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醫藥用途專利的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案件中,仿制藥申請人以申報的藥品說明書證明仿制藥技術方案時,如果藥品說明書“適應癥”部分排除專利適應癥,但其他部分記載有專利適應癥時,如何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是實踐中的一個問題。本文依托對一個實際案例的討論,提出原則上應當以藥品說明書“適應癥”部分記載內容確定仿制藥的醫藥用途技術方案。
關鍵詞 :藥品專利糾紛 早期解決機制 行政裁決 醫藥用途 仿制藥技術方案 藥品說明書 超說明書使用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仿制藥上市審評審批過程中,仿制藥申請人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人的利害關系人就仿制藥技術方案是否落入中國上市藥品專利信息登記平臺上登記的相關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行政裁決。在行政裁決程序中,判斷仿制藥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有兩個重要的前提條件:一是仿制藥申請人提交表明仿制藥技術方案的證據(通常是其提交給藥監局的藥品申報材料),二是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
實踐中,針對化合物和組合物專利,以申報材料的原料藥、3.2.P.2或3.2.P.3節有關制劑配方部分的內容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雙方通常沒有爭議。但是,對于醫藥用途專利而言,以申報材料的哪些內容為基礎,尤其是當仿制藥申請人提交的是藥品說明書時,以藥品說明書的哪一部分內容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某些情況下可能存在爭議。本文將以一件行政裁決案件為基礎,對以上問題進行探討。
一、案件情況
涉案專利保護的是活性化合物及其鹽在制備用于預防或治療適應癥A中的用途。原研藥上市許可持有人先針對適應癥A向國家藥監局提交上市許可申請,用于適應癥A的原研藥在中國獲批后,原研藥上市許可持有人又針對適應癥B和適應癥C提交了上市許可申請,也得到國家藥監局的批準。仿制藥申請人申報了與原研藥相同的藥物制劑,在其向國家藥監局提交的藥品說明書中,“適應癥”部分記載仿制藥用于治療適應癥B和適應癥C,但在該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記載有與適應癥A相關的數據和內容。另外,在藥品說明書“起草說明”部分明確排除涉案專利的適應癥A。
仿制藥申請人提交以上藥品說明書作為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的依據,其認為,藥品說明書“適應癥”部分是對藥品用途和使用范圍的限定和表述,根據該部分的記載,仿制藥明確要求的適應癥為B和C,與涉案專利的適應癥A不同,因此仿制藥沒有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專利權人作為行政裁決的請求人,其認為,判斷仿制藥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必須考慮藥品說明書的全部內容以及仿制藥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公開作出的全部意思表示,不能僅依據藥品說明書的部分內容作出判斷。一方面,藥品說明書在其他部分記載的信息表明仿制藥可以用于治療適應癥A,另一方面,藥品說明書記載的與適應癥A相關的數據和內容,均積極向社會公眾傳導仿制藥可用于治療適應癥A,仿制藥上市后不可避免地存在超說明書用藥的可能,因此應當認定仿制藥技術方案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本案的實質爭議體現在以下兩點:一是針對醫藥用途專利,以藥品說明書的哪些內容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二是如何考慮超說明書用藥的問題?筆者認為,在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程序中,原則上應當以藥品說明書“適應癥”部分載明的適應癥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不宜以存在發生超說明書用藥引起的實體侵權的潛在可能為由,而將藥品說明書的全部內容作為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的基礎。
二、原則上以藥品說明書“適應癥”載明的適應癥為基礎
根據國家藥監局關于化學藥品注冊分類及申報資料要求,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按照《M4:人用藥品注冊通用技術文檔(CTD)》格式提交申報資料,所述申報資料涉及5個模塊多個章節,其中藥品說明書是申報材料之一。
藥品說明書“適應癥”部分是對藥品醫藥用途的明確界定。藥品說明書作為承載藥品全面信息的重要管理文件,向醫生、藥師和患者傳遞藥物的必要信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1]。根據《化學藥品和治療用生物制品說明書規范細則》(以下簡稱《說明書規范細則》)的規定,藥品說明書包括藥品名稱、成份、性狀、適應癥、用法用量等23個不同部分,其中“適應癥”部分是對藥品用于預防、治療、診斷、緩解或者輔助治療某種疾病(狀態)或者癥狀用途的明確界定。據了解,國家藥監局對于上市許可申請的藥品的適應癥的審批,原則上也是以申報材料中明確要求的適應癥為準,經審批后的藥品說明書中的適應癥也是指導醫生、患者用藥的直接依據。
當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存在與“適應癥”部分不同的適應癥時,原則上應當以“適應癥”部分為基礎確定仿制藥的醫藥用途。除了“適應癥”部分外,藥品說明書的“不良反應”“藥物相互作用”“臨床試驗”和“藥代動力學”等部分也可能涉及與仿制藥醫藥用途相關的內容。一方面,藥品說明書的上述部分是按照藥品注冊相關規定要求,對仿制藥的臨床試驗等情況向國家藥監局作出的客觀說明,是國家藥監局評判仿制藥能否用于所申報“適應癥”的依據;另一方面,根據《說明書規范細則》的規定,對于“藥物相互作用”、“藥代動力學”,未進行該項實驗且無可靠參考文獻的,應當在該項下予以說明;對于“臨床試驗”,沒有進行臨床試驗的藥品不需要書寫該項內容。這表明,上述部分的內容并不必須與“適應癥”部分完全一一對應。在“適應癥”部分已經明確說明仿制藥適用的醫藥用途的情況下,如果脫離開“適應癥”部分,以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確定仿制藥的醫藥用途,會降低“適應癥”部分的確定性作用,使得仿制藥技術方案的認定增加不確定性。
以“適應癥”內容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更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平衡。采取放棄部分適應癥的方式申報藥品上市是法律法規所允許的,在藥品說明書的“適應癥”部分刪除與醫藥用途專利相關的適應癥,明確排除受專利保護的醫藥用途,是實踐中常見的規避專利束縛的做法[2],也可以視為是仿制藥申請人為獲得仿制藥上市許可做出的明確承諾。在此情況下,如果仿制藥上市后,仿制藥申請人以其他方式將已經刪除的專利適應癥納入到仿制藥的適用范圍內,可能會在實體侵權糾紛的解決中面臨故意侵權的指控,因此不太會選擇如此下策。這意味著,在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程序中,以藥品說明書中明確要求的適應癥為基礎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原則上并不會對原研藥企業的利益造成影響。相反,如果在這一程序中不以藥品說明書中明確要求的適應癥為基礎,只要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存在與專利適應癥有關的內容,就認為仿制藥技術方案包括專利適應癥,可能會不恰當地阻礙仿制藥正常的上市申請審批進程,造成雙方利益的失衡。
三、超說明書用藥問題對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的影響
因縮減標簽不可能完全隔絕社會公眾和專業的藥物使用者對仿制藥可用于專利適應癥信息的獲知,因此不可能完全避免發生超藥品說明書用藥的現象,當對原研藥企業的市場份額和經濟利益帶來侵害時,原研藥企業可能會針對仿制藥企業發起侵權訴訟[3]。在以上案件中要討論的是,在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中,能否基于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記載有專利適應癥A,可能引發超藥品說明書用藥問題,就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包括適應癥A?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
首先,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不能完全代替仿制藥上市后實體侵權糾紛的解決。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將相關專利糾紛的解決提前到仿制藥上市審批過程中,該糾紛的解決主要依據仿制藥申請人提交給國家藥監局的申報材料,就仿制藥技術方案是否落入相關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作出裁決,裁決結果能夠為仿制藥上市后是否構成實體侵權提供一定的依據,但其不能完全代替仿制藥上市后的實體侵權糾紛的解決。
其次,超說明書用藥的發生具有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確定性。超藥品說明書用藥是指藥品使用的適應癥、劑量、療程、途徑或人群等未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藥品說明書記載范圍內的用法。超說明書用藥在醫療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也受相關規范的約束。如中國藥理學會治療藥物檢測研究專業委員會藥品風險管理學組擬定的《超說明書用藥專家共識》中提出,“超說明書用藥的目的只能是為了患者利益,為了保護藥品的知識產權,超說明書用藥應當限于無合理可替代藥品的前提下,如果市場存在可替代藥品,應當優先選擇該藥品,而不應當超說明書用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對醫生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也規定,“在尚無有效或者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醫師取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實施治療。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范醫師用藥行為。”綜合以上信息可知,當仿制藥獲批上市后,是否發生超說明書用藥情況不僅受相關藥品可及性等因素的影響,也會受到臨床用藥管理規范的約束,難以提前預知和確定其必然發生。
再次,如果以存在超說明書用藥為由而擴大化地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可能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失衡。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要保護藥品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降低仿制藥上市后的專利侵權風險,也要兼顧仿制藥申請人依法通過藥品審評審批、有機會及早上市的期限利益。一方面,超說明書用藥的發生具有一定未知性和不確定性,僅依據藥品說明書的其他部分記載有與專利適應癥有關的信息尚不能確定超說明書用藥和侵權發生的必然;另一方面,即使仿制藥獲批上市后確實因超說明書用藥引發了實體侵權糾紛,專利權人仍然可以尋求救濟。如果在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程序中,在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時脫離開藥品說明書的“適應癥”部分而擴大到藥品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并基于仿制藥上市后存在發生實體侵權的潛在可能,即認定仿制藥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可能會不恰當地阻礙仿制藥的正常上市申請審批,偏離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的價值目的和功能定位。
四、結語
筆者認為,在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程序中,確定仿制藥技術方案宜遵從仿制藥申請人在申報材料中的明確表示。當然,除了在藥品說明書的“適應癥”部分排除專利適應癥之外,如果在不影響對仿制藥申請人明確要求的適應癥正常審批的情況下,能夠在獲批的藥品說明書刪除與專利適應癥有關的內容,將會進一步降低誘導侵權、超說明書使用的可能性,這無論是對權利人還是仿制藥申請人,抑或社會公眾都是有益的。
注釋:
[1]王儷霏,肖揚,張佳睿,“藥品說明書法律定性及法律效力探討”,《法制博覽》,2016年第2期,173-174頁。
[2]金春陽,“仿制藥替換創新藥的排他性壁壘與美國實踐突破研究”,《中國新藥雜志》,2021年第14期,1249-1254頁。
[3] GSK訴Teva專利侵權案(http://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18-1976.opinion.10-2-2020_1663180.pdf)、上海諾華貿易有限公司訴江蘇豪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衛元華醫藥科技有限公司采取訴前保全案((2014)二中民保字第076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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