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杭州二白公司訴四川創銳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要旨
網絡直播中整體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場競爭力的智能產品設計且未增添新創意,明顯損害相對方競爭利益的,如果該行為不屬于侵犯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專有權侵權行為,也不屬于市場混淆行為,則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情
杭州二白互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二白公司)為推廣和宣傳二白機器人,在抖音和微博平臺分別注冊賬號,并開發了機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觀眾可以在直播中直接與機器人對話、打賞、互動。該智能程序使得杭州二白公司賬號增粉效果明顯,累積了大量的交互數據和用戶資源,創設了自己的直播界面與話術系統,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機器人直播模式。四川創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創銳公司)在其運營的抖音號及教學視頻中使用了二白機器人形象,在直播銷售“大白機器人智能直播軟件”時使用了與杭州二白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與直播話術,并通過傭金形式激勵其下線代理商擴大該直播軟件的銷售渠道。杭州二白公司認為四川創銳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起訴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四川創銳公司辯稱其智能直播軟件系用于指導用戶搭建智能機器人直播間,兩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話術并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裁判
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涉案二白機器人形象展現了個性化表達及一定程度的藝術美感,符合著作權法對美術作品獨創性及藝術性的要求,構成美術作品。被告在線傳播二白機器人形象,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其次,原告運營的二白機器人網絡直播經過長期的開發、優化,積累了較多的用戶群體及訪問流量,其對直播間的設計創意具有一定的新穎性,可以為原告帶來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被告在抖音直播及機器人使用教學課程中使用二白機器人虛擬形象,主觀上明顯存在搭便車、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被告在直播以及“大白機器人智能直播軟件”中使用了與原告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話術,該抄襲行為無疑可以降低被告的開發投入成本,獲得原告在長期經營基礎上持續優化設計而成的智能機器人直播方案,且被告對外銷售推廣該智能直播軟件,并以傭金形式促使下線代理商擴大銷售,加速了與原告類似智能機器人直播間的復制與擴散。由于兩者在直播間設計上給予用戶的體驗差異甚微,如果眾多用戶使用被告軟件進行直播,將在粉絲、點擊量、流量等與網絡直播行業直接相關的經營利益上不當攫取原告所應享有的市場關注和商業機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四川創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7萬元。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本案系首例智能機器人直播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案,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界定智能機器人直播的法律性質以及如何對原創者進行保護等問題,是人工智能新業態的發展給知識產權保護帶來的新挑戰。
1.智能機器人直播話術、直播界面是否構成作品。從涉案直播話術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直播話術的特定內容由創作者選擇與設計,直播中根據觸發條件的不同權重進行觸發。涉案直播話術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動、介紹功能、祝福用語等直播常用語句,是直播場景中基本、通用、常見的表達,未能反映創作者的個性與選擇,未達到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要求,不構成文字作品。抖音直播界面一般均有對話框、提示框、用戶頭像、用戶昵稱、用戶提問、主播回答以及下一位用戶頭像和昵稱等欄目和結構要素。涉案直播界面主要體現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顏色、內容選擇及布局編排等方面未能體現獨特的構思和審美意義,亦不構成美術作品。
2.智能機器人直播設計是否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網絡直播作為互聯網新業態發展迅速,該商業模式吸流能力凸顯,經營者可依靠網絡直播吸納粉絲流量、贏得消費者信賴、實現流量變現從而獲得商業利益。網絡直播模式包括主播人外觀形象、語言風格、話術系統、對話界面、網絡直播間場景等要素的設計。網絡直播模式設計直接關系用戶體驗,直接影響用戶的關注度與參與度,決定著網絡直播經營者的市場競爭力。雖然網絡直播模式本身并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但網絡直播產品設計創意即直播間的架構布局與要素內容設計,能夠給經營者帶來商業利益和競爭優勢,應當屬于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法益。故本案中,應認定涉案智能機器人直播設計創意凝結了原告的人力物力投入,具有一定的新穎性,其所帶來的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應依法受到保護。
3.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條款規制模仿網絡直播設計時應從嚴把握適用標準。對于網絡直播產品設計創意,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原則規定給予保護時,既需要維護原創者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顧借鑒創新與自由競爭的維護。自由競爭語境下應當允許模仿他人產品設計創意,但旨在鼓勵進一步創新設計且應控制在個別要素之內。本案中,被告在直播間諸要素上照搬了原告原有設計且未增添具有新穎性的創意,在行為方式上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圍,系抄襲他人創意成果的搭便車行為。而且,被告推廣銷售機器人直播軟件,已具有產業化的趨勢,如不加禁止,將直接形成對原告智能機器人直播經營的沖擊,在行為結果上也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圍,系損人利己、有違商業道德的行為。故被告的涉案行為在競爭行為的方式與后果上均具有不正當性,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22)浙0192民初569號
案例編寫人:杭州互聯網法院 沙麗
(原標題:智能機器人直播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判定——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杭州二白公司訴四川創銳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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