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以案說法-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
發明創造是復雜的智力勞動,離不開必要的資金、技術和研發人員等資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擔相應的風險。在職務發明權屬爭議的確定中,應當在保護單位利益與發明人利益之間取得合乎立法本意的平衡,既不使單位失去其投入生產要素資源所期待獲得的智力成果,也避免使發明人處于弱勢而使單位僅僅基于勞動關系坐收“意外之喜”,從而導致打擊發明人的發明熱情、從根本上抑制自主創新的不利后果。
一、職務發明創造的界定及其原則
(一)職務發明創造界定
職務發明制度是為了厘清用人單位和員工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發明創造權利歸屬,促進發明創造的研發及應用的制度設計。對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界定,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前述規定將發明人履行本職工作或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外的工作任務、或是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認定為職務發明。履行本職工作或工作任務體現了單位的意志,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體現了單位的投入,兩者共通之處在于單位生產要素對于發明創造起到了實質作用。
(二)法律原則
涉及職務發明爭議的專利權權屬的確定,應秉持既嚴格保護知識產權、又確保公共利益和激勵創新兼得的方針,以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式鼓勵發明創造、激勵自主創新、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一方面,單位在其科技創新中集合了發明人的力量,以單位意志啟動和推進發明創造活動,并為研發活動提供物質技術條件,對社會創新特別是需要各方或多人聯合攻關的重大技術創新的作用非常重要,其合法權益應得到法律保障。另一方面,鼓勵公民發明創造和科研創作自由是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任何人均依法享有發明創造的自由和權利。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否則既不能簡單地以發明人的身份歸屬來認定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也不能簡單地以是否系在單位工作期間完成發明創造來認定該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
二、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具體又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一)是否為本職工作或分配的工作任務
本職工作的性質常常是判斷發明創造的作出是否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首要因素。在安騰公司與葉云裳、姜新發發明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二審一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關于退休人員在兼職單位本職工作的認定,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明確約定的,應結合兼職單位的業務范圍、發明人在兼職單位實際從事的工作、兼職單位的研發條件等綜合予以認定。CLX天線是高精度GNSS測量型天線的一種,涉案專利申請雖也屬高精度GNSS測量型天線領域,但與CLX天線在技術原理、技術方案、主要結構、性能上并不相同,安騰公司既不具備涉案專利申請研發的相關物質技術條件,也沒有相關人員支持,故難以將涉案專利申請認定為葉云裳在安騰公司的本職工作。
一個單位的工作人員除了承擔該單位分配給他的本職工作外,常常還要履行本單位分配的除本職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務。但是,判斷單位是否分配給工作人員其本職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務,應當有明確、具體的依據。在陳黎祥與青島得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二審一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得眾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為陳黎祥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完成的職務發明,應舉證證明涉案專利研發系陳黎祥的本職工作或者得眾公司分配的任務。鑒于得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專利研發與陳黎祥的本職工作或者得眾公司分配的任務相關。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陳黎祥受聘得眾公司期間雖擔任公司總工程師,但具體負責產品技術推廣與現場施工作業的技術管理和協調,并無技術研發職責,得眾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分配給陳黎祥技術研發的工作任務。在此情形下,不論涉案專利是否是得眾公司相關專利或者產品的改進發明,均不能將其認定為職務發明。
(二)“有關的發明創造”
判斷離職員工作出的發明創造是否屬于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應當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發明創造應當是在離職員工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二是離職員工作出的發明創造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
我們認為,在涉及與離職員工有關的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時,既要維護原單位對確屬職務發明創造的科學技術成果享有的合法權利,鼓勵和支持創新驅動發展,同時也不宜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作過于寬泛的解釋,否則可能有損發明人或設計人或他們新任職單位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限制研發人員的正常流動。
在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與理邦公司、王繼華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二審一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確認涉案專利為職務發明創造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曾是主張權利的原單位員工;二是該員工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三是發明創造是員工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四是發明創造的內容與該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理邦公司員工楊斌、賴遠強從公司離職后一年內對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涉案專利與該兩人在理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符合確認涉案專利為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但是,萬孚公司在楊斌、賴遠強加入該公司之前并沒有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的相關發明創造,也沒有確定的相關的研發團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員工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歸屬原單位所有的規定,充分考慮技術研發具有的連續性特點,評估了員工離職后利用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產生的研發構思進行后續發明創造的情況,一方面支持人員正常流動,保障勞動者的擇業權,另一方面保證原單位的合法利益。涉案專利屬于員工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依法應當屬于原單位所有。
在李堅毅、遠程公司與衛邦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再審一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在判斷涉案發明創造是否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包括工作職責、權限,能夠接觸、控制、獲取的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信息等。二是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和技術效果,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實質性特點”等,以及涉案專利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任務的相互關系。三是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有關技術是否具有合法的來源。四是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于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相關因素包括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復雜程度,需要的研發投入,以及權利人、發明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或物質技術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其開展了有關研發活動等。
三、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一)約定優先
對于職務發明的歸屬問題,法律明確規定了意思自治原則,并且雙方約定優先于職務發明創造法定歸屬。但依照約定優先的意思自治原則僅適用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根據該款規定,允許發明人、設計人與所在單位通過訂立合同來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
在沈光林、天邦膜技術國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二審一案[5]中,沈光林與天邦膜公司簽訂的《聘任協議書》約定,聘期內申報通過審批的國家、省、市級技術獎項、專利及發明,原則上歸天邦膜公司。在該案中,雙方簽訂的協議亦對沈光林在天邦膜公司任職期間取得的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創造作出了明確約定。
(二)物質技術條件
所謂物質技術條件,專利法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物質技術條件可以具體劃分為發明創造的物質條件、技術條件。在特定情形下,單一元素如設備可以兼具物質與技術雙重條件屬性。這其中,物質條件一般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等,其用途為直接或間接用于開展研發活動并在分析、驗證、測試之后得到發明技術方案,包括在研發過程中對特定技術手段所產生的技術功能和效果或專利技術方案實用性等技術內容的分析、驗證、測試,對于形成發明具有實質性的影響;而技術條件則指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包括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等,對于形成發明的實質性特點具有技術啟示。
(三)“主要”的界定
雖然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對于發明創造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但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創造性勞動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疑具有決定性作用。因此,只有“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才構成職務發明創造,對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一般性利用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能構成職務發明創造。
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對發明創造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起決定性作用的物質技術條件由單位提供。如果發明人或設計人僅少量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條件,且這種物質條件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關緊要,則不應將該發明創造認定為職務發明創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在新材公司與宋軍禮專利權權屬糾紛二審一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對于“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條件規定,是對前述物質、技術條件在發明創造作出過程所起作用的限定,對此應理解為,其一,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存在是該發明創造作出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在沒有該物質、技術條件參與的情況下,該發明創造的成就無法實現;其二,相對于發明人使用的其他來源的物質、技術條件而言,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在重要性上居于主要地位,足以勝過其他來源的物質、技術條件,從而可以據此決定爭議專利的權屬。
結語
綜上,我們認為,發明創造是復雜的智力勞動,離不開必要的資金、技術和研發人員等資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擔相應的風險。在職務發明權屬爭議的確定中,應當在保護單位利益與發明人利益之間取得合乎立法本意的平衡,既不使單位失去其投入生產要素資源所期待獲得的智力成果,也避免使發明人處于弱勢而使單位僅僅基于勞動關系坐收“意外之喜”,從而導致打擊發明人的發明熱情、從根本上抑制自主創新的不利后果。
注釋:
[1](2021)最高法知民終5號
[2](2021)最高法知民終 557 號
[3](2019)最高法知民終799號
[4](2018)粵民終2262號
[5](2021)最高法知民終2284號
[6](2020)最高法知民終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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