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實施對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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