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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及國知局案例,看微信朋友圈內容作為現有技術的可能性

   日期:2024-12-27 14:18:56     來源:IPRdaily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韋超峰 王奇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微信朋友圈的公開性及其在專利法上的應用,存在較大爭議。本文旨在探討微信朋友圈內容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可能性。

引言

在數字經濟時代,社交媒體平臺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微信作為中國最大的社交平臺之一,其朋友圈功能允許用戶分享文字、圖片、視頻等內容,形成了一種新興的網絡證據形式,其公開內容常被作為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抗辯證據。然而,微信朋友圈的公開性及其在專利法上的應用,存在較大爭議。本文旨在探討微信朋友圈內容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可能性。

01、現有技術抗辯的法律基礎

(1)現有技術抗辯的概念

現有設計抗辯是指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被告方主張其被控侵權產品或服務的設計在原告方知識產權形成之前已存在,因此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這一抗辯在專利法、著作權法和商標法中均有體現。

現有設計抗辯的適用需要滿足以下條件:首先,抗辯的設計必須在原告知識產權形成之前已經存在;其次,該設計必須是公開的,即公眾可以獲取;最后,抗辯的設計必須與原告的知識產權具有實質性相似。

(2)現有設計抗辯的法律依據

根據《專利法》第62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根據《專利審查指南》(2023),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應當是在申請日以前公眾能夠得知的技術內容,即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夠得知的狀態。

該條款明確了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如果被告方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設計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存在,即屬于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以下統稱現有技術),那么這種行為將不被視為侵犯專利權。因此,微信朋友圈的內容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簡稱專利性公開),是判斷其能否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前提。

02、微信朋友圈的法律地位

微信朋友圈是微信平臺內的一個社交功能,允許用戶發布和查看好友的動態。用戶可以通過朋友圈分享個人生活、觀點和信息,形成了一個信息交流和分享的平臺。

針對微信朋友圈內容能否作為專利法上的公開內容,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

構成公開觀點:鑒于微信的廣泛普及,越來越多的人將微信朋友圈作為產品營銷的重要渠道。客觀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內容已經具備了營銷的功能,實際上成了推銷產品的重要平臺。發布者通過朋友圈發布產品信息,意在向外界宣傳并推銷其產品。因此,朋友圈內容應當被視為專利性公開,可以作為現有技術。

不構成公開觀點:朋友圈內容具有局限性,的信息發布可以通過權限設置來限制其可見范圍,包括設置為對所有朋友可見、部分朋友可見或者僅自己可見。用戶還可以設置允許朋友查看朋友圈的時間范圍,如最近三天、最近半年或全部,并可以隨時更改這些設置。此外,即使朋友圈的內容是對所有朋友可見,其可見范圍也僅限于微信“朋友”,這并不符合社會公眾普遍可獲取的狀態,因此,朋友圈內容不應被視為專利性公開,不能作為現有技術。

03、法院及國知局已有案例

案例1:“羅XX、永康市XX五金”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

案號:(2018)浙民終552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該案件中,被告以涉案產品在朋友圈公開主張現有技術抗辯。法院認為,案涉朋友圈中發布門花產品圖片的微信昵稱為“金X鑄鋁門花羅X 182××××1998”的發布者羅X的真實身份是上訴人羅XX的妹妹,也是羅XX公司的職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個性簽名內容為“精品鑄鋁門花,追求藝術品味。歡迎選購,搶購電話182××××x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戶“飛X公司,陳139××××8756”也是從事門業生產經營的同行。很顯然,上述微信用戶在朋友圈發布門花圖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朋友圈推銷其產品,且明確相關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可以購買使用。該案中,微信賬號主要用于推廣、宣傳,朋友圈內容構成專利性公開。

案例2:“中山市大XX燈飾、莫XX”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號:(2021)粵民終85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該案中,案涉微信用戶的微信昵稱為“超班-郭XX138××××xx85”,該昵稱包含企業字號和聯系電話;其微信朋友圈相冊封面顯示“超班xx木藝”字樣的標識,且封面介紹語為“買中式燈,首選中軾照明!138××××xx85”的廣告宣傳語;其朋友圈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多次發布了涉案專利產品的實物圖片及宣傳海報,且圖片配文為“超班木藝&利和嗨購節快來預約,大獎等您拿”,“6.12 中軾照明&利和嗨購節將至,超班家人們緊張而有順的籌備中,恭候大家的到來!”等,案涉微信昵稱及朋友圈內容充斥著推廣宣傳的意味。

雖然微信朋友圈設置有驗證程序,但是,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處于社會公眾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狀態,應從微信用戶的身份性質、微信號的主要用途、發布的朋友圈內容等方面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該案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高度蓋然性地證明案涉微信號主要用于商業經營和宣傳推廣,案涉微信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發布的產品圖片的意圖在于公開銷售和推廣,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案例3:“一種復合裝飾板”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宣告案

決定號:第563521號

作出機關:國家知識產權局

該案中,對于無效請求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證據,合議組認為,案涉微信號為“XXX591”,微信名為“XXXon.廣東XX新俊-飾面智能裝備”的微信用戶的個性簽名為“內外墻、頂、地、家具等飾面智能裝備研發與制造”,且其至少自2017年開始在朋友圈經常性地推廣、宣傳和銷售飾面產品等,朋友圈顯示的文字內容及圖片也皆具宣傳目的,結合以上信息來看,該微信用戶發布該朋友圈的目的在于宣傳、推廣相關產品,朋友圈自發布之日起就處于非私密狀態具有高度蓋然性。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朋友圈內容自發布之日起已處于公眾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狀態,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該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從案涉微信昵稱含有企業字號、個性簽名帶有產品種類及公司定位介紹、朋友圈發文頻率及內容持續出于宣傳推廣的情況,認定朋友圈內容構成專利公開。

案例4:“浙江天XX品與常州天XX味精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號:(2020)渝民終1059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該案中,針對朋友圈證據,法院認為,案涉微信名“壹頁XX某”的微信用戶身份、職業情況不明,該微信用戶從2018年4月13日到2018年4月30日共發布8條朋友圈,朋友圈發布頻率不高,其中僅兩條涉及產品售賣,其余均為私人生活類的照片內容或感悟分享內容,而涉及產品的朋友圈信息亦無詳細的產品介紹、銷售聯系方式等具體文字內容,2018年4月19日展示有包裝袋圖片的朋友圈點贊數和評論數為零,關注度極低。綜合上述情況,微信名“壹頁XX某”的微信用戶將朋友圈專用于商品銷售推廣的意圖并不強烈,且浙江天廚公司未能證實該微信用戶將上述圖片發布于朋友圈時接受任何人添加朋友的申請、未阻止任何聯系人查看朋友圈且已設置為允許陌生人查看朋友圈,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包裝袋圖片信息在發布于朋友圈時已處于公眾想獲知就可以獲知的狀態,朋友圈內容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案例5:“水壺(運動系列一)”外觀設計無效宣告案

決定號:第45927號

作出機關:國家知識產權局

該案中,對于無效請求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證據,合議組認為,案涉微信賬號為個人賬號,該微信賬號從 201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1月25日共發布了8條朋友內容,其中僅有2條涉及產品圖片,1條為2016年01月23日發布的配有文字“廠家直銷運動水壺 欲購從速、量大從優”,另1條僅顯示其標題為“尊敬的新老客戶親們/春節期,達通塑料制品廠1月26號至2月15號放假/于2月16正……”,其余均為私人生活類的照片內容或感悟分享內容,包括天氣、親人病情等,朋友圈中記載有關產品圖片的2條動態中無完整的產品名稱型號、銷售聯系方式等具體文字介紹。此外,案涉微信賬號于2020年03月29日和“昨天”發布的共4條朋友圈中也未涉及任何產品銷售的內容。結合其所展示的朋友圈信息,案涉微信明顯不具有推廣宣傳產品為目的。請求人雖然主張案涉微信用戶為其工作員工,但亦認可該微信為個人生活賬號,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證明朋友圈的內容自發布之日起即處于公眾想知就能得知的狀態,其所展示的相關產品設計不能被認定為涉案專利的現有設計。

該案中,雖然微信朋友圈關于產品的發文有較為明顯的推銷宣傳用語,但并未記載完整的產品名稱型號、銷售聯系方式等具體介紹,加上案涉朋友圈中更多的是私人生活類照片或感悟分享,因此,推定案涉微信賬號為個人生活賬號,主要用途并非用于推銷宣傳,朋友圈內容不構成專利公開。

04、案例啟示

根據以上案例,在案例1-3中,微信用戶的昵稱、個性簽名或朋友圈封面,都至少包含了企業字號和聯系電話,并且都明確有希望購買的意思表示。在案例4-5中,昵稱及個性簽名沒有明確宣傳意思,雖然朋友圈有個別產品宣傳發文,這種發文更傾向于生活感慨和動態分享,認定不構成公開。

以上案例中,對于朋友圈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1)微信昵稱、個性簽名、朋友圈封面等主體信息中,是否明確展示了企業字號、產品信息、聯系方式;

2)朋友圈公開圖片內容是否有產品信息或聯系方式,朋友圈是否有持續性的推廣、宣傳;

3)朋友圈對好友是否可見,如果僅個人可見,推定其不具有宣傳、推廣意愿。

綜上,判定微信朋友圈是否構成專利公開,往往需要結合微信朋友圈自身特點、微信用戶身份及朋友圈發布頻率及發布內容等綜合判斷。

首先,如果微信賬號被認定為主要用于推銷宣傳,或者朋友圈內容具有推銷性質。在這種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則朋友圈的內容將被視為專利性公開,即使以微信好友數量少、需要好友驗證、朋友圈非全部可見、發布頻率低等理由來否定朋友圈的專利性公開,這些理由被法院采納的可能性也相對較低。

其次,在微信用戶身份、職業情況不明的情況下,如果朋友圈發布內容的連續性和相關度具有推廣銷售商品的強烈意圖,有理由推定微信用戶具有商品推廣宣傳的性質,相反,如果朋友圈中大量的私人生活類照片或感悟分享內容,僅有單次或者偶發的產品信息,且涉及產品發文的內容無詳細產品介紹、銷售聯系方式等,就不能認定該微信用戶具有較強的商品推廣銷售意圖,若無其他佐證,不宜推定其朋友圈發布的內容在發布之日便處于不特定公眾想知即可得知的狀態。

(原標題:從法院及國知局案例,看微信朋友圈內容作為現有技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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