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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聯商務支付設備顏色組合商標注冊申請被法院駁回:該標志尚未廣泛使用并取得顯著特征

   日期:2023-04-03 17:52:36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3    評論:0
核心提示:近日,證監會官網公布了《中金公司關于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工作總結報告公示》(下稱公示),銀聯商務的科創板上市輔導工作終告完成。

近日,證監會官網公布了《中金公司關于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工作總結報告公示》(下稱“公示”),銀聯商務的科創板上市輔導工作終告完成。

在遞交招股書之前,12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發布的兩則《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顯示,銀聯商務兩例已使用的商標申請注冊,卻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銀聯商務將知識產權局告上法庭,以敗訴告終。

上述案件涉及的訴爭商標申請號分別為31637217、31637218,均為金融物管類商標圖形,在2018年6月15日申請注冊,在2019年9月10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注冊申請。

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述商標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由上部深藍和下部淺藍兩種顏色組合構成,組合本身較為簡單,使用在“借記卡支付處理、不動產管理”等服務上,相關公眾通常會將其作為商品常用顏色加以識別,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銀聯商務主張上述商標使用已取得了顯著特征,但一審法院指出其提交的證據中包含有更為顯著的“銀聯”等其他商標,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在“計算機”等復審商品上獲得可供注冊的顯著性,故不予支持銀聯商務的主張。

此外,銀聯商務訴稱,已有眾多顏色組合商標被核準注冊,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訴爭商標應當被核準注冊。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指出,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顏色組合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

二審中,銀聯商務提交了7份新證據,用以證明其行業地位、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

銀聯商務認為,原審判決僅關注到深藍、淺藍組合本身,沒有關注到訴爭商標組合與設備的“底”、“面”的統一對應關聯。商戶經營者在使用銀聯商務支付受理設備時,特定且保持統一特征的顏色組合通過設備不斷出現,反復提示使用者設備及服務來自于銀聯公司,該顏色組合色彩的調整安排在視覺上具有獨特顯著性。該顏色組合并非同行業通用色彩,可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

此外,銀聯商務指出,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與“銀聯”等其他商標使用而推定訴爭商標沒有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在邏輯上并不合理。訴爭商標經過銀聯公司長期大量使用,已經形成與銀聯公司的對應關系,通過使用增強了顯著性。

(銀聯商務POS機外觀)

不過二審法院認為銀聯商務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可以將訴爭商標與銀聯商務之間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穩定對應關系,訴爭商標尚未經過銀聯商務的廣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

二審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

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57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余川,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張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銀聯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0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銀聯公司。

2.申請號:31637218。

3.申請日期:2018年6月15日。

4.指定使用服務(第36類3601-3609群組):保險經紀;借記卡支付處理;金融咨詢;融資服務;金融管理;金融貸款;不動產管理等。

二、被訴決定:商評字[2019]第216456號《關于第31637218號“圖形(顏色組合)”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9年9月10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商標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三、其他事實

銀聯公司在原審訴訟中提交了7份新證據,用以證明銀聯公司的行業地位、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由上部深藍和下部淺藍兩種顏色組合構成,組合本身較為簡單,使用在“借記卡支付處理、不動產管理”等服務上,相關公眾通常會將其作為服務常用顏色加以識別,難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缺乏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不應予以核準注冊。銀聯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取得了顯著特征,但其提交的證據中包含有更為顯著的“銀聯”等其他商標,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在“借記卡支付處理、不動產管理”等服務上獲得可供注冊的顯著性。銀聯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商標授權審查因各案事實情況不同可能結論各異,其他顏色組合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并非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銀聯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銀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銀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僅關注到深藍、淺藍組合本身,沒有關注到訴爭商標組合與設備的“底”“面”的統一對應關聯。商戶經營者在使用銀聯公司支付受理設備時,特定且保持統一特征的顏色組合通過設備不斷出現,反復提示使用者設備及服務來自于銀聯公司,該顏色組合色彩的調整安排在視覺上具有獨特顯著性。該顏色組合并非同行業通用色彩,可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二、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與“銀聯”等其他商標使用而推定訴爭商標沒有經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在邏輯上并不合理。訴爭商標經過銀聯公司長期大量使用,已經形成與銀聯公司的對應關系,通過使用增強了顯著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審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標志,是指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不具備區分、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標志。判斷特定標志是否具有顯著性,既要審查標志本身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又要以相關公眾通常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為依據,審查該標志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務上是否具有被識別為商標的可能以及該標志能否發揮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淺藍、深藍顏色的長方形組成,指定使用在第36類“保險經紀、借記卡支付處理”等服務上。按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不易將訴爭商標識別為區別服務來源的商標標志,訴爭商標缺乏作為商標注冊應該具有的顯著性。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情形,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銀聯公司關于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對于直接描述性標志是否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應當以該標志是否經過實際使用與申請人之間建立起可相互指代的、穩定對應的聯系,從而使得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銀聯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可以將訴爭商標與銀聯公司之間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穩定對應關系,訴爭商標尚未經過銀聯公司的廣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銀聯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偉

審 判 員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書 記 員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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