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商標是指能夠證明商品達到一定品質質量標準的標志,又稱“保證商標”。有些國家又稱之為“擔保商標”或“統一質量標志”。通常是由具有一定權威的商會、機關或其他團體申請注冊,申請人對使用證明商標的商品具有鑒定能力并負保證責任,證明商標權歸申請人所有。證明商標和其他商標的顯著區別,即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今天宏創為小編大家詳細解答。
一、法律依據
1、《商標法》
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
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十條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2、《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二、釋義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可以由《商標法》第八條規定的標志構成。本章3、4節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標志的審查和其申請人主體資格、使用管理規則等特有事項的審查。
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以下稱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和作為證明商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以下稱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可以由《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標志構成。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申請人主體資格、使用管理規則等還應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的特殊條件。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其審查審理同時適用本編其他章節的基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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