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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全文發布!自5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23-11-30 16:21:59     來源:廣東人大網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8    評論:0
核心提示:《廣東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3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

《廣東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9日

廣東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

(2022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激發創新活力,優化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知識產權保護屬地責任,完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加強工作協調機制建設,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知識產權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志產品和商業秘密的行政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著作權的行政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植物新品種和農產品地理標志的行政保護工作。

新聞出版、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廣電、地方金融監管、海關、藥監、中醫藥等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為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推進全省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等工作,協調解決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發布知識產權保護白皮書,向社會公開本省知識產權保護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宣傳引導,組織新聞媒體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公益宣傳,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環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合作機制建設,依托粵港、粵澳及泛珠三角區域知識產權合作機制,推動知識產權保護協作、糾紛解決、信息共享、學術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交流合作。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寬知識產權對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組織、知識產權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知識產權保護國際交流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政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的源頭保護,推進關鍵核心領域知識產權創造和儲備,推動建立產業知識產權聯盟和產業專利池;支持和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獲得知識產權,提升知識產權申請注冊質量和知識產權管理效能。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應當強化知識產權申請注冊質量監管,依法查處非正常專利申請、商標惡意注冊、作品著作權重復登記和惡意登記等行為。

第十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智能化建設,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技術,在涉案線索和信息核查、源頭追溯、重點商品流向追蹤、重點作品網絡傳播、侵權實時監測與在線識別、取證存證和在線糾紛解決等方面,創新保護方式。

第十一條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分析評議機制。對涉及知識產權的重大區域和產業規劃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重大自主創新項目、重大技術引進或者出口項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進項目等重大經濟科技活動,項目主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知識產權分析評議,防范知識產權風險。

商務和科技、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知識產權對外轉讓審查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執法協作機制,建立統一協調的執法標準、證據規則和案例指導制度,健全知識產權違法線索通報、案件流轉、執法聯動、檢驗鑒定結果互認等制度,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知識產權案件的辦案協作。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處理知識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屬于其他部門主管的知識產權案件線索時,應當及時書面通報并將線索移送同級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省際間知識產權執法合作機制,互相協助做好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工作。

第十三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在查處知識產權案件時,有權采取有關行政措施,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措施包括: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抽樣取證;

(五)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關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對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關證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場監管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所列措施。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裁決、仲裁裁決或者民事判決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采取前款所有措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制度,為調查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案件或者進行電子數據取證提供技術支持。

技術調查官對涉案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技術調查官的管理辦法由省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對知識產權侵權集中領域和易發風險區域開展行政保護專項行動,加大對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群體侵權等行為的查處和打擊力度。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推動專利快速審查機制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和本省戰略性新興產業等提供專利申請和確權的快速通道。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探索創新注冊商標的保護手段,加強對本省享有較高知名度、具有較大市場影響力商標的保護,指導和規范有關行業協會建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

第十八條 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著作權登記制度,完善著作權網絡保護和交易規則,加強對作品侵權盜版行為的監測與查處。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管執法工作,推動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體系;引導經營者建立完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采取簽訂商業秘密保密協議等措施防止泄露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商務部門應當引導老字號商事主體通過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登記著作權、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以及商業秘密保護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依法查處侵犯其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探索開展新領域新業態以及傳統文化、傳統知識等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為大數據、人工智能、基因技術、互聯網、賽事轉播和直播、中醫藥等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必要的培訓與指導。

第三章 行政、司法協同保護與糾紛解決

第二十二條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按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推動知識產權領域行政執法標準和司法立案追訴、裁判標準協調銜接。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在處理知識產權案件中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

第二十三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信息共享,定期通報和共享知識產權工作信息,在知識產權案件違法線索、監測數據、典型案例等方面加強信息互通。

第二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在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時,可以依法先行調解。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糾紛調解機制建設,支持和指導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快速維權中心以及相關社會組織建立調解組織,開展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公平、高效處理知識產權糾紛。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開展訴調對接工作,探索依當事人申請的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暢通線上線下調解與訴訟對接渠道。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當事人申請,依法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撤回行政裁決申請的以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專利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行政裁決的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快速維權機制建設,完善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和快速維權中心布局,支持優勢產業集聚區申報建設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和快速維權中心。

經批準設立的知識產權保護中心和快速維權中心應當發揮專業技術支撐平臺作用,推進知識產權快速審查、確權、維權協同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部門或者知識產權領域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委托下級部門對專利代理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的部門或者知識產權領域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和作出相關處理,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調查和作出相關處理。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八條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從事知識產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能力,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接受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配合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

支持和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內部管理和保護機制,設立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崗位。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主體在開展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應當及時檢索、查詢有關國家、地區的相關知識產權情況。

市場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時,不得濫用知識產權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平臺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建立知識產權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處理知識產權投訴舉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制定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加強對參展項目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并在招展時與參展方簽訂有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約定的合同。

展會舉辦三天以上的,展會主辦方應當設立展會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機構,及時調解處理知識產權糾紛。

展會主辦方應當完整保存展會的知識產權糾紛信息與檔案資料,并配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公證、仲裁機構調取有關信息與資料。有關信息與資料自展會舉辦之日起應當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十二條 專業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市場內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商戶簽訂知識產權保護條款,開展相關宣傳培訓。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專業市場開辦者建立健全專業市場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引導專業市場建立知識產權糾紛快速處理機制。

第三十三條 體育、文化等重大活動的主辦方,應當遵守官方標志、特殊標志和奧林匹克標志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規范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使用行為。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對涉及知識產權的廣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查驗知識產權證明文件。對無知識產權證明文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產業聯盟等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自律機制,按照章程規范成員創造、運用、保護知識產權等行為,加強對成員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監督,幫助成員解決知識產權糾紛。

第三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涉及知識產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申請參加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書面承諾,并在簽訂協議時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推進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平臺和專題數據庫建設,提供知識產權政策指導、檢索查詢、維權咨詢等服務,加強信息共享。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積極參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工作,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務服務平臺和網上辦事大廳優化知識產權政務服務,簡化服務流程,推進知識產權相關事項集中辦理、就近辦理和網上辦理。

第三十九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商務部門應當指導有關單位及社會組織對重點行業和領域的知識產權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以及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知識產權事件、國外知識產權法律修改變化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并提供知識產權領域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四十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工作體系,推動有條件的地區和行業成立知識產權維權援助組織,支持知識產權服務行業協會組織開展公益代理和維權援助。

鼓勵保險機構結合知識產權保護、海外維權等需求開展知識產權保險業務,提高企事業單位知識產權風險應對能力。

第四十一條 建立健全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機制,加強海外知識產權維權服務。支持知識產權公益性服務機構開展海外糾紛應對指導服務,鼓勵具備能力的社會組織、代理服務機構建立知識產權海外維權工作機制,建設海外維權專家庫、案例庫及法律庫,開展海外維權服務,引導重點產業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建立知識產權海外維權聯盟,鼓勵社會資本設立海外維權援助服務基金,提高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能力。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加強公證電子存證技術的推廣應用,指導公證機構優化服務知識產權保護的公證流程,創新公證證明和公證服務方式,依托電子簽名、數據加密、區塊鏈等技術,為知識產權維權取證等提供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依據權利人申請對侵權行為現場取證進行保全證據公證,對互聯網環境下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網上取證進行保全證據公證。

第四十三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加強對從事知識產權咨詢、培訓、代理、鑒定、評估、運營、大數據運用等服務業的培育、指導和監督,依法規范其執業行為。

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知識產權代理、法律服務、咨詢、培訓等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誠實守信,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動建立知識產權鑒定技術標準,指導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加強知識產權鑒定專業化、規范化建設,為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考核機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十六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知識產權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失信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確定失信懲戒措施,完善知識產權失信懲戒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司法判決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相同行為再次侵犯同一知識產權的,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從重處罰。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在查處知識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主管部門根據查明的違法事實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對其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申請政府財政性資金項目及參與表彰獎勵等活動:

(一)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執行生效的知識產權法律文書的;

(三)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識產權嚴重失信行為的。

第五十條 企事業單位濫用知識產權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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