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balance是跑鞋界的老品牌之一,在美國及許多國家被譽為“總統慢跑鞋”,“慢跑鞋之王”,因產品既舒適又好看,受到了世界許多名人、明星的喜愛。相對于在國外的歡迎程度,New balance在國內市場的經歷就算得上坎坷萬分。不同于其他跑鞋類的知名品牌,New balance經常受到“李鬼”品牌的侵害。
近日,New balance公司對廣州新百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商標無效宣告迎來了最終判決。
New balance公司是引證商標一第175153號“NEWBALANCE”商標、引證商標二第749744號“NEWBALANCE”商標的擁有人,New balance公司認為廣州新百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新百倫)的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是對引證商標一、二的惡意模仿和搶注,并損害了其權益,故對該商標提起無效宣告。此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駁回原告New balance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175153號“NEWBALANCE”商標
第749744號“NEWBALANCE”商標
New balance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爭商標: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
原告New balance公司訴稱: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使用“新百倫”作為中文商號并使其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新百倫”運動鞋品牌已成為了NEWBALANCE公司的特有名稱;且經過New balance公司經長時間宣傳和使用,“NEWBALANCE”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鞋類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是對New balance公司的“NEWBALANCE”商標的中文翻譯,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是對NEWBALANCE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的惡意模仿和搶注。
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New balance公司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廣州新百倫法定代表人周某則認為,訴爭商標系周樂倫在其在先注冊的“百倫”商標基礎上注冊而來,該注冊和使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且“新百倫”并非“NEWBALANCE”的對應翻譯,二者間不存在聯系;“NEWBALANCE”商標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并未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并非對新平衡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也不構成近似商標。“新百倫”并不是New balance公司的在先商號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New balance公司對“新百倫”并不享有在先商號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故周樂倫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新平衡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均差異明顯,并不構成近似商標,且“NewBalance”與“新百倫”不能構成對應關系,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New balance公司與廣州新百倫早有爭端
2006年,New balance在上海成立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ew Balance公司),為擴大公司影響力以及適應中國市場,在廣告中采用了“新百倫”的中文名及“新百倫New Balance”標識。
當“新百倫”知名度越來越高的時候,廣州新百倫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以侵權為由,將New Balance公司以及其在廣州的一家經銷商告上法庭。
周某認為,“新百倫”商標早在1996年就已經在我國注冊。周某的家人在1994年申請、1996年注冊了第865609號“百倫”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襪”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獲準注冊,該商標于2004年4月經核準轉讓給周樂倫。
第865609號“百倫”商標
后來,周某又注冊了一系列“聯合商標”,如第4100879號“新百倫”注冊商標。同時,周某還設立了企業,生產以“百倫”、“新百倫”為商標的男鞋產品,并在大型商場設有銷售專柜。
周某稱,New Balance公司在“天貓”、“京東商城”等網站都開設了“新百倫官方旗艦店”和“新百倫童鞋旗艦店”。由于New Balance公司把“新百倫”作為商標標識使用,在網店中也以“新百倫New Balance”來標識產品,導致大量消費者和經營者誤認為“新百倫”商標就是周樂倫新百倫公司產品的中文商標。周某據此認為,New Balance公司的行為抑制了“百倫”、“新百倫”商標價值的空間,構成商標侵權,并要求賠償損失9800萬元。
對此,被告New Balance公司答辯稱,使用“新百倫”銷售商品時間遠遠早于周某使用“新百倫”商標銷售商品的時間,且其使用方式沒有使消費者或相關公眾產生任何混淆,沒有構成侵權。
對此廣州中院一審判決:New Balance公司立即停止將“新百倫”用于標識及宣傳其商品的行為;賠償原告人民幣9800萬元;在“新百倫(中國)官方網站”首頁及其在“天貓商城”開設的“New Balance旗艦店”、“new balance童鞋旗艦店”的首頁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等。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66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平衡運動鞋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
法定代表人:丹尼爾.J.麥金農,高級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璞,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周樂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原審第三人:廣州新百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周樂倫,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上述二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宜東,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畢芷晴,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上訴人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簡稱新平衡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129號行政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平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永琛,原審第三人周樂倫和廣州新百倫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新百倫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宜東、畢芷晴于2021年2月2日接受了本院的線上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訴爭商標系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見下頁圖),由周樂倫于2004年6月4日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鞋(腳上的穿著物);靴;拖鞋;T恤衫;服裝;皮衣;襪;領帶;皮帶(服飾用);運動衫等商品上。訴爭商標于2007年10月7日經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初審公告后,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標異字第25006號《關于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25006號裁定,見2011年10月27日第1285期商標異議裁定公告),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后經續展,訴爭商標的專用期限延續至2028年1月6日。
引證商標一為第175153號“NEWBALANCE”商標(見下圖),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請,1983年4月15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的鞋等商品上。經續展,引證商標一的商標專用期限截至2023年4月14日。
引證商標二為第749744號“NEWBALANCE”商標(見下圖),由新平衡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申請,1995年6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經續展,引證商標二的商標專用期限截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17日,新平衡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是:1.新平衡公司作為全球知名的運動鞋生產商,是“NEWBALANCE”商標的所有人,該商標經新平衡公司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獲得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成為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新平衡公司據此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一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是對新平衡公司構成馳名商標的引證商標一的翻譯、摹仿,損害了新平衡公司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2.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3.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使用“新百倫”作為中文商號并使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與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先使用的商號“新百倫”完全相同,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了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4.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新百倫”已成為新平衡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5.訴爭商標是對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的惡意模仿和抄襲,違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無效宣告;6.周樂倫具有抄襲他人知名商標的一貫惡意,其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新平衡公司依據2014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新平衡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新平衡公司1976年至2015年期間所獲獎項清單及其翻譯;2.2003年-2004年公交車廣告、“新百倫”廣告投放統計說明及2011年-2013年各年度刊登的廣告匯編等宣傳材料;3.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對“NEWBALANCE”“新百倫”的報道材料;4.新平衡公司商標和專利列表及信息頁;5.相關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N”已構成新平衡公司特有的產品名稱;6.周樂倫搶注其他商標的信息;7.新平衡公司的關聯公司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標檔案;8.新平衡公司出具的相關說明。
周樂倫答辯的主要理由為:1.“新百倫”并非“NEWBALANCE”的法定必然翻譯,二者之間不存在聯系,其與引證商標一、二不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周樂倫于1994年8月25日申請注冊了“百倫”商標,該商標于1996年8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公告。訴爭商標系周樂倫在其在先注冊的“百倫”商標基礎上申請注冊取得的聯合商標,“百倫”商標在中國的使用時間也遠遠早于新平衡公司“NEWBALANCE”商標的使用時間。訴爭商標并非是對新平衡公司“NEWBALANCE”商標的翻譯,并無攀附和模仿“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的惡意,不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之情形;3.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一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并非對新平衡公司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4.“新百倫”并不是新平衡公司的在先商號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訴爭商標的注冊未侵害新平衡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5.周樂倫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屬于拓展業務需要,主觀上不存在惡意,客觀上也不符合惡意注冊的行為要件,不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周樂倫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百倫”系列商標注冊及相關轉讓、續展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備案通知書》復印件;2.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親屬關系證明等復印件,用以證明“百倫”系列商標注冊至今一直由周樂倫家族企業或成員使用;3.1994年“百倫”95系列皮鞋信息發布暨訂貨會錄像光盤及現場照片、產品宣傳單廣告等“百倫”商標的宣傳材料復印件;4.商業函告、代理商參考條例、報價單、多家商場出具的證明、銷售合同及發票等“百倫”商標使用材料復印件;5.相關報刊、雜志、網絡等媒體對“百倫”品牌的宣傳及報道材料復印件;6.“百倫”品牌所獲榮譽材料復印件;7.相關裁定書及判決書復印件,用以證明周樂倫對“百倫”系列商標享有合法權利,新平衡公司使用“新百倫”標志構成對周樂倫的侵權。
2016年9月2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80270號《關于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定: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鑒于訴爭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商標法施行時間,故對新平衡公司有關訴爭商標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不予支持。
訴爭商標本身所表示內容并無任何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且新平衡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系周樂倫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故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文字組成、呼叫、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區別,即使并存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新百倫”作為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商號通過宣傳、使用已在全國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新平衡公司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即已使用“新百倫”這一商品名稱,并構成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難以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新平衡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標志(即“”標志)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在服裝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已經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構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亦不足以證明周樂倫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惡意。綜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四條關于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新平衡公司并未就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合理期限內,對其使用“NEWBALANCE”商標商品的銷售范圍、經濟指標、廣告范圍、廣告投放、市場排名等情況充分舉證,難以認定引證商標一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前,經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在市場上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并為相關消費者熟知,構成了馳名商標。同時,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組成、呼叫、含義等方面均存在差異,訴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不致誤導公眾,損害新平衡公司的利益。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綜上,新平衡公司的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新平衡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訴訟中,新平衡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新平衡公司于1976年-1994年期間所獲得的獎項清單及其翻譯;2.新平衡公司于1994年至2004年期間所獲得的獎項清單及其翻譯;3.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期間所獲得的獎項清單及其翻譯,用以證明“NEWBALANCE”品牌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就在全球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系惡意搶注與“NEWBALANCE”近似,且與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字號相同的商標;4.新平衡公司在2011年所刊登的廣告匯編;5.新平衡公司在2012年所刊登的廣告匯編;6.新平衡公司在2013年所刊登的廣告匯編,用以證明“NEWBALANCE”作為新平衡公司的商標及商號,在訴爭商標注冊之前就具有極高的知名度;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圖書館(簡稱國家圖書館)出具的關于“NEWBALANCE”的期刊報道,包括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間,“NEWBALANCE”在中國大陸期刊中的相關報道;8.(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8982號《公證書》,顯示2003年11月1日以來與“NEWBALANCE”品牌相關的部分網絡檢索信息;9.(2015)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8983號《公證書》,顯示2003年11月1日以來與“NEWBALANCE”品牌相關的部分網絡檢索信息,用以證明“NEWBALANCE”品牌在訴爭商標注冊之前就在全球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系周樂倫惡意搶注的與“NEWBALANCE”近似的商標;10.新平衡公司名下商標列表及商標網信息頁打印件,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重視自身知識產權保護,并很早在中國擁有了知名度很高的“NEWBALANCE”商標;11.新平衡公司名下專利列表及相關信息頁打印件,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重視自身知識產權保護;12.2003年至2004年新平衡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公交車上所刊登的廣告;13.2003年-2004年期間關于“新百倫”的報紙媒體報道;14.2003年-2004年期間關于“新百倫”的期刊媒體報道;15.2004年以后關于“新百倫”的媒體報道;16.2004年6月前有關“新百倫”標志在中國大陸報紙中的相關報道;17.有關“新百倫”標志網絡報道的公證件,用以證明“新百倫”作為新平衡公司的字號及英文商標“NEWBALANCE”的中文翻譯,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就具有很高知名度,周樂倫惡意搶注新平衡公司“新百倫”字號作為商標;18.《尺碼》雜志的創刊號中刊登的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19.央視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新平衡公司投放的與“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標志出具的報告,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商標,在訴爭商標“新百倫”注冊之前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檔案復印件;21.新平衡公司所出具的聲明復印件,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先使用“新百倫”作為商號,享有在先權利,周樂倫惡意搶注新平衡公司的“新百倫”商號作為商標;2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生產的運動鞋產品為知名商品;23.周樂倫及其關聯方搶注的其它商標的信息,被搶注商標的相關品牌及企業簡介,用以證明周樂倫在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存在抄襲他人知名商標的一貫惡意;24.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業檔案節選及相關報道,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公共信用信息報告、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羅珮萍登記表、羅珮萍相關報道;25.寧波廣天賽克思液壓有限公司與邵文軍侵害商標權糾紛再審案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168號];26.采埃孚轉向系統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臺州匯昌機電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提審案行政判決書[(2014)行提字第2號];27.再審申請人帕克無形資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戴均歡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行政判決書[(2014)行提字第9號],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自2003年起對“新百倫”中文商號即享有在先權利,早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28.央視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提供市場調研服務的相關資質證明營業執照、高新企業證書、涉外調查許可證、ISO9001:2008提供市場調查服務國際標準認證證書;29.內蒙古蒙牛乳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蒙牛酒業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號];30.國信(海南)龍沐灣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北京光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6)京民終134號];31.深圳廣播電影電視集團寶安廣播電視中心訴北京橙天嘉禾影視制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廣播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6)粵03民終6908號],用以證明“CTR”具有提供市場調研服務的相關資質,其調研結果獨立、公允,調查方法的科學、客觀,“CTR”出具的報告可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爭商標注冊之前就已經對“新百倫”標志進行了大量使用;32.商標評審委員會等與路華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上訴案行政判決書[(2011)高行終字第1151號],用以證明大量第三方報道對于“新百倫”標志的使用和稱呼,足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新百倫”相關標志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成為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未注冊商標;33.新疆烏蘇啤酒有限責任公司訴伊犁禹宮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2009)新民三終字第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9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之四十一,用以證明在先案例明確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要點在于證明相關商品的知名度,而非特有名稱的知名度;34.杭州奧普衛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與杭州奧普衛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申請案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216號],用以證明根據我國司法實踐,惡意搶注的商標不應被法律所保護;35.原告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訴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義烏市慶鵬化妝品有限公司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糾紛案判決書[(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4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發布的2016年典型案例八大類62案——有效遏制商標等惡意搶注類之二,用以證明商標權人惡意搶注、囤積包含他人在先使用的權利標志,攀附他人商譽、聲譽的行為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商標注冊秩序,不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36.(2017)京長安內經證字第37358號公證書——“新百倫體育用品”微信公眾號相關內容的公證;37.(2017)京長安內經證字第37630號公證書——北京國瑞城“新百倫”店鋪購買過程的公證;38.“新百倫”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公告,用以證明周樂倫及其關聯公司至今仍在惡意模仿、抄襲新平衡公司的產品設計,并且使用令人混淆的“新百倫NEWBOLUNE”“新百倫領跑”和“N”字標志,明顯具有攀附新平衡公司商譽的惡意;39.國家圖書館文獻復制證明(證明編號:2017-NLC-GCZM-0774);40.上海市圖書館文獻復制證明(證明編號:20170930129001),用以證明證據19《央視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新百倫”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廣告投放統計的說明》中所統計的報紙、雜志等廣告有真實來源,新平衡公司在先使用“NEWBALANCE新百倫及圖”組合標志,該標志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1.新平衡公司所出具的聲明的公證認證件復印件,用以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先使用“新百倫”作為字號,享有在先權利,周樂倫惡意搶注“新百倫”字號作為商標;42.JIMDAVIS在新平衡公司的任職情況報道,用以證明JIMDAVIS于2007年4月17日之前擔任新平衡公司的CEO,此后一直擔任公司董事長;43.百度貼吧/知道中,消費者反映對使用“新百倫”及“NEWBOLUNE”商標的商品產生實際混淆的帖子,用以證明周樂倫及其被許可人使用“新百倫”及“NEWBOLUNE”已經引起消費者的實際混淆;44.周樂倫及其被許可人生產、銷售的“新百倫”鞋類產品和新平衡公司的鞋類產品對比圖,用以證明周樂倫及其關聯公司至今仍在惡意模仿、抄襲新平衡公司的產品設計及知名商品的裝潢,明顯具有攀附新平衡公司商譽的惡意。
周樂倫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國家圖書館第2015-NLC-GCZM-0942號文件復制證明;2.《中國皮革》2003年10月刊;3.《中國皮革》2003年12月刊;4.《消費日報》2004年3月4日的報道,用以證明周樂倫的“百倫”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2004年在東北地區銷量巨大,在同類型商品內市場占有率在十強以內,在相關消費者和行業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5.《杭州日報》1994年9月27日的報道;6.《杭州日報》2004年1月21日的報道;7.《云南信息報》2011年3月25日的報道;8.《山東日報》2009年11月24日的報道;9.《華商晨報》2009年11月5日的報道;10.《華商晨報》2009年2月18日的報道;11.《半島晨報》2008年9月5日的報道;12.《大連晚報》2008年3月14日的報道;13.《中國商報》2000年9月22日的報道;14.國家圖書館2017-NLC-GCZM-0102號文獻復制證明;15.《廣州日報》2003年6月11日的報道;16.《廣州日報》2003年7月1日的報道;17.《無錫日報》1996年10月25日的報道;18.《杭州日報》1996年9月28日的報道;前述證據用以證明周樂倫自注冊“百倫”等商標后就開始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資源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宣傳,在行業內及相關消費者中都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19.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周樂倫的商標并未侵害新平衡公司的在先企業商號權益、未注冊商標先用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也并非惡意搶注商標;20.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杭州大廈有限公司簽訂的《廠商合同書》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杭州大廈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及2007年1月1日簽訂了合同,在浙江杭州地區開設“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4年至2014年;21.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廣東天河城百貨有限公司簽訂的《聯銷合同書》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廣東天河城百貨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簽訂了合同,在廣東廣州地區開設“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5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2.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廣州王府井百貨有限公司簽訂的《專柜協議》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廣州王府井百貨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簽訂了合同,在廣東省廣州市開設“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8年-2009年;23.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簽訂的《承包經營百貨》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貨有限公司于2008年簽訂了合同,在北京地區開設“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8年至2013年;24.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南京東方商城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聯合銷售專柜合同》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南京東方商城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及2010年3月21日、2013年12月簽訂了合同,在南京地區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7年至2013年;25.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沈陽商業城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沈陽商業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日,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日簽訂了合同,在沈陽地區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4年-2011年;26.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中興-沈陽商業大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聯合經營協議》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中興-沈陽商業大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簽訂了合同,在遼寧省沈陽市開設“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4年-2014年;27.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大商集團沈陽新瑪特購物休閑廣場有限公司千盛百貨購物中心簽訂的《聯銷合同》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大商集團沈陽新瑪特購物休閑廣場有限公司千盛百貨購物中心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簽訂了合同,在遼寧省沈陽市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4年、2006年-2012年;28.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天一店簽訂的《專柜經營合同》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天一店于2005年8月31日,2006年2月、8月,2007年1月、4月、8月,2008年2月簽訂了合同,在寧波地區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5年至2011年;29.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銀泰百貨寧波鄞州有限公司簽訂的《專柜經營合同》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銀泰百貨寧波鄞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2008年3月4日簽訂了合同,在寧波地區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7年至2012年;30.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昆明金鷹購物中心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書》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昆明金鷹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9年簽訂了合同,在昆明地區開設“百倫、新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8年至2011年;31.廣州星珈服飾有限公司與云南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書》及部分發票,用以證明商標權利人與云南新世界百貨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4月1日簽訂了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開設“百倫”品牌專柜銷售鞋類產品,實際銷售時間為2004年至2011年;32.周樂倫的銷售范圍版圖,用以證明周樂倫的銷售范圍非常廣,具有很高的影響力及知名度;33.(2016)云昆真元證字第13633號公證書;34.(2016)京方正內民證字第78839號公證書;35.(2016)粵廣海珠第25564號公證書;36.(2016)拉陽證字第9963號公證書;37.(2016)粵廣廣州第100440號公證書;38.(2017)粵廣廣州第006712號公證書;前述證據用以證明在法院生效判決判令新平衡公司停止使用“新百倫”商標后,新平衡公司的專賣店仍在鞋類商品上繼續使用周樂倫的“新百倫”商標,新平衡公司的侵權惡意極其明顯。
另查一,原審訴訟中,訴爭商標經商標局核準并公告,轉讓給新百倫公司。新百倫公司經原審法院通知追加為第三人后,向原審法院出具書面聲明,明確表示認可周樂倫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全部證據和發表的全部意見,并表示不再要求原審法院重新開庭審理本案。
另查二,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
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會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新百倫”與“NEWBALANCE”并不存在中英文含義上的對應關系,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字母組成、呼叫、含義及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區別,且在案證據證明,新平衡公司登陸中國市場的時間及其將“新百倫”和“NEWBALANCE”進行對應性使用的時間明顯晚于周樂倫擁有的“百倫”商標的申請時間1994年8月25日,也晚于“百倫”商標獲準注冊的時間1996年8月21日,其所使用的“新百倫”標志與周樂倫在先注冊使用的“百倫”商標只有一字之差,已構成近似商標。在周樂倫已經在先注冊有“百倫”商標的情況下,新平衡公司將“新百倫”標志單獨使用或者與其他商標標志組合使用,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擔。綜合考量前述事實,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即使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如前所述,訴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模仿,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根據馳名商標認定的必要性原則,本案并無認定引證商標一為馳名商標的必要性,故對新平衡公司請求認定其引證商標一為馳名商標的主張不予支持。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綜合考量本案事實,新平衡公司對“新百倫”并不享有在先商號權益。鑒于新平衡公司并非“新百倫”商號的權利人,其不能代替其關聯公司行使相關權利,即使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與新平衡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新平衡公司也無權以訴爭商標侵害其關聯公司“新百倫”在先商號權益為由請求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而且,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日2004年6月4日。因此,對新平衡公司有關訴爭商標的注冊侵害新平衡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新百倫”在先商號權益的主張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周樂倫已經在先注冊有“百倫”商標的情況下,即使根據相關媒體宣傳報道等證據認定新平衡公司曾將“新百倫”標志單獨使用或者與其他商標標志組合使用,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亦應由新平衡公司自行承擔。綜合考量本案事實,新平衡公司對“新百倫”并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對其有關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的主張不予以支持。基于同樣理由,即使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對“”標志進行了宣傳、即使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與新平衡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新平衡公司對“”標志也不享有在先未注冊商標權益。此外,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標志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服裝、鞋”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經過廣泛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構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存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故對新平衡公司的相關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新平衡公司的訴訟請求。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訴狀中列明的主要上訴理由為:1.“NEWBALANCE”與“新百倫”具有穩定對應關系,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商標,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故訴爭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2.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沒有必要審查引證商標一是否馳名是錯誤的,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引證商標一在“鞋”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3.周樂倫是否注冊有“百倫”商標與新平衡公司是否可以主張“新百倫”的在先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未注冊商標先用權無關,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與新平衡公司具有關聯關系,該公司將“新百倫”作為企業字號、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以及未注冊商標使用時,“百倫”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新平衡公司沒有攀附“百倫”商標商譽的惡意,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以及未注冊商標的先用權;4.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周樂倫及其家族成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長期從事惡意抄襲、復制、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事實,以及訴爭商標也是周樂倫惡意搶注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是錯誤的;5.原審判決有關訴爭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認定錯誤。在詢問過程中,新平衡公司撤回了上述理由中第2項和第5項,即不再主張訴爭商標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以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
國家知識產權局、周樂倫、新百倫公司均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被訴裁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訴訟中,周樂倫和新百倫公司為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不存在直接對應關系,訴爭商標的注冊并無惡意,新平衡公司對“新百倫”不享有在先權益,共同提交了以下4組證據:
1. 第865609號“百倫”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及一、二審判決書、再審裁定書;2.第1423195號“百倫”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及一、二審判決書、再審裁定書;3.第2000303號“百倫BOLUNE及圖”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及一、二審判決書、再審裁定書;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1號民事裁定書(簡稱第2421號裁定)。
新平衡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且不能起到相應的證明作用。國家知識產權局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另查:新平衡公司提交給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補充理由》中提到:“NewBalance在剛進入中國市場的時候,曾使用‘紐巴倫’作為NewBalance的中文翻譯。由于NewBalance在中國市場的知名度,‘紐巴倫’也迅速為業內商家和消費者所熟識”“2003年,在經過多番考慮后,NewBalance公司最終選取了‘新百倫’三字作為NewBalance新的中文名稱。”“2003年11月13日《新民晚報》以‘美國名牌運動鞋登陸中國’為題報道了申請人即日起以‘新百倫’的新譯名登陸中國的消息。”“自從申請人正式使用‘新百倫’作為其中文名稱后,申請人即開始在中國境內使用‘NewBalance新百倫及NB圖形’的組合商標。在2004年5月《尺碼》雜志的創刊號中,即刊登了申請人的‘NewBalance新百倫及NB圖形’組合商標。央視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被申請商標的申請日-2004年6月1日前,對NewBalance投放的與‘NewBalance新百倫及NB圖形’組合標識相關的廣告進行了統計,共檢索到了61條記錄。”“申請人通過其控股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設立世跑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負責那段時期中國大陸地區NewBalance品牌下運動產品的市場推廣、銷售等經營活動。之后,申請人為了統一中國大陸地區NewBalance中文名稱的使用,將世跑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早于被申請商標的申請日(2004年6月4日)近7個月。”“2006年12月27日,申請人又在中國大陸設立了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來作為中國大陸地區的總經銷商、NewBalance品牌在中國大陸的唯一代表。依據申請人與該中國公司,以及申請人與新百倫(深圳)公司之間的合同可知,2007年11月1日之后,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就從新百倫(深圳)公司手中繼承了NewBalance公司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所有的經營活動。因此,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有權使用申請人所擁有的‘新百倫’字號,并承繼了與‘新百倫’字號相關的在先權利。”
就新平衡公司在前述材料中提及的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在銷售鞋類、服飾產品中使用“新百倫”商標標志;在網店名稱中使用“新百倫”字樣;在專賣店的銷售小票、銷售單據、卡片、商品價格標簽、產品宣傳冊、產品說明書上使用“新百倫”商標標志;在宣傳視頻中使用“新百倫”商標標志;將“新百倫”作為其網站名稱、微博名稱、微淘名稱,并在產品推介及專賣店介紹中使用“新百倫”標志的行為,周樂倫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以其對“新百倫”享有在先企業名稱字號權、未注冊商標先用權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為由提出不侵權抗辯。該案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簡稱第444號判決),認定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周樂倫對第865609號“百倫”商標和第4100879號“新百倫”商標(即本案訴爭商標)的專用權,并判令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賠償周樂倫經濟損失。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不服第444號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再審申請理由包括,其基于與美國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即本案新平衡公司)的關系對“新百倫”享有在先權利,包括企業字號權益、未注冊商標先用權。同時在提交的意見中提到周樂倫惡意搶注“新百倫”商標(即本案訴爭商標)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第2421號裁定,裁定駁回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裁定中認定:“新百倫”與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的“NewBalance”的音、形、義均不能完全對應,除“新百倫”之外,“NewBalance”還曾被稱呼為“紐巴倫”等其他中文,相關企業字號中的“NewBalance”的中文翻譯又為“新平衡”。在周樂倫已經注冊有涉案商標的情況下,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將“新百倫”標識單獨使用或者與其他商標標識組合使用,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自行承擔。
周樂倫擁有2件由“百倫”二字組成的注冊商標,其中第865609號“百倫”于1994年8月25日申請注冊,1996年8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服裝;鞋;帽;襪”,目前仍在有效期內。
2003年11月17日,世跑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經核準更名為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補充理由》、第444號判決、第2421號裁定、商標檔案、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適用2001年商標法。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系。認定商標是否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采取隔離觀察的方法,同時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漢字商標,引證商標一、二均為外文商標,且訴爭商標的中文并非引證商標一、二對應的中文含義,二者的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均差異明顯。即便新平衡公司曾將中文“新百倫”和英文“NewBalance”進行對應使用,但基于新平衡公司還曾將英文“NewBalance”對應為中文的“紐巴倫”,將其企業名稱中的“NewBalance”稱呼為“新平衡”的事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2421號裁定中對“NewBalance”與“新百倫”對應關系的認定,新平衡公司有關“NewBalance”與“新百倫”具有穩定對應關系,進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上述規定中的在先權利,包括在先商號權益和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益。在先的商號、在先商品的名稱,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能否構成受上述規定保護的權益,應當審查其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據。對于雖然使用在先,但該使用行為缺乏合法依據,或者屬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則無法基于該在先使用獲得受上述規定保護的在先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權益。同時,上述在先商號、在先商品的名稱,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還應在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經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響力,進而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后果。
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能夠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世跑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已經更名為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新百倫”成為了其企業的字號,且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在媒體上進行企業宣傳和鞋類商品宣傳時也使用了“新百倫”標志。但由于周樂倫早在1996年8月21日即已在“鞋、服裝”等商品上注冊有“百倫”商標,且在先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生效判決,已對新平衡公司自稱的關聯公司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在宣傳、銷售中使用“新百倫”標志的行為作出了侵權的認定,故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將與“百倫”注冊商標只有一字之差的“新百倫”作為商業標志使用,難以據此獲得對“新百倫”的在先權益。即使“新百倫”經過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一定市場影響,也無法獲得受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保護的在先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益,以及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權益。況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中,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的證據較少,尚不足以證明“新百倫”作為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業字號,或是作為鞋類商品的特有名稱,或者鞋類商品上的未注冊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即使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與新平衡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新平衡公司也無法基于新百倫運動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對于“新百倫”的使用而獲得相應在先權益。新平衡公司有關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在先未注冊商標權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2001年商標法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如果是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采取了欺騙手段。此外,對于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則應審查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有損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首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有損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其次,對于大量搶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注冊人而言,不當然因此而直接否認其名下所有商標注冊的合法性,而應當結合具體商標的情形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即便周樂倫及其家族存在新平衡公司所主張的長期從事惡意抄襲、復制、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行為,但如前所述,訴爭商標并未損害新平衡公司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益、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益,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權益,且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屬于惡意抄襲、復制、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情形。因此,訴爭商標并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對新平衡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新平衡公司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新平衡運動鞋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甄珂
審判員 曹麗萍
審判員 吳 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武雅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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