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以案釋法 | 手機殼也能侵犯著作權 銷售商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了一起未經許可,銷售印制有“阿貍”卡通形象手機殼的案件,最終該商家被認定侵權。
你看我新買的“阿貍”手機殼好看嗎?
挺可愛的。你在哪里買的?
嘻嘻,我在網上買的,還很便宜呢,回頭把店鋪推薦給你
好呀,這家店鋪獲得正版授權了嗎?
這……好像沒有呢……
那么問題來了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以卡通形象為設計靈感制作的手機殼
算侵權嗎?
算,當然算?。?!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未經許可,銷售印制有“阿貍”卡通形象手機殼的案件,最終該商家被認定侵權。
案情簡介
動漫形象“阿貍”的著作權人(簡稱原告)發現,J公司(簡稱被告)未經許可,在其京東店鋪內銷售印制有“阿貍”卡通形象的手機殼。原告認為,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以出售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提供涉案手機殼,系未經授權擅自銷售印制有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動畫形象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發行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法院認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僅在于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其是否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復制品的發行者主張合法來源抗辯,至少應同時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其發行的復制品客觀上有合法來源;二是其主觀上“不知道”其發行的復制品為侵權復制品。
對于第一個要件,應當由發行者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證據,以證明侵權復制品系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的商業方式而取得。對于第二個要件,應當通過審查發行者的注意義務而對其主觀狀態進行具體判斷。
本案中,被告主張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產者,并未實施復制行為,而僅為復制品的發行者,且其獲取涉案商品有來源合法。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雖然被告補充提交的購買記錄顯示有外觀上與涉案商品具有一致性的手機殼商品,并顯示其供應商為案外人H公司,但該商品的購買單價與涉案商品的銷售單價之間存在較大差距,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不足以證明其銷售的涉案商品系通過合法渠道獲得。
被告銷售的手機殼上印制有擬人化的小狐貍形象,被告理應對該形象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有所認知,但其并未對該作品的權屬情況進行審查;加之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動漫形象“阿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銷售鏈接的商品名稱處還標注了“阿貍”字樣,由此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難謂善意。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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