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快訊|馬爹利注冊水滴形切面酒瓶為商標遇阻,法院:只是酒類商品容器
近日,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馬爹利將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容器作為三維標志注冊為商標的申請,歷經商評委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裁判,被宣告失敗。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馬爹利和保樂力加方面提供了分銷協議,銷量說明等證據,但這些證據或未顯示訴爭商標,或突出顯示的并非訴爭商標,而是其他字母、圖形。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該訴爭商標使用的時間、程度和范圍,以及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鑒于此,相關公眾并未對訴爭商標產生強于酒類商品容器含義的商標認知,即訴爭商標不具備“獲得顯著性”。
近日,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馬爹利將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容器作為三維標志注冊為商標的申請,歷經商評委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裁判,被宣告失敗。法院認為,相關公眾并未對該商標產生強于酒類商品容器含義的商標認知,即訴爭商標不具備“獲得顯著性”,不應予以注冊。
2019年11月,商評委認定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1條,即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或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由此,駁回了馬爹利的商標注冊申請。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截圖
馬爹利方面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其在起訴理由中談到,作為本案立體標志的瓶子造型獨特,設計精巧,具有極高的藝術性和識別功能。從整體看,其本身已具有很強的顯著性,能作為商品識別來源。此外,在其他民事侵權案件中,曾認定對該包裝裝潢侵權,從而推斷出立體標志的瓶子具有顯著性。2006年原告也有立體商標得以注冊,根據審查一致性原則,應同案同判。
對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一審判決中作出解析,其分析道,《商標法》第11條涉及了商標顯著性的兩種情形,即“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三維標志,對三維標志顯著性的認定不能脫離其具有的特性。三維標志作為商標使用包含三種方式,用作商品本身形狀、用作商品包裝、用作商品或服務的裝飾。
除第三種方式,前兩種方式使用時,相關公眾看到該三維標志,通常會將之認知為商品包裝或商品本身形狀,而不是商標。即三維標志僅表示了商品特點,整體上不具有固有顯著性。
圖片來源:馬爹利天貓官方旗艦店截圖
本案中的三維標志為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容器,所以相關公眾看到該三位標志時,通常會認知其為酒類商品的容器外形。且原告提供的旨在證明訴爭商標使用的證據中,亦表明,在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外觀標注了“MARTELL”,才進一步促使相關公眾將該三維標志認知為酒類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標注在該商品上的商標。
此外,一審法院還認為,雖然原告馬爹利和保樂力加方面提供了分銷協議,銷量說明等證據,但這些證據或未顯示訴爭商標,或突出顯示的并非訴爭商標,而是其他字母、圖形。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該訴爭商標使用的時間、程度和范圍,以及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鑒于此,相關公眾并未對訴爭商標產生強于酒類商品容器含義的商標認知,即訴爭商標不具備“獲得顯著性”。
對于馬爹利公司提到的同案同判,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授權行政案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另案審理結果與本案無關聯。其他類似商標的注冊情況,并非訴爭商標予以注冊的當然依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馬爹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73行初2454號
原告: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奧利維亞·塞爾讓,法律顧問。(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炳輝,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潔菁,北京市安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紅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16009號關于第27664684號“圖形(立體標志)”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9月11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3月5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10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事實與理由:作為本案立體標志的瓶子造型獨特,設計精巧,具有極高的藝術性和識別功能。從整體上看,其本身已經具有很強顯著性,能夠作為商標識別商品來源,訴爭商標在市場上經過宣傳使用,為廣大消費者熟知,對消費者來說具有識別產源的顯著特征,并且,在其他民事侵權案件中曾認定對原告的包裝裝潢侵權,從而可以推斷出立體標志的瓶子造型具有顯著性,2006年原告就有立體商標得以注冊,根據審查一致原則,應該同案同判,訴爭商標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予以獲準注冊。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號:27664684
3.申請日期:2017年11月23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二、其他事實
在行政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簡介、部分瓶簽和包裝、促銷物品清單及宣傳手冊、聲明函、營業執照、財務報表、廣告匯總、經銷協議、增值稅發票、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等證據。
在訴訟階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經公證的2017年至2018年互聯網上對“馬爹利名士”產品的網頁報道;
2、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針對“馬爹利名士”產品在2012年至2017年的銷量及銷售額作出情況說明;
3、經公證認證的國際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機構(IWSR)出具的《2017年度中國銷售量報告》中顯示“馬爹利名士”產品銷售匯總;
4、2017年保樂力加(中國)貿易有限公司與國內部分經銷商簽訂的關于“馬爹利名士”干邑白蘭地等產品的分銷協議;
5、無品牌標示洋酒酒瓶認知度項目報告。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及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上述規定涉及了商標顯著性的兩種情形,即“固有顯著性”及“獲得顯著性”。凡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標志均不具有“固有顯著性”,原則上不能作為商標注冊。但如果此類標志符合了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已經過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起到了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則可以認定其具有“獲得顯著性”,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三維標志,對三維標志顯著性的認定不能脫離其所具有的特性。通常而言,三維標志作為商標使用包含三種使用方式: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狀;用作商品的包裝;用作商品或服務的裝飾。上述三種使用方式中,除三維標志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裝飾使用時與商品或服務的特點通常并無關聯外,在其他兩種使用方式下,相關公眾看到該三維標志時,通常會將其認知為商品的包裝或商品本身的形狀,而并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認知。上述情形足以說明,在上述兩種使用方式下,三維標志表示了商品的相關特點,整體上并不具有固有顯著性。本案中的三維標志為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容器,故相關公眾看到該三維標志時,通常會將其認知為酒類商品的容器外形。并且,在原告提供的旨在證明訴爭商標使用的證據中,亦可證明原告在具體使用中,在水滴形切面設計的酒瓶外觀上標注了“MARTELL”,這也進一步促使相關公眾將該三維標志認知為酒類商品的容器,而“MARTELL”才是標注在商品上的商標。雖原告強調該酒瓶設計具有較強的獨創性,有別于現有市場酒類容器的設計,但即便原告所述成立,相關公眾仍會將水滴切面設計的酒瓶外觀形狀作為酒類商品容器進行認知,并不會因為容器本身設計較為“新穎”,而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綜上,訴爭商標不具有固有顯著性。
實踐中,獲得顯著性的判斷關鍵在于知名程度的認定。本院認為,如果使用者可以證明全國范圍的相關公眾對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的某一標志已廣為知曉,且能夠將其與使用者之間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系,則可以認定該標志在這一商品或服務上具有獲得顯著性。因這一知名度標準與馳名商標的知名度標準基本相同,故對于獲得顯著性的舉證要求可以參照馳名商標的相關規定。本院之所以為獲得顯著性設定這一知名度標準,主是基于以下考慮:此類標志之所以不具有固有顯著性,究其根源在于該類標志均具有識別作用之外的其他“固有”含義,且相關公眾對上述“固有”含義均有所認知。此種情況下,使用者如希望相關公眾對該類標志產生“商標”的認知,其必須使該類標志的商標識別含義強于其“固有”的含義,而因為相關公眾對于這一固有含義通常具有較為強烈的認知,故只有該使用行為使該標志具有很高知名程度時方可能達到這一效果。
本案中,雖原告提交了網頁報道、分銷協議、銷量情況說明、廣告宣傳等證據,但上述證據存在或未顯示訴爭商標,或突出顯示的并非訴爭商標,而系其他字母、圖形的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程度和范圍以及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已具有很高知名度。鑒于此,相關公眾并未對訴爭商標產生強于酒類商品容器含義的商標的認知。因此,訴爭商標亦不具有獲得顯著性。
綜上,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此外,原告提出其他民事侵權案件中曾認定對原告的包裝裝潢侵權,從而可以推斷出立體標志的瓶子造型具有顯著性及2006年原告就有立體商標得以注冊,根據審查一致原則,訴爭商標亦應予以獲得注冊的主張。針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認為,商標授權行政案件應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另案審理結果與本案并無關聯,原告提出的其他類似商標的注冊情況,亦不能成為訴爭商標予以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請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玲
人民陪審員 黃振鶯
人民陪審員 崔洪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安 然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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