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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為陷商標爭奪戰,AI開放平臺名被其合作方注冊(附判決書)

   日期:2023-04-03 20:03:32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8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華為陷商標爭奪戰,AI開放平臺名被其合作方注冊(附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近日公布的一份判決顯示,因為其核心芯片上的移動計算

原標題:華為陷商標爭奪戰,AI開放平臺名被其合作方注冊(附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近日公布的一份判決顯示,因為其核心芯片上的移動計算架構HiAI被合作方搶注,華為在申請商標無效并沒有達到預期結果后,向法院起訴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敗訴。

HiAI是華為面向智能終端的AI能力開放平臺,作為曾在麒麟970芯片上創新設計的移動計算架構,該系統目前已升級到HiAI 3.0,支持多終端共享AI算力。

2017 年 11 月,華為申請注冊 Hi AI 商標,但此后申請被駁回,原因為華為合作伙伴亮風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比華為早 46 天申請。

據企查查數據顯示,“HiAI”第9類商標狀態為已注冊,申請日期為2017年9月,申請/注冊號為26602286,申請人為亮風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專用權期限為2018-09-14至2028-09-13。而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申請注冊HiAI商標用于第9大類商品和服務,2018年7月,華為的商標注冊被駁回。這意味著,亮風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僅比華為早申請了46天。

后經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華為申請對方商標 “全部無效” 未成功。

在商標官司背后,華為與亮風臺仍在HiAI商標上針對不同類別進行申請,雙方對于這一商標的爭奪從法庭延伸到注冊。

亮風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為廖春元,注冊資本約231.3萬人民幣,經營范圍包含信息科技、智能設備專業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數據處理和存儲支持服務等。股東信息顯示,廖春元為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22.87%,另外,股東中還包含廈門美圖網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大股東)、初創投資、源星資本等。


附判決書: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73行初6558號

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趙明路,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梓瑤,該公司員工。(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娜,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第三人:亮風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廖春元,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少蘭,上海百一慧智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巖,上海百一慧智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20]第36589號關于第26602286號“HiAI”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6月4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9月15日

被訴裁定認定:就在案證據而言,本案尚不能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之情形。原告關于訴爭商標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第三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關系外的其他關系,在應知或明知他人商標而將“HiAI”商標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數據處理設備、處理數字圖像用計算機軟件、音頻和視頻設備操作控制用計算機軟件、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網絡通訊設備、圖像掃描儀商品上進行注冊,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原告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裁定訴爭商標在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數據處理設備、處理數字圖像用計算機軟件、音頻和視頻設備操作控制用計算機軟件、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網絡通訊設備、圖像掃描儀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原告的HiAI商標在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前,已在中國大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力,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情形,被訴裁定事實認定錯誤;維持商品與原告HiAI商標使用的移動計算架構在實際應用中關聯度強,亦應當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訴裁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訴爭商標保留商品項與原告主張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16:30之后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先使用“HiAI”;第三人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完全系善意;(2020)京73行初5341號行政判決書情形與本案完全相反,且該判決書恰恰反證了本案保留商品項不應被無效宣告;Hi與Ai并非臆造詞匯,均具有正面意義,同業者共同想到的可能性極高,不應因原告的龐大體量及市場影響力而受到特別優待,否則,難免有違市場自由競爭。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第三人

2.注冊號:26602286

3.申請日期:2017年9月25日

4.注冊日期:2018年9月14日

5.標識:“HiAI”

6.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智能眼鏡(數據處理)、數據處理設備、處理數字圖像用計算機軟件、音頻和視頻設備操作控制用計算機軟件、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網絡通訊設備、圖像掃描儀、3D眼鏡、頭戴式虛擬現實裝置、便攜式多媒體播放器。

二、其他事實

原告在行政階段提交以下主要證據:1.2017年9月2日原告首次發布HiAI芯片的報道;2.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媒體展示HiAI人工智能特性的報道;3.關于HiAI商標事宜的函;4.原告相關介紹;5.媒體報道;6.公證書;7.第三人與原告具有業務往來關系證明;8.關于原告HiAI商標的系列報道;9.第三人申請注冊的HiAI商標列表。

第三人在行政階段提交以下主要證據:1.第三人商標注冊信息;2.媒體報道;3.相關決定書、裁定書;4.宣傳使用材料;5.第三人所獲榮譽。

原告在訴訟階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證據:1.第三人官網信息打印件;2.2017年5月31日亮風臺來原告處溝通交流的會議紀要及頁面的附件;3.第三人與原告往來郵件;4.第三人在其公眾號轉載“華為率先完成5G研發試驗第三階段NSA測試,與亮風臺合作展示AR5G應用商用場景”一文;5.第三人在其公眾號發表“亮風臺獲AR合作共贏獎”一文;6.第三人申請“HiAI”系列商標列表;7.原告HUAWEIHiAI與“亮亮視野”智能AR眼鏡的合作案例介紹;8.原告HUAWEIHiAI與“綠幕俠”的合作案例介紹。

第三人在訴訟階段新提交以下主要證據:1.商標局發布的《關于延長商標網上申請系統開放時間》的公告;2.訴爭商標網上申請回執;3.麒麟810芯片介紹;4.第三人有效商標注冊情況;5.第三人2017年9月25日申請商標檔案材料;6.“AI”“AR”“VR”等專業名詞解釋;7.第三人專利申請情況;8.第三方媒體對第三人的報道;9.第三人公司介紹;10.第三人廣告宣傳、參加展覽及獲獎證明;11.第三人工商登記信息;12.原告”海思”“麒麟”商標申請注冊情況;13.原告“HiAI”申請詳情。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9年商標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實施。本案訴爭商標屬于2019年商標法實施前經核準注冊的商標。故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款的規定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款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通常而言,在判斷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款所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時,須考慮如下要件:

1.他人的未注冊商標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2.訴爭商標與他人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訴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未注冊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4.訴爭商標的申請人明知或應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上述四個要件須同時具備方能確認訴爭商標的注冊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原告已經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HiAI”商標并使其具有一定影響。故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此項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2014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因具有特定關系而明知他人商標存在的人搶注他人商標,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通常而言,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該條款規定應當具備如下三要件:第一,訴爭商標申請人與異議人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訴爭商標申請人由此明知異議人商標存在;第二,訴爭商標與異議人商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第三,異議人商標構成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在案證據能證明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原告就“HiAI”商標在移動計算架構商品上進行了在先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原告在3D眼鏡、頭戴式虛擬現實裝置、便攜式多媒體播放器商品上對“HiAI”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且3D眼鏡、頭戴式虛擬現實裝置、便攜式多媒體播放器商品與移動計算架構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被訴裁定的相關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斌

人民陪審員  郭振強

人民陪審員  徐桂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崔 霖

書 記 員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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