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修改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征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關注國家知識產權局微信公眾號,查看征求意見稿及其修改說明。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1月2日前,通過以下方式,圍繞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體意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傳真:010-62083681.
四、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條法二處 郵編100088(請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3年9月18日
附: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修改對照表)
現行規定 |
征求意見稿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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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者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者部分來自其他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
新增 |
第三條 地理標志產品應當具備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 真實性是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經過長期持續使用并具有公眾普遍認可的聲譽。地域性是指地理標志產品的全部生產環節或者主要生產環節應當發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圍內。特異性是指產品具有較明顯的質量特色、特定聲譽或者其他特性。關聯性是指產品的特異性和聲譽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決定。 |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審查認定、撤銷變更以及專用標志的使用管理等。 |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
第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志產品以及專用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志產品。 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志產品及專用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必須依照本規定經注冊登記,并接受監督管理。 |
刪除 |
第六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愿,受理及批準公開的原則。 |
第六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愿,受理及批準公開的原則。 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
新增 |
第七條 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應當規范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 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的組合名稱,也可以是有長久使用歷史的約定俗成的名稱。 |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給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一)產品或者產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產品名稱僅為產品的通用名稱的; (三)產品名稱為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 (四)產品名稱與已受保護地理標志的產品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五)產品名稱與國家審定的植物品種或者動物育種名稱相同,導致公眾對產品的地理來源產生誤認的; (六)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
第八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
第九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會團體、保護申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 |
第九條 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縣域范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地市范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 |
第十條 申請保護的產品產地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縣域范圍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地市范圍的,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 |
第十一條 出口企業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本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
第十一條 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以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提出。 |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
第十二條 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于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2.產品名稱、類別、產地范圍及地理特征的說明; 3.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規范(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準。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申請、保護機制的文件; (三)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材料,包括: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2.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要求,包括產品名稱、產品類別;申請機構信息;產地范圍;產品描述;質量要求,包括產品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產品在產地范圍內的具體生產步驟,產品的其他特性;產地地理特征及其與產品質量特色的關聯性說明,包括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作為專用標志使用管理機構的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信息;檢測機構信息; 3.擬申請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準; 4.產品的檢驗報告; (四)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初審意見; (五)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三章 審核及批準 |
第三章 審查及批準 |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志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
第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設立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后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后的2個月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
新增 |
第十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異議請求后,及時通知申請人,并送交相關材料。異議由異議雙方協商解決;或者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異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委員會審議后裁決。 異議成立的,駁回該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該異議請求,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準該產品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 |
第十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審查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 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認定公告;審查不合格的,駁回該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
新增 |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駁回保護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志使用 |
第四章 地理標志保護體系及專用標志使用 |
新增 |
第二十條 地理標志產品的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等保護體系建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劃并實施。 |
第十七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范。 |
第二十一條 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根據產品產地范圍、類別、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請人應當配合制訂相應的地理標志產品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研制國家標準樣品。 標準不得改變保護要求中名稱、產品類型、產地范圍、質量特色等強制性規定。 |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并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并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地方標準。 |
刪除 |
第十九條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特色檢驗機構由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確定并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必要時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復檢。 |
第二十條 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并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
第二十三條 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專用標志,應向產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產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出具的核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公告應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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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十四條 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合法使用人應當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下載基本圖案矢量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矢量圖可按照比例縮放,標注應清晰可識,不得更改專用標志的圖案形狀、構成、文字字體、圖文比例、色值等。 |
新增 |
第二十五條 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應當按照相應標準組織生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 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產品特色質量等進行管理。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施行年度報告制度。每年3月底前,申請人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告上一年度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情況。 |
新增 |
第二十六條 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受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名稱、質量特色、標準符合性、專用標志使用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管。 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地理標志產品以及專用標志監管信息。監管信息應包括地理標志產品產值、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覆蓋率、涉及地理標志產品的各類標準、檢驗檢測機構等。 |
新增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的使用,是指將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用于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或者專用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產品產地來源或者受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的行為。 |
新增 |
第二十八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促進地理標志產品的運用,服務地方經濟發展。 |
新增 |
第五章 變更和撤銷 |
新增 |
第二十九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要求發生變更的,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申請。 (一)對保護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變質量特色和產品形態,不涉及產品名稱、產地范圍修改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后,組織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要求變更申請審查,審查合格的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明確指出存在的問題。 (二)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產地范圍、質量特色和產品形態等主要內容修改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初審意見后,組織地理標志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開展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發布初步變更公告,公告期2個月滿無異議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發布變更公告;審查不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明確指出存在的問題。 |
新增 |
第三十條 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認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撤銷,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在我國屬于通用名稱或者已演變為通用名稱的; (二)產品名稱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三)產品違反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 (四)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的。 |
新增 |
第三十一條 撤銷請求未具體說明撤銷理由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
新增 |
第三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撤銷請求進行審查,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撤銷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發布撤銷公告。 當事人對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
第六章 保護和監督 |
第二十一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于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名稱及專用標志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負責地理標志執法的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經營額的,沒收違法經營額;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在五萬元以下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二)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偽造專用標志的; (四)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用于并非產自本地區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 (五)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者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者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產品的; (六)銷售上述產品的。 銷售不知道是屬于前款第一至五項之一的產品,能說明該產品的合法來源和提供者的,由負責地理標志執法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并銷毀該產品。 |
第二十二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國家質檢總局將注銷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
第三十四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注銷其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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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地理標志產品生產者違反有關產品質量、標準方面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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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六條 對從事地理標志產品管理和保護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違法違紀辦理地理標志產品管理和保護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接受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注冊并實施保護。具體辦法另外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申請、審查、專用標志使用、監督管理等的特殊事項,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另行規定。 |
新增 |
第三十八條 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于地理標志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5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發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征求意見稿)》
修改說明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為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作出“要加強地理標志、商業秘密等領域立法”的重要指示,貫徹黨的二十大報告“加強知識產權法治保障”的總體要求,充分發揮地理標志促進特色經濟發展、助力鄉村振興、保護和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以及推動高水平對外開放的重要作用,國家知識產權局正在加快推進地理標志統一立法,健全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相互協調的統一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鑒于立法論證調研中社會各界希望通過先行完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等部門規章,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實踐中突出問題的呼聲較高,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在推進地理標志統一立法的同時先對《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進行修改。
現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由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5年制定實施,該規章在有效保護地理標志產品、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累計批準地理標志產品2498個,累計核準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經營主體超2.5萬家。
但是,由于規章制定時間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滿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現實需求,具體表現在:一是審查程序相關規定不完善,異議程序規定過于原則,且未規定撤銷程序;二是地理標志產品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管理規定較少,缺少明確的操作指引;三是權利保護較弱,侵權的法律責任不清晰,行政執法依據不足。
為解決上述問題,滿足社會公眾對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完善的期待,國家知識產權局修改形成《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征求意見稿)》。
二、修改原則及主要思路
此次修改以“急用先行”、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基本原則,主要修改思路包括:一是貫徹落實機構改革要求,修改機構職責相關條款,與機構改革職能調整相銜接;二是完善審查流程,優化審查認定、行政裁決和專用標志使用程序;三是加強地理標志產品管理,明確生產者義務和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日常監管職責;四是加強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提升保護水平。
三、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將規定內容由28條擴充為39條。其中,新增15條,刪除4條,實質修改條文19條,基本維持現有法條內容5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明確上位法依據和部門職責
202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將地理標志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之一,同時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可作為官方標志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保護。因此,將規章的上位法依據進一步明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一條)
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機構改革要求,將相關條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各地質檢機構”等修改為“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國地理標志產品以及專用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依法認定地理標志產品(第五條)。明確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志產品及專用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五條)。
(二)明確申請人管理職責和生產者按標準生產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會團體、保護申請機構作為提出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申請人(第九條);地理標志產品獲得保護后,申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產品特色質量等進行管理(第二十五條);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應當按照相應標準組織生產(第二十五條),并規定生產者未按標準生產將被注銷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第三十四條)。
(三)完善地理標志產品審查標準和程序
明確地理標志產品應當具備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第三條),并規定不給予保護的情形(第八條)。細化異議的提出、協商、審議、裁決等規定(第十六至十七條),并提供救濟程序(第十九條)。新增變更程序,對保護要求的非主要內容變更和主要內容變更規定不同的審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九條)。新增撤銷程序,明確撤銷理由、證據材料要求、審查及救濟途徑(第三十至三十二條)。通過上述修改實現地理標志產品審查標準清晰明確,程序設置公平合理,適應現實需要。
(四)優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核準使用工作模式
結合國家知識產權局近年開展的兩批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核準備案試點的經驗,將專用標志核準使用工作模式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并公告,調整為省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接受申請、進行審查、予以注冊登記并公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從而協調央地聯動,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便利當事人。(第二十三條)
(五)健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體系,提升運用促進能力
規定要求,地理標志產品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理標志產品標準體系、檢測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等保護體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促進地理標志產品的運用,服務地方經濟發展(第二十八條)。
(六)加強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
為加大保護力度,體現保護效果,明確擅自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名稱、擅自使用或者偽造專用標志、將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用于并非產自本地區的相同或者類似產品上,即使已標明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名稱,或者伴有如“種”“型”“式”“類”“風格”等之類表述等具體違法行為,并規定負責地理標志執法的部門具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罰款的行政處罰手段。(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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