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職工未經許可轉發公司技術秘密至私人郵箱構成盜竊技術秘密侵權 事先約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可作為判賠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涉及盜竊公司技術秘密的上訴案,認定未經公司許可,職工以發送郵件到私人郵箱等方式竊取公司技術秘密的,構成盜竊技術秘密,公司與職工事先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條款中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賠的重要依據。誠實守信是職工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職工應盡的義務。本案弘揚了誠實守信的法治精神,為該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
職工未經許可轉發公司技術秘密至私人郵箱構成盜竊技術秘密侵權事先約定的侵權損害賠償可作為判賠依據
——(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涉及盜竊公司技術秘密的上訴案,認定未經公司許可,職工以發送郵件到私人郵箱等方式竊取公司技術秘密的,構成盜竊技術秘密,公司與職工事先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條款中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賠的重要依據。
2021年1月,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倍通數據)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訴稱:崔某某系該公司的前職工,其在離職前違反倍通數據關于保密協議的約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規章制度,將該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蟲平臺數據信息,擅自通過公司郵件系統發送至個人郵箱,使涉案技術秘密脫離公司控制,造成信息嚴重泄露。故請求判令崔某某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倍通數據經濟損失50萬元及律師費1.5萬元。崔某某辯稱倍通數據已與其簽訂《信息外泄處置協議》(以下簡稱《處置協議》),這表明雙方已就被訴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且公司已通過其他方式處罰了崔某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崔某某是倍通數據“爬蟲平臺”項目負責人,自2019年7月1日入職倍通數據以來,先后簽署了《保密合同書》、具有保密條款的《員工手冊》《離職保密協議》,其中《保密合同書》將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定為絕密級,并約定侵犯絕密秘密的賠償50萬元至100萬元。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為責任人簽署《處置協議》,確認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間違反公司信息安全規章制度,通過公司電子郵箱向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包括“爬蟲平臺”的數據庫文件、系統運行程序文件、源代碼和配置文件的電子郵件。雙方簽署《處置協議》的過程中,倍通數據的工作人員已將崔某某外發的郵件從崔某某的電子郵箱中刪除。
一審法院認為,崔某某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禁止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應當停止侵權。關于賠償數額,結合倍通數據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和能夠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崔某某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酌定崔某某賠償倍通數據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損失5萬元。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倍通數據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判賠金額遠低于因侵權行為給倍通數據帶來的實際損失及潛在損失,應依據《保密協議書》約定的侵犯絕密信息的賠償金額確定本案賠償數額。崔某某上訴主張,其與倍通數據已就被訴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且其并未實施其他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崔某某作為爬蟲平臺項目的負責人,雖然其在倍通數據任職期間合法掌握爬蟲平臺項目的技術信息,但是在其入職和離職時,倍通數據均與其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業秘密、離職時不得私自帶走任職期間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內容,需要帶走的文件均須向倍通數據備案并經倍通數據同意。崔某某明知上述保密規定,仍然違反公司的相關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規定,在倍通數據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文件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私人郵箱,致使涉案技術秘密脫離公司的控制,使涉案技術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風險,該行為已經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侵權。雙方簽署的《處置協議》不足以證明倍通數據放棄追究被訴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
崔某某通過盜竊手段獲取了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其因掌握涉案技術秘密而獲得相應的技術信息、人才競爭優勢,并可能由此獲利,倍通數據亦可能會因崔某某掌握其技術秘密而喪失技術競爭優勢,故崔某某應當賠償損失。對于權利人與侵權人在保守商業秘密條款中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出的協商約定,屬于雙方就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達成的事前約定,在人民法院確定侵害技術秘密賠償數額時,可以作為重要依據。本案中,倍通數據與崔某某就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作出了具體約定,崔某某根據這一約定在工作期間每月可以獲得相應的保密工資,故在崔某某違反相關約定時,可以將雙方約定的侵權賠償數額作為確定本案侵權損害賠償的重要參考因素。考慮到上述情況,再結合本案中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以及侵權人的侵權情節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改判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倍通數據的涉案技術秘密,并賠償倍通數據經濟損失25萬元及合理開支1.5萬元。
誠實守信是職工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職工應盡的義務。本案弘揚了誠實守信的法治精神,為該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6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執行事務合伙人:上海奧博主數據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黃旭江)。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洲,北京市京師(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利,北京市京師(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恒吉,男,漢族。
上訴人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倍通數據)因與上訴人崔恒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遼02民初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11月3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倍通數據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洲、趙利,上訴人崔恒吉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倍通數據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2.改判支持倍通數據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但在侵權后果認定上以未能證明崔恒吉披露、使用、傳播涉案技術秘密為由,僅判定崔恒吉賠償包括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5萬元,賠償數額遠遠低于因崔恒吉侵權行為給倍通數據帶來的實際損失及潛在損失。
崔恒吉辯稱:(一)原審法院沒有注意到在崔恒吉離職前,已經和倍通數據簽訂了《倍通數據集團關于信息外泄處置協議》(以下簡稱《處置協議》),這標志雙方已就涉案糾紛達成和解。并且該協議僅約定倍通數據保留追究權利,但是倍通數據并沒有證據證明崔恒吉在離職之后實施了其他侵權行為。(二)倍通數據已經處罰了崔恒吉,包括沒有發放第四季度安全合規部分工資,沒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沒有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原審法院再判決崔恒吉賠償損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崔恒吉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倍通數據的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倍通數據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倍通數據與崔恒吉已經簽訂《處置協議》,這表明雙方已就被訴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且倍通數據已經處罰了崔恒吉,因此,倍通數據無權提起本案訴訟。(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但是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9年12月4日至16日,且沒有延續到2020年9月12日之后,上述司法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三)崔恒吉在2019年12月20日后沒有實施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其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基礎。(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不適用于本案。1.崔恒吉沒有參與市場經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經營者。2.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是爬蟲技術,本身就是違法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3.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已經公開,且尚未投入應用,沒有帶來競爭優勢,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五)倍通數據沒有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崔恒吉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原審法院判決崔恒吉賠償損失,缺乏依據。
倍通數據辯稱:(一)《處置協議》并不意味著雙方已就本案糾紛達成和解,且該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倍通數據保留追訴的權利。(二)是否發放崔恒吉的部分工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而且由于崔恒吉存在泄密行為,沒有對其發放安全合規工資也是公司規章制度的要求。(三)爬蟲技術是互聯網熟知的技術,其本身并不違法,只是被某些不法分子不當利用才構成違法,且倍通數據正在對涉案技術的合法性進行完善,該技術目前還沒有進行市場應用。
倍通數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倍通數據訴訟請求:1.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傳播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2.崔恒吉賠償倍通數據經濟損失50萬元;3.崔恒吉承擔倍通數據律師費1.5萬元;4.訴訟費由崔恒吉負擔。
崔恒吉原審辯稱:(一)本案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業秘密司法解釋。(二)被訴侵權行為并非泄密行為,崔恒吉沒有給倍通數據造成實際損失。倍通數據扣罰了崔恒吉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規工資,已對崔恒吉的相關行為作出處罰,不應重復處罰。雙方簽署《處置協議》,標志著該事件已結束,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中約定的事項已經發生。倍通數據已登錄崔恒吉郵箱,刪除了崔恒吉發送的相關郵件。(三)爬蟲技術已被教材書等廣泛公開,其不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倍通數據也無權獨占,倍通數據在本案中主張的爬蟲技術及相關的信息數據資料不受法律保護。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一)倍通數據與崔恒吉之間的勞動關系及倍通數據就涉案技術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況
倍通數據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經營范圍為數據處理、數據調研、商業項目服務等。
2019年7月1日,倍通數據與崔恒吉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倍通數據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崔恒吉在管理崗位從事管理工作;期限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倍通數據按照每月28125元向崔恒吉支付工資;崗位協議書、保密協議書、員工手冊等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同日,倍通數據、崔恒吉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崔恒吉承諾永久保守倍通數據的商業秘密。倍通數據商業秘密保密性質的鑒定由倍通數據判定,共分絕密、機密和保密三個級別;公司經營發展中,公司的規劃、各類財務報表、發票、統計資料、公司經營情況、合同、協議、客戶名單、渠道供應商名單、行銷計劃、渠道采購資料、定價政策、進貨渠道、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以及其他直接影響公司權益和利益的重要決策文件資料為絕密級;公司業務郵件、信函、公司及各部門業務流程、操作手冊、考核方案及結果、會議記錄,尚未進入市場或尚未公開的各類信息為機密級;公司人事檔案、職員工資性收入,以及其他經公司確定為應當保密的事項為保密級。崔恒吉不得將公司的文案信息、書面文字資料、數據以及客戶業務資料以任何方式攜帶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給他人。倍通數據每月與工資一起支付給崔恒吉一定金額的保密工資,作為保守商業秘密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金。崔恒吉違反以上協議,應當向倍通數據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給倍通數據造成的損失;違約金為侵犯保密秘密的賠償2至5萬元,侵犯機密秘密的賠償5至20萬元,侵犯絕密秘密的賠償50至100萬元。本協議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倍通數據提供的《員工手冊》中數據權屬與知識產權項下規定:員工應清楚并知曉公司的所有數據資源與數據庫兼有商業價值性和公司專屬所有性,因此,公司對所有數據資源按照商業秘密予以保護。數據庫或稱為信息集合體,是指有序排列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組成的,并且能以電子或非電子方式單獨訪問的集合體;數據庫的具體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數據、交付數據、數據映射關系、數據處理流程、數據處理規則、數據處理經驗集、數據表結構、數據字段、數據字段值等內容。商業秘密保護與保密義務項下規定:員工作為公司商業秘密的使用方,應承擔嚴格的保護商業秘密義務,員工作為保密資料的接收方,負有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員工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內部傳播或向任意第三方公開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主數據、商業信息、薪酬信息、個人信息等任何保密資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資料;員工僅可以將保密資料用于履行當下職責項下的義務,且應按照公司信息安全制度規定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預防措施,且均須把保密資料的接觸范圍嚴格限制在信息安全制度規定目的而需接觸保密資料的各自負責任的有限的范圍內;鑒于員工在公司任職獲得公司支付相應的報酬,勞動關系解除后,按國家法律規定及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員工有義務為公司保守知識產權及商業秘密,員工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記錄或保留任何機密信息;員工在受聘期間利用公司資源完成開發、研究成果所有權和使用權均應歸屬公司所有,其中資源包括不限于物質、技術、商業秘密等。崔恒吉在《員工手冊收閱確認書》上簽字,并確認如下內容:本人已詳細閱讀并完全理解手冊各項內容,明白該手冊作為勞動合同之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意離職時交還手冊。
2019年11月20日,倍通數據、崔恒吉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倍通數據同意與崔恒吉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崔恒吉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計薪日為2019年12月19日,倍通數據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給崔恒吉12月份的工資合計稅前17897.73元,倍通數據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給崔恒吉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897元;崔恒吉承諾對此協議書內容及其在倍通數據工作期間涉及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否則應退還經濟補償金,因此給倍通數據造成的損失由崔恒吉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12月2日,倍通數據、崔恒吉簽訂《離職保密協議》,約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泄密方式包含文件泄密及未經同意在任何場合下口頭介紹倍通數據的核心經營情況等;崔恒吉可在離職過程中帶走在任職工作期間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內容,但帶走的文件須向倍通數據備案并經倍通數據同意后帶出;保密信息的載體包括但不限于書面、視頻、音頻、計算機軟件以及記錄公司機密的任何載體等。該協議載明的商業秘密密級內容及違約金數額,與前述《保密協議書》基本一致。
(二)倍通數據與崔恒吉就涉案爭議的交涉情況
2019年12月19日,崔恒吉作為責任人簽署《處置協議》,內容為:崔恒吉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間違反倍通數據信息安全規章制度,未經授權將涉及倍通數據業務信息等內容對外發送,造成信息泄露,泄露方式及內容見附件1.為消除信息泄露行為對倍通數據造成的影響及損失,崔恒吉保證做到,在協議簽署后24小時內自行銷毀已經泄露的文件、數據、信息等,保證相關內容不會進一步擴散;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相關泄露內容做出有損倍通數據利益的行為;崔恒吉已知曉,若泄露內容對倍通數據造成利益損失,倍通數據保留進一步追訴的權利。該協議的附件1《外發文件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夾、web2data文件夾、crawler_v1文件夾;該列表標注,web2data文件夾、crawler_v1文件夾包含軟件及代碼,屬于倍通數據知識產權。
(三)倍通數據開發涉案技術信息的情況及崔恒吉通過電子郵件發送涉案技術信息的情況
原審庭審中,倍通數據、崔恒吉確認如下事實:崔恒吉在倍通數據工作期間負責組織技術團隊開發“爬蟲平臺”,該技術團隊由倍通數據聘用的多名計算機軟件技術人員組成。“爬蟲平臺”是倍通數據為了向醫藥企業提供技術支持,針對該特定的目的和相應的特殊性要求,而開發的計算機程序及所包含的技術信息。2019年9月至12月,倍通數據開發“爬蟲平臺”所發生的數據技術部成本為25.2萬元。倍通數據提供視聽資料以證明,倍通數據為防止信息泄露,對于員工外發電子郵件實施后臺監控,從而獲取崔恒吉外發電子郵件路徑和內容的過程。崔恒吉對該視聽資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時確認了其發送電子郵件的路徑及內容。即崔恒吉通過公司電子郵箱stanley.cui sinoeyes.com向個人電子郵箱cuihengji 163.com發送電子郵件;上述電子郵件的下載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夾、web2data文件夾、crawler_v1文件夾;這些文件夾中存有“爬蟲平臺”的數據庫文件、系統運行程序文件、源代碼和配置文件。雙方簽署《信息外泄處置協議》的過程中,倍通數據的工作人員已將崔恒吉外發的郵件從崔恒吉的電子郵箱cuihengji 163.com中刪除。
原審法院另查明,倍通數據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律師費1.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
倍通數據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的載體為,存儲在倍通數據的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數據。具體的密點為:數據庫設計,包括系統架構、數據庫架構;系統運行程序;系統源代碼、系統運行配置文件。
(一)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被訴侵權事實發生在2019年12月,時間效力上適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崔恒吉在正式離職前實施了涉案行為,倍通數據未主張崔恒吉在被訴侵權行為后從事商業經營或參與同業競爭,但崔恒吉違反約定未經倍通數據同意外發技術信息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致使倍通數據的競爭優勢受到威脅,故崔恒吉的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評價和調整范疇,崔恒吉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關于“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主體要件。本案屬于商業秘密司法解釋施行后,正在審理的一審案件,應當適用上述規定。
(二)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首先,倍通數據在訴訟中已經明確了請求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的載體和具體內容。崔恒吉對其外發電子數據包括“爬蟲平臺”部分數據庫文件、部分系統運行程序文件、部分源代碼和配置文件予以確認;同時抗辯,其外發文件僅為程序片段,沒有獨立運行的程序。鑒于崔恒吉確認了其外發電子郵件中存有倍通數據所主張的三個密點,至于是否涵蓋倍通數據所開發“爬蟲平臺”的全部數據,不影響對崔恒吉涉案行為性質的認定。
其次,關于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符合“不為公眾知悉”這一構成要件。崔恒吉受聘于倍通數據,并與倍通數據聘用的其他技術人員分工協作,針對倍通數據提出的特定用途和特殊要求,開發計算機程序及所包含的技術信息,倍通數據支付數據技術成本及其他費用。雖然崔恒吉對其外發的程序能否獨立運行提出抗辯,但不可否認,涉案技術信息的設計、開發及倍通數據在崔恒吉外發技術信息前所取得的階段性成果,凝聚了倍通數據及多名技術人員的智力成果和技術能力,系倍通數據經過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價而取得的。而且,倍通數據在《保密協議書》中約定了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屬于絕密信息,倍通數據在《員工手冊》中也規定了倍通數據要求保密的數據庫的概念、范圍及限制使用、傳播的條件,倍通數據提供的視聽資料亦反映出倍通數據對于員工外發涉案技術信息所采取的有力監控措施。而崔恒吉違反雙方約定及倍通數據的相關規定,采取外發文件的方式獲取涉案技術信息,而非從所屬領域人員普遍知悉的信息或渠道獲取,反證了涉案技術信息不經過一定努力和代價而不能獲取。倍通數據已經完成了對于這一構成要件的初步的舉證責任,而崔恒吉提供的證據雖能證明爬蟲技術的概念、分類、功能、策略等文字敘述材料可以通過互聯網等公開渠道獲得,但崔恒吉未能證明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在該行業領域內為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能夠容易獲得。因此,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應當認定為“不為公眾知悉”。
再次,關于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符合“商業價值”這一構成要件。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不僅包括系統運行程序,還包括為編程所做的設計架構,以及系統源代碼和配置文件等,上述信息對于相關行業的從業者具有實用性,能夠降低工作成本、縮短工作時間,從而增強競爭優勢。而且,倍通數據針對醫藥企業的技術需求而開發的程序,對于相關市場競爭者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因此,應當認定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商業價值性”。
最后,關于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雙方均確認倍通數據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本身不包含違法信息且涉案技術信息尚未投入正式運行,未產生違法行為和法律后果,崔恒吉提出的涉案技術信息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
綜上,結合倍通數據所采取的前述保密措施亦符合對商業秘密管理性條件的要求,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條件,予以支持。
(三)關于崔恒吉將涉案技術信息發送至個人電子郵箱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本案中,崔恒吉明確知悉倍通數據嚴格的保密管理規范和倍通數據對涉案技術信息限制使用、傳播的要求,及其對于倍通數據尚未公開的涉案技術信息應當履行的保密義務。崔恒吉作為倍通數據聘用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和公司的保密管理規定。同時,妥善管理、使用倍通數據的技術信息,禁止將倍通數據的技術成果轉移至倍通數據控制范圍之外,也是崔恒吉應有的職業道德。但崔恒吉未經倍通數據許可,將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信息轉移至非倍通數據所有和控制的電子郵箱,使得涉案技術秘密面臨被披露和使用的風險,且崔恒吉對該轉移信息的行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崔恒吉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禁止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倍通數據關于崔恒吉侵害其技術秘密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采納。倍通數據關于崔恒吉以盜竊手段侵權的主張依據不充分,不予采納。
崔恒吉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故對于倍通數據停止侵害的訴求予以支持,停止侵害的時間應當持續到該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止。關于賠償數額,本案倍通數據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及崔恒吉因侵權有所獲利,而僅以數據技術部成本為依據主張法定賠償。鑒于崔恒吉主張倍通數據已登錄其電子郵箱并刪除其發送的相關郵件,倍通數據對此未提異議,且倍通數據未能舉證證明崔恒吉披露、使用、傳播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信息,故根據上述情節認定本案的侵權后果。結合倍通數據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和能夠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崔恒吉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賠償倍通數據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損失5萬元。崔恒吉關于其行為沒有給倍通數據造成實際損失及倍通數據不應重復處罰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判決:一、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的行為,即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數據庫設計,包括系統架構、數據庫架構;系統運行程序;系統源代碼、系統運行配置文件),至該技術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二、崔恒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倍通數據包括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損失共計5萬元;三、駁回倍通數據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第二項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950元,由崔恒吉負擔1050元,倍通數據負擔7900元。
二審中,崔恒吉向本院提交網頁新聞證據,擬證明爬蟲技術是違法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
倍通數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結合倍通數據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爬蟲技術曾被用于違法活動的事實不能證明涉案技術信息不受法律保護,故該證據不能達到崔恒吉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倍通數據在原審庭審中明確,其在本案所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為:爬蟲平臺的數據庫設計,包括系統架構、數據庫架構;系統運行程序;系統源代碼、系統運行配置文件。崔恒吉確認其外發電子數據包括爬蟲平臺的部分數據庫文件、部分系統運行程序文件、部分源代碼和配置文件。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涉案技術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崔恒吉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如果構成侵權,崔恒吉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一)關于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崔恒吉主張,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商業秘密司法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因倍通數據主張的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9年12月,故本案應適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系根據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其時間效力:“本規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因此,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前,商業秘密司法解釋已經施行,故該司法解釋適用于本案。
此外,崔恒吉還主張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經營者,該法第九條不適用于本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該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因此,崔恒吉作為自然人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列舉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同樣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規制。故,崔恒吉的該項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技術信息是否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
崔恒吉主張,涉案技術信息已經公開,且尚未投入應用,沒有帶來競爭優勢,不具有秘密性和實用性;且爬蟲技術屬于違法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第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第七條規定:“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1.關于涉案技術信息的秘密性。首先,涉案技術信息是倍通數據付出創造性勞動而獲得的成果。
倍通數據為了向醫藥企業提供技術支持,聘用崔恒吉在內的多名計算機軟件技術人員組成團隊共同開發爬蟲平臺項目,并且投入數據技術部成本25.2萬元,涉案技術信息凝聚了研發人員的智力成果和技術能力,并非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智力成果。
而且,崔恒吉為獲得涉案技術信息,不惜違反公司嚴格的保密規定,采取外發郵件的方式獲取涉案技術信息,而非從所屬領域人員普遍知悉的平臺或渠道獲取,反證了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普遍知悉。
因此,倍通數據已經盡到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案證據可以初步證明涉案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崔恒吉雖然主張涉案技術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證予以證明。
且爬蟲技術的概念、分類、功能、策略等文字敘述材料可以通過互聯網等公開渠道獲得,并不意味著涉案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2.關于涉案技術信息的價值性。如前所述,涉案技術信息是倍通數據為了向醫藥企業提供技術支持,針對該特定目的和行業要求而開發的計算機程序及所包含的技術信息,對于相關行業從業人員能夠降低工作成本,縮短工作時間,增強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
雖然該技術尚未投入市場應用,但是從該技術的開發目的、技術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來看,其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
3.關于倍通數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倍通數據在《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其對所有數據資源按照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并明確規定了數據庫的概念、范圍及員工限制使用、傳播的條件。倍通數據在2019年7月1日與崔恒吉簽訂的《保密協議書》中,將其商業秘密劃分為絕密、機密、保密三個級別,其中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等被列為絕密信息。為此,還約定倍通數據每月支付崔恒吉保密工資,作為崔恒吉保守商業秘密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金。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倍通數據對包括涉案技術信息在內的公司數據資源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崔恒吉對此亦未提出質疑。
4.關于爬蟲技術的合法性。二審中,崔恒吉提交了網頁新聞等證據擬證明爬蟲技術不應受法律保護。對此,本院認為,即使爬蟲技術曾被用于違法活動,但并不等于該項技術本身具有違法性,且崔恒吉也未舉證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具有違法信息。
綜上,倍通數據請求保護的涉案技術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崔恒吉的相關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崔恒吉是否實施了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營者不得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第二款規定,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組織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行為人未經技術秘密權利人許可,以復印、照相、發送郵件等方式竊取權利人的技術秘密,使得該技術秘密脫離權利人的原始控制,則行為人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行為人在實施竊取權利人技術秘密行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該技術秘密,對該盜竊行為的定性不產生影響。
本案中,崔恒吉作為爬蟲平臺項目的負責人,雖然其在倍通數據任職期間合法掌握爬蟲平臺項目的技術信息,但是在其入職和離職時,倍通數據均與其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業秘密、離職時不得私自帶走任職期間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內容,需要帶走的文件均須向倍通數據備案并經倍通數據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規定,仍然違反倍通數據的相關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規定,在倍通數據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含有涉案技術信息的文件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私人郵箱,致使涉案技術信息脫離倍通數據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術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風險,該行為已經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雖然崔恒吉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營者,但根據該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崔恒吉的行為應視為實施了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原審法院關于崔恒吉的行為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崔恒吉提出的雙方在《處置協議》中已經達成和解、倍通數據已經處罰崔恒吉,因而倍通數據無權起訴的上訴理由。首先,《處置協議》是崔恒吉作出的關于銷毀文件、不得擴散和使用相關泄露內容的承諾,是其就信息外泄行為作出的承諾,不足以證明倍通數據放棄追究被訴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其次,《處置協議》所約定的“若泄露內容對倍通數據造成利益損失,倍通數據保留進一步追訴的權利”是倍通數據就崔恒吉的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技術秘密等違法行為保留追訴權利的約定內容,倍通數據對崔恒吉提起本案侵權之訴并不違反《處置協議》的約定。最后,崔恒吉提出的倍通數據拒付崔恒吉部分安全合規工資及補償金的行為屬于倍通數據依據雙方保密約定作出的行為,由此產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糾紛,與倍通數據在本案中主張崔恒吉承擔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侵權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矛盾。綜上,崔恒吉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于崔恒吉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崔恒吉實施了以盜竊手段獲取倍通數據技術秘密的行為,侵害了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1.關于停止侵害
首先,關于倍通數據訴請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本院認為,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是以侵權行為正在進行中或仍在持續進行為適用條件,然而,倍通數據在本案中主張的崔恒吉盜竊技術秘密的行為已經實施完畢,故倍通數據訴請要求崔恒吉停止盜竊涉案技術秘密已不具備適用條件,原審法院判決崔恒吉立即停止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涉案技術秘密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關于倍通數據訴請要求禁止崔恒吉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傳播涉案技術秘密。本院認為,倍通數據該項訴訟請求實為要求消除崔恒吉因獲取其技術秘密而進行后續傳播及使用的危險。由于崔恒吉將含有涉案技術秘密的信息已轉移至自己所有和控制的電子郵箱,使得涉案技術秘密可能面臨被披露、傳播和使用的風險,故有禁止崔恒吉進一步傳播及使用的必要,且這一禁令也未增加崔恒吉的義務。
2.關于賠償損失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四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倍通數據主張賠償數額過低,應依據《保密協議書》約定的侵犯絕密信息的賠償金額確定本案賠償數額。崔恒吉則主張,其已經刪除了涉案技術信息,沒有對倍通數據造成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崔恒吉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給倍通數據造成損害。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規定,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擁有技術秘密一般可以使權利人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更多的商業機會、競爭優勢;相應地,非法獲取他人技術秘密,則可能會削弱權利人的競爭優勢,減少權利人的商業機會,給權利人帶來潛在的損害,雖然這些損害難以通過證據證明,但并不意味著損害不存在。侵權人仍需就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侵權人實施此種非法獲取技術秘密的行為而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一方面極有可能導致非法獲取他人技術秘密的行為泛濫,嚴重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破壞法治環境;另一方面也會極大地打擊權利人的創新動力,不利于科學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本案中,崔恒吉通過盜竊手段獲取了倍通數據的技術秘密,崔恒吉會因掌握涉案技術秘密而獲得相應的技術信息、人才競爭優勢,并可能由此獲利,倍通數據亦可能會因為崔恒吉掌握其技術秘密而喪失技術競爭優勢。故原審法院認定崔恒吉的侵權行為給倍通數據造成了損害并據此判決崔恒吉賠償損失并無不當。
其次,關于本案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由于倍通數據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及崔恒吉因侵權所獲利益,故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而且,本院認為,對于權利人與侵權人在保守商業秘密條款中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出的協商約定,屬于雙方就未來可能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達成的事前約定,在人民法院確定侵害技術秘密賠償數額時,可以作為重要參考因素。
具體而言,本院在確定崔恒吉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時重點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術秘密的開發情況。涉案技術信息是倍通數據針對醫藥行業的特定要求而開發的特定計算機程序,倍通數據為開發涉案技術信息,專門組建開發團隊,并在短短4個月就投入開發成本25.2萬元。但目前涉案技術秘密仍處于開發過程中,并未投入使用。(2)侵權人的侵權情節。崔恒吉作為爬蟲平臺項目的負責人,在入職和離職時,均與倍通數據簽訂嚴格的保密協議,約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商業秘密;離職時不得私自帶走任職期間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內容,需要帶走的文件均須向倍通數據備案并經倍通數據同意。但是崔恒吉無視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協議約定,仍然實施了盜竊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惡意。但在案證據證明崔恒吉目前僅有盜竊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并無實施其他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3)權利人與侵權人關于違反保密協議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約定。倍通數據與崔恒吉在《保密協議書》中約定,公司數據庫、系統源代碼及內含資料等文件資料屬于公司的絕密級秘密,并約定倍通數據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資作為其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補償金。該協議還約定,若崔恒吉違反以上協議,侵犯倍通數據絕密秘密的,應當向倍通數據賠償50至100萬元。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倍通數據與崔恒吉的約定屬于雙方就侵權損害賠償達成的事前約定,且崔恒吉根據這一約定在工作期間每月可以獲得相應的保密工資,故在崔恒吉違反相關約定時,可以將雙方約定的侵權賠償數額作為確定本案侵權損害賠償的重要參考因素。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改判崔恒吉賠償倍通數據經濟損失25萬元。關于合理開支,倍通數據為制止被訴侵權行為支付了1.5萬元律師費,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倍通數據和崔恒吉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2民初174號民事判決;
二、禁止崔恒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技術秘密,直至該技術秘密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三、崔恒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經濟損失25萬元及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5萬元;
四、駁回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崔恒吉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950元,由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負擔4000元,由崔恒吉負擔49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50元,由大連倍通數據平臺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負擔4000元,崔恒吉負擔49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傅 蕾
審判員 李 麗
審判員 周桂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陳 律
書記員 謝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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