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單位基于職務發明專利權獲得的侵權損害賠償,系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而獲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維權開支后,可以視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營業利潤,發明人可以據此主張合理報酬。
關聯案號
一審:(2017)粵73民初3581號民事判決(2019年5月21日)
二審:(2019)最高法知民終230號民事判決(2020年7月21日)
基本案情
曾某訴稱:曾某于2006年11月進入東莞某公司工作,擔任工程部副經理,工作內容為參加技術研發項目、技術開發等。任職期間,曾某作為東莞某公司技術研發項目的負責人,完成多項研發任務,其中曾某主持的涉案專利由東莞某公司申請并獲得授權。東莞某公司憑借該專利成功轉型,并通過第三人許某實際控制的兩家公司銷售相關專利產品獲取巨額利益。東莞某公司在獲得涉案專利授權后,未向曾某支付過任何獎勵和報酬,嚴重侵犯了曾某的合法權益。故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東莞某公司支付其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100萬元。
東莞某公司辯稱:1.曾某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提出、開發、完成過程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2.涉案專利僅系東莞某公司對便攜可充液式瓶體不斷研發過程中的一次實驗,因涉案專利技術的排氣結構不合理導致樣品產生漏液現象,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導致涉案專利從未實施,東莞某公司以涉案專利為權利基礎起訴他人侵權的訴訟中關于該專利已實施的陳述,僅系出于便于訴訟的目的;3.涉案的三家公司系完全獨立的法人,東莞某公司并未通過曾某所述兩家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而獲得利潤;4.本案已過訴訟時效;5.東莞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為便于訴訟所作的陳述,不構成本案的自認,曾某仍應承擔與其主張相應的舉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曾某與東莞某公司、第三人許某、王某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200720051806.X、名稱為“便攜可充式噴液瓶”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東莞某公司曾以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為由提起多起侵權訴訟,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合計112.5萬元。
一審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7)粵73民初3581號民事判決:東莞某公司向曾某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20萬元。
東莞某公司提出上訴,主張其并未實施涉案專利,也未因維權獲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2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向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其原因在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施該專利并從實施中獲得了經濟效益,在專利被實施利用從而產生經濟效益的情況下,獲得該經濟效益的單位應當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本案中,東莞某公司作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基于涉案專利的維權行為獲得的損害賠償款,系專利權人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而獲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維權成本及支出后,該經濟效益應當視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中所指的營業利潤,據此基礎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于法有據。綜合考慮涉案專利類型為實用新型專利、涉案專利涉及三位發明人、涉案專利權的有效期、涉案專利對于東莞某公司相關技術產品的研發和改進具有的影響和價值、東莞某公司在維權訴訟中必然存在的費用支出、東莞某公司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損害賠償款經過執行實際到賬的情況等多項因素,一審法院酌定東莞某公司應當支付曾某職務發明報酬20萬元,基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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