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共有人
單獨實施專利所獲收益的分配
——(2020)最高法知民終954號
【裁判要旨】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未就權利行使作出約定,共有人之一單獨實施專利,其他共有人以專利權共有為由,主張分配單獨實施專利所獲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鍵詞】
發明專利 侵權 共有 共有人單獨實施 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上訴人溫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以下簡稱溫州醫院)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匯利斯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利斯通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申請號為201210235924.0、名稱為“一種用于醫院大堂的自助終端”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溫州醫院主張,其與匯利斯通公司共有涉案專利。匯利斯通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侵害了溫州醫院的權利,請求判令匯利斯通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賠償溫州醫院經濟損失250.98萬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11.64萬余元。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匯利斯通公司依法可以單獨實施涉案專利,其不構成對溫州醫院專利權的侵害;因本案案由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對溫州醫院訴訟請求之外的“使用費分配”問題,不予處理;故判決駁回了溫州醫院的訴訟請求。
溫州醫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使用費分配”問題作出了認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據此,未經其他專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專利共有人可直接通過共有專利獲取經濟利益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單獨實施共有專利,另一種是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且僅在后一種情形中才有對共有人進行利益分配的要求,而單獨實施情況下并無此要求。
本案中,溫州醫院主張部分涉案自助掛號一體機外殼上標注有匯利斯通公司與涉案醫院聯合研發等字樣,但僅憑該字樣并不能充分證明匯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涉案醫院使用了涉案專利,且本案中更無證據表明涉案醫院向匯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專利許可費。
因此,溫州醫院關于分享匯利斯通公司因實施涉案專利所獲取經濟收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上述規定。
溫州醫院另主張,依據民法有關共有人就共有財產共享收益的規定,溫州醫院也有權分享匯利斯通公司因實施涉案專利所獲取的經濟收益。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該規定屬于對共有財產的一般規定,而專利法的上述規定屬于專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權益分配機制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專利法的特別規定。
因此,溫州醫院以民法通則為依據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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