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淺析專利申請中的“延遲審查”制度
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在第五部分(專利申請及事務處理)第七章(期限、權利的恢復、中止、審查的順序)中增加了“8. “審查的順序”一節。在該節中,除了明確“一般原則”之外,還進一步規定了“優先審查”和“延遲審查”兩種特殊情形。這兩種情形恰好一快一慢:優先審查是對于滿足條件的專利申請加快審查過程的程序;與之相反,延遲審查則是應申請人的請求,對發明申請和外觀設計申請推遲審查的程序。
延遲審查的具體規定為:“申請人可以對發明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發明專利延遲審查請求,應當由申請人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同時提出,但發明專利申請延遲審查請求自實質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外觀設計延遲審查請求,應當由申請人在提交外觀設計申請的同時提出。延遲期限為自提出延遲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3年。延遲期限屆滿后,該申請將按順序待審。必要時,專利局可以自行啟動審查程序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請求的延遲審查期限終止。”
總結起來,如下表所示:
事項 |
規定 |
對象 |
發明申請,外觀設計申請 |
時機 |
發明在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同時提出,自實質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生效 外觀設計在提交外觀設計申請的同時提出 |
期限 |
自提出延遲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3年 |
后續 |
延遲期限屆滿后,申請將按順序待審 |
說明 |
尚未設立撤回、公告和異議等程序 |
延遲審查是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的延伸。所謂“早期公開請求審查制”,就是專利局對專利申請進行形式審查之后,將申請公開,申請人可以自申請日起一段時間內的任一時間請求實質審查。換言之,只有在申請已經公開且申請人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情況下,專利局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實質審查請求則被視為自動撤回申請。
這種審查制度被多數國家采用,因為它具有顯著的優點:其一,早期公開能夠使專利信息盡早公之于眾。其二,規定期限內請求審查使申請人有充分的時間來考慮是否提出請求以及何時提出請求。實踐中,有相當部分的專利申請在申請人基于商業前景、技術發展等方面的考慮下沒有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其三,節約成本,一方面申請人不必為沒有價值的申請支付審查費用,另一方面專利局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審查的工作量。【1】
不過,各國對于請求實質審查的法定期限的規定不同,大致在2年至7年之間。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也就是說,我國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法定期限是3年。
《專利審查指南》中新增的延遲審查,事實上將進入實質審查程序的期限延長到了最多6年。世界各國的專利制度中,目前還沒有類似的制度。有的國家例如日本,選擇直接將請求審查的期限規定為7年【2】。《歐洲專利公約》中雖然規定了提出審查請求期限的延長,但是決定由行政委員會做出,而非由申請人提出請求【3】。我國率先引入延遲審查,是專利制度的一次重大創新,也是專利申請人的一項重大利好。
首先,延遲審查使申請人有更多的時間來確認申請的價值,考慮其保護范圍,以及選擇提交分案申請等。在實踐中,申請人可以將請求延遲審查與分案策略相結合,從而在盡可能長的時間范圍內保留提出新分案申請的機會,并且為各個申請嘗試不同的爭辯策略。
其次,對于具有重大改進或者擁有重要商業價值的專利申請,申請人適度利用延遲審查制度,能夠實現迷惑競爭對手,使其無法及時獲知最終的專利保護范圍,不敢貿然研發同類產品的目的,從而獲得寶貴的競爭時間,在市場上贏得更大的主動權。
再次,對于外觀設計申請,延遲審查可以縮短專利公告與產品上市之間的時間差,有助于新產品對消費者產生最大程度的視覺沖擊力和吸引力,并且有效避免競爭對手的仿制。
最后,在延遲審查出臺之前,申請人如果希望推遲專利申請的審查進程,一般只能通過答復延期、不全面修改等方式,操作繁瑣,不確定性強,而且會影響到正常的審查過程。所以,延遲審查也為申請人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
然而,一項制度,無論初衷有多么好,帶來多少益處,往往依然會產生一些問題。延遲審查也不能例外。
公開后卻未進入實質審查程序的專利申請,其技術內容即成為公有技術。而延遲審查制度無疑會延長專利技術進入公有領域的時間,減緩公有技術的積累速度。而且,對于社會公眾和競爭對手而言,一項專利申請,哪怕是在公開之后,其權利范圍也將變得更加難以預料。這有可能會造成“馬太效應”的后果,即行業龍頭企業的技術優勢不斷加大,小微企業的技術創新之路則愈發坎坷。久而久之,可能會對小微企業的發展和社會的創新熱情造成不利影響。
此外,延遲審查必然會使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保護期”相應地延長。由于不確定性和事后追溯的特點,臨時保護期本就存在著很高的操作難度。這個期間的延長更是對人民法院和專利行政部門提出了更大的挑戰。
也許是出于對不利后果的顧慮,專利局仍然保留了終止延遲審查期限,自行啟動審查程序的權力。而且,選擇將延遲審查作為一個選項放置在《專利審查指南》中,也是一種進退兩便的過渡性探索。相信經過實踐的檢驗,會有更詳細的配套規定出臺,使延遲審查更好地服務于專利制度,實現申請人的權利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
注:
【1】 莫志成等,《發明專利的延遲審查制與“臨時保護”芻議》,《海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0年第2期
【2】 日本專利法第四十八條
【3】 《歐洲專利公約》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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