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青海小微企業扶持政策及稅收補貼政策
青海發布中小企業促進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各類企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組織推進中小企業促進政策措施的落實。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健全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制定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定期發布有關統計數據。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積極探索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差異化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不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適時擴大規模。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支持中小企業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在新基建、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產品、新業態上高質量發展,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重點支持新興產業、優勢產業初創期及快速發展階段的中小企業。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設立或者參股組建投資基金,引導帶動社會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推動全社會創業創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嚴格落實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簡化稅費征管程序,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中小企業,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和紓困資金。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并提高貸款審批效率。
第十二條 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業貸款盡職免責辦法,合理提高普惠性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采取適當下調貸款利率、增加信用貸款和中長期貸款等方式,建立快速審批通道,壓縮辦貸時限,簡化業務流程,對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持。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收費行為,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商業銀行應當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和支持普惠金融體系建設,推動中小銀行、非存款類放貸機構有序健康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社區支行、小微支行,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縣域和鄉鎮等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通過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私募債、集合債券和集合票據、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融資租賃等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和債務融資工具融資,
引導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小企業融資數據信息庫,鼓勵金融機構對有抵押物、符合銀行信貸條件的中小企業及時滿足貸款需求。
鼓勵金融機構發展股權、收益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融資模式,創新質押貸款業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股權、產品、半成品、原材料、機器設備等為擔保財產的擔保融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進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建設,通過資本金注入、風險補償、保費補助以及業務獎補等政策支持,為中小企業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擔保服務。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的融資擔保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合作開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共享風險代償補償和信用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需求的保險產品,提高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的覆蓋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會信用信息與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信用信息共享和應用,提高信用服務和監管水平。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扶持創業政策,堅持創業帶動就業,支持科技型和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發展,建立完善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創業服務體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后補助、風險補償、獎勵等措施,支持各類產業園區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基地、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科技園、眾創空間等企業孵化機構發展。
企業孵化機構的載體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規劃許可且不改變其服務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按幢、層等基本單元進行產權登記并出租。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等資源,為中小企業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租用標準廠房的,優先安排其租用。
國有資產類經營用房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承租的中小企業給予適當租金減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中小企業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后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解決中小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和商業模式創新,應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推廣協同研發、遠程運維、在線服務等新模式和新業態,提升智能制造、綠色制造能力,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等普惠性稅收優惠政策,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增加研發投入,開展成果轉化相關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對中小企業參與國家和省部級科技計劃項目、關鍵核心技術攻關等創新活動給予相關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推進中小企業公共檢測、標準引領、品牌孵化、安全預警平臺建設,實施中小企業質量提升工程,提高中小企業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服務體系,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強對小型微型企業以及相關科技人員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維權援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推進中小企業公共技術服務、技術檢測平臺建設,建立高校院所創新資源共享平臺,為中小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服務。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機構,應當創造條件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設施。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中小企業合作,通過共建實驗室、研發中心、新型產業技術研究院等方式開展創新創業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的專業技術人才參與中小企業技術研發、成果轉化應用活動的工作業績,作為職稱評聘的依據。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一條 本省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中小企業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型企業建立信息化服務平臺,向中小企業開放入口、數據信息、計算能力,促進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融通發展。
鼓勵大中小企業間通過專業分工、服務外包、訂單生產等方式開展合作,提高各企業協作配套水平。
第三十三條 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通過設置項目庫、名錄庫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中國青海政府采購網上依法公開政府采購項目采購意向、預算金額、采購公告、采購文件、采購結果、采購合同等政府采購全過程信息,為中小企業及時獲得政府采購信息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境內外各類展覽會及貿易促進活動,開拓國際市場,擴大出口。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咨詢、信息咨詢、人員培訓、技術支持、產權交易、對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拓展人力資源服務功能,為中小企業提供人員招聘、人才引進、職工培訓、素質測評、專業輔導等基礎性服務,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培訓,提升企業經營管理能力。
鼓勵中小企業采用訂單式人才培養模式,與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合作辦學,對技術工人、專業技術人才提供培訓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商會發揮行業優勢,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帶動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參與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通過制定行業規范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開展對中小企業的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服務。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對確有困難的中小企業的律師費、公證費、司法鑒定費等法律服務費用予以減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法定規劃調整等導致中小企業受損的,應當建立補償救濟機制,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中小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中小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不得單方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諾、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中小企業綜合服務平臺,統一受理中小企業的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并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推送、指導等服務。
中小企業訴求事項有明確的主管部門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辦理;訴求事項沒有明確的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級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牽頭辦理。辦理結果應當及時通過中小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或者其他途徑向中小企業反饋。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及其他組織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并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有關部門將其失信記錄納入征信系統,推送至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進行公示,并落實懲戒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罰款,不得強行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中小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展覽、考核、考試、考察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中小企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九章 營商環境
第四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中小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四十四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提升獲得電力、用水、用氣、用熱便利度,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不得強迫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一體化在線平臺,集中公布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在辦理涉及中小企業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中小企業承擔。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精簡中小企業辦稅資料和流程,簡并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壓減辦稅時間,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優化納稅服務。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采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中小企業的反映和訴求,了解中小企業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并依法幫助其解決。
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應當充分尊重中小企業意愿,不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中小企業負擔。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優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的措施和成效,為優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鼓勵對中小企業發展環境進行輿論監督,但禁止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道。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范圍、厘清監管事權,依法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管,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三條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中小企業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制定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五條 涉及中小企業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五十六條 制定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確定是否為中小企業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發揮發展環境評估對優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本行政區域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不得影響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中小企業負擔。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對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三)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會議、培訓、展覽、考核評比、表彰、出國考察等活動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七)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實施。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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