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是收到被訴決定之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政相對人實際收到被訴決定時間的,以實際收到之日為準;在案證據難以證明行政相對人實際收到被訴決定時間的,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于行政相對人實際收到被訴決定的時間另有規定或約定,且該規定或約定有利于行政相對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對“收到有關決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解釋。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
(2020)京73行初16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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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號 |
(2021)最高法知行終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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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專利行政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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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合議庭 |
審判長 袁曉貞 審判員 馬 軍 審判員 李 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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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錢 靜 | ||||||
書記員 | 王 燚 | ||||||
當事人 |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露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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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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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定結果 |
對起訴人葉露微的起訴,原審法院不予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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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定結果 |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8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立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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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定時間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 ||||||
涉案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27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露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葉露微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1673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葉露微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本案。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起訴期限的起算日有三種算法,一是以葉露微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通知短信時間2020年4月14日為起算日;二是以葉露微下載被訴決定的時間2020年4月29日為起算日;三是被訴決定發文日為2020年4月7日,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的規定,以推定收到時間2020年4月22日為起算日。無論按上述三種算法的哪一天為起算日,葉露微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郵寄遞交起訴狀,均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超過三個月起訴期限。(二)原審裁定對起算日的認定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葉露微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簽訂的《專利電子申請系統用戶注冊協議》約定適用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中的規定,即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文件形式向申請人發出的各種通知書、決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申請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本案被訴決定發文日為2020年4月7日,應當推定2020年4月22日為被訴決定收到之日。另外,原審裁定認定葉露微應及時查看、下載被訴決定欠缺操作性,由于目前尚未達到隨身攜帶電腦隨時查看的水平,《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規定的15天接收時間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綜上,本案未超過起訴期限,原審法院應當立案受理。
被上訴人辯稱
國家知識產權局未作答辯。
一審原告訴稱
葉露微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07398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于2020年7月11日以郵寄起訴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原審法院查明:被訴決定的發文日為2020年4月7日,作出后以電子送達的方式向葉露微送達。葉露微主張,2020年4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其申請專利時提供的聯系電話136********發送短信通知,短信內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您提交的2017101057316專利申請,已經發出復審決定書(首頁),請于15天內通過電子申請客戶端接收。”葉露微于2020年4月29日在電子申請客戶端接收被訴決定,其未收到紙件的被訴決定及信封。
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以電話及短信方式告知葉露微,其起訴已經超出起訴期限,相關材料請及時取回。葉露微表示知曉。2020年10月,葉露微再次聯系原審法院,主張其起訴并未超出起訴期限。2020年10月27日,葉露微向原審法院郵寄了《關于郵件編號20206168起訴未超出起訴期限的說明》,表示其實際收到被訴決定的日期為2020年4月29日,起訴狀的遞交日期為2020年7月11日,未超出法定的3個月期限。
原審法院另查明:專利申請人可以通過電子申請系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申請和中間文件,以及中國國家階段的國際申請和中間文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文件形式通過專利電子申請系統向電子申請用戶發送各種通知書和決定。電子申請用戶應及時使用電子申請客戶端或在線業務辦理平臺接收電子形式通知書。電子申請系統還為電子申請用戶提供電子發文的短信提示、電子通知書的重復下載等服務。電子申請用戶注冊請求書中可以選擇接收提示信息方式,包括手機短信和電子郵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0年8月26日公布的《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五十七號)第九條規定,對于專利電子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文件形式向申請人發出的各種通知書、決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申請人收到文件之日。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八條第十項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十)訴訟和仲裁制度。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規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葉露微提起行政訴訟時應當證明起訴符合在起訴期限內等法定起訴條件,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應當承擔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訴決定于2020年4月7日到達葉露微的電子申請系統中,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該文件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故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葉露微作為專利申請人,對被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被訴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即于2020年7月7日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葉露微直至2020年7月11日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至于葉露微認為其收到被訴決定的時間應當按照被訴決定下載日即2020年4月29日計算,原審法院認為,葉露微采用電子申請的方式提出專利申請,并簽訂了《專利電子申請系統用戶注冊協議》,即表明其接受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發文方式向其送達被訴決定,其需要承擔及時查看、下載被訴決定的義務,且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葉露微指定專利電子申請系統接收數據電文,則數據電文進入該專利電子申請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故應當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電子文件到達其系統內的時間視為送達,短信通知系國家知識產權局給予的提示信息,該時間以及實際下載時間不能作為收到被訴決定的時間。其次,立法法第八條已經明確規定,訴訟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規定,而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已經規定專利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已經規定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上述法律明確規定專利申請人的起訴期限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并無在三個月內再加15天的內容。而《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在法律位階上屬于部門規章,并不屬于可以對包括起訴期限在內的訴訟制度予以規定的法律,其不能通過對專利法中“收到通知之日”的規定進行解釋從而間接對訴訟制度加以規定,且其規定的均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下設機構與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請求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相關程序與實體規定,立法本意不是規定在后的訴訟程序中的相關問題。綜上,對于葉露微認為其起訴期限應當自2020年4月29日開始計算,其起訴并未超期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裁定結果
原審法院裁定:對起訴人葉露微的起訴,原審法院不予立案。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專利申請人葉露微在本案中提起的行政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起訴期限。
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專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是自收到專利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是收到有關專利復審決定之日。一般而言,根據案件有關證據能夠證明專利申請人實際收到專利復審決定時間的,以實際收到之日為專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限的起算點;而當有關證據難以證明專利申請人實際收到專利復審決定的時間,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于專利復審決定收到時間另有規定或與專利申請人另有約定,且該規定或約定有利于專利申請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規定或約定確定專利復審決定收到時間,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訴權。同時,專利復審決定收到時間的確定還應符合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即行政相對人基于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信賴利益受到法律保護,應充分考慮該行政行為給予行政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根據具體案情對收到專利復審決定的時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解釋。
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以電子文件形式發送被訴決定的情形下,雖然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規定,起訴期限的起算點原則上應為被訴決定電子文件進入收件人葉露微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但是,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了《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載明“對于專利電子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電子文件形式向申請人發出的各種通知書、決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申請人收到文件之日”。同時,葉露微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簽訂的《專利電子申請系統用戶注冊協議》中明確以該規定為依據。因此,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和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依據本法制定政務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具體辦法”等規定,本案被訴決定電子送達時間應適用《關于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結合葉露微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行政行為的合理信賴予以確定。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4月7日向葉露微電子申請客戶端發送被訴決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葉露微發送短信,提醒其于15日內下載被訴決定。該發送短信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性行為,不構成獨立的行政行為,應認定屬于本案專利復審決定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對于專利申請人葉露微而言,無論是基于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遵循,還是基于對《專利電子申請系統用戶注冊協議》的遵守,抑或基于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所作有關短信通知行為的信賴,其都能夠合理預期以2020年4月7日(發文日)加15日或者2020年4月14日(短信提醒日)加15日作為起訴期限的起算點,其于7月11日起訴均未超過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期限。在對被訴決定送達時間存在多種理解的情形下,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充分保障其訴權行使,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解釋,認定本案期限利益歸于專利申請人,即應以被訴決定發出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門發送短信提醒日加15日即2020年4月29日作為計算葉露微提起行政訴訟期限的起點。葉露微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三個月起訴期限,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本案應當立案受理。原審法院以葉露微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不予立案,有所不當。
二審裁定結果
綜上,葉露微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16738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曉貞
審 判 員 馬 軍
審 判 員 李 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錢 靜
書 記 員 王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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