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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日期:2023-04-01 13:59:59     來源:知識產權雜志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祝建軍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訴夏普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的二審管轄權異議裁定中認定,我國法院對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糾紛擁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訴夏普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的二審管轄權異議裁定中認定,我國法院對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糾紛擁有管轄權,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訴訟程序上明確我國法院擁有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的管轄權,但是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司法裁判的具體規則仍待研究。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法院應盡力促成雙方達成FRAND許可協議,在雙方充分協商但仍無法達成許可協議的情況下,可以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應遵循FRAND原則和尊重商業慣例,可以根據權利人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分布的地域范圍和實施人生產、銷售無線通信產品的市場情況,裁判一個全球統一的許可費率,或者區分不同國家的市場區域裁判若干個許可費率。如某一域外法院已就本國的許可費率作出裁判,我國法院裁判全球許可費率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據此調整費率。法院作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后,應保障判決得到切實履行,可通過適用行為保全或民事一審判決先予執行制度,促成雙方盡快達成FRAND許可協議。

關 鍵 詞:標準必要專利 全球許可條件 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 專利許可費率  判決執行

引言

當前,全球范圍內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案件呈現增多的趨勢,除了互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實施人的雙方當事人因無法達成交叉許可協議引發的糾紛外,還包括眾多非專利實施主體(NPE)與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因無法達成許可協議而產生的糾紛。由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實施人所開展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的范圍通常為全球許可,故當雙方談判陷入僵局而產生矛盾時,有的當事人為促成雙方達成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議,有時會選擇向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請求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之訴,以試圖將雙方通過談判無法協商解決的全球許可條件問題交由一國法院裁決解決。在當前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頻發的背景下,一國法院管轄并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是標準必要專利領域業界非常關注的最新司法動向。2021年8月24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OPPO公司訴夏普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一案作出二審管轄權異議終審裁定,認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擁有裁決雙方發生爭議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的管轄權。這在我國法院審理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由于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訴訟程序上明確我國法院擁有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的管轄權,對我國法院來說,之前并無在實體方面裁判該類案件的先例經驗,因此,如何從實體上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涉及許多新的疑難復雜問題需要弄清楚。鑒于此,本文嘗試對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以期對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提供參考。

一、問題提出:如何從實體上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無線通信技術及產業發展迅猛,華為公司、中興公司、OPPO公司、小米公司等高新技術企業在全球無線通信領域已占有重要位置。世界上有些國家的無線通信企業面對激烈的國際市場競爭,為了保持較高標準必要專利交易收入,改變部分經營模式,將其部分標準必要專利轉讓給專門成立的NPE進行運營,這樣除了可以獲得專利轉讓收入以外,還可以在NPE對外許可的收入中分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時,有些國家的無線通信企業因經營不善,逐漸退出無線通信產品的生產、銷售領域,轉為依靠對外進行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許可來獲取收益的NPE。有些NPE背后有實力雄厚投資者的資本支持,全球NPE的數量不斷增加。在這種國際背景下,我國的無線通信企業和全球主要NPE之間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越來越頻繁,因談判無法達成許可協議而產生的糾紛越來越多,如此一來,世界主要國家法院審理的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主要發生在我國無線通信企業與NPE之間,我國無線通信企業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的主要訴訟主體。

日本夏普公司曾是世界上實力雄厚的無線通信企業,其在3G時代生產的手機知名度非常高,后來該公司在整體經營上從無線通信領域退出,并被富士康公司收購。2019年2月19日,夏普公司就其擁有的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與OPPO公司在深圳舉行談判,許可談判的范圍為全球許可。2020年1月至6月,夏普公司先后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德國慕尼黑法院、曼海姆法院、中國臺灣地區法院針對OPPO公司提起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禁令救濟之訴,要求OPPO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為了反制夏普公司,OPPO公司于2020年3月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決夏普公司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夏普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夏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認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由一國法院裁判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達成合意,則該國法院可以對雙方發生爭議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進行管轄和裁判。但管轄合意并非特定法院就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進行管轄和審理的必要條件,在雙方具有達成全球許可的意愿且案件與我國法院具有更密切聯系的情況下,我國法院適宜對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許可條件進行管轄和裁判。該案雙方許可談判的意愿范圍為夏普公司擁有的3G/4G、WiFi、HEVC無線通信標準必要專利在全球范圍內的許可條件,當事人許可磋商所涉及的標準必要專利大部分為中國專利,中國是當事人專利許可的磋商地,中國是涉案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者的主要實施地、主要營業地或主要營收來源地,中國也是專利許可請求方(專利實施人)可供扣押或可供執行財產所在地。由我國法院裁決夏普公司許可給OPPO公司在全球范圍內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不僅有利于查明許可專利的實施情況,更有利于案件裁判的執行。因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裁決OPPO公司和夏普公司發生爭議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擁有管轄權,裁定駁回夏普公司的上訴請求。2021年10月8日,OPPO公司與夏普公司達成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的和解協議,雙方撤回在全球的標準必要專利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訴夏普公司二審終審裁定中明確我國法院在符合更密切聯系原則的情況下,有權管轄雙方爭議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但如何從實體上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還面臨許多疑難復雜法律問題需要解決。比如,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是否以雙方充分協商但仍無法達成許可協議為前提?如何從實體上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怎樣處理與某一域外法院裁判的本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之間的關系?如何保證我國法院裁判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得到有效執行?下面將針對這些問題逐一進行分析。

二、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的司法裁判與專利許可談判的充分協商

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及有關司法指導性文件對裁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3款規定,標準必要專利實施許可條件,應當由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確定。經過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4月26日頒發的《關于審理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第15條第2款規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實施者已經充分協商,但仍無法就許可使用費達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基于以上規定,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之訴,必須舉證證明雙方通過自身的力量進行許可談判,已不太可能達成許可協議,即雙方談判已陷入僵局,依靠雙方自身已無法破解困境,市場已處于失靈的狀態,當事人只有在舉證滿足該事實的前提條件下,才能夠請求人民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而相反觀點則認為,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無須舉證證明“經過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為條件,因為《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的該條規定屬于倡導性規定,其是呼吁當事人應依靠誠信談判達成標準必要專利FRAND許可協議,只有在雙方窮盡了各種努力仍無法達成許可協議時才可尋求司法定價,如果當事人未舉證滿足該條件,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

本文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比較絕對,有失偏頗,應靈活適用《專利法司法解釋二》的上述規定,能動司法,盡力促成雙方達成標準必要專利FRAND許可協議。

眾所周知,3GPP等國際標準組織為了解決無線通信互聯互通的問題,通過制定國際技術標準并要求各成員國遵守來實現這一目的。實施標準必然要使用的專利即為標準必要專利。標準必要專利具有必然實施性、不可替代性和事實上的強制性,各國際標準組織為了防止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從事“專利劫持”行為并避免出現“專利許可費堆疊”問題,通常要求其成員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的FRAND原則對標準必要專利進行授權許可,而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有義務按照FRAND原則接受許可。FRAND原則是標準必要專利制度健康運行的核心規則,離開FRAND原則保駕護航,標準必要專利制度將無法正常運行。

無線通信產品上承載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數量龐大,且以聲明標準必要專利的形式出現。各標準組織的成員因聲明制度的本身設計以及基于逐利的動機,對其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存在大量過度聲明的現象。各國際標準組織只負責標準的制定,并規定標準必要專利的對外許可須遵循FRAND原則,其不會對成員所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是否為真正的標準必要專利進行評判。要對標準組織成員所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必要性進行評斷,需要花費巨大的人力和財力,目前國際上沒有一個機構或組織能夠對所有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必要性進行評判,事實上也無法做到。根據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實力的大小,可以將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分為大包、中包和小包權利人。大多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發生在大包、中包權利人和實施人之間,由此帶來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相對比較復雜,通常包括簽訂保密協議、技術談判、商業談判和協議談判四個階段。其中技術談判階段是雙方通過分析權利要求對照表(CC)來判斷標準必要專利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實力的大小,其特點是在權利人過度聲明標準必要專利的模糊信息背景下,通過技術分析去相對確定特定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數量和質量。通常在技術談判階段之后,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大致了解了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的實力,雙方才開始進行要約報價與反報價。由此可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的技術性非常強,屬于依靠技術分析來支撐的一種特定市場分配資源的方式。標準必要專利權人與實施人彼此比較了解對方和市場,雙方進行許可談判時,依靠市場自身的力量去解決市場資源分配問題,比較符合FRAND原則。雙方在依靠自身力量已無法達成許可協議陷入僵局的情況下,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

基于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而帶來司法介入,在本質上仍為敦促對方與自己進行談判的一種策略,而非實際希望由司法給雙方發生爭議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給出定價,即提起訴訟是手段,目的是向對方施壓,從而敦促對方盡快達成有利于自己的許可協議,以解決雙方久拖不決的談判困境。司法裁判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給雙方當事人提供合同條款指引,最終仍以雙方和解達成許可協議而解決糾紛。

從標準必要專利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提起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屬于“經過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情形,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屬于剛開始談判即提起訴訟的情形。司法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面對這兩種情形,尤其是第二種情形,應能動司法,盡力以訴訟調解的方式組織雙方進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比如,在華為公司訴三星公司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糾紛一案中,辦案法官告知雙方均負有按FRAND原則進行許可談判的義務,要求雙方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仍應繼續進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談判。同時,在案件庭審結束后,法官兩次組織雙方以調解的方式進行許可談判,第一次調解給雙方40天的時間進行許可報價,第二次調解要求雙方提交具體的許可條件。辦案法官組織糾紛雙方調解,雙方均會理性慎重對待,從而有可能促成雙方達成標準必要專利FRAND許可協議,同時,雙方在調解中的表現也能夠幫助法官分析判斷各方是否遵循FRAND原則進行許可談判。

標準必要專利案件的特點是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多、法律關系復雜、技術難懂晦澀、爭議大,且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大。正因為這些特點,標準必要專利案件的審理難度較大、周期較長。當人民法院一審走完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實體裁決時,可能已經歷了一、兩年時間。當事人提起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之訴后,通常邊訴訟邊談判。人民法院也應盡力組織雙方以調解的方式進行談判。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階段的談判情況,如果在人民法院實體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之前,雙方仍無法達成FRAND許可協議,應屬于“雙方經過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許可協議”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對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作出裁決。

三、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的司法裁判規則

妥當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既要把握好審理標準必要專利案件的基礎性規則,亦應把握好審理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新問題的應對規則。

(一)遵循FRAND原則和尊重商業習慣

標準必要專利FRAND原則是保障無線通信技術進步、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議達成及糾紛解決的基石,因此,我國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應重視和遵循FRAND原則;除此之外,還應充分了解業界在談判中為促成達成FRAND許可條件或計算許可費率所使用的術語、方法、規則等商業習慣或慣例,這是處理好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的前提。

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與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是指根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占全部標準必要專利的份額乘以累積許可費率得出實施人應負擔的標準必要專利包的許可費率。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是指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與實施人通過協商達成或希望達成的包括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在內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議的具體條款內容。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通常除了包括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外,還包括合同雙方當事人、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范圍、許可產品、許可的方式、許可的地域、許可期限、過往使用費用的確定、付款條款、保密條款等內容。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最難解決的是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或許可費率,其他許可條件相對比較容易解決。

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涉及過往使用費的確定以及協議達成后未來許可使用費或許可使用費率的確定。換句話說,標準必要專利過往使用費可以確定為一個固定金錢數額,如果雙方通過談判無法達成許可協議,則法院可以通過判決來確定該固定金錢數額,此時業界通常將其稱為過往賠償金。

就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或許可使用費率而言,標準必要專利權利人與實施人達成的許可協議通常包括兩種形式。一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向實施人收取固定許可費。比如,談判雙方協商實施人的一部手機應收取的固定單價費用,再乘以實施人生產銷售的手機的臺數,即可以得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向實施人收取的固定許可費。二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實施人根據達成的許可費率確定應向實施人收取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即用實施人出售無線通信產品的凈售價乘以許可費率,再乘以實施人銷售無線通信產品的臺數,得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向實施人收取的許可費。

業界判斷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主要有兩種方法:一是自上而下法(Top-down):二是可比協議法。所謂自上而下法是指首先確定具體無線通信標準代際中所有標準必要專利族的總數(分母),然后確定具體案件中主張權利的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族的總數(分子),將二者相除(分子除以分母)即得出具體案件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收取的許可費率。可比協議法是指根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許可的FRAND原則,同一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應向地位大致相同的實施人收取大致相同的許可使用費,將之前簽訂的具有可比的協議中所約定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率作為參考,來確定具體案件中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率。有時還可以使用這兩種方法進行相互印證的方式來證明涉案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符合FRAND原則。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無論采用哪種方式確定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都依賴于雙方當事人的有效舉證。

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的價值進行評判,是以經過必要性分析的標準必要專利族為準,由于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數量龐大,故要對每一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的價值進行評判,存在非常大的困難,因此,對標準必要專利包價值的評判屬于在模糊中尋找相對確定的數值。基于確定標準必要專利包價值的該特點,符合FRAND要求的標準必要專利包價值的數值應當是一個區間,而不是一個固定的數值。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實施人在進行許可報價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總是盡可能地提出較高的許可費率報價,而實施人則總是盡可能地提出較低的許可費率報價。因為雙方談判的過程為討價還價的過程,故雙方給出的許可費率報價只要不明顯背離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包的實力,均可以認為符合FRAND原則。但在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時,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及具體案情,確定一個符合FRAND原則的許可費率數值(固定數值),以滿足法律對裁判結果具體、明確、可執行的要求。

(二)區分情況裁判一個或若干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

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應裁決一個全球統一的許可費率,還是應區分不同國家的市場區域裁決若干個許可費率?本文認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作出相應的判斷。比如,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實施人均為中國企業時,由于在大多數情況下中國企業制造無線通信產品的地點在中國,然后再將一小部分無線通信產品出口到國外,國外市場占中國企業銷售市場較小的份額,加之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可以控制制造行為,因此,當糾紛雙方均為中國企業時,可以根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在我國標準必要專利的實力,裁決一個單一的中國許可費率視為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許可費率。但當糾紛一方的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為外國企業,而糾紛另一方的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為中國企業,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通常應區分不同國家的市場區域裁決若干個許可費率。

從域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授權許可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地域范圍來看,以歐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為例,其通常先在歐美國家申請專利,然后再將同族專利在中國進行專利布局,因申請專利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比如代理費、翻譯費、官費等,歐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通常會將在其母國申請的大約50%專利拿到中國去申請專利。相應的我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亦如此,其通常先在我國申請專利,然后再將同族專利的大約50%專利拿到歐美國家去申請專利。根據上述情況,在裁決域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全球許可費率時,通常應區分不同國家的市場區域裁決若干個許可費率。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早期國際社會將裁決全球單一許可費率作為裁決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方法。比如,在美國法院審理的微軟公司訴摩托羅拉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一案中,美國法院基于當事人雙方的同意裁決摩托羅拉公司許可給微軟公司的全球許可費率,具體為,美國法院根據MPEG LA專利池的基礎許可費率(是指一個范圍而非固定值,從中選取一個費率)乘以H.264、802.11分配比例再乘以摩托羅拉公司參加專利池的價值,等于摩托羅拉公司許可給微軟公司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在該案中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為摩托羅拉公司擁有的H.264、802.11技術標準中標準必要專利全球單一許可費率。

在日本法院審理的三星公司訴蘋果公司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糾紛案中,三星公司請求認定蘋果公司生產、銷售、進口的無線終端產品侵犯了其擁有的一件2G標準必要專利權,并要求損害賠償。日本法院認定蘋果公司侵權成立,關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按照損害賠償應等于FRAND許可費來計算,具體為:首先認定2G標準必要專利的累積許可費率為5%,2G聲明標準必要專利和專利申請為1889族,根據Fairfield必要性分析報告認定2G標準必要專利族為529族,三星公司涉案標準必要專利相對于2G標準必要專利的份額為1/529.最終按照5%×1/529即為該件2G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再根據蘋果公司生產、銷售的終端產品的銷售額乘以上述許可費率,即得出蘋果公司基于該日本標準必要專利侵權所獲得在日本的侵權損害賠償額。由上可見,日本法院實際上裁決了一件2G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單一許可費率,然后用該全球單一許可費率乘以蘋果公司在日本銷售的終端產品的金錢數額,得出蘋果公司應支付給三星公司涉案2G 標準必要專利的過往侵權損害賠償數額。

最近國際社會在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出現新的變化,英美國家的法院根據權利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在不同國家的地域分布范圍,分區裁判若干個許可費率,而不是裁決一個統一的全球單一許可費率。在英國法院審理的UP公司訴華為公司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糾紛一案中,英國法院裁決UP公司標準必要專利包的全球許可費率時,采用Top-down的方法,根據UP公司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地域的范圍,將授權市場區域分為主要市場費率、中國市場費率和其他市場費率。比如,以4G/LTE標準必要專利為例,根據4G/LTE有5個相關標準必要專利來設定系數,有5個以上相關標準必要專利的國家市場屬于世界上最有價值的市場,FRAND方法是將主要市場費率設為一個統一的費率,適用于包括英國在內的所有國家和地區。從可比協議來看,中國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往往比世界其他地區低,相對的系數有所不同,FRAND許可的系數是主要市場費率的50%。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與中國許可費率相同,因為那也是產品的制造地點。英國法院根據上述區分市場劃分,最終確定了UP公司授權許可給華為公司2G、3G、4G包括手機和基礎設施的主要市場、中國市場和其他市場三個市場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

在美國法院審理的TCL公司訴愛立信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糾紛案中,因TCL公司提出動議,美國法院基于TCL公司與愛立信達成的合意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美國法院認為,FRAND許可費率的認定必須與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特定地域國家專利組合的強度成正比關系,忽略該事實也就忽略了與國內專利法之間的基本關系,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協議的達成不應違反出售產品的每個國家的專利法。美國法院采用Top-down的方法,認定愛立信的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實力在美國最強,歐洲次之。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產品制造國的專利組合強度是全球許可費率中的最低水平,由于TCL公司在中國生產無線通信產品,因此愛立信在中國的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強度最低。最終美國法院根據上述美國市場、歐洲市場、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其他市場的劃分,分別確定了愛立信授權許可給TCL公司在2G、3G、4G上述三個市場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

由上可見,本文認為,根據域外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所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在各個國家地域分布的范圍情況,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制造、銷售無線通信產品的市場情況,裁決涉外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在通常情況下采用分區裁決若干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方法,更符合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的FRAND原則。

(三)協調我國法院與域外法院同時裁判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關系

在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的背景下,如我國法院在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某一域外法院在裁決其本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此時應怎樣處理與該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關系呢?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在康文森無線許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以下簡稱康文森公司)與華為公司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中,康文森公司是一家NPE,其與華為公司因無法達成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議而產生糾紛。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認定華為公司侵害其標準必要專利權,并表示愿意接受英國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如華為公司不接受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責令給華為公司頒發禁令。華為公司針對康文森公司提起的上述訴訟,向英國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為了制衡康文森公司,2018年1月,華為公司向南京知識產權法庭提起訴訟,請求裁決康文森公司許可給華為公司中國標準必要專利包的許可費率。為了進一步反制華為公司,2018年4月,康文森公司向德國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德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責令華為公司停止侵害其標準必要專利權、賠償損失、銷毀和召回侵權產品。

2019年9月,南京知識產權法庭就華為公司請求的中國許可費率作出裁決,判決了康文森公司許可給華為公司無線終端產品的2G、3G、4G許可費率。o2018年8月,德國法院對康文森公司訴華為公司案作出裁決,德國法院認為,對于華為公司提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報價,其中參考南京知識產權法庭判決的2G/3G/4G多模移動終端許可費率0.0018%作為中國區域費率的報價,因華為公司未充分提交標準必要專利的評估報告,無法直接考慮南京知識產權法庭的中國許可費率判決,故華為公司提出的中國區域費率報價不符合FRAND原則。而康文森公司提出的以英國法院審理的UP公司訴華為案為依據計算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其中中國區域2G/3G/4G多模移動終端許可費率為0.033%,是符合FRAND原則的。可見,德國法院并未接受南京知識產權法庭裁決的康文森公司許可給華為公司的中國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

2018年4月,英國法院對華為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英國法院認為,如果中國法院對康文森公司聲明的標準必要專利的有效性和是否侵權進行判斷,并確定康文森公司許可給華為公司中國標準必要專利包的FRAND使用費率,則英國法院很可能會決定將中國的這個使用費率包括在它確定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FRAND許可中。可見,英國法院認為,若中國法院的判決涉及中國專利權的有效性和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問題而影響英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英國法院可以對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作出相應調整。

本文認為,我國法院在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時,如果某一域外法院已就其本國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作出裁決,我國法院應認真分析研究該域外法院作出的該一國許可費率裁決,并根據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的具體案情及雙方舉證情況,慎重作出是否須對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率作出相應調整的決定。

四、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司法判決的有效執

在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的語境下,一國法院只有高效審理標準必要專利案件,才可能成為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參與者和制定者,其裁判規則和市場地位才有可能對處理雙方糾紛起到關鍵或實質作用。處理好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涉及我國的司法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為切實維護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立我國處理標準必要專利國際平行訴訟的主導權和話語權,我國司法機關應公正、高效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并保障該類案件得到切實有效地執行。

我國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實際上是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為當事人雙方判決一個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合同,雙方當事人按該判決履行,在通常情況下就可以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應主動履行該判決,亦可以通過和解達成全球FRAND許可協議來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

如果當事人不履行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那法律該如何解決該問題呢?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英國法院采用“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禁令”的裁判規則,通過發布禁止實施人在英國市場銷售無線通信產品的禁令來保障其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得以有效執行。本文認為,我國應根據相關法律制度保障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得到切實執行。

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之訴,可以是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亦可以是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作為原告提起。當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生效后,如果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因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包括過往侵權損害賠償費用以及面向將來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包括許可費率)兩個部分,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針對過往侵權損害賠償費用的判決部分,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拒絕履行該部分判決,將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對于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拒絕履行面向將來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包括許可費率)的判決部分,該事實表明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的行為不符合FRAND原則,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可以據此向法院提起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之訴,請求法院責令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停止專利侵權行為,從而敦促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或者通過和解達成FRAND許可協議。

當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作為原告起訴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生效后,如果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因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包括過往侵權損害賠償費用以及面向將來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包括許可費率),針對過往侵權損害賠償費用的判決部分,標準必要專利實施人可以將該筆費用向法院申請提存,從而免除自己應承擔的債務。對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拒絕履行面向將來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條件(包括許可費率)的判決部分,該事實表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行為不符合FRAND原則,如果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繼續向實施人尋求禁令救濟,則實施人可以針對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提起壟斷之訴,從而敦促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或者通過和解達成FRAND許可協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實行二審終審制,在通常情況下,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會因當事人提出上訴而不產生執行效力,只有在民事終審判決作出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民事終審判決才產生執行效力。我國民事判決生效制度與歐美國家存在較大差異,歐美國家的民事一審判決具有可執行效力。為了高效處理雙方糾紛,避免雙方陷入訴訟泥潭,促成雙方盡快達成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協議,我國法院審理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可嘗試借鑒歐美國家的一審判決生效執行制度。

以英美法系的美國法為例,按照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美國法院承認一審判決的拘束力,一審判決在訴訟記錄簿上進行登記就產生既判效力,在十日上訴期之后,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一審判決,即使上訴也不停止判決執行。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停止一審判決,即如果被告提供了保證金,并且一審法院已受理了保證金申請,則可以停止執行一審判決。但對于命令停止侵害專利權的判決、命令停止侵害行為的禁止令、命令財產管理的判決不受此限,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命令。大陸法系的德國亦規定了一審判決可生效執行制度,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09條“臨時執行”的規定,德國法院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可以通過向法院提供擔保金,就可以使德國法院一審停止侵權的判決處于生效狀態,此時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

本文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可以嘗試由原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在原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從而使一審民事判決產生執行效力。或者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擴大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69條規定的民事一審判決先予執行制度,將我國法院審理的標準必要專利案件納入“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從而使該類案件的一審民事判決在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可以生效執行,從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結語

我國法院根據更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對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擁有管轄權后,研究如何從實體上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問題非常有現實意義,這也是我國法院審理標準必要專利案件的司法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我國法院目前尚無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的經驗,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域外法院對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亦處于探索階段,不同域外法院基于本國的法律制度、司法傳統、實務經驗以及對FRAND規則的理解,對該問題的處理提出了各自的解決方法,但仍存在著不同觀點。

我國法院裁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既要遵循FRAND原則,又要尊重業界商業慣例。當法院作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判決生效后,如果當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則應依據法律規定切實保障法院的生效判決得以執行。為高效處理雙方糾紛,避免訴訟久拖不決,我國法院在處理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案件時,可嘗試借鑒歐美國家民事一審判決生效執行制度,通過適用行為保全或民事一審判決先予執行制度,使我國法院裁決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條件一審判決產生執行效力,從而促成雙方盡快達成FRAND許可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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