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子女教育補貼不屬于職工福利費范疇
【案例】
某知名網絡公司為防止人才流失,采取了向職工發放**教育補貼的措施。對于企業向職工發放**教育補貼如何進行稅務處理的問題,一些人認為,向職工發放**教育補貼是企業對職工的福利,在不超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職工福利費限額內扣除即可。筆者曾在不同財稅網站上看到,對于企業向職工發放**教育補貼能否在稅前扣除的問題,一些稅務機關答復能夠作為職工福利費在稅前扣除,而也有一些稅務機關則明確表示“不能”。
【分析】
筆者認為,企業向職工發放**教育補貼,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其一,企業向職工發放的**教育補貼不屬于職工福利費范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以下簡稱3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發室、醫務所、托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和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安家費、探親假路費等。可見,3號文件采用了正列舉的方式明確了職工福利費的范疇,其中并不包括**教育補貼,而且無論企業還是基層稅務機關,都無權對“等”作出解釋。因此,**教育不屬于職工福利費。
其二,企業發放給職工的**教育補貼稅前扣除違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原則。
稅前扣除的原則,應遵循《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之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有人認為,企業為職工支付**教育補貼,解決了其后顧之憂,使之能夠更好地為企業工作,應屬于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但筆者認為,企業不能以此來判斷其支出是否與取得收入有關。因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2009]159號)第十二條規定:“對相關性的具體判斷一般是從支出發生的根源和性質方面進行分析,而不是看費用支出的結果。如企業經理人員因個人原因發生的法律訴訟,雖然經理人員擺脫法律糾紛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業的經營管理,結果可能確實對企業經營會有好處,但這些訴訟費用從性質和根源上分析屬于經理人員的個人支出,因而不允許作為企業的支出在稅前扣除。”可見,職工**教育補貼與企業經理人員因個人原因發生的法律訴訟有異曲同工之處,因此不能在稅前扣除。
【建議】
在實踐中,判定諸如企業向職工發放的**教育補貼等支出是否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多依賴于稅務人員的判斷,但往往由于不同稅務人員的理解不一樣,在這些問題上很容易與企業產生分歧,甚至不同地區的稅務機關都有分歧。因此,希望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相關政策明確,以便于基層稅務機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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