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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5月,吳某在某煤礦打工,因煤井冒頂垮塌,致吳某死亡。事后,經有關方面調解,該單位與吳某的家屬達成協議,由單位一次性支付賠償款82萬元。隨后,該筆賠償款被吳某的妻子李某領走。回到老家,李某與吳某的父母吳某、張某在村干部的協調下,簽訂協議。約定吳某、張某應分得賠償款30萬元,李某承諾贍養吳某、張某,養老送終不外嫁,只給付吳某、張某15萬元。如果李某放棄承諾,就要再支付15萬賠償款給吳某、張某。一年后,李某與他人結婚,離開吳家,不贍養吳某和張某。吳某、張某依據協義索要15萬元未果,遂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給付15萬元賠償款。法院經過審理,以法定繼承糾紛為案由,通過調解,被告李某給付原告吳某和張某74000元了結此案。
【評析】
死亡賠償金,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等都有規定。在實際生活中,對死亡賠償金的歸屬可能會產生很大爭議,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賠償金是否遺產?親屬間如何分配?死者的債權人是否有權請求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問題。圍繞本案有幾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是合同糾紛,另一種意見認為是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第三種意見認為是遺產糾紛。對此,本文以做似下研討。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
協議又稱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是一種發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合同的一般主體要件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的本意為“公共交易”。李某與吳某、張某簽訂了協議,協議約定李某的義務是:1、贍養吳某、張某;2、不外嫁即不嫁給他人做妻子。李某的權利是不再給付15元死亡賠償金。本案中的協議是否具備合同的一般性生效要件,達到公共交易的目的呢?回答是否。因為該協議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婚姻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的規定。
強制性規定有包括管理性強制規定和效力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合同未必無效。效力性強制性規范著重于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管理性強制規范著重于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任何人無權干涉他人依法結婚或者依法離婚。《婚姻法》第二條的“實行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效力性強制規定。這與《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有差異。后者簽訂的合同有效,這也是“一房多賣”,房產沒有過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只承擔合同責任的原因所在。可見,無效合同沒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撤銷,是一張“廢紙”,本案不能適用《合同法》來處理。民事案件案由是由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為基礎,第一審法院立案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訟爭的法律關系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果法官選擇正確的案由,就為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堅實的基礎。原告的代理人雖以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但現行《民事案件案由》沒有此案由,只能以法院經過審查或者審理,來確定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案由,顯然第二種意見不準確。
二、死亡賠償金如何分割
首先,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作為遺產的物質應當由死者生前支配。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在生命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不能像其他人格權一樣,可以通過停止侵害等人格權請求權來對生命權提供救濟,而只能通過對受害人事后賠償的方法來為受害人提供救濟,重點轉為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對吳某的賠償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其次,死亡賠償金具有特殊的目的性。死亡賠償金有助于使受害人近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得到撫慰和減緩,使受害人近親屬未來的財產損失得到一定的彌補。受害人近親屬通過獲得死亡賠償金,可以彌補因失去親人而喪失的預期財產收入,而不會使生活陷入困境。近親屬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等。吳某、張某的主張有明確的法律根據。吳某、張某、李某和其子女是本案當事人,都享有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既然不屬于遺產,關于死亡賠償金分割的標準,目前我國法律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在案件審理中,應當參照《繼承法》規定,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原則上是平均分割;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可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享有。法官要考慮其與受害人的關系、生活的依賴程度和密切程度,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此外,根據《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分割案件沒有具體的案由,法官以法定繼承為案由來處理是否合法,還有待最高人民法對案由進一步明確,在沒有新的規定之前,現在只能參照這樣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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