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辭退病休員工應否支付醫療補助金
沈小姐于2011年7月進入上海某公司,與公司簽訂了三年期勞動合同,雙方約定試用期6個月,月薪22000元。入職次月的一個工作日,沈小姐請假辦理完私事途中遭遇嚴重車禍,事發當日電話告知公司領導事故情況。隨后幾日,公司人事部領導及同事到醫院看望,公司也為沈小姐捐贈了愛心基金。
沈小姐受傷后并未及時辦理請假手續,僅在事發3個月左右以快遞方式向單位郵寄了一張醫院出具的病休單(從9月30日起休假三個月)。公司人力資源部同事次日電話告知她單位已收到其病假條,但仍需她補充提供相關住院材料。此時沈小姐已離開上海到外地休養,只在電話中告知同事約一個月后回上海復查時再補交住院材料。
2011年11月25日,公司向沈小姐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主要理由是沈小姐并未向公司提供與車禍及醫療有關的材料,也未辦理相應的請假手續,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誠信義務,作為試用期員工,其行為與健康狀況表明其顯然不符合試用期錄用條件。沈小姐不滿公司的辭退,在身體基本恢復后于2012年3月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發病假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2200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個月醫療補助金132000元,累計請求金額26萬余元。
仲裁委員會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沈小姐受傷就醫系事實,單位亦在2011年10月收到了申請人自9月30日起三個月的病假單,11月25日解除之日應屬勞動者病假醫療期內,故應不存在單位所述的未曾遞交相關就醫材料的情形。為此,裁決單位補發沈小姐在職期間的病假工資7000多元(上海高收入者的病假工資應按上年度上海市月均工資3896元的標準支付),同時裁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1688元(沈小姐收入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三倍計算)。本案最大爭議焦點在于:公司應否支付沈小姐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
沈小姐主張該項請求依據的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即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公司答辯稱,單位是以申請人存在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人的該項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仲裁委員會認為,因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不屬需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關系及獲得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補助費的情形,故本會對申請人要求單位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關系替代期工資22000元、醫療費132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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