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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創造權屬糾紛中發明人確認之訴和權屬之訴的并案審理

   日期:2024-01-09 08:58:25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裁判要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原告同時提出確認發明人之訴,有關發明人均參與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審理

裁判要旨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原告同時提出確認發明人之訴,有關發明人均參與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審理,也可以分立兩案但作合并審理。

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1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萬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科學城荔枝山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繼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莉,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楊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莉,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賴遠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莉,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坪山新區坑梓街道金沙社區金輝路15號。

法定代表人:張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潔瓊,北京杰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暉,北京箴思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

原審被告:王繼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莉,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志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饒德仙,廣東法丞匯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萬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邦公司)及原審被告王繼華、朱志華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粵73知民初1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許莉莉,被上訴人理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潔瓊、李春暉,原審被告王繼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麗莎、許莉莉,原審被告朱志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饒德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理邦公司的訴訟請求,或改判確認專利號為20162027××××.8、名稱為“血氣分析儀及其血氣生化測試卡”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為盧銀輝、謝堂開,或至少包括盧銀輝、謝堂開,涉案專利權歸屬萬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理邦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楊斌、賴遠強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該二人在理邦公司的工作與涉案專利不相關。就楊斌來看,楊斌在理邦公司先后擔任化學工程師和試劑工程師,兩崗位的工作內容與結構工程師差別極大。理邦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楊斌的本職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務涉及血氣分析儀及測試卡的結構設計。理邦公司名下血氣分析儀及測試卡的專利中,楊斌也從未作為發明人出現。就賴遠強來看,賴遠強在理邦公司POCT項目承擔的任務為軟件項目管理與指導,該項目中負責儀器結構設計的為廖漢信。理邦公司名下賴遠強為發明人的相關專利中,測試卡的液路結構特別是測試卡的廢液存儲結構與涉案專利不同。并且,賴遠強在2014年1月之后從事的研發工作也不再涉及測試卡廢液存儲結構的設計。(二)涉案專利的發明人至少應當包括盧銀輝、謝堂開。盧銀輝、謝堂開參與了涉案專利中測試卡廢液存儲結構的設計,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根據萬孚公司在原審期間提交的證據,謝堂開在2015年7月進行測試卡液路實驗時發現,第一版測試卡在廢液區采用管道設計,廢液槽較小,存儲能力不夠,存在回流溢出等問題。謝堂開先后提出將管道設計改進為腔體結構以存儲廢液、將廢液腔出液口設置在進液口的對角上方以防止泄露。盧銀輝于2015年9月針對漏液問題提出可在定標液管道頂部設置防漏槽,以防止液體泄漏。由此可見,盧銀輝、謝堂開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作出了實質性貢獻,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三)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訂,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時,應基于公平原則,兼顧原單位、發明人、新單位的利益,使權利與貢獻相匹配,且不能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關于“鼓勵發明創造”“提高創新能力”的立法宗旨。因此,在確定發明創造的歸屬時應考慮新單位的物質技術投入。本案中,萬孚公司為涉案專利的研發投入了資金、物力及人力,為涉案專利的研發作出了貢獻,因此,萬孚公司應享有一定權利,理邦公司和萬孚公司應根據貢獻大小合理分享涉案專利權益。(四)涉案專利的技術路線與理邦公司的既有技術路線不同。理邦公司的既有技術路線中,測試卡是采用管道方式存儲廢液,定標液管道頂部無任何特殊設置,與涉案專利不同。理邦公司于2012年完成研發的專利號為20131032××××.3、名稱為“一種用于診斷裝置的試劑包”的專利(以下簡稱2964號專利)中,其測試卡液路結構設計已作出,理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進一步改進研發的相關技術資料。(五)(2019)最高法知民終800號(以下簡稱800號案件)民事判決(以下簡稱800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原審法院不應將800號民事判決作為認定涉案專利發明人及權利歸屬的依據。1.800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800號案件及本案所涉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應為盧銀輝、謝堂開。即使認定楊斌、賴遠強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且楊斌、賴遠強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內容與涉案專利有關,也不能否認盧銀輝、謝堂開的發明人身份,涉案專利至少應由萬孚公司與理邦公司共有。2.80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解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時,800號民事判決擴大了“相關性”的認定范圍,適用法律錯誤。發明人從原單位離職,在新單位從事發明創造的過程中,自然會運用到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所積累的技能、經驗和知識,如果僅以此就認定其在新單位作出的發明創造屬于原單位,將使得企業不能聘用離職未滿一年的研發人員,進而剝奪研發人員從事本行業勞動的權利。3.在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對于發明人作出的既與其在原單位的本職工作有關又利用了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根據貢獻大小合理分享發明創造的權益。

理邦公司辯稱:(一)“新單位所投入的物質技術條件”不能作為認定發明創造歸屬的根據。根據專利法第六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平衡原單位與新單位之間利益的是“相關性”原則和“一年”時間限制兩個因素,“新單位所投入的物質技術條件”并非上述規定所考慮的因素。上述規定本身已經兼顧原單位與新單位之間的利益,并間接保障了員工的擇業權,符合專利法的立法宗旨。(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相關性”的規定,考慮到了技術研發的延續性,并不要求最終形成的技術成果與原單位既有的技術成果相同。(三)在先的800號民事判決已經查明,萬孚公司在楊斌、賴遠強入職之前,沒有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的任何相關發明創造,也沒有相關研發團隊。(四)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該司法解釋適用于技術合同糾紛,而本案是離職員工的職務發明問題,不涉及技術合同。(五)楊斌、賴遠強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內容與涉案專利具有相關性。一方面,楊斌參與了理邦公司的血氣分析儀測試卡和試劑包的研發。楊斌在理邦公司曾較長時間任職化學試劑工程師,而血氣分析儀及其配套的測試卡、試劑包的功能在于測試人體或動物血液等對象中的各種成分及含量,相關結構設計與化學檢測密切相關。另一方面,賴遠強在理邦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血氣分析儀和測試卡的結構設計,與涉案專利直接相關。賴遠強在理邦公司的本職工作是結構工程師,其在2011年POCT項目中的任務只是臨時委派的任務。賴遠強直接參與了2013年4月到2015年12月的“無創檢測、實時監測等新興醫療器械產品研發”等項目,研究內容包括生化分析儀和測試卡、測試卡微流體設計等。賴遠強還持續參與i15血氣生化分析儀產品的研發和改進。賴遠強作為第一或者第二發明人的多項專利與血氣分析儀和測試卡尤其是其結構設計有關。(六)盧銀輝、謝堂開不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涉案專利對應的發明專利申請最初登記的發明人為賴遠強和楊斌(萬孚公司與理邦公司均認可王繼華為掛名),其后雖變更過一次發明人,但仍然沒有盧銀輝、謝堂開。

王繼華述稱:同意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的上訴意見。

朱志華述稱:朱志華對涉案專利的技術研發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

理邦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理邦公司起訴請求:1.確認涉案專利權屬于理邦公司;2.確認楊斌、賴遠強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3.本案訴訟費用由萬孚公司、王繼華、朱志華承擔。事實和理由:萬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涉案專利申請,發明人為王繼華、朱志華。萬孚公司于同日就相同的技術方案還申請了發明專利,申請號為201610207326.0、名稱為“血氣分析儀及其血氣生化測試卡”(以下簡稱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初4400號民事判決認定,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理邦公司。萬孚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時發明人為王繼華、賴遠強、楊斌,后萬孚公司將發明人變更為王繼華、朱志華,變更于2017年3月16日生效,該操作明顯系考慮到理邦公司主張的權屬爭議而規避法律之舉。賴遠強原為理邦公司POCT系統(即時檢驗系統)的業務技術骨干,擔任POCT系統的結構工程師,工作期間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楊斌原為理邦公司POCT系統(即時檢驗系統)的業務技術骨干,擔任POCT系統的試劑工程師,工作期間為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賴遠強、楊斌參與了理邦公司承擔的廣東省中國科學院全面戰略合作項目“新型臨床即時檢驗分析(POCT)儀器及試劑一體化檢測系統的研制”(項目編號:2011A090100036)的申報、立項、研發工作,并作為發明人將血氣生化分析儀產品中的技術成果申請為國家專利。賴遠強、楊斌幾乎同時從理邦公司離職,并同時加入萬孚公司。賴遠強、楊斌從理邦公司離職后不滿一年,萬孚公司同時提出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及涉案專利申請,其技術方案與賴遠強、楊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職工作有關。萬孚公司的相關專利申請均是賴遠強、楊斌進入萬孚公司后提出。而萬孚公司的所有相關專利申請,均是同時將萬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繼華作為發明人,但王繼華沒有參與任何研發工作,王繼華掛名作為萬孚公司專利的發明人,是萬孚公司的慣常做法。綜上,萬孚公司以同樣的發明創造同時提出了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和涉案專利申請,涉案專利申請已被授權,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尚未授權,80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理邦公司。因此,本案焦點應當是萬孚公司、王繼華、朱志華能否提供新證據。

萬孚公司原審辯稱:(一)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系萬孚公司在現有技術基礎上自主研發完成,并非利用理邦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作出。萬孚公司對涉案專利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不應當被忽視,涉案專利應歸屬于萬孚公司或萬孚公司與理邦公司共同所有。(二)盧銀輝、謝堂開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系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應當由萬孚公司所有或萬孚公司與理邦公司共同所有。(三)楊斌和賴遠強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內容與涉案專利不相關,即使按理邦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僅為楊斌和賴遠強,涉案專利也應當歸屬于萬孚公司所有。(四)即使認定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僅為楊斌和賴遠強,且賴遠強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內容與涉案專利有關,涉案專利也應當由理邦公司與萬孚公司共有。(五)萬孚公司為涉案專利的研發投入大量物資,涉及研發成本一千多萬元,涉案專利系萬孚公司研發。(六)理邦公司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已在2012年研發完成并申請專利,所體現的技術路線與涉案專利完全不同。2012年之后,理邦公司就涉案專利沒有進行過任何投入,也沒有研發成果產出,涉案專利是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經過萬孚公司的研發投入形成,與理邦公司不具有相關性。(七)800號民事判決認定涉案發明創造的發明人為楊斌、賴遠強,但忽略了楊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間系試劑工程師,并非從事與涉案專利有關的結構設計。涉案專利是楊斌在萬孚公司的職務發明,與其在理邦公司的本職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務不相關。(八)800號民事判決忽略了部分事實和相關法律適用,尤其是關于職務發明和利用單位物資投入的相關分配的法律規定。

王繼華原審辯稱:認可萬孚公司的答辯意見。

朱志華原審辯稱:(一)朱志華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朱志華通過研發團隊會議當面討論的形式參與涉案專利的研發,沒有保留相關的書面記錄文件,但朱志華實際參與了涉案專利的研發,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二)800號案件中,朱志華申請參加訴訟,但在該案審理程序中并未通知朱志華參與訴訟,程序錯誤。(三)本案應當獨立審理,800號民事判決不應當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

楊斌原審述稱:楊斌、賴遠強不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且楊斌、賴遠強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間從事的本職工作并不涉及涉案專利內部結構的設計,與涉案專利無關。楊斌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間系化學工程師,其工作內容與結構設計完全不同,結構設計所要求的專業技能與化學試劑的研發不同。即使按照理邦公司主張楊斌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涉案專利也系楊斌在萬孚公司工作期間作為萬孚公司員工取得的研發成果,其成果應當歸萬孚公司所有,涉案專利也應當由萬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共有。

賴遠強原審述稱:認可楊斌的陳述。楊斌、賴遠強不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且楊斌、賴遠強在理邦公司工作期間從事的本職工作并不涉及涉案專利內部結構的設計,與涉案專利無關。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涉案專利權屬爭議的基本事實

2016年3月31日,萬孚公司以王繼華、朱志華作為發明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涉案專利申請,并于2016年11月16日獲得授權,授權公告號為CN205691536U,專利權人為萬孚公司,涉案專利合法有效。2019年9月10日,萬孚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放棄涉案專利權聲明。2019年9月17日,理邦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中止程序請求。2019年11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視為未提出通知書》,載明:涉案專利目前處于中止期間,不予辦理放棄專利權手續。2020年5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中止程序請求審批通知書》,載明:國家知識產權局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中止涉案專利申請或專利的有關程序。2019年9月18日,理邦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原審法院提起確權訴訟。

(二)與涉案專利相同發明創造的發明專利權屬的相關事實

2016年3月31日,萬孚公司以賴遠強、楊斌、王繼華作為發明人,以與涉案專利完全相同的發明創造,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后發明人變更為王繼華、朱志華,申請公布日為2017年3月8日,申請人為萬孚公司。后理邦公司與萬孚公司因該發明專利申請權發生爭議,理邦公司向法院提起確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800號民事判決,認定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是由賴遠強、楊斌在理邦公司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職務發明,該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理邦公司所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專利權權屬糾紛。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涉案專利是否應歸屬理邦公司所有。根據查明的事實,萬孚公司作為申請人于2016年3月31日就涉案專利的發明創造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分別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和發明專利申請,發明專利申請時的發明人為賴遠強、楊斌、王繼華,后萬孚公司申請將發明人變更為王繼華、朱志華。再后理邦公司與萬孚公司因發明專利申請權發生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該發明創造是由賴遠強、楊斌在理邦公司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職務發明,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理邦公司。而涉案專利屬于實用新型專利,與前述發明專利申請基于同一發明創造,故涉案專利權應當與發明專利申請權歸屬于同一主體。萬孚公司、王繼華、朱志華在本案訴訟中未能舉出相反證據反駁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原審法院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予以采信,確認涉案專利權屬于理邦公司;楊斌、賴遠強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因本案屬于基于職務發明而產生的專利權權屬糾紛,其他人在職務發明之外所作出的投入并不能影響專利權歸屬的根本性質,故應當依照專利法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確定權利歸屬。楊斌、賴遠強所作陳述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依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九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1.確認涉案專利權歸屬理邦公司所有,發明人為楊斌、賴遠強;2.萬孚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協助辦理上述相關變更手續。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萬孚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王繼華、朱志華均未提交新證據。

理邦公司提交《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萬孚公司不按時繳納專利年費,惡意放棄涉案專利權。

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王繼華、朱志華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理邦公司已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中止程序請求,理邦公司可以自行繳納專利年費。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理邦公司提交的該項證據與涉案專利權的歸屬無關,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萬孚公司提出涉案專利申請及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的時間均為2016年3月31日。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確認,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與800號案件所涉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完全相同,為同樣的發明創造。

(二)800號民事判決的有關認定

800號民事判決認定:1.楊斌、賴遠強對涉案發明創造(由于本案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與800號案件所涉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相同,故將涉案專利與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所涉發明創造均簡稱為涉案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是涉案發明創造的發明人。2.盧銀輝、謝堂開、朱志華、王繼華均不是涉案發明創造的發明人。3.涉案發明創造是楊斌、賴遠強從理邦公司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且與該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應歸屬于理邦公司。

(三)萬孚公司等在本案中提交證據的有關情況

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王繼華、朱志華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萬孚公司在原審期間提交的證據除證據25外,其他均與在先關聯案件[一審案號:(2017)粵73民初4400號;二審案號:(2019)最高法知民終800號(即800號案件)]中提交的證據一致。萬孚公司在原審期間提交的證據25為2964號專利文本,擬證明理邦公司的測試卡液路結構在2012年已經成型。王繼華在原審期間提交的證據與萬孚公司提交的證據相同。朱志華、楊斌、賴遠強在原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

本案為專利權權屬糾紛,因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根據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原審法院關于涉案專利為楊斌、賴遠強作為理邦公司員工的職務發明創造,涉案專利權歸屬理邦公司的認定是否不當。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與800號民事判決所涉7326號發明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相同,為同一發明創造。在先生效的80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盧銀輝、謝堂開、朱志華、王繼華均不是涉案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涉案發明創造是楊斌、賴遠強從理邦公司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且與該二人在理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應歸屬于理邦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萬孚公司等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除2964號專利文本外,其他證據均與在800號案件中提交的證據一致。關于2964號專利文本能否推翻800號民事判決的相關認定。一方面,萬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2964號專利文本擬證明的是,理邦公司在2012年已完成測試卡液路結構的設計,與涉案發明創造的技術思路不同,故該證據本身并不涉及涉案專利的發明人與權利歸屬。另一方面,2964號專利文本僅能證明理邦公司既有專利技術方案的相關內容,并不能證明涉案發明創造的研發情況。因此,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推翻800號民事判決的相關認定。綜上,原審法院關于涉案專利為楊斌、賴遠強作為理邦公司員工的職務發明創造,涉案專利權歸屬理邦公司的認定并無不當。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理邦公司與萬孚公司的核心爭議是涉案專利權的歸屬,兩公司及楊斌、賴遠強等訴訟主體對誰是涉案專利發明人的不同主張,其根本目的是服務于各自關于涉案專利權歸屬的不同主張。楊斌、賴遠強雖否認其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但該否認行為并非單純對所享有民事權利的放棄,其實質是否認理邦公司對涉案專利權屬的主張,故不宜以當事人自認或者權利處分規則對楊斌、賴遠強是否為涉案專利發明人直接作出認定,而應當綜合本案證據經審理作出認定。關于理邦公司能否同時提出確認涉案專利發明人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首先,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中,確認原告是否享有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應首先確認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在此基礎上,才能對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作出認定,發明人的確認直接影響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因此,原告關于發明創造權利歸屬的主張與發明人的確認具有直接關聯關系。其次,基于確認發明創造發明人與確認專利(申請)權歸屬之間的直接關聯關系,允許原告同時提出確認發明創造發明人的訴訟請求,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效解決糾紛,避免分案審理可能出現的裁判沖突。因此,在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中,原告可以同時提出確認發明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理邦公司同時提出確認涉案專利發明人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將其與涉案專利權屬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程序并不違法,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此外,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上訴還主張,800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該項上訴理由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當事人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另行提出主張。

綜上所述,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廣州萬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楊斌、賴遠強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鵬

審 判 員  梁曉征

審 判 員  歐宏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劉燁燁

書 記 員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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