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尹氏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
裁判要旨
商標行政糾紛案件中,無效宣告糾紛是典型的案件類型之一,也是當事人保護商標的有效方法之一,是指在爭議商標已經注冊后再行使救濟權力程序,本案第三人擁有“米高”“米高沙巴”等三枚商標,原告注冊的“粵米高”商標指定商品與第三人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第三人的“米高”商標為廣東省著名商標,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米高”商標,“粵”為我國廣東省簡稱,“米高”是臆造詞,訴爭商標“粵米高”未形成明顯區別于“米高”的其他含義,認定訴爭商標“粵米高”與引證商標“米高”“米高沙巴”構成近似商標,維持無效宣告裁定。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
(2020)京73行初13689號 |
二審案號 |
(2021)京行終5100號 |
案由 |
注冊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 |
一審合議庭 |
審 判 長 李 青人民陪審員 韓桂芬人民陪審員 涂洪文 |
法官助理 |
何 昊 |
書記員 |
謝 慧 |
二審合議庭 |
審 判 長 劉曉軍審 判 員 王曉穎審 判 員 宋 川 |
法官助理 |
施青云 |
書記員 |
苗 蘭 |
當事人 |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尹氏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矮嶺冚村永義五街15號一樓3號鋪。法定代表人:尹錫國,執行董事兼經理。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晶晶,審查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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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肇嘉浜路110號3層301室。法定代表人:顧衛峰,總經理兼執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怡,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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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結果 |
駁回尹氏體育公司的訴訟請求。 |
二審裁判結果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二審裁判時間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涉案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修正)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
附:一審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13689號
長按識別/掃碼查看知產寶數據庫判決書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京行終510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尹氏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矮嶺冚村永義五街15號一樓3號鋪。 法定代表人:尹錫國,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晶晶,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肇嘉浜路110號3層301室。 法定代表人:顧衛峰,總經理兼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怡,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東莞市尹氏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簡稱尹氏體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原審第三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368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原審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尹氏體育公司。
2.注冊號:33881688.
3.申請日期:2018年10月8日。
4.專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5.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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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知產寶相關數據庫)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游戲器具;玩具;棋;運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射箭用器具;體育活動器械;保護墊(運動服部件);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輪滑鞋。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注冊號:3886325.
3.申請日期:2004年1月13日。
4.專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標志:
(圖片來源:知產寶相關數據庫)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滑板(玩具);滑雪刀;體育活動器械;滑雪板;滑板;護肘(體育用品);保護墊(運動服部件);護掌;護腕;護膝(運動用品);附有滑動裝置的滑冰鞋;連冰刀的溜冰靴;旱冰鞋;溜冰鞋;直排滾軸溜冰鞋;雪鞋;健身搖擺機(器)或運動搖擺機(器);護臂。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注冊號:5649717.
3.申請日期:2006年10月9日。
4.專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5.標志:
(圖片來源:知產寶相關數據庫)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球拍用吸汗帶;護腕;旱冰鞋;紙牌;拼圖玩具;運動球類;溜冰鞋;滑板;護膝(運動用品);直排滾軸溜冰鞋;秋千;懸掛式滑行器;電動游藝車。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注冊號:23375706.
3.申請日期:2017年4月1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5.標志:
?(圖片來源:知產寶相關數據庫)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滑板車(玩具);輪滑鞋;幼兒用三輪腳踏車(玩具)。
三、證據材料
(一)行政審查階段
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引證商標注冊證明及轉讓證明;2.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米高”系列商標檔案和公司介紹;3.引證商標一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4.產品及店面照片;5.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冠名各類輪滑比賽的新聞報道;6.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米高”商標榮譽證書;7.網絡旗艦店開店授權書及銷售記錄、網店截圖;8.其他含有“米高”文字的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及不予注冊復審決定書;9.在淘寶網搜索“米高”同時顯示“米高”“粵米高”商品的截圖;10.尹氏體育公司和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天貓店鋪截圖;11.尹氏體育公司與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產品對比圖。
(二)原審訴訟階段
尹氏體育公司提交了尹氏體育公司天貓旗艦店、拼多多旗艦店截圖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訴爭商標的宣傳使用情況。
六、被訴裁定
被訴裁定:商評字[2020]第225988號《關于第33881688號“粵米高”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20年8月28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未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游戲器具、玩具、棋、運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保護墊(運動服部件)、輪滑鞋”商品上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裁定:訴爭商標在“游戲器具、玩具、棋、運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保護墊(運動服部件)、輪滑鞋”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在“射箭用器具、圣誕樹用裝飾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尹氏體育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尹氏體育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能夠消除相關公眾將該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一審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尹氏體育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稱
尹氏體育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裁定。尹氏體育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與尹氏體育公司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應維持注冊。
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稱
國家知識產權局與圣巴(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且有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具有特定聯系。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盡管可以考慮商標的知名度、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或類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標標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基礎因素。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粵米高”構成,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三“米高”,與引證商標二“米高沙巴”含有相同文字“米高”,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文字構成、發音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游戲器具”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秋千”,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玩具”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滑板(玩具)”、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拼圖玩具”、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板車(玩具)”,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棋”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紙牌”,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運動用球”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運動球類”,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輪滑鞋”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輪滑鞋”,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體育活動器械”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體育運動器械”構成相同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標識的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提供主體具有密切聯系,進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認。此外,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并與尹氏體育公司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足以與諸引證商標相區分。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尹氏體育公司有關訴爭商標應維持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尹氏體育公司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東莞市尹氏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審 判 員 王曉穎
審 判 員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書 記 員 苗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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