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2001年11月26日發布 煤安監政法字〔2001〕10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礦用產品(以下簡稱礦用產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目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與公布。
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但未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全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定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負責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審核和頒發工作。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準許生產單位出售和使用單位使用的憑證。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由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志標識兩部分組成。
安全標志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監制。禁止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標志的條件與程序
第五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與生產礦用產品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生產規模、生產經營場所和技術力量;
(三)有保證產品質量合格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生產工藝先進、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具備成品生產(組裝)與出廠檢驗條件;
(八)其他有關條件。
第六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滿足煤礦安全生產要求,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和《煤礦安全規程》;
(二)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生產的新產品,應當有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監察)機構認可的鑒定或評審意見;
(四)其他有關條件。
第七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生產單位,應按規定填寫安全標志申請書一式兩份,并向認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
(二)產品生產標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和工藝流程圖等技術文件;
(三)產品照片;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認證機構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符合要求的,向申請單位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認證機構對通過初審的礦用產品進行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及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
(一)技術審查: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標準、圖紙等技術文件進行審查,提出技術審查報告;
(二)現場評審: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技術力量、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等生產條件進行現場評審,提出現場評審報告;
(三)產品的抽樣與檢驗:委托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的檢驗機構,對礦用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提出檢驗報告。
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在發出受理通知書后4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認證機構在初審、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檢驗的基礎上,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作出綜合評審。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礦用產品,發給安全標志證書,準許在該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安全標志標識;向生產單位所在地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未設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分別備案,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申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單位,按國家規定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有效期,根據礦用產品標準和管理要求,一般為2—5年。
第十四條 承擔礦用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國家規定檢驗,依法保守被檢礦用產品的技術秘密,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安全標志評審人員,應當按規定開展技術審查、生產單位的現場評審工作,依法保守礦用產品和生產單位的技術秘密,對審查、評審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評審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的,生產單位應于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八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生產單位或礦用產品變更名稱、搬遷或被兼并及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九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
(一)未能保持礦用產品質量穩定合格的;
(二)礦用產品性能及生產現狀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產與建設中發現礦用產品存在隱患的;
(四)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限期整改。經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時,生產單位未在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提出申請更換安全標志的;
(二)礦用產品不符合安全標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滿未經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銷或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擅自降低礦用產品技術標準的;
(六)礦用產品已經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使用的;
(七)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八)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九)因產品質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煤礦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情況進行監察。未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通報批評、暫停使用安全標志、撤銷安全標志。
第二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對應予審核發放而不予審核發放安全標志,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標志條件予以發放安全標志的,或者其評審人員在審核、發放安全標志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受理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的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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