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之藍”與“夢之藍”構成商標近似『附最高院判決書』
——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藍之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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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753號 |
二審案號 | (2017)京行終2267號 |
再審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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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行再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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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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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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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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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秦元明
審判員 馬秀榮
審判員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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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孫冠華 |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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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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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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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莉莎,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海軍,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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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蘇藍之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丁保軍,該公司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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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雅楠,該局審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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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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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藍之藍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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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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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撤銷被訴裁定;
三、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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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判決結果 |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2267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3753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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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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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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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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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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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最高法行再261號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莉莎,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計海軍,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蘇藍之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丁保軍,該公司總經理。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
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雅楠,該局審查員。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洋河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藍之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藍之藍公司)、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22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69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
洋河公司申請再審稱,1.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已經造成相關公眾的實際混淆、誤認。
首先,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的標志近似程度極高。“藍之藍”為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與各引證商標的文字構成方式完全相同,沒有形成新的含義。人民法院、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均對類似的商標注冊給予了否定性評價,判定他人申請注冊的“楚之藍”“茅之藍”“河之藍”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其次,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以“某之藍”作為文字構成在酒類商品上申請注冊商標為洋河公司獨創,具有唯一對應關系,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洋河公司及各引證商標經過多年的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理應給予更寬范圍和更大強度的保護。最后,藍之藍公司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藍之藍公司與洋河公司地址臨近,行業相同,應當知曉洋河公司及各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在申請商標注冊時沒有合理避讓,反而模仿各引證商標。訴爭商標在實際使用過程中,進一步模仿復制洋河公司的包裝裝潢,已經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構成侵權。
2.藍之藍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可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同時,訴爭商標的使用屬于違反商標法的行為,不因持續時間較長而獲得正當性。綜上,在生效判決已認定藍之藍公司使用“藍之藍”商標的產品構成對洋河公司“天之藍”“夢之藍”立體商標專用權侵權的前提下,二審法院仍認可訴爭商標具有較高市場聲譽,并且未考慮藍之藍公司的惡意情況和洋河公司的知名度,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
被申請人稱
藍之藍公司一審起訴稱,1.訴爭商標由其獨創,具有極強的顯著性。2.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3.訴爭商標作為其主商標用于所有旗下產品,通過廣泛使用和大力宣傳,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商譽度。4.被訴裁定超審限,存在程序違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判令重新作出維持訴爭商標的裁定。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查明:第7378750號“藍之藍及圖”商標(即訴爭商標)由藍之藍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的“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體;酒(利口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開胃酒;料酒;米酒;清酒;燒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第4253363號“夢之藍”商標(即引證商標一)由洋河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 類的“酒(飲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體;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第3606409號“海之藍”商標(即引證商標二)由洋河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的“酒(飲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體;蒸館酒精飲料;黃酒;料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第3606410號“天之藍”商標(即引證商標三)由洋河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 類的“酒(飲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體;蒸熘酒精飲料;黃酒;料酒;酒精欽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2014年8月13日,洋河公司就訴爭商標的注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是:1.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文字構成、含義等方面近似,雙方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2.洋河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引證商標一已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3.訴爭商標的注冊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其注冊損害了洋河公司的權利。綜上,洋河公司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同時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洋河公司企業基本情況;洋河公司2014年三季度報告;引證商標2006年-2009年部分銷售證明;洋河公司及“夢之藍”酒所獲部分榮譽證明;引證商標酒2006年-2009年部分廣告宣傳證明;媒體對洋河公司及其“夢之藍”系列產品的部分報道;“夢之藍”系列商標的維權記錄;洋河公司的質量管理情況證明;藍之藍公司網站圖片。
藍之藍公司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并認定訴爭商標為馳名商標。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藍之藍公司的生產企業及銷售企業歷史沿革證明材料;資產評估報告;藍之藍公司取得各項酒類行業準入證書;藍之藍公司2009年-2014年部分產品檢驗報告;藍之藍公司所獲的部分榮譽及獲獎證書;藍之藍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掛牌上市證明資料;藍之藍公司的部分商標注冊證書、專利證書、部分使用證明;藍之藍公司及代理商的部分銷售代理證明;藍之藍公司原始股配送方案證明;訴爭商標電視廣告投入證明;訴爭商標戶外廣告投入證明;訴爭商標部分電視劇植入廣告投入證明。藍之藍公司獨家舉辦、冠名贊助演唱會投入證明及媒體報道證明。
2016年6月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51456號《關于第7378750號“藍之藍”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即被訴裁定)。該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藍之藍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可與洋河公司的系列商標相區別。洋河公司提交的銷售、獲獎等證據可以證明其“夢之藍”“海之藍”“天之藍”商標經使用和宣傳取得一定知名度, 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 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訴爭商標為洋河公司的系列商標,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鑒于在判斷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問題時已考慮洋河公司商標的知名度因素,并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因而無需再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審理。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洋河公司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藍之藍公司請求認定訴爭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主張,與訴爭商標能否維持注冊無關,且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一審訴訟中,藍之藍公司提交了訴爭商標和藍之藍公司變更證明;藍之藍公司與洋河釀誥 、蘇典酒業、新藍公司關系證明及商標授權許可使用證明;知識產權領域專家論證意見;藍之藍商標保護情況;其他公司申請“X之藍”商標情況;藍之藍公司所獲得的部分證書及榮譽;藍之藍公司掛牌上市相關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引證商標的申請檔案;洋河公司的股權結構;洋河公司申請過的商標;洋河公司的負面信息;關于藍色酒文化和洋河地區酒廠的資料記載等證據材料。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等;洋河公司提交的復審申請書、答辯書及證據復印件;答辯通知書、證據交換通知書;藍之藍公司提交的答辯書及證據復印件。用以證明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
洋河公司提交了“夢之藍”“海之藍”“天之藍”商品與“藍之藍”商品的比對圖。
藍之藍公司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不持異議。
一審另查明,洋河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對訴爭商標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后,于2014年11月11日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7日向藍之藍公司發出案件答辯通知書,并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藍之藍公司的答辯書及證據材料。洋河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10日兩次提交補充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上述證據組織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案件審理期限和接收證據中確有不妥,考慮到商標評審工作的實際情況以及上述行為對藍之藍公司的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同時兼顧效率原則,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無效程序中存在的不當之處予以糾正。
訴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藍之藍”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在三引證商標成為系列商標且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各引證商標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別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藍之藍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經可以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藍之藍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
藍之藍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復審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1.訴爭商標由其獨創,具有極強的顯著性,與引證商標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2.訴爭商標通過廣泛使用、大力宣傳,已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對相關事實認定錯誤。3.多個含有“之藍”的商標已被核準注冊,根據審查標準一致原則,訴爭商標應當予以維持注冊。4.洋河公司通過商標申請及無效宣告程序,搶奪他人勞動成果,壟斷市場,具有惡意。5.商標評審委員會存在程序違法,超審限審理本案,采納洋河公司超期提交的證據。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藍之藍公司補充提交了北京德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德眾審字[2017]第1097號《專項審計報告》,用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洋河公司補充提交了藍之藍公司和洋河公司的酒類產品圖片、廣告宣傳圖片,用以證明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高度近似。同時提交了(2016)蘇民終1067號判決書,該判決認定“藍之藍經典Q5”產品構成對“藍色經典”文字商標以及“天之藍”“夢之藍”立體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當適用2001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的審理適用2013年商標法。
本案中,訴爭商標是由中文“藍之藍”、拼音“Lanzhilan”及圖形構成的圖文組合商標,圖形部分亦是其顯著識別部分之一。引證商標一至三均為純文字商標。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在構成要素和整體外觀上存在差異。另外,從藍之藍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來看,訴爭商標經過其長期、廣泛使用,客觀上已經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市場格局,并具有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消費群體,且“藍之藍”商標與“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商標在其他30 多個商品類別上亦已經形成共存的事實。綜合考慮以上因素,不宜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對此認定錯誤,予以糾正。藍之藍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超出法律規定的十二個月審理期限,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具有延期審理的法定事由。在洋河公司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后,又先后兩次提交補充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組織證據交換和質證的行為亦與《商標評審規則》的相關規定不符。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在案件審理期限和證據接收過程中存有 不當,但上述行為未對藍之藍公司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二審法院予以指正。
鑒于已對訴爭商標的相關權利予以保護,對藍之藍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二審法院不再予以評述。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再審法院查明
再審期間,洋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認定三個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的生效判決,證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極高,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2.百度地圖檢索結果,證明藍之藍公司在地理位置上模仿洋河公司,主觀惡意明顯;3.洋河公司維權的判決書及裁定書,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4.藍之藍公司、揚州寶緣創意投資有限公司及淮安藍之藍酒業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信息及網頁宣傳材料,證明上述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相關交易發票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形成了穩定的市場秩序;5.四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證明藍之藍公司的多件“藍之藍”商標與洋河公司的三個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被宣告無效;6.法院生效判決及裁定,證明藍之藍公司多次被認定侵犯洋河公司商標權;7.第43037、4303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證明藍之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模仿引證商標系列品牌及包裝裝潢,主觀上有誤導消費者的故意;8.第1696期商標撤銷公告,證明訴爭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并于2020 年5月20日予以公告;9.藍之藍公司經營模式的網絡報道,證明藍之藍公司提交的關于銷售額的材料不是實際銷售商品所得,涉嫌違法經營,不能形成穩定的市場格局。
本院另查明,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再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是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引證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對近似商標的認定,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同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以及主觀惡意也可以作為判斷商標近似的考慮因素。
首先,判斷注冊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應當對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主要部分或整體上是否近似。訴爭商標由文字“藍之藍”與圍繞在文字之外的橢圓、火焰和拼音組成。引證商標分別為“夢之藍”“天之藍”“海之藍”。二者在組成要素上存在差異,但商標的主體部分即文字部分均包含了“之藍”,在外觀與呼叫上均存在近似。
其次,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可以作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商標法鼓勵商標的實際使用,因此商標實際使用的情況應當作為商標注冊合法性考量的要素,從根源上防范和制止商標注冊人通過弱化注冊商標的差異來侵害他人商標權。另一方面,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也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注冊商標持有人或使用人的真實意思。藍之藍公司對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明了其受讓訴爭商標的真正意圖是盡可能的接近引證商標,使二者的界限更加模糊,已經造成了混淆性近似。
再次,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是判斷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的重要條件。證據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經在相關公眾中,特別是在江蘇省內,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況下,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和主體部分相近的訴爭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或者形成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特定聯系的認識。這種誤認或者聯系的認識,均屬于商標法上混淆性近似的情形。
最后,商標注冊爭議的處理應當尊重在先生效民事判決已經認定的事實。本案訴爭商標的主體部分“藍之藍”在實際使用中已被在先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為侵害了洋河公司相關商標的商標權。本案中,藍之藍公司對訴爭商標的使用雖有變化,但其使用了訴爭商標的主體部分,仍然屬于對訴爭商標的使用。
另外,藍之藍公司主張訴爭商標已經形成了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市場格局。對此,本院認為,關于市場格局應當以商標申請時的情況為準,在后使用的情況可以作為參考。藍之藍公司提供的發票所證明的交易僅發生于特定的利害關系人之間,且數量少,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不足以證明存在相區分的市場格局。
綜上,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被訴裁定應予維持。
再審法院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2267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3753號行政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 元,由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秦元明
審判員 馬秀榮
審判員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孫冠華
書記員 張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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