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產法庭作出首例支持行為保全復議裁定
——(2024)最高法知民復3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一起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行為保全復議案,通過綜合考慮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特別是涉案被訴侵權芯片即將交付,情況較為緊急,其流入市場可能給權利人帶來交易機會減少、價格侵蝕等損害,認定涉案行為保全申請符合準許條件。該復議裁定系最高法知產法庭作出的首例支持停止被訴侵權行為的行為保全復議裁定。
澤某公司認為芯某公司、馳某公司侵害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提起訴訟。立案后,澤某公司向無錫中院申請責令芯某公司、馳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無錫中院裁定:馳某公司、芯某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分別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芯片。馳某公司、芯某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
經初步審查,芯某公司委托馳某公司代為委托加工制造的50片硅片(折合約50萬顆芯片),已經由芯片制造企業交付給封裝企業。
最高人民法院復議認為:首先,本案中澤某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布圖設計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澤某公司起訴時提供相關證據,初步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布圖設計與澤某公司涉案布圖設計相似度較高。其次,芯某公司、馳某公司的涉案芯片即將交付,情況較為緊急,其流入市場可能損害澤某公司經濟利益,帶來交易機會減少、價格侵蝕等損害。而作出行為保全,則可立即阻止被訴侵權芯片流入市場,有效阻止被訴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的進一步擴大。再次,澤某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并提供了相應擔保的情況下,相對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對澤某公司的損害而言,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芯某公司、馳某公司造成的損害相對較小。最后,被訴侵權芯片在市場上有充足的可替代產品以供選擇,且并不涉及公眾健康、環境保護或其他重大社會利益,故是否準許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馳某公司、芯某公司的復議請求。
本案復議裁定還闡釋了損害賠償制度和行為保全制度在權利人保護方面的差異,強調了行為保全制度的先行防御功能。損害賠償制度旨在盡可能使被侵權人恢復到未遭受侵害之前的正常狀態,但市場搶占、價格侵蝕等損害通常難以簡單通過賠償經濟損失得到完全彌補;同時,因賠償范圍、舉證情況以及執行能力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即使判令賠償損失有時也會難以完全實現全面賠償的目的。因此,行為保全作為先行防御機制,對于權利人的保護通常要優于賠償損失這一事后補救措施。
行為保全作為一種民事臨時救濟措施,其目的在于避免申請人在判決前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但同時也可能會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甚至是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響。如果人民法院對行為保全的審查標準過于寬松,容易造成權利濫用;相反,如果標準過于嚴苛,則無法充分發揮該制度功能,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權利人。因此,實踐中正確把握行為保全審查標準尤為重要。該案是最高法知產法庭首次作出支持行為保全的復議裁定,為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提供了可供研究參考的實踐案例。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4)最高法知民復3號
復議申請人(行為保全被申請人):無錫芯某集成電路有限公司。
復議申請人(行為保全被申請人):北京馳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行為保全申請人):無錫澤某微電子有限公司。
復議申請人無錫芯某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某公司)、北京馳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某公司)與被申請人無錫澤某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某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行為保全復議一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蘇02民初446號行為保全民事裁定,芯某公司、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復議申請,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芯某公司、馳某公司申請復議稱:(一)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不符合“情況緊急”的前提條件。(二)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不符合“難以彌補的損害”“利益平衡”“社會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要求。首先,澤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存在任何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失,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將難以控制且會顯著增加澤某公司的損害,亦無證據表明被訴侵權行為將導致澤某公司的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其次,該行為保全措施將會對復議申請人造成嚴重的損害。(三)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首先,馳某公司僅是被訴侵權芯片委托制造過程中的中介者,并非制造商或者銷售商。其次,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采用登記制,未經過實質審查,權利基礎不穩定。澤某公司主張的兩個獨創性設計很可能屬于常規設計。再次,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判斷較為復雜,僅憑澤某公司單獨提交的《布圖設計比對報告》,難以作出相關認定,該報告中所用到的TSxxxx芯片來源不明,且該TSxxxx芯片與澤某公司主張權利的布圖設計存在明顯不同。最后,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沒有詢問復議申請人,未能保障復議申請人的程序性權利。
澤某公司辯稱:(一)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符合“情況緊急”的條件。如果不及時保全,涉案50片硅片即將流入不可控的市場環節,故情況緊急。(二)本案的行為保全符合“難以彌補的損害”“利益平衡”“社會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要件。首先,被訴侵權產品的售價僅為x元/顆,遠低于澤某公司對應產品價格,如果放任其進入市場流通,不僅會直接影響澤某公司同類產品的價格,還會導致澤某公司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即使澤某公司后續維權成功,同款產品的市場價格也難以恢復,會導致澤某公司同款產品的市場價格被顯著拉低,擴大澤某公司的損害并影響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其次,根據行業常識可知,每片硅片可切割出10000至11000顆芯片,得出被訴侵權產品數量約為50萬至55萬顆,被訴侵權產品售價為x元/顆,因此該批被訴侵權產品的價值約為xxx萬元至xxx萬元。在澤某公司提供了足額現金擔保的情況下,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澤某公司造成的損害遠遠大于保全措施對芯某公司、馳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損害,而且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也不會損害公共利益。(三)澤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登記號為BS.22552xxxx、名稱為“xxx”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以下簡稱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穩定性強,被訴侵權產品相關布圖設計與涉案布圖設計相同,澤某公司勝訴可能性高。
澤某公司因與芯某公司、馳某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責令芯某公司、馳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責令芯某公司、馳某公司停止復制涉案布圖設計并停止銷售含有涉案布圖設計的被訴侵權產品,案外人中某國際集成電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上海公司)協助停止交付被訴侵權產品。事實和理由為: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目前穩定。澤某公司通過公證保全的方式從芯某公司購買了型號為TSxxxx的芯片,委托北京某愿景軟件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愿景公司)出具《布圖設計比對報告》,經比對,TSxxxx芯片侵害其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澤某公司勝訴的可能性極高。經調查,TSxxxx芯片系由馳某公司委托中某上海公司加工生產,目前有部分批次產品將要交付,鑒于被訴侵權產品售價遠低于澤某公司的同款產品,流入市場后必然會搶占澤某公司市場,給澤某公司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澤某公司為此已提供擔保,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不會造成當事人利益顯著失衡,也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處于穩定狀態,澤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初步證明了馳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產、芯某公司銷售的TSxxxx芯片存在侵害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可能性,上述被訴侵權產品即將交付并流入市場,如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會極大損害澤某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亦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澤某公司在提出申請的同時已提供了擔保。綜上,澤某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準許。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裁定:“一、北京馳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停止生產TSxxxx芯片;二、無錫芯某集成電路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停止銷售TSxxxx芯片。”
經本院復議審查初步查明:澤某公司以芯某公司為被告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之訴,該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次日,澤某公司以客觀原因不能收集證據為由向該院提出調查中某上海公司訂單中涉及TSxxxx芯片的委托加工單位名稱以及2024年11月14日前TSxxxx芯片的所有訂單和出貨記錄。2024年11月22日,該院開具調查令。2024年11月28日,中某上海公司根據上述調查令提供回執,回執記載:馳某公司委托中某上海公司加工了三個批號的TSxxxx芯片,共計56片硅片,其中3片硅片于2024年3月27日開始加工、5月11日交付給馳某公司,3片于2024年3月27日開始加工、8月29日交付給江蘇愛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其余50片開始加工時間為2024年10月4日、預計交付時間為2024年12月15日。澤某公司追加馳某公司作為本案第二被告。澤某公司于11月28日提出本案行為保全申請,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次日向中某上海公司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協助停止交付馳某公司委托生產的TSxxxx芯片。中某上海公司于12月4日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協助執行事宜的情況說明,載明:其于12月3日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經工作發現馳某公司于11月28日要求發貨,其工作人員于次日安排物流運輸到無錫領某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某公司)。2024年12月4日,澤某公司再次提出協助行為保全申請書,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日向領某公司作出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協助停止向馳某公司和芯某公司交付TSxxxx芯片,又于次日向中某上海公司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其停止交付馳某公司委托生產的TSxxxx芯片的掩膜版。2024年12月6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澤某公司的申請,裁定凍結芯某公司和馳某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共計xxx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價值的財產。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行為保全復議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予以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二)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三)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四)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慮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
(一)本案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根據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考量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該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效力是否穩定,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權利的類型或者屬性;(二)所涉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三)所涉權利是否處于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程序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可能性;(四)所涉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效力不穩定的因素。”本案中澤某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布圖設計已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芯某公司、馳某公司雖然主張澤某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布圖設計不具有獨創性,但并未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撤銷申請,應認為涉案布圖設計專有權效力相對穩定。本案中某愿景公司出具的《布圖設計比對報告》清晰度較高,相關布圖設計客觀呈現,層次分明,且剖片所用芯片系澤某公司公證購買的芯某公司銷售的TSxxxx芯片,澤某公司起訴時提供了相關公證材料,初步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布圖設計與澤某公司涉案布圖設計相似度較高。據此,可認定本案申請人的請求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二)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害
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第十條規定:“在知識產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民事訴訟法(指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一)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侵害申請人享有的商譽或者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性質的權利且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三)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四)對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參照此規定,具體到本案中,根據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實可知,芯某公司、馳某公司的50片硅片(折合約50萬顆芯片)即將交付,情況較為緊急,其流入市場不僅可能損害澤某公司經濟利益,還可能給澤某公司帶來交易機會減少、價格侵蝕等損害。而作出行為保全,則可立即阻止被訴侵權芯片流入市場,有效阻止被訴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的進一步擴大。芯某公司、馳某公司稱,判決其賠償損失即可彌補澤某公司的可能相關損失。對此,本院認為,雖然損害賠償制度旨在盡可能使被侵權人恢復到未遭受侵害之前的正常狀態,但市場搶占、價格侵蝕等損害通常難以簡單通過賠償經濟損失得到完全彌補;同時,因賠償范圍、舉證情況以及執行能力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即使判令賠償損失有時也會難以完全實現全面賠償的目的。因此,行為保全作為事前防御機制,對于權利人的保護通常要優于賠償損失這一事后補救措施。據此,可認定本案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澤某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利益失衡
如上所述,本案中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澤某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雖然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亦可能對芯某公司、馳某公司造成相應損害,但在本案已經可以初步查明相關被訴侵權產品即將投放市場,情況較為緊急,澤某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并提供了相應擔保的情況下,相對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對澤某公司的損害而言,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芯某公司、馳某公司造成的損害相對較小。
(四)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鑒于本案行為保全申請僅涉及芯某公司和馳某公司是否應當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芯片的問題,而被訴侵權芯片在市場上有充足的可替代產品以供選擇,且并不涉及公眾健康、環境保護或其他重大社會利益,故是否準許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
(五)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問題
芯某公司、馳某公司主張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未進行詢問,屬于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知識產權行為保全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等情形除外。”根據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被訴侵權芯片即將交付并進入市場流通,如法院稍有遲延,即可能導致無法有效阻止涉案被訴侵權芯片的交付。故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此緊急情況下未經詢問,直接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芯某公司和馳某公司的復議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行為保全裁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無錫芯某集成電路有限公司、北京馳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的復議請求。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張 倞
審判員 賈 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麗
書記員 趙嘉睿
(原標題:最高法知產法庭作出首例支持行為保全復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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