度看,被控行為涉及偽造資質、虛假宣傳、仿冒投訴頁面等,通過不正當競爭的侵權責任調整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關系,更有利于引導平臺各類型主體遵守誠信原則和商業(yè)道德,保護整體競爭秩序下的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

兩原告具備競爭性權益。商業(yè)生態(tài)系統(tǒng)在經濟學領域一般指由相互影響的組織和個人構建的經濟共同體,生態(tài)系統(tǒng)中的主體以合作和競爭的方式共同進化與持續(xù)創(chuàng)新。兩原告經營的微信服務,包括微信平臺、運營者、服務商、個人用戶等主體,通過開發(fā)朋友圈、微信支付、公眾平臺、小程序、城市服務等系列產品,開放連接第三方服務、深入餐飲、零售、交通、金融以及醫(yī)療、教育等各產業(yè),形成共同進化的經濟體;體系中,各角色間產生多樣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競爭關系和合作關系,這種關聯關系使得成員們形成利益共同體,達到提升運營效率、降低運營成本,協(xié)助產業(yè)數字升級的效果。

兩原告在微信生態(tài)系統(tǒng)這一經營模式可獲得商業(yè)利益和競爭優(yōu)勢,包括龐大的微信用戶基礎如社交關系鏈、用戶數據安全、用戶流量;經營者基礎如對第三方開放而收取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權利;以及可持續(xù)的流量變現帶來的現實利益和發(fā)展空間等。對于互聯網平臺而言,擴大用戶數量、維護用戶忠誠度、保障平臺交易秩序和商業(yè)信譽、完善系統(tǒng)建設,意味著贏得市場空間,獲取流量利潤。系統(tǒng)內用戶負面影響的增加或參與程度下降,可導致系統(tǒng)內部出現重大變化,降低性能,形成負面評價,最終導致用戶流失,失去相對其他服務的競爭優(yōu)勢。

本案雙方系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兩者之間雖從事不同行業(yè),不具備直接競爭關系,甚至被告系原告平臺的用戶,但正如此,被告經營所處的平臺系原告經營維護的對象,正是被告通過種種不正當方式,不恰當借助對方的經營資源,在獲取自身競爭優(yōu)勢的同時,損害平臺、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破壞的是微信平臺正常競爭機制和運行秩序,這既是原告的競爭優(yōu)勢所在,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保護的市場秩序的重要組成。競爭關系不宜作為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體資格意義。經營者與沒有直接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包括本案中的平臺方),以消費者(在本案中除平臺內一般消費者還包括平臺內經營者)為中介,建立的一種利益此消彼長的關系,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對象。

兩被告作為微信平臺內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認證,違規(guī)吸引流量;以不實陳述損害微信平臺內消費者的權益;仿冒微信“投訴”界面,降低其他用戶對微信服務的信賴度和評價。案涉三項行為分別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具有《反不正競爭法》意義上的不正當性。行為符合主體復數性、侵權行為協(xié)作性、主觀意識的共同性、損害結果同一性的要件,構成共同侵權。

本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共同構成三項不正當競爭行為,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判決:一、兩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二、兩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在《法制日報》顯著位置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三、兩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兩被告經濟損失65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四、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兩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薛軍,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國家市場監(jiān)管總局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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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裁判要旨

5G云游戲是以云計算為基礎的新型游戲方式,本身需要在云端服務器上運行,同時通過5G技術將渲染完畢后的游戲畫面或指令壓縮后通過網絡傳送給用戶,本質上為交互性的在線視頻流,當作品被置于云服務器時,通過不同終端的云游戲平臺可供用戶點擊、瀏覽、運行,符合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作品和公眾獲得作品的交互性兩個核心構成要件,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基于傳播模式的改變,云游戲模式必然導致用戶(流量)的遷移,若該流量流失已被納入信息網絡傳播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范疇,則無法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尋求額外保護。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及5G云游戲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件。在5G云游戲布局帶來增量市場的同時,新型傳播方式所帶來的權利保護方式和保護邊界成為司法審判亟待解決的新問題。本案以云游戲模式技術原理為切入點,首次對云游戲模式下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標準以及著作權保護與反不正當競爭保護邊界等作了有益探索和創(chuàng)新,對今后類案處理具有積極參考意義。在數字經濟競爭秩序治理中,法院應當秉承謙抑的司法態(tài)度,在尊重并保障游戲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以促進創(chuàng)新競爭和有利于消費者的長遠利益為指引,結合市場自由、市場激勵創(chuàng)新等多元價值目標進行綜合考慮,平衡好競爭自由和競爭秩序的兼容性,合理確定新經濟新業(yè)態(tài)主體法律責任。

本案在2020年省、市兩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被列為典型案例,還榮獲“2020年中國泛娛樂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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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是涉案五款游戲《英雄聯盟》《穿越火線》《地下城與勇士》《逆戰(zhàn)》《QQ飛車》的合法運營方和維權方,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是《逆戰(zhàn)》《QQ飛車》的共同權利人,被告廣州點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云公司)未經授權將上述游戲置于其云服務器中,供公眾在網頁版、移動端以及PC端使用云游戲平臺獲得涉案游戲,涉案游戲提示畫質選擇,還在線銷售“秒進卡”“加時卡”來提供云游戲排隊加速、加時的有償服務,提供“上號助手”的無償服務,該服務系需要經過用戶授權、勾選同意隱私協(xié)議方可使用,可保存包括涉案游戲在內的第三方游戲賬號密碼,用戶下次登錄游戲可直接使用上號助手一鍵登錄,另還限制游戲外部鏈接跳轉功能。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點云公司為其云游戲各平臺用戶提供的服務不影響涉案游戲在騰訊平臺服務器上的原始狀態(tài),經比對侵權平臺上的涉案游戲分別與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主張的同名游戲構成相同。

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認為點云公司的涉案行為構成侵害涉案游戲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遂以兩案訴至本院,請求判令點云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包括維權合理支出的經濟損失共960萬元。

裁判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涉案五款游戲應當作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獲得保護,《英雄聯盟》《地下城與勇士》《穿越火線》三款游戲的著作權人(美國、韓國等公司)僅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獨占享有游戲的相關知識產權權益,騰訊科技公司僅對由其自行開發(fā)的《逆戰(zhàn)》《QQ飛車》游戲享有訴訟主體資格。信息網絡傳播權調整的是發(fā)生在互聯網環(huán)境下的交互式傳播行為,核心構成要件在于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作品和公眾獲得作品的交互性。云端服務器類似于涉案作品存在的載體,未改變系存在于互聯網環(huán)境中的這一事實。點云公司作為服務提供方將涉案游戲“上傳”至或放置在其云服務器中,通過上傳行為和開放行為在不同終端的云游戲平臺提供作品。結合云游戲便捷體驗的特點,用戶不需要在本地計算機或移動設備上安裝涉案游戲,只需要通過點云公司提供的涉案平臺渠道就可以直接操作涉案游戲,游戲軟件在云端服務器根據用戶指令調用資源庫里的素材然后向用戶客戶端返回的一系列聲音、視頻影像,雖然涉案云游戲不需要下載安裝,但云游戲軟件的在線運行亦是用戶獲得的方式。可見,在點云公司運營的涉案各平臺中,相關公眾可根據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通過信息網絡獲得涉案作品,其行為應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guī)制。針對復制流量、引流宣傳行為,整體的用戶數量和流量體現在涉案游戲中,不會因“云”模式的轉變造成用戶數量和流量的此消彼長;對于“秒進卡”“加時卡”有償增值服務及限制涉案游戲畫質,“云+”、“互聯網+”與“平臺+”模式均是網絡產業(yè)新興的商業(yè)模式,本身具有中立性,不具有專屬性,并非被訴行為不正當性的事由體現,上述行為能夠為著作權項下權利的損害后果所涵蓋;對于“上號助手”的無償服務,是否在云游戲平臺使用“上號助手”服務可供用戶自行選擇,不損害其知情權及限制用戶應有權益,用戶數據本身所產生的利益并不當然屬于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的合法權益。除上述三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被訴行為外,對于點云公司限制游戲功能及信息鏈接的行為,其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直接采用技術手段對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干預和限制,顯然會對騰訊平臺普遍使用的游戲運營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干擾和影響,直接導致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對相關游戲的合法利益受損,相關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判決:點云公司停止侵權,賠償騰訊計算機公司因《英雄聯盟》《穿越火線》《地下城與勇士》游戲所致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分別為62萬元、53萬元、53萬元,賠償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因《逆戰(zhàn)》《QQ飛車》游戲所致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各45萬元,上述五款游戲合計因侵權被判賠258萬元,并駁回騰訊計算機公司、騰訊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云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調解書。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王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杰出青年法學家,中國版權卓越成就者

本案進一步明確了將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通過云計算和云服務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需要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同時,本案判決還正確地指出了著作權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之間的界線。第五代移動通訊技術(5G)等新型網絡技術的應用和普及,給云計算和網絡游戲的結合帶來了巨大機遇,在改變玩家游戲體驗的同時,也將顛覆游戲開發(fā)商和游戲主機廠商的既定商業(yè)模式,全新的網絡游戲業(yè)態(tài)呼之欲出。本案判決對于進一步維護5G云計算業(yè)態(tài)下的著作權作品傳播秩序具有重大價值。

案例六

裁判要旨

游戲功能的實質是游戲的規(guī)則式玩法,屬于思想范疇,對于玩家而言,通過《率土模擬器》掌握游戲的規(guī)律,實現了對游戲時間一定程度的控制,難以認定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了損害;《率土模擬器》雖客觀上存在對游戲功能的干擾,但游戲功能并不像作品或發(fā)明專利一樣受到專有權利的保護,且此類干擾是所有提供游戲經驗、攻略、技巧的行為都具有的,并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也不能認定千陌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首例涉游戲模擬器侵權案,該案在如何界定游戲元素構成作品的認定標準、如何界定游戲功能及其商業(yè)模式的保護邊界、如何認定游戲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同時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著作權法起到補充作用,倘若被訴行為可以納入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就不宜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救濟,此案再次引發(fā)了對于游戲產業(yè)帶來的新型侵權模式法律問題的關注。需要指出的是,隨著網游行業(yè)競爭局面的加劇,網游產品的形態(tài)愈加豐富,而競爭的邊界也愈加模糊,因此越來越多的網游競爭已經從單一要素、產品中跳脫,從而發(fā)生在網游生態(tài)環(huán)境構筑者和網游生態(tài)參與者之間,網游產品和服務已經不再“具像化”。

本案榮獲“2020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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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率土之濱》游戲是網易雷火公司自主研發(fā)、運營的手游,國內知名度高,用戶數量龐大。《率土之濱》是一款同一服務器的數千玩家共同存在于一張大圖中,每個玩家擁有自己的主城與土地,通過搭配武將和武將戰(zhàn)法不斷戰(zhàn)勝土地上的敵方守軍,實現領土擴張并獲取更多的資源,和同盟成員一起攻城掠地,在賽季結束時占領城池,獲得一統(tǒng)天下勝利的策略類游戲,是國內知名度極高的策略游戲。《率土之濱》游戲中的戰(zhàn)法是武將在戰(zhàn)斗中可以使用的特殊戰(zhàn)斗招式,戰(zhàn)法分為武將自帶戰(zhàn)法和習得戰(zhàn)法,武將戰(zhàn)法文字描述與武將卡牌有固定對應關系,形成機密聯系的有機整體,凝聚了作者的創(chuàng)造力和智力活動,具有獨創(chuàng)性。網易雷火公司主張千陌公司開發(fā)運營的《率土模擬器》抄襲《率土之濱》游戲相關文字內容及圖片,嚴重侵犯網易雷火公司的著作權,同時也主張《率土模擬器》提供隊伍配置、模擬對戰(zhàn)、陣容評分和模擬配將等功能,與《率土之濱》游戲各個賽季相匹配,完全模擬《率土之濱》相關游戲內容,玩家使用《率土模擬器》會嚴重縮短游戲產品壽命,給使用者帶來不正當優(yōu)勢,嚴重違背公平、誠信原則和商業(yè)道德,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呂某、林某應當與千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第一,可以認定《率土之濱》游戲武將戰(zhàn)法文字內容中根據三國歷史故事并結合三國類開荒戰(zhàn)法游戲規(guī)則創(chuàng)作而成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權法文字作品的要求,網易雷火公司作為獨占被許可人依法對上述武將戰(zhàn)法文字內容享有著作權。網易雷火公司享有權利的154副卡牌角色圖片制作精美、風格典雅,以線條、色彩為主線,并以三國中的歷史人物為創(chuàng)作原型,每個角色的外形、衣服、動作、背景、道具等結合角色人物特征進行了細致描繪,每個角色人物都栩栩如生、躍然紙上,具有較高的審美意義,符合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第二,本案中,單純網絡游戲中的功能模塊應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疇,一般不宜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范圍。故此,網易雷火公司針對游戲中的功能模塊直接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本案中,雖然對戰(zhàn)模塊是《率土之濱》游戲的核心玩法體驗之一,也是網易雷火公司自主研發(fā),但是模擬對戰(zhàn)功能及對戰(zhàn)完成后查看戰(zhàn)報功能僅僅是一種游戲功能,千陌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對戰(zhàn)功能是三國類游戲中普遍存在的游戲功能。因此,“模擬戰(zhàn)斗”功能模塊不能也不應該為網易雷火公司所獨占,更不能因此賦予其在著作權法之外的額外法律保護。遂判決杭州千陌公司立即停止對網易雷火公司《率土之濱》游戲涉案472條武將戰(zhàn)法文字作品、涉案154副武將卡牌美術作品的侵權行為,并賠償網易雷火科技公司因侵犯涉案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500000元。

網易雷火公司、千陌公司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后認為游戲功能的實質是游戲的規(guī)則式玩法,屬于思想范疇,對于作為消費者的玩家而言,通過《率土模擬器》掌握游戲的規(guī)律,實現了對游戲時間一定程度的控制,很難說是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了損害,故無法認定網易雷火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遭受到法律所承認的損害;《率土模擬器》雖客觀上存在對游戲功能的干擾,但游戲功能并不像作品或發(fā)明專利一樣受到專有權利的保護,且此類干擾是所有提供游戲經驗、攻略、技巧的行為都具有的,并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也不能認定千陌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千陌公司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在《率土模擬器》中使用涉案武將戰(zhàn)法文字內容及武將卡牌形象,為游戲玩家提供在線模擬游戲,已經侵害了涉案《率土之濱》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杭州中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故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叢立先,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知識產權領軍人才,國家知識產權專家?guī)鞂<?/strong>

本案對于準確判斷網絡游戲相關內容的著作權和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內涵和范圍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本案判決明確了“游戲規(guī)則”和“游戲功能模塊”是整個網絡游戲作品的組成部分,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構成具體作品表達的情況下,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也就是構成文字作品的游戲規(guī)則和構成美術作品的游戲角色形象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另外,本案被告采用“游戲模擬器”的方式,使得玩家可以在更少游戲時間和經濟成本投入的情況下獲得同樣的游戲技能和技巧。對于被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原告合法競爭性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判決也進行了有益探索,認為在著作權法已對相同法益提供保護的情況下,不宜重復進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此認定值得肯定。

案例七

裁判要旨

通過游戲捏臉系統(tǒng)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戲算法規(guī)則所載初始形象基礎上所作的二次創(chuàng)作,只有當新形象能體現玩家新的表達、個性化創(chuàng)作,且與他人已有表達區(qū)別明顯時,才能達到一定的創(chuàng)作高度,方可被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典型意義

創(chuàng)新發(fā)展的數字技術給文化創(chuàng)作及文化產品消費帶來新形式,不斷塑造產業(yè)新生態(tài)。本案反映游戲領域著作權保護的新業(yè)態(tài)趨勢,基于網絡游戲平臺算法,游戲玩家出于個人喜好選擇而在游戲中生成具有美感的美術形象,進而形成虛擬產品產業(yè)鏈,新技術的出現賦予消費者更多參與網絡游戲的方式,豐富了游戲體驗,而該種美術形象能否獲得著作權法上的保護,成為亟待明確的問題。本案中,法院在考量加強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保護的同時,兼顧文化發(fā)展與繁榮、公眾創(chuàng)作自由因素,通過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標準進行有益探索,明確玩家在操作游戲時產生的衍生利益并不一定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智力成果,不能以此對抗游戲版權方、運營方所享有的權利基礎,有力回應借助現代信息技術而實現的虛擬形象著作權保護前沿問題,提升游戲領域已形成的信息共享活力,以利于游戲產業(yè)的可持續(xù)健康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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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杭州網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楚留香》手機游戲,后更名為《一夢江湖》,該游戲的主要特色和賣點為捏臉系統(tǒng),陶某通過操作上述游戲捏臉系統(tǒng),制作產生游戲人物形象,其中人物發(fā)飾、服飾、身形均系游戲系統(tǒng)自帶可選項。涉案作品登記證書所載的2個作品圖案,作品類別為美術作品,陶某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系上述圖案的臉型及五官,且2個圖案中的臉型及五官均分別一致。陶某通過侵權取證,在敖某開設的淘寶店鋪中購買顯示有被訴侵權形象的虛擬商品,附有數據字符串,商品詳情頁顯示累計評論數為321.交易成功數為201.并在該頁面縮略圖的主圖和介紹內容中均附有注明“月如捏臉”和“霞”的人物形象。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敖某經營的網絡店鋪存在上述侵權鏈接,至庭審時確認已被刪除。陶某認為敖某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其作品,侵害其對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敖某停止侵權,在全國范圍內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25000元。

裁判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主要爭議焦點為陶某主張的涉案人物臉型及五官是否構成美術作品,若構成作品,則陶某是否為著作權人及敖某實施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基本理念在于保護思想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但不保護思想,由于國家版權局對于申請登記的內容只作形式審查,并不對其是否構成作品進行實質審查和認定,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時,要審查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這一作品受保護的實質要件,而獨創(chuàng)性必須系作者獨立完成并能體現作者特有的選擇和安排。通過分析《一夢江湖》游戲捏臉系統(tǒng)的玩法規(guī)則可知,該捏臉系統(tǒng)已經為游戲玩家提供了一個基礎人物形象,游戲玩家進入涉案游戲,在選定門派后可以通過游戲內置的捏臉系統(tǒng)開始捏臉環(huán)節(jié),選定角色性別后會有相應默認設置的基礎人物形象可供選擇,還細化為臉部、發(fā)型、五官、妝容上可作微調,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還可在眉妝、眼妝、瞳色、唇妝等方面進行妝容微調。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強調獨立完成和創(chuàng)作性。結合捏臉環(huán)節(jié)的游戲操作體驗,從“獨”的表現來看,捏臉環(huán)節(jié)所呈現的基本素材和微調范圍均為游戲內置和已設定的玩法,默認設置的基礎人物形象已呈現發(fā)型、臉型、五官、服裝的搭配效果,游戲玩家在對角色形象特別是臉型、五官進行捏臉時所獨立完成的表達更多是程式化的,其選擇余地較為有限,且并非由玩家自行創(chuàng)作產生五官或妝容的新素材,由此產生的角色形象有別于從無到有創(chuàng)造的勞動成果,而是在已有人物形象上所作的參數調整,僅是在現有設置素材的基礎之上進行的創(chuàng)作,仍承載有游戲開發(fā)者個性化的設計、構思,該捏臉是在他人已有獨特思想的表達之上所進行的再創(chuàng)作。從陶某在本案中主張受保護的臉型和五官來看,由此產生的勞動成果與游戲內置的基礎人物形象之間的差異過于細微。就“創(chuàng)”的表現而言,只有當表達形成的過程中有取舍、選擇、安排、設計的余地,且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選擇以及展示作者的個性達到一定高度時,該表達才具備獨創(chuàng)性。在對游戲中的上述各項可供微調的部分進行各式操作選擇,會產生形象各異、美丑有別的人物形象,但就審美意義而言,具有美感的女性角色形象所應具備的臉型和五官要素上的取舍、選擇較為分明、確定,選擇余地比較有限,這也意味著據此生成的角色形象之間會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剔除發(fā)型、發(fā)飾、服裝對人物形象的作用后,相似度更甚,作者在創(chuàng)作過程中個性化的判斷和選擇,對于該種思想來說,僅系較為有限的“簡單表達”,涉案人物形象中的臉型和五官,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構成作品。鑒于涉案形象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本案的權利基礎已不存在,本院對其他爭議問題不再評判。綜上,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陶某的訴訟請求。

陶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叢立先,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知識產權領軍人才,國家知識產權專家?guī)鞂<?/strong>

本案系爭對象是原告利用一款網絡游戲自帶的軟件功能(算法),結合自己的選擇和操作,從而自動生成的游戲角色形象。本案判決準確地適用了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guī)定和著作權獨創(chuàng)性理論,認定該游戲形象難以構成受著作權保護的美術作品。近年來,基于算法等智能軟件自動生成的詩歌、圖畫等內容是否能夠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及相應的權利分配問題,引起了司法和學術界的熱烈討論。對于利用計算機系統(tǒng)和算法而完成或形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本案進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很好地平衡了著作權保護、鼓勵文化發(fā)展與繁榮、促進公眾創(chuàng)作自由之間的關系,解決了本領域研究和實踐中的關鍵問題,即利用他人智能軟件進行所謂的“創(chuàng)作”,須遵守著作權法的基本規(guī)則。該創(chuàng)作如果是原創(chuàng),則以獨創(chuàng)性等作品構成要件給予考察;如果是演繹作品的二次創(chuàng)作和利用他人作品,則應按照著作權法關于演繹作品和利用他人作品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操作。

案例八

裁判要旨

行為人曾因知識產權侵權被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結合侵權持續(xù)時間較長等因素,可認定為以侵權為業(yè),具備侵權惡意和情節(jié)嚴重,并可以此為基礎合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和倍數。

典型意義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旨在提高侵權行為代價,設立的最終目的意在強化法律威懾力,進一步優(yōu)化科技創(chuàng)新法治環(huán)境。本案涉及知名高價酒類商品,徐某所實際控制的侵權店鋪因商標侵權被予以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后又被法院裁判承擔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充分考慮被訴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等因素,在惡意侵權和侵權獲利可供查明的前提下,應對符合上述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予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合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和倍數,準確界定“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yè)”等“情節(jié)嚴重”情形,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全面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震懾商標侵權行為人,彰顯嚴厲打擊知識產權惡意侵權行為的司法態(tài)度。法院對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賠償基數確定等方面所作的積極探索,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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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宜賓五糧液酒廠將第160922號“商標轉讓給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糧液公司)經授權獨占使用該注冊商標。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經核準注冊,于2015年11月6日因銷售假冒五糧液白酒被予以行政處罰,于2018年6月25日經核準注銷。凱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經核準注冊,2015年12月、2016年5月,該店分別因銷售假冒五糧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糧液”字樣的門頭店招被予以行政處罰。兩店實際控制人均為徐某,其與其妻湯某雇傭馮某、吳某、朱某等為店內工作人員,銷售從他人處低價購進的假冒五糧液、茅臺等品牌白酒,上述受雇人員每月領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資。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為上述兩家“五糧液門店”聯系購買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費交給徐某,徐某某每月領取工資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銷售金額為1939325元,凱旋路店銷售金額為1902759元。馮某的銷售金額為190萬余元,吳某的銷售金額為171萬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銷售金額為177萬余元,徐某某從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銷售金額為117萬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獲。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徐某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為從犯,均分別處以有期徒刑、罰金并繼續(xù)追繳其余違法所得。

五糧液公司認為徐某等各被告構成商標侵權,遂訴至本院,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判令徐某賠償經濟損失(包括五糧液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200萬元,馮某、朱某、吳某、徐某某在1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內容:

本院經審理認為:從徐某實際控制門店的情況來看,其主觀上對于侵權行為系明知且仍繼續(xù)實施侵權行為,結合各被告的侵權情節(jié),屬于惡意侵權。徐某作為刑事案件主犯,其實際控制的兩家店鋪大量銷售五糧液白酒仿冒產品,侵權獲利數額大,被訴侵權產品上的侵權標識與五糧液公司主張的涉案權利商標標識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行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冊商標及產品。結合古墩路店和凱旋路店的經營模式(包括被訴侵權產品的推銷流程、儲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內裝潢情況)、侵權持續(xù)時間(包括兩家個體工商戶成立時間、首次受到行政處罰時間、侵權持續(xù)周期、侵權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等因素,足以認定其基本以侵權為業(yè),再看涉案商標的聲譽及商業(yè)價值、五糧液品牌的知名度,徐某銷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質量完全次于商標權人的酒類商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有部分消費者通過退款退貨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損失,但涉案侵權行為給五糧液品牌通過長久努力積累起來的商業(yè)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后果較為嚴重。五糧液假冒白酒存在不同規(guī)格,售價不一,而單一規(guī)格的銷售價格亦存在浮動情況,涉案兩家店鋪雖然經營模式相同,但地理位置以及相關被訴侵權產品售價、銷量、退貨率難以類比,本院未對兩家店鋪適用類推方式計算侵權獲利,而是謹慎客觀地予以分別審查認定,僅能計算認定凱旋路店的侵權獲利。五糧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以侵權人的獲利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基礎,并以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賬本所反映的事實作為計算依據,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利潤可用以確定侵權人的獲利,本院根據上述計算方法,逐一確定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最終確定侵權獲利數額,認定馮某、徐某某與徐某在一定范圍內構成共同侵權,朱某、吳某構成幫助侵權,對徐某涉及凱旋路店的侵權情況適用懲罰性賠償(按照侵權行為持續(xù)期間,應予適用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對本案進行評判),侵權獲利按照二倍計算以體現懲罰性,經計算為1795376元,對古墩路店的侵權情況適用法定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判決:徐某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含維權合理費用)200萬元,針對上述賠償責任金額,其他各被告分別在6萬元至90萬元不等的相關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馮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劉維,上海交通大學凱源法學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學會網絡治理與數據信息法學會秘書長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豐富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適用。立法者在2013年修訂《商標法》時增加了懲罰性賠償條款,2019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以及新修訂的《專利法》《著作權法》也紛紛增設了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2月7日發(fā)布了《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據此,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領域全面建立。鑒于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中的法定賠償建立在多因素考量的基礎上,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故不宜將法定賠償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額的計算基數。本案針對被告兩家門店的侵權所得查明事實之不同情形,區(qū)分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能夠查明侵權所得的一家門店,根據其銷量與利潤的乘積得出侵權所得,并作為基數適用懲罰性賠償,對另一家無法確定其侵權所得的門店則適用法定賠償,從而科學區(qū)分了法定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案例九

裁判要旨

侵權者利用馳名商標標識進行仿冒而產生的混淆誤認結果,依然屬于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所產生,應在商標法調整范圍內給予保護,不宜就同一事實、同一行為進行商標和不正當競爭雙重保護和評價。

典型意義

互聯網時代,網站的關注度和知名度可以轉化為流量和用戶,從而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和競爭優(yōu)勢。放任網絡惡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標的“搭便車”、“傍名牌”的侵權行為,將最終嚴重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故在按照法定賠償標準的同時,本案充分發(fā)揮了懲罰性賠償對于故意侵權行為的威懾作用,有利于互聯網服務相關產業(yè)的可持續(xù)發(fā)展。同時,厘清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的使用標準和保護邊界,即被訴行為屬于仿冒混淆行為,其仿冒混淆的對象表現為商業(yè)標識(商業(yè)外觀),且該標識在其商業(yè)領域內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較強的可辨識度,同時與其所對應的商品或服務已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聯系,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相關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及誤認,而被訴侵權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商業(yè)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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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北京字節(jié)跳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頭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共同享有涉案 “頭條”、“今日頭條”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兩原告認為,深圳故事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故事公司)有意將其網站命名為“頭條百科”,并在網站多處使用“頭條”標識,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公司工作人員在與用戶接洽中,對其“頭條”百科網站是否屬于“今日頭條”存在模糊回應,導致用戶認為其網站與兩原告存在某種關系,而對網站的運營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并造成負面評價。請求深圳故事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及合理支出450萬元。

在該案的訴訟過程中,兩原告向法院申請了行為保全,要求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頭條百科”和“頭條”標識,及發(fā)布虛假宣傳信息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提供了450萬元的擔保。法院認為,“頭條”、“今日頭條”涉案商標,均屬于高知名度和高關注度的內容服務應用標識,被申請人未經許可使用“頭條”標識的行為可能會降低相關權利人的競爭優(yōu)勢和商業(yè)機會。遂裁定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運營的網站使用 “頭條”、“頭條百科”標識,以及立即停止使用 “頭條”標識的誤導及虛假宣傳行為。

裁判內容:

法院認為,本案兩原告系涉案“頭條”、“今日頭條”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人,且八個涉案注冊商標均尚在有效期限內,法律狀態(tài)穩(wěn)定,其商標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使用的“頭條”及“頭條百科”標識與兩原告涉案“頭條”商標經比對,文字組成、讀音均完全相同,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相同商標。上述被訴侵權標識雖與涉案“今日頭條”注冊商標不完全相同,但對于近似商標的比對,相關商標構成要素整體上不近似的,但主張權利商標的知名度遠高于被控侵權商標的,可以采取比較主要部分決定其近似與否。由于“今日頭條”標識在其服務類別上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影響力,極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兩原告的“今日頭條”注冊商標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故兩者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經分類比對,深圳故事公司經營的“頭條百科”網站所提供的服務與涉案注冊商標分別在第35類和第38類服務項目上亦構成相同服務。故,深圳故事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網站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頭條”、“頭條百科”被訴侵權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認為其服務來源與兩原告的服務有特定的聯系,侵犯了兩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法院認為,深圳故事公司在經營其“頭條百科”網站中,其客服人員在與客戶接洽、商談過程中,暗示其網站屬于“今日頭條”,借助兩原告的商譽引起消費者對其網站運營主體的混淆誤認,并已經引起網絡用戶對兩原告網絡服務的負面評價,兩原告認為上述行為易使相關網絡用戶對其網站服務來源、服務信息質量、內容等與原告字節(jié)跳動公司旗下的“今日頭條”及“頭條百科”具有某種關聯性,客觀上增加了深圳故事公司網站的知名度以及點擊量、使用量。結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上述該混淆以及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依然屬于侵害涉案注冊商標權行為所產生,尚不存在除針對涉案商標之外的仿冒事實。且兩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深圳故事公司在對其網站服務的功能、服務內容、所獲榮譽等方面作出過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故,本院對兩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其他引人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虛假宣傳行為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法院認為,深圳故事公司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相關網絡用戶的實際混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已經造成了不良影響,綜合考慮深圳故事公司侵權行為涉及的領域、平臺、規(guī)模,范圍,本院對于兩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損害賠償,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既要以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為指引,力求準確反映被侵害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又要充分顧及市場環(huán)境下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的各類對應因素,兩原告請求法院適用法定賠償方式,但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或深圳故事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綜合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今日頭條”網絡服務產品的知名度、深圳故事公司的經營規(guī)模、侵權行為的性質等對侵權主體及侵權行為考量因素的分析,因本案商標侵權人的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嚴重,故本案在按照法定賠償標準,依法規(guī)范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體現一定的懲罰性。綜上,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裁判,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兩原告涉案“頭條”、“今日頭條”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今日頭條網站首頁顯著位置連續(xù)七日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包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00000元。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劉維,上海交通大學凱源法學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學會網絡治理與數據信息法學會秘書長

該案的理論價值主要體現在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適用上的界分。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混淆條款之間,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依托于登記公示制度,商標法對已注冊的商標權人預留市場使用的法律空間,而且僅對注冊商標提供民事侵權救濟,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混淆條款則以未注冊的商業(yè)標識通過實際使用獲得了識別來源作用為適用前提。因此在能夠通過商標侵權條款評價相關行為的情況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商標侵權規(guī)定。如果同一行為還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此時出現請求權競合,無需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但是,如果案件中還存在獨立的事由或行為,如存在虛假宣傳行為,則依照虛假宣傳條款處理。

案例十

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注冊的域名的主要部分與他人享有在先權利的標識包括企業(yè)名稱、域名、商標等構成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應認定為侵犯他人在先權利。

二、判斷域名的注冊、使用是否具有“惡意”主要取決于域名持有者注冊、使用域名的目的是否正當、合理。

典型意義

該案系全省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國際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而提起的網絡域名權屬、侵權訴訟。隨著互聯網的普及和電子商務的發(fā)展,域名的商業(yè)價值不斷凸顯,域名已不再僅僅是IP地址的外部代碼,它給現代社會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便利,也作為區(qū)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重要標識,在當今市場競爭中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域名的唯一性、稀缺性、國際性,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惡意搶注、域名變造、反向域名侵奪等新類型侵權問題。惡意搶注域名行為不僅會造成域名囤積,而且會大大降低域名的使用率,同時也損害域名所有人的在先權利,擾亂域名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該案探索通過發(fā)揮互聯網法院專業(yè)審判的機制作用,打擊惡意搶注國際域名行為,有助于率先探索國際域名司法保護規(guī)則,切實為中外當事人提供平等保護,充分體現尊重知識產權創(chuàng)新成果、打擊域名惡意注冊及囤積行為的司法態(tài)度。

上下滑動閱覽

案情介紹:

被告意大利博浦盟銀行股份公司由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與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BANCO POPOLARE-Società Cooperativa)合并而成,意大利博浦盟銀行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博浦盟銀行)承繼該兩家銀行的權利義務。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27日注冊了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認為李某惡意搶注涉案爭議域名“banco-bpm.com”“bancobpm.com”,沒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不享有任何合法權益,李某主張其為經營服裝而注冊,但至今并未設計、生產或銷售任何該品牌服裝,就爭議域名不享有任何實際的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搶注惡意,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提起投訴,認為涉案域名應歸其所有。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經審理后作出第D2016-2160號裁決,裁定將涉案域名轉移給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

原告李某不服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裁決,向杭州互聯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對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權益,有權繼續(xù)持有并使用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注冊、使用域名行為構成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四)被告對該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是博浦盟銀行對涉案域名“bpm”“banco”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權益;二是涉案域名與博浦盟銀行的含有“bpm”“BPM”“banco”字樣的在先權利是否存在混淆,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三是李某對涉案域名是否享有權益,有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四是李某對涉案域名的注冊是否具有惡意。

關于博浦盟銀行對涉案域名“bpm”“banco”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權益。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一直使用BPM作為簡稱,并在李某注冊涉案域名前,注冊了以bpm為主體的域名,因“BPM”這個名稱而為公眾知曉。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于2007年在北京、上海成立了分支機構,一直使用BANCO POPOLARE作為簡稱,在李某注冊涉案爭議域名前,注冊國際商標BANCO POPOLARE(指定保護國家包括中國),與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合并之后,上海代表處也更名為博浦盟銀行上海辦事處(BANCO BPM Societa per Azioni-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博浦盟銀行承繼了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和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的域名、商標、企業(yè)名稱等在先權利,故其對涉案域名“banco”“bpm”部分享有相應的合法權益。

關于涉案域名與博浦盟銀行的含有“bpm”“BPM”字樣的在先權利是否存在混淆,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涉案域名主體由“banco”“bpm”構成,與博浦盟銀行享有相應合法權益的含有“banco”“bpm”的域名、商標、企業(yè)名稱等在先權利構成混淆,且包含了博浦盟銀行持有的域名“bpm.it”、“gruppobpm.it”、“bancopopolare.it”、“gruppobancopopolare.it”的主要部分“bpm”和“banco”,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關于李某對涉案域名是否享有權益,有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李某訴稱,注冊涉案域名是因為“斑蔻碧佩茉”是其在中國創(chuàng)立的時裝品牌,banco bpm是斑蔻碧佩茉音譯。本院認為該解釋不符合常理,且李某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域名指向的網站具有一定的商業(yè)推廣價值或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也未能證明其在涉案域名注冊之前曾以“bpm”為標識售賣產品、提供服務或從事其他商業(yè)行為。故博浦盟銀行抗辯稱李某對涉案域名不享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予以支持。

關于李某對涉案域名的注冊是否具有惡意。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與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合并的消息經互聯網公布后不久,李某即注冊了涉案域名。涉案域名所指向的網站實際上并沒有使用,網站內容是在涉案域名被投訴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后才添加。另自2016年以來,李某申請注冊了大量商標、域名,部分域名注冊所留郵箱顯示為yumingchushou5(域名出售)。故博浦盟銀行抗辯稱李某對涉案域名系惡意搶注,予以支持。

綜上,本案原告李某注冊的涉案域名侵入其他合法權利的保護范圍,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競爭秩序。原告李某訴請確認其對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享有合法權益,有權繼續(xù)持有并使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東方財富網、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網站、中金網、搜狐網,均報道了米蘭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與意大利人民銀行有限責任合作公司合并的消息。2016年3月27日,李某申請注冊涉案域名。在涉案域名注冊后至涉案域名被投訴的半年多時間里,李某并未將該網站實際投入使用。直至涉案域名被投訴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之日,李某才開始添加“斑蔻碧佩茉”網站的頁面內容。再考慮到李某進行大量商標、域名注冊的記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李某對涉案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綜上,李某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判決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點評專家:

尹臘梅,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詢專家

域名爭議主要體現為域名和商標之間的沖突。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統(tǒng)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DRP)確定了爭議域名被判定為惡意搶注的三要素,分別是爭議域名與投訴人在先商標權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被投訴人對于爭議域名不享有任何權利或合法權益;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的注冊和使用具有惡意,該三要素規(guī)則被包括我國在內的多數成員國所吸收,只不過我國司法解釋將其中第一要素拆分成了兩個,并無實質性區(qū)別。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當被告(即域名投訴人)所持有的在先商標注冊地并非中國,而原告(即原告)住所地為中國時,是否影響域名惡意搶注的認定,本案對此給予了明確。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UDRP專家組意見概覽》的觀點,就第一要素而言,投訴人任何在先的注冊商標或者已通過使用具備識別來源作用的標識(即未注冊商標)均足以滿足該要件,包括用作商標的名人姓名、域名、企業(yè)名稱等,且不論其注冊或使用的地域是否與被投訴人為同一個國家,當然,在混淆可能性的認定中,權利商標注冊和使用的地域會影響到相關公眾的范圍進而影響到混淆可能性的認定;權利商標的地域也會影響其他要素尤其是第三要素(“惡意”)的判斷;被投訴人對爭議域名的使用(比如長期不使用,或使用過程中刻意搭便車等)則會對第二要素的認定產生影響;就第三要素即“惡意”要素而言,被投訴人大量囤積明顯為搭便車情形的商標、域名,或者以過分高于其域名注冊與維護的成本價出售域名進行牟利等等均屬于“惡意”的典型形態(tài)。本案判決綜合運用了上述規(guī)則,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專家組關于統(tǒng)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的意見概覽》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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