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已經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聯席工作小組同意,現予印發實施,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市交通運輸局
2022年10月20日
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快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發展及應用,指導和規范我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以下簡稱《管理規范》)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 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應當順應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發展態勢,在推動技術持續驗證和積累優化的基礎上,由點及面逐步開放更多更復雜道路環境,開展多場景多模式示范應用,支持有條件的區域開展全域開放測試與示范活動,逐步實現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技術落地及商業化運營。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分工
第四條 由市交通運輸局、市發展和改革委、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交警局共同成立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市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實施細則的實施,協調本實施細則實施過程中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市聯席工作小組負責統籌和協調深圳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相關工作,具體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運輸局負責:(1)總體統籌和協調;(2)參與道路交通環境復雜性和安全性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定期公布開放測試道路范圍;(3)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配套相應標志標線及其他必要設施;(4)定期公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5)代表市聯席工作小組,對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活動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相關材料進行確認;(6)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組織召開聯席工作小組會議。
(二)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牽頭推進智能網聯汽車測試示范平臺建設工作。
(三)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牽頭推進5G+車聯網先導應用環境構建及場景試驗驗證公共服務平臺建設。
(四)市公安交警局負責:(1)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登記管理系統;(2)審核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車輛、駕駛人資格;(3)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車輛標識、臨時行駛車號牌發放及續期審查;(4)對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的車輛和駕駛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并定期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注意事項;(5)處理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過程中發生的交通違法行為和事故。
第三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條件
第一節 道路測試
第六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者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道路測試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道路測試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掌握車輛道路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道路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者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者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接入市聯席工作小組指定的數據監管平臺,按照要求實時上傳與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監管相關數據;
(六)已在國家、廣東省或者深圳市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完成《管理規范》中所要求的自動駕駛功能檢測項目并取得相應檢測報告,且在測試區(場)進行不低于1000公里的實車測試。
第九條 初次申請道路測試車輛有多臺的,所有車輛應當取得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一致性檢測報告,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及1000公里實車測試。
第二節 示范應用
第十條 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者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者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者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當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示范應用車輛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示范應用車輛除滿足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對初始申請或者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當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者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初次申請示范應用車輛有多臺的,所有車輛應當取得一致性檢測報告;
(二)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者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者區域范圍;
(三)申請開展載人示范應用活動的主體可通過互聯網、媒體、手機APP、微信小程序等方式采用實名制招募年滿18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志愿者,在向志愿者充分告知安全風險的前提下簽訂相關責任協議,且應當為志愿者購買每座不低于兩百萬元的座位險或者每人不低于兩百萬元人民幣的人身意外險等必要商業保險,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
(四)申請開展載物示范應用活動的車輛應當在測試區(場)進行貨物運輸作業能力檢測。
第三節 無人測試與示范
第十三條 無人測試與示范是指在深圳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開展的駕駛人不在車輛駕駛位上的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
第十四條 開展無人測試與示范的主體,除滿足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相關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應當建立遠程監控平臺及完備的通訊系統,能實現車輛與遠程監控平臺的實時移動通訊,遇到緊急突發情況時,能通過遠程監控平臺或者人工及時接管車輛,保障安全;
(二)應當具備無人測試與示范的風險分析及應對方案,具備網絡安全及數據安全保障能力,針對車輛網絡及數據安全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機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三)開展無人示范應用的主體,應當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同時應當提交無人示范應用載人/載物計劃方案等材料;
(四)在每次開展無人測試與示范前及過程中,應當對測試與示范路段或者區域的移動通訊信號傳輸質量及與車輛之間的聯絡狀態進行檢查與監測并做好記錄,確保遠程控制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開展無人測試與示范的車輛,除滿足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相關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應當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完成無人測試,取得相應的測試報告等證明材料;
(二)首次申請無人測試或者示范的車輛最多不超過 5 輛。無人測試或者示范里程超過 1000公里且無交通違章及違法行為、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的,可申請增加測試車輛;
(三)申請無人測試的車輛,自動駕駛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累計里程應當不少于30000公里,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申請無人示范應用的車輛,自動駕駛無人測試累計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五)無人測試與示范申請區域不得超過普通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獲得的區域范圍;
(六)應當能清晰分辨車輛控制命令來源于車內駕駛座位、車內其它座位或者車外遠程測試座位,并反饋至遠程監控平臺。
第十六條 無人測試與示范安全員是指符合本實施細則關于駕駛員的相關規定,在開展無人測試或者示范時,負責實時監控測試車輛行駛狀態,并在遇到緊急情況時,及時從測試或者示范車輛的內部進行接管,保障安全的專業人員。每輛申請車輛至少配備 1 名無人測試與示范安全員。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十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提交智能網聯汽車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相關材料清單見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至市聯席工作小組。
第十八條 市聯席工作小組在收到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提交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安全性自我聲明及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憑市聯席工作小組確認的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市公安交警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時間。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如需變更道路、駕駛人及車輛軟硬件配置等信息,應當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申請變更車輛軟硬件配置的,應當確保不會引發自動駕駛系統重大升級,且未降低車輛安全性。
第二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如需續期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應當在測試或者示范周期結束前15個工作日內,對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交續期說明及相應材料。
第二十三條 對正在進行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的申請主體,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車輛,可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相關材料,提交至市聯席工作小組確認。
新增車輛應當取得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車輛一致性檢測報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報告及1000公里實車測試證明。新增車輛有多臺的,首次申請可按照20%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和1000公里實車測試,再次申請可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進行。市聯席工作小組可根據行業技術發展情況具體制定測試抽檢比例及對應測試累計里程、平均脫離間隔等技術條件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對正在其他省、市進行道路測試的車輛,如需在深圳市所轄行政區開展道路測試工作,道路測試主體可將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原省市發放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及相關材料,提交至市聯席工作小組確認。
根據實際情況,必要時測試車輛應當進行符合本地道路交通特征及場景的附加項目測試。
第五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活動首先應當滿足《管理規范》相關要求,并遵守本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局會同市公安交警局負責開展道路交通環境復雜性和安全性評估,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內設置相應標識或者提示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局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及項目等;市公安交警局定期向社會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當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供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無人測試與示范安全員應當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當每6個月向市聯席工作小組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聯席工作小組應當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聯席工作小組應當終止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市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市公安交警局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六章 事故和違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市公安交警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認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市公安交警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過程中發生失控、交通事故等異常情況時,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或者其駕駛人應當立即停止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相關工作,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向市聯席工作小組報告。市聯席工作小組可暫停相關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的測試示范資格,經研究評估后,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情況恢復或者終止相關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資格。
第三十五條 對于未經市聯席工作小組確認,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擅自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的,由市公安交警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已取得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但開展聲明以外測試內容,或者擅自增加未取得聲明車輛的,除由市公安交警局依法處理外,市聯席工作小組按照本細則撤銷其安全性自我聲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車、路、人、云端等進行智能信息的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1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深圳市關于貫徹落實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的實施意見》(深交規〔2018〕4號)和《深圳市關于推進智能網聯汽車應用示范的指導意見》(深交規〔2020〕6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權歸深圳市交通運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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