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姜汁啤酒上注冊小麥白啤酒商標,由此被認定易導致原料特點誤認而帶有“欺騙性”色彩,重慶啤酒商標申請路遭遇“滑鐵盧”。
近日,據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一份關于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二審行政判決書顯示,對于重慶啤酒的第30098745號“重慶啤酒小麥白啤酒CHONGQINGEST1958及圖”商標注冊申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已于9月底駁回重慶啤酒的上訴,維持原判。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
值得注意的是,重慶啤酒在這場上訴中有輸有贏。
一方面,北京高院指出,“重慶啤酒”作為商標在整體上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地名“重慶”相區分,訴爭商標雖包含“重慶”,但不宜認定其違反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規定。所以,原審判決中關于訴爭商標違反前述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認定存有不當。
不過,對于文字部分“小麥白啤酒”帶有欺騙性這一案件關鍵焦點上,北京高院支持了原審法院的立場。
根據中國商標網的披露,訴爭商標由文字“ChongQing重慶啤酒EST1958小麥白啤酒”及圖構成,其中“小麥白”所占比例較大。不過,即便以小麥白為主打,但其注冊類別卻高達10項——在常見的麥芽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啤酒、麥芽汁以外,還包括了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格瓦斯(無酒精飲料)、烈性酒配料、姜汁啤酒、大麥啤酒、以啤酒為主的雞尾酒。
而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北京高院在判決書中闡述道,所謂“帶有欺騙性”,是指申請商標標志或其構成要素的含義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相悖,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等產生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認知,從而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誤購。
因此,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小麥白啤酒”直接表示了啤酒的原料等特點,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前述的“帶有欺騙性”的情形。
啤酒行業專家分析道,姜汁啤酒的還只是一個非常小的品類,企業或許只是出于保護性注冊的習慣,把小麥白的注冊范圍擴大到姜汁啤酒。但小麥、白啤等詞語都屬于公共品類。小麥白的原料稱謂,也與姜汁啤酒產生沖突,由此導致它違反了商標法“欺騙性”的禁止條款。所以企業即使想在這些細分品類注冊,也應當避免使用公共品類的行業公共術語。
另據公開資料顯示,2018年1月,重慶啤酒小麥白正式灌裝下線。但目前在天貓、京東平臺的重慶啤酒官方/自營店鋪上均未發現小麥白產品身影。天貓旗艦店客服表示,這是由于小麥白只有瓶裝系列,而網店只售賣罐裝系列所致。
而觀察,僅在天貓,嘉士伯旗下凱旋1664官方店鋪里,白啤系列銷量最高的即為瓶裝系列,銷量為3.5672萬箱。排位第三的柑橘味罐裝款,銷量也達到了近萬箱。
或許,重慶啤酒的小麥白,應當將于商標注冊上的“過度積極”適當向銷售策略轉移。
附:判決書
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42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蘭·阿瑟·勞倫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欣,北京東鉦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淑芹,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重慶啤酒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2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重慶啤酒公司。
2.申請號:30098745。
3.申請日期:2018年4月8日。
4.標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3203群組):啤酒;姜汁啤酒;麥芽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以啤酒為主的雞尾酒等。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山東漢德酒業有限公司。
2.注冊號:17209983。
3.申請日期:2015年6月15日。
4.專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3201-3202群組):啤酒;麥芽啤酒;礦泉水(飲料);無酒精飲料等。
三、其他事實
2019年8月1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商評字[2019]第220451號關于第30098745號“重慶啤酒小麥白啤酒CHONGQINGEST1958及圖”商標(即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麥芽啤酒;制啤酒用麥芽汁;以啤酒為主的雞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麥芽汁(發酵后成啤酒);大麥啤酒;瓦格斯(無酒精飲料)”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違反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重慶”是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慶啤酒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足以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事實不是訴爭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重慶啤酒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庭審過程中,重慶啤酒公司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作出的程序和被訴決定關于商品類似方面的認定均不持異議。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點,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訴爭商標含有“重慶”,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重慶啤酒公司的訴訟請求。
重慶啤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引證商標二處于撤三程序中,申請暫緩審理本案;二、訴爭商標的整體構成、呼叫、主要識別部分與引證商標二均不同,不構成近似標志;三、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不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四、訴爭商標是對重慶啤酒公司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商標的延續注冊,并不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五、訴爭商標經過持續、廣泛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顯著性,與重慶啤酒公司建立了緊密聯系,不會導致混淆誤認。
國家知識產權局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二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截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引證商標二尚處于撤銷復審程序中,仍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
本院認為:
一、訴爭商標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判斷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應當結合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引證商標有特定聯系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引證商標二仍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故仍可作為本案的引證商標。鑒于重慶啤酒公司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并未明確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訴爭商標由文字“ChongQing重慶啤酒EST1958小麥白啤酒”及圖構成,其中“小麥白”所占比例較大,作為顯著認讀部分之一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二“麥白”,且在呼叫、含義等方面未形成明顯區別。在此基礎上,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引證商標二存在特定聯系。關于重慶啤酒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經過廣泛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問題,商標授權案件為單方程序,在該程序中,難以充分考量引證商標的使用證據,故僅依據訴爭商標的知名度而作出相應的裁判,將有違程序公正且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故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重慶啤酒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重慶啤酒公司主張暫緩審理本案的問題,被訴決定作出之時引證商標二 尚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且截至本案審理終結之時,在案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二仍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故重慶啤酒公司主張的上述事由并非本案應當暫緩審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訴爭商標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所謂“帶有欺騙性”是指申請商標標志或其構成要素的含義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相悖,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等產生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認知,從而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誤購。判斷訴爭商標屬于“帶有欺騙性”的標志,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識能力出發,結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特點等予以綜合判斷。
本案中,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小麥白啤酒”直接表示了啤酒的原料等特點,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故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重慶啤酒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訴爭商標是否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訴爭商標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1)訴爭商標僅由地名構成,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2)訴爭商標包含地名,但訴爭商標整體上可以與該地名相區分的;(3)訴爭商標包含地名,整體上雖不能與該地名相區分,但經過使用足以使公眾將其與之區分的。
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顯示,重慶啤酒公司已在先注冊有“重慶”“重慶啤酒”“重慶啤酒CHONGQING”等商標,且經過長期宣傳使用,“重慶啤酒”作為商標在整體上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地名“重慶”相區分,故本案訴爭商標雖包含“重慶”,但不宜認定其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存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的部分法律適用雖有不當,但其結論正確,本院對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糾正后,對判決結果仍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東勇
審 判 員 郭 偉
審 判 員 吳 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書 記 員 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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