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教育部辦公廳關于印發《高等學校命名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進一步規范高等學校命名工作,教育部日前印發《高等學校命名暫行辦法》,強調高等學校命名要堅持名實相符、準確規范,體現辦學理念,突出內涵特色,避免貪大求全。暫行辦法對高等學校名稱中使用地域字段、學科或行業字段、英文譯名等提出明確規范,強調原則上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家”、“國際”等代表中國及世界的慣用字樣,也不得冠以“華北”、“華東”、“東北”、“西南”等大區及大區變體字樣。
為進一步規范高等學校命名工作,教育部日前印發《高等學校命名暫行辦法》,強調高等學校命名要堅持名實相符、準確規范,體現辦學理念,突出內涵特色,避免貪大求全。暫行辦法對高等學校名稱中使用地域字段、學科或行業字段、英文譯名等提出明確規范,強調原則上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家”、“國際”等代表中國及世界的慣用字樣,也不得冠以“華北”、“華東”、“東北”、“西南”等大區及大區變體字樣。
暫行辦法明確,原則上不得冠以學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省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學校可以使用省域命名,其他學校確需使用省域命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籌把關,但須在名稱中明確學校所在地。未經授權,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個人擁有的商標、字號、名稱等,不得使用國外高校的中文譯名和簡稱。
暫行辦法明確,高等學校名稱原則上不得以個人姓名命名,但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在學校名稱中使用對學校發展作出特殊貢獻的捐贈者姓名或名稱。高等學校應嚴格管理、合理使用、依法保護承載學校歷史與聲譽的校名無形資產,保持名稱穩定,原則上同層次更名間隔期至少10年。
附:
高等學校命名暫行辦法
為規范高等學校命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日制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高等職業學校(含本科層次職業學校和專科層次職業學校)以及高等專科學校的命名事項。
第二條 高等學校命名要堅持名實相符、準確規范,體現辦學理念,突出內涵特色,避免貪大求全。
第三條 高等學校根據人才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規模、類型、學科類別、教學科研水平、隸屬關系、所在地等確定名稱,實行一校一名制。
第四條 本科層次的高等學校稱為“XX大學”或“XX學院”,專科層次的高等學校稱為“XX職業技術學院/職業學院”或“XX高等專科學校”,本科層次職業學校稱為“XX職業技術大學/職業大學”。可以根據學校所在地域、行業、學科等特點,冠以適當的限定詞。
第五條 高等學校名稱中使用地域字段,應遵循以下規范:
(一)原則上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家”、“國際”等代表中國及世界的慣用字樣,也不得冠以“華北”、“華東”、“東北”、“西南”等大區及大區變體字樣。
(二)原則上不得冠以學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省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學校可以使用省域命名,其他學校確需使用省域命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統籌把關,但須在名稱中明確學校所在地。
(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個人擁有的商標、字號、名稱等,不得使用國外高校的中文譯名和簡稱。
第六條 高等學校名稱中使用學科或行業字段,應遵循以下規范:
(一)農林、師范院校在合并、調整時,原則上繼續保留農林、師范名稱,確保農林、師范教育不受削弱。
(二)避免出現多個學科或行業類別并存的現象,原則上不超過2個。
(三)避免盲目追隨行業的發展變化而頻繁變更。
(四)使用相同學科或行業字段時,在省域范圍內應具有區分度。
第七條 高等學校使用英文譯名,應遵循以下規范:
(一)英文譯名與中文名稱保持一致。
(二)學校名稱為“大學”的,對應的英文翻譯為“university”。
(三)學校名稱為“學院”的,對應的英文翻譯為“college”,或根據學科類型,也可以翻譯為“institute”“academy”“conservatory”等。
(四)學校中文名稱中含有特殊含義的字段,可以使用音譯。
第八條 高等學校名稱,還應遵循以下規范:
(一)原則上不得以個人姓名命名,但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在學校名稱中使用對學校發展作出特殊貢獻的捐贈者姓名或名稱。
(二)未經授權,不得使用其他高等學校曾使用過的名稱。
(三)避免與其他學校名稱相近,引起混淆。
(四)字數原則上控制在12字以內。
第九條 由獨立學院轉設的獨立設置的學校,名稱中不得包含原舉辦學校名稱及簡稱。
第十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名稱在執行本辦法的基礎上,須在名稱中明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學校設立時可以向審批機關申請使用學校簡稱,簡稱僅可以省略學校名稱中的公司組織形式。
第十一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命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嚴格管理、合理使用、依法保護承載學校歷史與聲譽的校名無形資產,保持名稱穩定,原則上同層次更名間隔期至少10年。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命名事項作為高等學校設置工作的重要內容,按照高等學校設置程序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對于服務國家和區域重大戰略等特殊情況的高等學校命名事項,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教育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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