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補貼收入的當年是否應全額作為應稅收入
2008年1月1日,A建筑公司開始承建某城市基礎配套工程,向銀行貸款5000萬元,期限2年,年利率6%。當年3月,企業向當地政府提出財政貼息申請,經審核,當地政府批準給予A建筑企業共計300萬元的財政貼息。當年7月15日,企業收到貼息款項。預計2010年7月1日工程完工。在2008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對企業獲得的300萬元財政貼息是否屬于不征稅收入問題,A建筑公司財務人員與稅務人員產生了爭議。
《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第151號)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可見,企業取得國家財政性補貼和其他補貼收入,除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不計入損益者外,都應當作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依據,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于A建筑公司獲得的300萬元財政貼息不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財政性資金,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對于A建筑公司獲得的這類財政補貼收入,在進行所得稅處理時,筆者提醒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取得補貼收入的當年應全額作為應稅收入。上例中由于A建筑公司獲得300萬元的財政貼息時間在2008年,因此這筆補貼收入應該在2008年度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二是財政補貼收入不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國稅發〔2008〕101號)規定,“銷售(營業)收入合計”,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這里所說的銷售(營業)收入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而財政補貼收入屬于會計規定的營業外收入(政府補助收入),因此不能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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