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著作權法著作權及有關保護權的法律(著作權法)第一部現代版權法是1837年的《普魯士版權法》,現行版權法是1965年頒布,1985 年 6 月 24 日最后修訂。
第一章 著作權
第一節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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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文學、科學、藝術著作的著作人對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護。
第二節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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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受保護的著作
(1)受保護的文學、科學、藝術著作尤指:
①語言著作,如文字著作和講演以及數據處理程序;
②音樂著作;
③包括舞蹈藝術著作在內的啞劇著作;
④包括建筑藝術、實用藝術著作在內的造型藝術著作及該類著作的草圖;
⑤包括用類似攝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內的攝影著作;
⑥包括用類似攝制電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內的電影著作;
⑦科學、技術種類的表現形式,如繪圖、設計圖、地圖、草圖、表格和立休表現形式。
(2)本法所稱著作只指個人的智力創作。
第 3 條
改編
對某篇著作的翻譯和其他改編,如能反映改編者的個人智力創作,在不損害改編的著作
的著作權的情況下,當作獨立著作予以保護。對不受保護的音樂著作的非本質的改編,不當作獨立著作予以保護。
第 4 條
匯編著作
數篇著作或稿件的匯編物(匯編著作)如能通過選擇和編排構成個人的智力創作,在不
損害被匯編的著作的著作權的情況下,當作獨立著作予以保護。
第 5 條
官方著作
(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決及為判決撰寫的官方指導原則不享受著作權
保護
(2)本條亦適用于向公眾發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第 61 條第(1)至第(3)款和第
63 條第(1)至第(2)款關于禁止改動和注明出處的規定仍適用。
第 6 條
發表的和出版的著作
(1)著作被發表指經權利人同意后著作可被公眾感知。
(2)著作被出版指經權利人同意后生產的著作復制物足以提供給公眾或進入流通領域。
經權利人同意后造型藝術著作的原件或復制物可持續地被公眾感知,也視為被出版。
第三節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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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著作人
著作的創作者是著作人。
第 8 條
合作著作人
(1)如果數人共同創作一部著作并不可能單獨使用各自的創作部分,他們即這部著作的合作著作人。
(2)發表、使用著作的權利歸合作著作人共有;只有經合作著作人同意才可改動著作。一名合作著作人不可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下拒絕發表、使用和改動著作。對于侵害共同著作權的行為,任何合作著作人均有權主張權項;他只能為全體合作著作人提出給付要求。
(3)合作著作人之間如無相反協議,利用著作獲得的收入按照各合作著作人參加創作的情況分配。
(4)一名合作著作人可放棄其使用權份額(第 15 條)并必須就這種放棄向其他合作著作人聲明。通過該聲明放棄的份額歸其他合作著作人所有。
第 9 條
合成著作
如果數名著作人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聯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
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同意他發表、使用和改動該合成著作。
第 10 條
著作人身份的推斷
(1)在已出版的著作復制物或造型藝術著作原件上被稱為著作人的人,在相反的證明
提出之前被視為該著作的著作人;本條亦適用于以假名、藝名公布的名稱。
(2)如果著作人未按第(1)款規定署名,則推斷在著作復制物上署名的編者有權主張著作人的權利。如果沒有編者,則推斷出版者被授予此項權利。
第四節 著作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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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第 11 條
著作權保護
著作人與著作之間的精神及人身關系并保護著作人對其著作的利用。
(二)著作人人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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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 12 條
發表權
(1)著作人有權決定是否、如何發表其著作。
(2)如果著作人未同意發表著作或其主要內容或對著作的介紹,公開報導或介紹著作
內容的權利就屬于著作人。
第 13 條
對著作人身分的承認
著作人有權要求承認對其著作的著作人身分并能決定著作是否標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
何種姓名。
第 14 條
對著作的歪曲
著作人有權禁止對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與著作間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
到損害。
(三)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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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總則
(1)著作人有以實休形式使用其著作的專有權;尤指:
①復制權(第 16 條),
②傳播權(第 17 條),
③展覽權(第 18 條)。
(2)著作人還有以非實休形式公開再現其著作的專有權(公開再現權);尤指:
①朗誦、表演和放映權(第 19 條),
②廣播權(第 20 條),
③通過音響或圖像載體再現的權利(第 21 條),
④通過電臺發射再現的權利(第 22 條)。
(3)如果為數人再現著作,則屬于公開再現,除非這些人的范圍被加以特定限制并且互相之間或與舉辦者之問存在個人聯系。
第 16 條
復制權
(1)復制權指無論復制的方式積復制的數量制作著作復制物的權利。
(2)無論將著作之再現錄制到音像載體上還是將音像載體上的著作轉移到另一件載體上,這種為反復再現音像序列(音像載體)而在設備上將著作進行的轉移也屬于復制。
第 17 條
傳播權
(1)傳播權是將著作原件或復斜物捉供給公眾或使之進入流通領域的權利。
(2)如果著作原件或復制物經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傳播的權利人的同意以讓與的方式進
入流通領域,則允許對該著作的再次傳播。
第 18 條
展覽權
展覽權指將未發表的造型藝術著作的原件或復制物或未發表的攝影著作的原件或復制
物公開展示的權利。
第 19 條
朗誦、表演和放映權
(1)朗誦權指通過個人表述公開表達語言著作的權利。
(2)表演權指通過個人表述公開表達音樂著作或以戲劇形式公開演出著作的權利。(3)朗誦和表演權包括在個人表述的場所之外通過銀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備使公
眾感知到朗誦、表演的權利。
(4)放映權指通過技術設備使公眾感知到造型藝術著作、攝影著作、電影著作或科學技術種類的各種表現形式的權利。放映權不包括使公眾感知到電臺播放的這類著作的權利(第 22 條)。
第 20 條
廣播權
廣播權指通過像電臺、電視臺的無線發射、有線發射或類似技術設施使公眾可接收到著
作的權利。
第 21 條
通過音像載體再現的權利
指通過音像載體使公眾感知到對著作的朗誦或表演的權利。第 19 條第(3)款相應適用。
第 22 條
再現電臺播放權
再現電臺播放權指通過銀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施使公眾感知到電臺潘放該著作的權
利。第 19 條第(3)款相應適用。
第 23 條
改編物和加工物只有經被改編或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才可發表或使用該著作的
改編物或加工物。如果將著作制成電影或實施造型藝術著作的設計和草圖或仿造建筑藝術著作,則須經著作人同意方可進行改編或加工。
第 24 條
自由使用
(1)對于自由使用他人著作創作的獨立著作可不經被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的同意予以
發表或使用。
(2)當旋律明顯取自被使用的音樂著作并成為新著作的基礎時,這種使用不適用第(1)款。
(四)著作人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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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對著作物的接觸
(1)如果為制作復制物或改編著作并且不損害占有人的合法科益,著作人可向占有其
著作原件或復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讓他接觸該原件或復制物。
(2)占有人無義務將原作或復制物送交著作人。
第 26 條
延續權
(1)如果造型藝術著作的原作被再次讓與并且有藝術商或拍賣商作為受讓人、讓與人
或中間人參與,讓與人應將讓與所得收入的 5%付給著作人。如果讓與所得收入少于 100 馬克,則取消該項義務。
(2)著作人不可事先放棄他應得的部分。對該部分之期待不在司法執行之列;對期待之處分在法律上無效。
(3)著作人可要求藝術商或拍賣商提供該著作人的哪些著作原件在提出詢問要求之前的過去一年里在該藝術商或拍賣商的參與下被再次讓與的情況。
(4)如果為實行對讓與人提出的權項,必要情況下著作人可要求藝術商或拍賣商提供讓與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讓與所得收入的情況。如果藝術商或拍賣商向著作人支付了他應得的部分,可拒絕告知讓與人的姓名和住址。
(5)第(3)、(4)款的權項只能通過實施機構主張。
(6)如果對第(8)、(4)款提供的情況的正確性與全面性有根據地發生懷疑,實施機構可根據情況提供者的選擇或要求允許實施機構指定的經濟審核員或宣過誓的會計師在為確定情況的正確性與全面性的必要范圍內審查業務賬冊或其他文件。如果證明提供的情況不正確或不分,面,情況提供者必須負擔審查費用。
(7)著作人的上述權項的時效為 10 年。
(8)上述規定不適用于建筑藝術和實用藝術著作。
第 27 條
復制物的出租與出借
(1)如果出租或出借第 17 條第(2)款允許再次傳播的著作復制物是用于出租者或出
借者的營利目的或者通過公眾可到達的機構(圖書館、唱片中心或其他復制中心)出租或出借復制物,則應向著作人支付適當報酬,該獲準權項只能通過實施機構主張。
(2)如果著作僅為出租、出借目的出版或為完成勞務或雇傭關系的義務僅在勞務或雇傭關系的范圍內出借復制物,第(1)款則不適用。
第五節 著作權中的權利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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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冶權利繼承
第 28 條
著作權的繼承
(1)著作權可破繼承。
(2)著作人可通過遺囑將著作權的行使轉讓給遺矚執行者。民法典第 2210 條不適用。
第 29 條
著作權的轉讓
著作權可在執行遺囑中或在遺產分配中向共同繼承人轉讓,除此之外不得轉讓。
第 30 條
著作人的權利
繼承人如無其他規定,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具有根據本法屬于著作人的權利。
(二)用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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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用益權的授予
(1)著作人可授予他人單項或全部使用方式的使用著作的權利(用益權)。用益權可作
為非專有權或專有權授予。
(2)非專有用益權所有人有權除著作人和其他權利人外以被允許的方式使用著作。
(3)專有用益權所有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人在內的一明他人以被允許的方式使用著作
并授予非專有用益權。第 35 條不在此列。
(4)以未知的使用方式授予的用益權及類似義務的承諾在法律上無效。
(5)如果在授予用益權時權利涉及的使用方式未被逐一明確,用益權的范圍則根據授權時所求的目的確定。
第 32 條
用益權的限制
可從空間、時間或內容上加以限制地授予用益權。
第 33 條
非專有用益權的持續效力
如果著作人和非專有用益權所有人之間無相反協議,在著作人授予專有用益權之前就已
授予的非專有用益權對于專有用益權所有人仍舊有效。
第 34 條
用益權的轉讓
(1)用益權只有經著作人同意才能被轉讓。著作人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同意。(2)只需經匯編著作著作人的同意即可將匯編著作的用益權連同該著作采用的各個著
作的用益權一起轉讓。
(3)在將企業產權全部讓與或部分讓與的情況下轉讓用益權可不經著作人同意。
(4)允許用益權所有人與著作人之間有不同的協議。
(5)如果根據合同或法律可不經著作人同意轉讓用益權,為履行與著作人簽訂的合同中讓與人的義務,受讓人應負總的債務。
第 35 條
非專有用益權的授予
(1)專有用益權所有人只有經著作人同意才能授予非專有用益權。如果僅為實施著作
人利益而授予專有用益權,則不需經著作人同意即可授予非專有用益權。
(2)第 34 條第(1)款第二句,第(2)款、第(4)款相應適用。第 38 條著作人的分享權(1)如果著作人向另一人授予用益權的條件鑒于著作人與另一人的總關系使得商定的報酬與利用著作的收入相比嚴重不相稱,另一人根據著作人的要求有義務同意更換合同,以保證著作人根據情況分享適當的收入。
(3)本權項自著作人知悉引起本權項的情況起兩年內有效,不知悉的情況下 10 年內有效。
(4)本權項不可事先放棄。對本權項之期待不在司法執行之列,對期待之處分在法律上無效。
第 37 條
關于授予用益權的合同
(1)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著作的用益權,在有爭議的情況下著作人仍保留同意發表
或使用該著作改編物的權利。
(2)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復制著作的用益權,在有爭議的情況下著作人仍保留將著作制成音像載體的權利。
(3)著作人如向另一人授予公開再現著作的用益權,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另一人無權在
再現著作的特定舉辦地之外通過銀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備使公眾感知到再現。
第 38 條
匯編物的稿件
(1)如果著作人允許某定期出版的匯編物采用其著作,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出版者或編
者獲得復制與傳播的專有用益權。然而如無其他協議,著作人可在出版一年后以其他方式復制和傳播該著作。
(2)第(1)款第二句亦適用于交稿時著作人無獲酬權項的非定期出版的匯編物的稿件。
(3)對于交付給報紙的稿件如無其他協議,出版者和編者即獲得非專有用益權。如果著作人授予的是專有用益權,在無其他協議情況下稿件一經出版,著作人就有權以其他方式復制并傳播。
第 39 條
著作的改動
(1)如無其他協議,用益權所有人不可改動著作及其標題或著作人名稱(第 10 條第(1)款)。
(2)如果著作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無法拒絕對其著作或標題的改動,則允許之。
第 40 條
關于未來著作的合同
(1)對于著作人還未創作或只規定類型的未來著作,其用益權之授予須有書面形式的
合同。雙方可自簽訂合同起 5 年之后解除合同。如未達成更短的期限協議,解除期限為 6 個月。
(2)不可事先放棄解除權。其他合同的或法定的解除權不在此列。
(3)如果在履行合同時已授予未來著作的用益權,對在合同結束時還未交付的著作的處分無效。
第 41 條
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權
(1)如果專有用益權所有人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權利并因此嚴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
益,著作人可收回用益權。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用益權主要是由著作人引起的,本條規定則不適用。
(2)自用益權被授予或轉讓起兩年之內不得主張收回權。如果在授予或轉讓用益權之后才交付著作,則自交付起兩年之內不可主張收回權。行使收回權的期限對于報紙稿件為 6 個月,對于每月出版或周期更短的期刊的稿件為 8 個月,對于其他期刊的稿件為 1 年。
(3)著作人只有在向用益權所有人發出收回的通知并規定適當延展期限以便用益權所有人能充分行使用益權之后,才可宣布收回。如果所有人不可能行使用益權或拒絕行使或延展期限的允許將損害著作人的主要利益,則不需要規定延展期限。
(4)不可事先放棄收回權。事先排除行使,不得超過 5 年。
(5)收回一旦生效,用益權即消滅。
(6)著作人應公平合理地賠償被涉及一方的損失。
(7)參與人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的權利與權項不在此列。
第 42 條
因觀點改變而引起的收回權
(1)如果著作人認為著作不符合其觀點并且不能繼續被使用,則可收回所有人的用益權。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第 30 條)在聲.明收回時必須證明著作人生前曾有權收回并在聲明收回時受到阻礙或在遺囑中作出此聲明。
(2)收回權不可事先放棄。不可排除對該項權利的行使。
(3)著作人應適當賠償用益權所有人的損失。賠償至少應等于用益權所有人至收回權聲明發出時為止支出的,費用;然而對于為已取得的使用而支出的費用不予考慮。只有當著
作人作出賠償或為此作出保證,收回才有效。用益權所有人必須在收回聲明發出 3 個月內將費用數目通知著作人;如不履行這項義務,期滿后收回即生效。
(4)如果著作人在收回之后又想使用該著作,則有義務以適當條件向前用益權所有人提供相應的用益權。
(5)第 41 條第(5)款和第(7)款之規定相應適用。
第 43 條
勞務或雇傭關系的著作人
如果勞務或雇傭關系的內容或本質中無其他規定,本節的各項規定也適用著作人為履行
勞務或雇傭關系的義務而創作著作的情況。
第 44 條
原著的讓與
(1)如果著作人讓與原著,在有爭議情況下他并未授予受讓人用益權。
(2)造型藝術或攝影著作原件即使從未被發表過,其所有人也有權公開展示該著作,除非著作人在讓與原著時明確表示禁止這樣做。
第六節 對著作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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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司法與公安
(1)為法院、仲裁法院或公安機關訴訟程序的使用允許制造或讓人制造著作的單個復
制物。
(2)法院和公安機關為司法和公安目的可復制或讓人復制肖像。
(3)在與復制相同的條件下允許將著作傳播、公開展示或公開再現。
第 46 條
為教堂、學校或教學使用的匯編物
(1)如果著作的部分內容或小篇幅的語言著作、音樂著作、單獨的造型藝術著作或單
獨的攝影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匯編物中或將數人著作匯編成冊并且根據上述著作的特性只為教堂、學校或教學使用,則允許復制和傳播這類匯編物。必須在該匯編物的標題頁或相應位置明確標明其用途。
(2)第(1)款適用于為一般學校音樂教學而使用音樂著作的匯編物。音樂學校除外。
(3)只有將使用第(1)款權利的意圖以掛號信的方式通知著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況下通知專同有用益權所有人并且自信發出兩個星期以后才開始復制。如果專有用益權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也不明確,則可在聯邦公報上發表通知。
(4)對于復制和傳播應付給著作人適當的報酬。
(5)如果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愿繼續使用著作并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現有的用益權(第 42 條),著作人可禁止復制與傳播。第 136 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
第 47 條
學校廣播
(1)學校以及師范和教師進修機構可將通過學校廣播一次播放的著作的單獨復制物經
過轉錄制成音像載休。青少年福利救濟機構和國營農村教育機構或類似的國家負擔的機構亦適用。
(2)音像載體只能用于教學并且必須最遲自轉錄學校廣播起至下一學年結束前消除,除非付給著作人適當報酬。
第 48 條
公開講演(1)允許
①在報刊或其他以報導時事為主的新聞紙上復制和傳播在公共集會或廣播中發表的有
關時事的講演以及公開再現這類講演;
②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在國家、地區或宗教組織的公開磋商中發表的講演。
(2)如果匯編物的主要內容為第(1)款第 2 項所指的同一著作人的講演,則不允許復制和傳播。
第 49 條
報紙文章和廣播評論
(1)單篇的廣播評論和報紙文章、其他只報導時事的新聞紙上發表的單篇文章如果涉
及政治、經濟、宗教時事并沒有保留權利的聲明,則允許在其他類似報紙、新聞紙上復制與傳播或公開再現這類評論和文章。對于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應付給著作人適當報酬,除非將數篇評論文章或文章作簡短的摘要并以概貌的形式復制、傳播或公開再現。獲酬權項只能通過實施機構主張。
(2)無限制允許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對現實的綜合報導和通過新聞媒介或電臺發表的每日新聞;其他法律規定賦予的保護不在其列。
第 50 條
音像報告的制作
為在廣播、電影或以報導時事為主的報刊中制作有關時事的音像報告,在此目的需要的
范圍內可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在報導過程中可被感覺到的著作。
第 51 條
引用
在目的規定的范圍內充許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
(1)為說明內容而在獨立的科學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單獨的著作,(2)在獨立的語言著作中引用已發表的著作的片斷,
(3)在獨立的音樂著作中引用已出版的音樂著作的片斷。
第 52 條
公開再現
(1)如果舉辦者無商業目的、對參加者不收費、藝術表演者(第 73 條)在表演或演出著作時沒有其他收入,則允許公開再現已出版的著作并且應支付適當的報酬。對于青少年福利救濟業、社會救濟業、養老院福利事業、監獄福利事業舉辦的活動以及學校舉辦的活動,只要這些活動根據其社會或教育目的只能由一定范圍的人員參加,就可免除付酬的義務。活動如果為第三者商業目的服務,本條則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第三者必須支付報酬。
(2)允許在禮拜儀式、教堂的宗教節日或宗教團體活動中公開再現已出版的著作。然而舉辦者應付給著作人適當的報酬。
(3)將著作公開進行戲劇性的表演或播放及公開放映電影著作始終須征得權利人的許
可。
第 53 條
為私人使用或其他自用的復制
(1)允許為私人使用制作著作的零星復制物。受權復制者也可讓他人制作復制物;但
是對干將著作轉錄到音像載體上和復制造型藝術著作只有在不收費情況下才適用本條。
(2)如果
①并且只要為科研自用目的復制,
②并且只要為編制自己的檔案的目的復制并將自己占有的著作物作為復制樣品,
③通過電臺播放著作是為自己了解時事,
④其他自用
(a)涉及到已出版著作的小片斷或報刊上發表的部分稿件,
(b)涉及的著作至少脫銷兩年以上,允許制作或讓人制作著作的零星復制物。
(3)如果并且只要為以下目的需要復制,允許為了自用:
①在學校教學、非商業的教育和進修機構以及職業教育機構中以一個年級需要的數量或
②為了國家考試和學校、大學、非商業的教育和進修機構以及職業教育機構中的考試以
需要的數量制作或讓人制作印刷著作的小部分或報刊上發表的單獨稿件
(4)復制
①音樂著作的圖解記錄,
②一本書或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復制的話,只要不是抄寫下來的,始終須先征得
權利人同意;用于本條第(2)款第 2 項之目的或為了自用復制脫銷至少兩年以上的著作或
復制數據處理程序(第 2 條第(1)款第 1 項)或其主要部分也同樣必須獲得權利人同意。
(5)復制物既不可傳播也不可用于公開再現,允許出租合法制作的報紙復制物和脫銷著作的復制物以及由復制物代替小的缺損或丟失部分的著作物。
(6)將公開朗誦、表演或放映的著作錄制成音像載體,實施造型藝術著作的設計圖或草圖,仿造建筑藝術著作始終須征得權利人同意。
第 54 條
付酬義務
(1)如果根據著作種類可預料,能將著作從電臺廣播中錄制到音像載體上或從一件音
像載體轉錄到另一件音像載體上并且因此根據第 53 條第(1)款或第(2)款加以復制,該著作之著作人對顯然用于上述復制的①設備和②音像載體制造者因讓與這些設備以及音像載體而產生的進行上述復制的可能性擁有提出支付適當報酬的權項;除了制造者外,在本法適用范圍內進行商業進口或再進口上述設備或音像載體者作為總債務人承擔義務。
(2)如果按照著作種類可預料,根據第 53 條第(1)款至第(3)款可將著作物影印或
經過一種類似方式復制,該著作的著作人對用于上述復制的設備制造者因讓與這些設備或使設備進入流通領域而產生進行上述復制的可能性擁有提出支付適當報酬的權項;除了制造者外,在本法適用范圍內進行商業進口或再進口上述設備者作為總債務人承擔義務。如果學校、大學、職業教育或其他教育和進修機構(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公共圖書館或其他機構中的該類設備為制作影印件收取費用,著作人擁有對設備經營者提出支付適當報酬的權項。經營者應付報酬的總額根據不同環境,特別是所處地點和通常的應用方式可能產生的使用種類和范圍計算。
(3)如果根據可能的情況可以預料,設備或設備與音像載體在本法適用范圍內不被用來進行復制,第(1)款和第(2)款第 1 句的權項則不存在。
(4)如無其他協議,附件中規定的收費標準就視為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適當報酬。
(5)著作人可向根據第(1 款)和第(2)款規定支付報酬的義務人要求了解在本法適用范圍內讓與或投入流通領域的設備和音像載體的種類和數目。著作人可向一部設備的經營者要求了解第(2)款第 2 句所稱機構中計算報酬的必要情況。每次應公布前一年的情況。
(6)第(1)、(2)、(5)款的權項只能通過實施機構主張。各權利人均對根據第(1)、
(2)款支付的報酬享有適當部分。
第 55 條
廣播企業進行的復制
(1)有權播放著作的廣播企業為使自己的每個發射臺或定向天線進行一次性使用,可
用自己的材料將著作轉錄到音像載體上。這些音像載體最晚應在首次播放著作 1 個月內清洗掉。
(2)具有特別文獻價值的音像載體如果被使用到官方檔案中,則不需清洗。如被使用到檔案中,應立即通知著作人。
第 56 條
商業機構進行的復制和公開再現
(1)對于經營或維修音像載體以及用于制作和再現音像載體的設備和接收電臺廣播的
設備的商業機構,為向顧客介紹機器和設備或出于維修的必要,可將著作轉錄到音像載體上并用音像載體公開再現著作以及使公眾感知到電臺播送的著作。
(2)根據第(1)款制作的音像載體必須立即清洗掉。
第 57 條
非主要的附屬著作與被復制、傳播,公開再現的真正客體附在一起并被視為非主要的附
屬著作的著作,可被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
第 58 條
目錄圖像
公開展示的或用來公開展示或拍賣并由舉辦者為說明展覽或拍賣而編輯成目錄的造型
藝術著作,可被復制或傳播。
第 59 條
公共場所的著作
(1)位于公共道路、街巷或場所的著作可通過繪畫或雕刻、拍照或攝影的方式被復制、
傳播和公開再現。對于建筑著作此權限只限于其外形。
(2)不可復制建筑著作。
第 60 條
肖像
(1)肖像訂購者或其權利繼承人可通過拍照方式復制或讓人復制肖像。如果肖像屬于
攝影著作,可允許以攝影以外的方式復制肖像。復制物可免費傳播。
(2)對于因訂購而創作的肖像,被畫者有同樣的權利,他死后權利屬于其家屬所有。
(3)第(2)款所稱家屬指配偶和子女,在既無配偶又無子女的情況下指父母。
第 61 條
制作音響載體的強制許可證
(1)如果音響載體制作者被授予為營業目的將音樂著作轉移到音響載體上并將載體復
制與傳播的用益權,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義務向在本法適用范圍內擁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響載體制作者以適當條件授予同樣內容的用益權;如果上述用益權經允許由一家實施機構實施或者該著作已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因此不能要求繼續使用并且基于此原因著作人已收回現有的用益權,本條則不適用。著作人無義務允許將著作用以制作電影。
(2)對于在本法適用范圍內既無主公司又無住所的音響載體制作者,如果其主公司或住所所在國家在聯邦司法部長通過聯邦法律公報發出公告之后也授予在本法適用范圍內擁有主公司或住所的音響載體制作者一項相應的權利,第(1)款規定的義務亦適用。
(3)根據上述規定授予的用益權只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和向在抵制音響載體錄制方面不能給予著作保護的國家出口時有效。
(4)如果著作人向他人授予為營業目的將著作轉移到音響載體上并將載體復制與傳播的專有用益權,上述規定則包括以下內容,即專有用益權所有人有義務授予第(1)款規定的用益權。
(5)如果音響載體制作者被授予將同音樂著作連在一起的語言著作轉移到音響載體上并將載體復制和傳播的用益權,對于作為歌詞并與音樂著作連在一起的語言著作亦適用上述規定。
(6)如果著作人或第(4)款所述專有用益權所有人在本法適用范圍內不具備普通審判籍,對于主張授予用益權的權項的起訴則由專利局所在地區的法院負責。即使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935 條和第 940 條規定的條件,也可頒布假處分。
(7)如果第(1)款規定的用益權只被授予用于制作電影,上述規定則不適用。
第 62 條
禁止改動
(1)如果根據本節規定允許使用著作,不可對著作加以改動。第 39 條亦適用。
(2)根據使用目的的要求允許將著作翻譯或只是改變演奏樂器或轉變其他聲調或改動
音區。
(3)對于造型藝術著作和攝影著作允許改變著作的尺寸和因復制手段而帶來的改動。(4)對于為教堂、學校或教學使用(第 46 條)的匯編品,除了允許第(1)款至(8)款規定的改動外,還允許對語言著作根據教堂、學校或教學使用的需要加以改動。然而這種改動
須征得著作人同意,在其死后須征得作為著作人家屬(第 60 條第(8)款)或征得根據著作
人遺囑取得著作權的權利繼承人(第 30 條)的同意。如果自著作人或權利繼承人被通知要
進行改動并被指明法律效果起 1 個月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已表示同意。
第 63 條
標明出處
(1)如果根據第 45 條第(1)款、第 46 至 48 條、第 50 條、51 條、59 條和第 61 條
的規定復制著作或著作的一部分,則必須標明出處。復制整篇語言著作或整部音樂著作,除了著作人之外還應標明出版該著作的出版者,此外還應標明是否對該著作做過壓縮或改動。如果不僅被使用的著作物或被使用的著作再現物而且有權復制者的出處均不明確,則可免去標明出處的義務。
(2)如果根據本節規定允許公開再現著作,應按照習慣要求明確標明出處。
(3)如果根據第 49 條第(1)款將報紙或其積新聞紙上的文章重印到另一種報紙或新聞紙上或通過電臺播放,在標明出處時除了要提及著作人外,還應標明刊登文章的報紙或新聞紙;如果作為出處的還有另一種報紙或新聞紙,也應標明這種報紙或新聞紙。如果根據第
49 條第(1)款將廣播評論重印到另一種報紙或新聞紙上或通過電臺播放,在標明出處時除了要提及著作人外,還應標明播放該評論的廣播企業。
第七節 著作權保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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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總則
(1)著作人死亡 70 年后著作權消
(2)如果遺作于著作人死亡 60 年后至死亡 70 年前被發表,著作權在發表 10 年后消滅。
第 65 條
合作著作人
屬于數名合作著作人的著作權自合作著作人中最后死者死亡起 70 年后消滅。
第 66 條
匿名、假名著作
(1)如果根據第 10 條第(1)款或從公開再現的著作中都不能得知著作人的真實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假名,著作權自發表著作起 70 年后消
(2)如果
①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根據第 10 條第(1)款得知著作人的真實姓名或眾所周知
的假名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著作人為該著作的創作者,
②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在登記著作人身分(第 138 條)時申報著作人真實姓名,
③著作在著作人死亡后才被發表,第(1)款規定的著作權保護期按第 64 條、65 條的
規定計算。
(3)有權進行第(2)款第 2 項所言申報者為著作人,他死后為其權利繼承人,(第 30 條)或者遺囑執行人(第 28 條第(2)款)。
(4)上述規定不適用于造型藝術著作。
第 67 條
連載著作
對于在內容上沒有完結的、以多部分(連載)形式發表的著作,在給 64 條第(2)款和
第 66 條第(1)款的情況下保護期自發表最后一期連載起計算。
第 68 條(取消)
第 69 條
保護期的計算
本節之期限自決定性事件發生之年年底開始計算。
第二章 有關的保護權
第一節 特定版本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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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科學版本
(1)著作權不予保護的著作或文字如果體現了科學整理活動的成果并且與以前的眾所
周知的著作或文字有根本區別,亦相應適用第一章之規定受到保護。
(2)本權利屬于該版本之編撰者。
(3)本權利于該版本出版 10 年后消滅。如果該版本在此期間未能出版,本權利自制作起 10 年后消滅。該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
第 71 條
遺作版本
(1)能將未出版的著作于著作權消滅后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出版者,擁有復制、傳播該
著作以及為公開再現而使用該著作復制物的專有權。本規定同樣適用于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從未受過保護且其著作人死亡超過 70 年的著作。第 5 條,第 15 至 24 條、27 條、45 條至 63 條適當適用。
(2)本權利可轉讓。
(3)本權利自出版著作起 10 年后消滅。該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
第二節 對照片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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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1)照片和制成類似照片的產品按照第一章適用于攝影著作的規定受得保護。
(2)第(1)款權利屬于照片攝制者。
(3)對于作為時代文獻的照片,第(1)款權利自照片出版起 50 年后消滅,如果照片在此期間未被出版,該項權利自制作起 50 年后消滅;其他的照片保護期以 25 年代替這 50 年。該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
第三節 對藝術表演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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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藝術表演者
本法所稱藝術表演者指朗頌或表演一部著作或在參與朗誦或表演一部著作時起藝術作
用的人。
第 74 條
屏幕與揚聲器轉播
只有經藝術表演者的許可才可通過屏幕、揚聲器或者類似技術設備在舉行表演的場地之
外公開感知到表演。
第 75 條
復制
只有經藝術表演者許可才可將其表演錄制到音像載體上。只有經其許可才可復制音像載
體。
第 76 條
電臺播送
(1)只有經藝術表演者許可才可通過電臺播送其表演。
(2)經允許錄制到音像載體上的表演如果已經出版,可不經藝術表演者許可通過電臺
播送;然而為此應付給藝術表演者適當報酬。
第 77 條
公開再現
如果通過音像載體或電臺播送可公開感知藝術表演者的表演,應向其支付適當報酬。
第 78 條
轉讓
藝術表演者可將第 74 至 77 條賦予的權限轉讓給第三者,然而他始終擁有獨自授予第
74 條、75 條和第 76 條第(1)款規定的許可的權限。
第 79 條
勞務或雇傭關系的藝術表演者對于為完成勞務或雇傭關系的義務而進行的表演,如無其他協議,則按照勞務或雇傭關系的內容決定在何種范圍和何種條件下資方或雇主可使用并允許他人使用該項表演。
第 80 條
合唱、樂團和舞臺表演
(1)在第 74 條、75 條和第 76 條第(1)款情況下,合唱、樂團和舞臺表演除單獨表
演者、指揮和導演許可外,只須征得參加演出的藝術團體,如合唱團、樂團、芭蕾舞團、舞臺樂隊選舉的代表(董事會)的許可。如果一個團休沒有董事會,該團體領導也可代表屬于該團體的藝術表演者授予許可。
(2)為主張第 74 至 77 條產生的除許可權以外的權利,對于進行合唱、樂團和舞臺表演的藝術家團體每次由董事會獲得權力,如無董事會則由該團體的領導獨自獲得權力。這項權力可轉讓給實施機構。
第 81 條
對舉辦者的保護
如果藝術表演者的表演是由一家企業舉辦的,在第 74 條、75 條和第 78 條第(1)款情
況下除須取得藝術表演者之許可外,還應取得該企業所有人的許可。
第 82 條
權利的保護期
對于錄制在音像載體上的表演,藝術表演者和舉辦者的權利自音像載體出版起 25 年后
消滅,如果音像載體在此期間未被出版,該權利自表演起 25 年后消滅。本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
第 83 條
防止歪曲的保護
(1)藝木表演者有權禁止因歪曲和損害其表演而危及其聲望和名譽的行為。(2)共同表演的數名藝術表演者在行使權利時相互間應適當照顧。
(3)本權利自藝術表演者死亡起消滅。如果藝術表演者在表演后 25 年內死亡,本權利
則自表演起 25 年后消滅;本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藝術表演者死亡后,本權利屬于其家屬(第 60 條第(3)款)所有。
第 84 條
對權利的限制
第一章第六節除第 61 條外的規定亦適當適用于本節規定的屬于藝術表演者和舉辦者的
權利。
第四節 對音響載體制作者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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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復制和傳播權
音響載體制作者有復制和傳播音響載體的專有權。如果音響載體在企業內制作,該企業
所有人即被視為制作者。
(1)本權利不因復制音響載體而產生。
(2)本權利自出版音響載體起 25 年后消滅,如果音響載體在此期間未被出版,本權利自制作起 25 年后消失。
本期限按照第 69 條規定計算。
(3)第一章第六節除第 61 條外的規定適當適用。
第 86 條
參與分享的權利
如果已出版的錄有藝術表演者表演的音響載體被用來公開再現該項表演,音響載體制作
者擁有適當分享藝術表演者根據第 76 條第(2)款和第 77 條獲得的報酬的權利。
第五節 對廣播企業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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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1)廣播企業有
①再次播送其電臺播送的節目,
②將其電臺播送的節目錄制到音像載體上、制作其電臺播送的節目的圖片以及復制音像
載體或圖片,
③在只有支付入場費公眾方可進入的場所使其電視播送可被公眾感知的專有權利。
(2)本權利自電臺播送的節目播出起 25 年后消滅。本期限按照第 69 條計算。
(3)第一章第六節除第 47 條第(2)款第二句、第 54 條第(1)款和第 61 條外的規定適當適用。
第三章 對電影的特殊規定
第一節 電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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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攝制電影權
(1)如果著作人允許他人將著件攝制電影,在有爭議情況下則視下列專有用益權已被
授予:
①未加改變地或經過改編或改動后為制作電影著作使用著作;
②復制和傳播電影著作;
③公開放映為放映而制作的電影著作;
④通過電臺播送為電臺播送而制作的電影著作;
⑤在同使用電影著作的相同范圍內使用該電影著作的譯文本和其他電影性質的改編物
或改動物。
(2)在有爭議情況下第(1)款所稱的權限無權將該著作再次攝制電影。在有爭議情況下著作人有權在簽約 10 年之后將著作另作電影性質的使用。
(3)上述規定亦相應適用于第 70 條和第 71 條所規定的保護權。
第 89 條
電影著作的權利
(1)參加制作電影的義務人如果獲得電影著作權,在有爭議情況下授予電影制作者以
各種已知的使用方式使用電影著作以及該電影著作的譯文本和其他電影性質的改編物或改動物的專有權利。
(2)如果電影著作的著作人事先已將第(1)款所述權利授予第三者,他仍繼續有權將該項權利有限地或無限地授予電影制作者。
(3)為制作電影著作而被使用的著作,如小說、劇本和電影音樂,其著作權不在此列。
第 90 條
對權利的限制
關于著作人同意轉讓用益權(第 34 條)和授予非專有用益權(第 35 條)以及關于因不
行使權利(第 41 條)和觀念改變(第 42 條)而產生的收回權的規定不適用于在第 88 條第(1)款第 2 至 5 項和在第 89 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電影著作的著作人(第 89 條)不享有第 36 條規定的權項。
第 91 條
照片的權利
對因制作電影而產生的照片作電影性質的使用的權利由電影制作者獲得。在此范圍內照
片攝制者不享有該項權利。
第 92 條
藝術表演者參加制作電影著作或者其表演經允許被用作制作電影著作的藝術表演者,在
使用電影著作方面不擁有第 75 條第二句、第 76 條、第 77 條的權利。
第 93 條
制止歪曲的保護
電影著作和為制作電影而使用的著作的著作人以及參與電影制作或為制作電影而使用
其成績的有關保護權所有人,根據第 14 條和第 83 條關于制作和使用電影著作的規定,只能禁止對其著作或成績的粗暴歪曲或其他粗暴損害行為。他們相互間和與電影制作者之間應適當照顧。
第 94 條
對電影制作者的保護
(1)電影制作者擁有復制、傳播和為公開上映或使用電臺播送錄有電影著作的圖像載
體或音像載體的專有權利。電影制作者還有權禁止任何歪曲和縮短圖像載體或音像載體從而危及其對載體享有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2)本權利可轉讓。
(3)本權利自出版圖像載體或音像載體起 25 年后消滅。如果在此期間圖像載體或音像載休未被出版,本權利自制作起 25 年后消滅。
(4)第一章第六節除第 61 條外的規定適當適用。
第二節 活動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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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第 88 條、96 條、91 條、93 條和第條對于不能作為電影著作保護的連續畫面或連續音像相應適用。
第四章 著作權與有關的保護權的共同規定
第一節 使用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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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1)非法制作的復制物既不可傳播也不可被用來公開再現。
(2)非法進行的電臺廣播不可錄制到音像載體上,不可公開再現。
第二節 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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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規定;法律途徑
第 97 條
不作為和侵害賠償權項
(1)違法侵犯著作權或其他本法所保護的權利者,可由受害者要求消除損害,如有再
次發生侵害危險,可要求不作為,如果侵權者出于有意或過失,還可要求侵害賠償。對于侵害賠償,受害者可要求退還侵權者因侵犯權利所得的收入和公布該收人的帳目。
(2)如果侵權者出于有意或過失,著作人,科學版本撰寫者(第 70 條)、照片攝制者(第 72 條)和藝術表演者(第 73 條)可對非財產權的侵害要求用合理金錢賠償。本權項不可轉讓,除非在合同中已承認轉讓或已成為訴訟未決權項。
(3)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項不在此列。
第 98 條
銷毀和類似處置權項
(1)受害者可要求銷毀違法制作、違法傳播和用于違法傳播的復制物。
(2)受害者還可要求將專門用以違法制作復制物的設備,如模型、印版、石刻、鉛版、
紙型和負片不堪使用,如果此要求無法實行,則可要求銷毀這些設備。
(3)如果由于侵權造成的復制物或設備的現狀可通過其他方式,特別是通過標明改動之處不是權利人所為的方式加以改正,受害者只能要求必要的處置。
(4)復制物及設備只有在屬于參與非法制作或傳播復制物者及其繼承人的財產時,才
適用第(1)至(3)款的處置。對財產所有人提出的這些處置在具有法律效力后才可實行。
第 99 條
轉讓的權項
(1)受害者可要求以適當價格將復制物或設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以代替第 98 條規
定的處置。該適當價格不得超過制作費用。
(2)第 98 條第(8)、(4)款相應適用。
第 100 條
企業所有人的責任
如果企業內的職工或受托人違法侵犯本法所保護的權利,受害者除侵害賠償權項外可向
企業所有人提出第 97 至 99 條的權項。根據其他注律規定的權項不在此列。
第 101 條
例外
(1)如果在侵害本法保護的某項權利的情況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為權項(第 97
條)、銷毀或使之不堪使用權項(第 98 條)或轉讓的權項(第 99 條)是針對既非出于有意又非出于過失者,如果為實現權項會引起過度損失并且可推斷受害者同意金錢賠償,侵害者可避開上述權項而賠償受害者金錢。賠償的費用按照通過合同授予權利時應支付的報酬計算。隨著賠償費用的支付視受害者已許可在通常范圍內的使用。
(2)第 98 條、99 條規定的處置不適用于
①建筑著作;
②復制物和設備中并非違法制作和傳播的可分離的部分。
第 102 條
時效
(1)第 97 條的侵害賠償權項自受
害者得知侵害和負有賠償義務者的情況起 3 年內有效,如果不知上述情況,該權項自行
為發生起 30 年內有效。
(2)第 98、99 條規定的權項受時效約束。
第 103 條
判決的公布
(1)如果根據本法提出起訴,判決中勝訴一方為表明合法利益,有權要求公布判決,
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如果法庭無其他規定,判決在生效后可公布。
(2)在判決中規定公布的方式與范圍。如果在判決生效后 6 個月內沒有公布判決,公布的權限則消滅。
(3)有權要求公布者可提請法院判決敗訴一方事先支付公布費用。對于該提請由一審受訴法院作出決定,不進行言詞辯論。作出決定前必須聽取敗訴一方的意見。
第 104 條
法律途徑
如果法律糾紛(著作權訴訟事件)主張的權項產生于本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本法對所有
這些糾紛規定了正規法律途徑。如果勞務或雇傭關系的著作權訴訟事件僅以給付議定報酬權項作為標的,不排除勞動法院的法律途徑和行政法律途徑。
第 105 條
著作權訴訟管轄法院
(1)為有助于司法協助,各州政府被授權通過法規命令為包括數個州法院的地區將屬
于州法院負責的一審或二審著作權訴訟管轄指派給其中一個法院。
(2)為有助于司法協助,各州政府還被授權通過法規命令為包括數個地方法院的地區將屬于地方法院負責的著作權訴訟管轄指派給其中一個法院。
(3)各州政府可將第(1)款和第(2)款授予的權力轉讓給州司法行政部門。
(4)當根據第(1)款為包括數個州法院的地區將著作權訴訟管轄指派給某個州法院時,雙方可通過在其他主管法院得到允許的律師出庭代理。在作為上訴法院的州高級法院出庭代理亦相應適用。
(5)一方由于通過一名未得到第(4)款規定的法庭允許的律師代理出庭而造成的額外費用,不予賠償。
(二)刑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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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對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的不法使用
對于在法定許可情況外不經權利人允許即復制、傳播或公開再現著作或著作的改編物或
改動物者,處 1 年以內監禁或課以罰款。
第 107 條
不經許可顯示著作人名稱
(1)對于不經著作人同意將著作人名稱(第 10 條第(1)款)在造型藝術著作原件上
顯示者或將上述顯示名稱的原件傳播者,
(2)對于將著作人名稱(第 10 條第(1)款)在造型藝術著作的復制物、改編物或改動物上顯示,致使復制物,改編物和改動物具有原件的外表者,或將上述顯示名稱的復制件,
改編物或改動物傳播者,如果根據其他規定對該行為沒有更重的處罰,處 1 年以內監禁或課以罰款。
第 108 條
對有關的權利的不法侵犯
(1)對于在法定許可情況外不經權利人許可將科學版本(第 70 條)或該版本的改編物或改動物復制、傳播或公開再現者;
(2)2 將遺作或該著作的改編物或改動物違反第 71 條使用者;
(3)將照片(第 72 條)或該照片的改編物或改動物復,制、傳播或公開再現者;
(4)將藝術表演者之表演違反第 74 條、75 條或第 76 條第(1)款使用者;
(5)將音響載體違反第 85 條使用者;
(6)將電臺廣播違反第 87 條使用者;
(7)將圖像載體或音像載體違反第 94 條或與第 94 條相關的第 95 條使用者,處 1 年以內監禁或課以罰款。
第 109 條
不法營業使用
(1)如果行為人從事第 106 條或 108 條所指的復制或傳播系營業性質,刑事處罰則為
5 年以內監禁或罰款。
(2)上款之企圖亦受刑事處罰。
第 110 條
控告
對于第 106 條至第 109 條的行為只有根據控告才予追究,除非刑事追究部門因涉及到公
眾的特別利益認為有必要依職追究。
第 111 條
要求銷毀及類似處置的權項
受害者可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賠償受害者的規定(第 403 條至 406 條 c),對于本法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2 項和第 108 條的刑事行為主張第 98 條、第 99 條所列的權項,在地方
法院的訴訟程序中訴訟標的的價值不予考慮。刑法典有關沒收的規定(第 74 至 76 條a)在
上句所列情況下不適用于第 98 條、第 99 條所稱之標的。
第 112 條
判決的公布
對于構成刑事處罰的第 106 至 108 條的案件,如果受害者提出請求并且為表明合法利益,
則必須作出根據要求公開發布判決的命令。公布的方式必須在判決中確定。
第三節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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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第 113 條
如果第 113 至第 119 條無其他規定,按照一般規定對本法所保護的權利頒發實行強制執行的許可。
(二)因金錢債權對著作人實行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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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著作權
只有經著作人同意并且只能在授予用益權方面(第 31 條)允許因金錢債權對著作人實行著作權強制執行。著作人的許可不可由法定代表授予。
第 115 條
著作的原件
(1)只有經著作人同意方允許因金錢債權對屬于著作人的著作原件實行強制執行。著
作人的許可不可左法定代表授予。
(2)如果
①為實行對著作用益權的強制執行必須對著作原件強制執行,
②為了對建筑著作原件強制執行,
③為了對己發表的他人造型藝術原件強制執行,不需經著作人許可。在第 2 項和第 3
項情況下可不經著作人許可傳播著作的原件。
(三)因金錢債權對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實行的強制執行返回目錄
第 116 條
著作權只有經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的許可并且在授予用益權方面(第 31 條)允許因金錢債權對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第 30 條)實行著作權強制執行。如果著作己經出版,則不需經上述許可。
第 117 條
著作的原件
(1)只有經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第 30 條)許可方允許因金錢債權對屬于他的著作人
的著作原件實行強制執行。
(2)如果
①在第 114 條第(2)款第 1 項的情況下,
②為了對已出版的著作原件強制執行,不需經著作人的權利繼承人許可。第 114 條第(2)
款第二項相應適用。
第 118 條
遺囑執行者如果根據第 28 條第(2)款由遺矚執行者行使著作權,第 115 條、第 116 條所需的許可則由遺矚執行者授予。
(四)因金錢債權對科學版本的編撰者和照片攝制者實行的強制執行返回目錄
第 119 條
第 115 至 117 條相應適用于
①因金錢債權對科學版本編撰者(第 70 條)及其權利繼承人實行的強制執行,
②因金錢債權對照片攝制者(第 72 條)及其權利繼承人實行的強制執行。
(五)因金錢債權對特定設備實行的強制執行返回目錄
第 120 條
(1)僅為復制或電臺播送著作的設備,如模型、印版、石刻、鉛版、紙型和負片,只有當債權人有權用這些設備使用著作時,才適用因金錢債權而實行的強制執行。
(2)僅用于放映電影著作的設備,如電影膠片或類似物品亦同樣適用。
(3)第(1)款和第(2)款相應適用于第 70 條和第 71 條保護的版本、第 72 條保護的照片和第 75 條第(2)款、第 85 條、第 87 條、第 94 條、第 95 條保護的音像載體。
第五章 適用范圍過渡條款與最終條款
第一節 本法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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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
第 121 條
德國國民
(1)無論著作是否出版或在何地出版,德國國民均享有對其全部著作的著作權保護。
由合作著作人創作的著作,只要一名合作著作人為德國國民,即受到同樣的保護。
(2)基本法第 116 條第 1 款所指的不具備德國國籍的德國人亦屬于德國國民。
第 122 條
外國國民
(1)外國國民對其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出版的著作享有著作權保護,法非該著作或其譯
文在出版前 30 天已在本法適用范圍以外出版。外國國民對其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只以譯文形式出版的著作亦享有同樣條件的保護。
(2)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土地上固定不動的造型藝術著作與第(1)款所指本法適用范圍內己出版的著作同樣對待。
(3)如果不屬于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外國國民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發表著作,也不在其他成員國擁有住所,如果其所屬國對德國國民的著作沒有給予足夠的保護,第(1)款之保護可受到聯邦司法部長發布的法規命令的限制。
(4)此外,外國國民根據國家間協議享受著作權保護。在沒有國家間協議時,如果德國國民在外國著作人所屬國對著作享有相應保護,則根據聯邦司法部長在聯邦法律公報上的公告給予該國著作人相應的著作權保護。
(5)只有外國國民所屬國給予聯邦德國國民相應權利時該國國民才根據聯邦司法部長在聯邦法律公報上的公告享有延續權(第 26 條)。
(6)即使不存在第(1)至(5)款的條件,外國國民亦對其全部著作享有第 12 條至
14 條的保護。
第 123 條
無國籍者
(1)在本法適用范圍內長久居住的無國籍者對其著作享有與德國國民相同的著作權保
護。
(2)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長久居住的無國籍者,對其著作享有與其長久居住國的國民相同的著作權保護。
第 124 條
外國難民
第 122 條的規定相應適用于該照國家間協議或法規屬于難民的外國人。第 121 條之保護并不因此排除。
(二)有關的保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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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科學版本和照片
第 120 至 123 條適當適用于對科學版本(第 70 條)和照片(第 72 條)的保護。
第 126 條
對藝術表演者的保護
(1)無論表演在何地舉行,德國國民對其一切表演都享有第 73 至 84 條給予的保護。
第 120 條第(2)款亦適用。
(2)如果第(8)款或第(4)款無其他規定,外國國民對其在本法適用范圍內進行的一切表演都享有保護。
(3)如果外國國民的表演經允許被錄制到音像載體上并在本法適用范圍內被出版,外國國民則鑒于這些音像載體享有第 75 條第二句、第 76 條第(2)款和第 77 條的保護,除非該音像載體在此之前 30 天己在本法適用范圍以外被出版。
(4)如果外國國民的表演經允許通過本法適用范圍內的電臺播放,外國國民則享有抵制在音像載體上錄制電臺播送的表演(第 75 條第一句)和再次播放電臺播送的表演(第 76 條第(1)款)的保護以及第 77 條的保護。
(5)此外,外國國民根據國家間協議享有保護。
第 127 條
第(4)款第二句以及第 122 條和第 123 條相應適用,(6)即使不具備第(2)至(5)款的條件,外國國民對于其一切表演仍享有第 74 條、第 75 條第(1)款和第 83 條的保護。如果表演被直接播放,第 76 條第(1)款的保護亦適用。
第 128 條
對音響載體制作者的保護
(1)無論音響載體是否或在何地出版,德國國民或住所位于本法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均
對其全部音響載體享有第 85 條和第 86 條給予的保護。第 120 條第(2)款適用。
(2)外國國民或住所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企業對其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出版的音響載體享有保護,除非該音響載體在此之前 30 天已在本法適用范圍之外被出版。
(3)此外,外國國民和住所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企業還根據國家間協議享有保護。
第 121 條第(4)款第二句以及第 122 條、第 123 條相應適用。
第 129 條
對廣播企業的保護
(1)住所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廣播企業無論在何地發射電臺廣播,都對其全部電臺廣
播享有第 87 條給予的保護。
(2)住所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廣播企業對其全部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發射的電臺廣播享有保護。
(3)此外,住所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廣播企業還根據國家間協議享有保護。第 121 條第(4)款第二句相應適用。
第 130 條
對電影制作者的保護
(1)無論圖像載體或音像載體是否或在何地出版,德國國民或住所在本法適用范圍內
的企業對其全部圖像載體或音像載體享有第 94 條和第 95 條給予的保護。第 120 條第(2)款亦適用。
(2)對于外國國民或住所不在本法適用范圍內的企業,適用第 126 條第(2)款和第(3)款。
第二節 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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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著作
(1)本法的規定適用于本法生效前創作的著作,除非這些著作在本法生效時已不受著
作權保護或本法有其他規定。本條亦適用于有關的保護權。
(2)著作人死亡 50 年后并在本法生效前發表的著作的保護期,適用以前的規定。
第 132 條
譯作
1902 年 1 月 1 日以前經譯者許可但未經被譯著作著作人許可出版的譯作的著作人權利不在此列。
第 133 條
配音的語言著作
根據 1901 年 6 月 19 日關于文學和音響藝術著作著作權的法律第 20 條(帝國法律公報
第 227 頁)及為實施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修訂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對該法的修訂(帝國法律公報第 793 頁)不經著作人同意而允許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的配音的語言著作,如果著作的配音在本法生效前已出版,可繼續在同樣范圍內被復制、傳播和公開再現。
第 134 條
合同
(1)本法的規定除第 42 條、第 43 條和第 79 條外不適用于本法生效前簽訂的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當第 40 條第(1)款第二句和第 41 條第(2)款所稱的期限最早起始于本法生效之時,才適用第 40 條和第 41 條規定。
(2)本法生效前實行的處分仍有效。
第 135 條(取消)
第 136 條
著作人
本法生效時按照前法而不是按照本法被視為著作的著作人的人,除第 135 條的情況外,
仍被視為著作人。如果按照簡法規定法人被視為著作的著作人,在計算著作權保護期時適用
前法規定。第 135 條有關的權利所有人本法生效時按照前注被視為照片著作人的人或被視為將著作轉移到音響設備上以達到機械再現目的的創作者的人,是本法賦予其相應的有關的保護權所有人。
第 137 條
保護期的計算
如果本法生效前產生的權利因適用本法而縮短保護期并根據本法規定決定保護期起始的事件在本法生效前已存在,自本法生效起計算保護期。該項保護最遲隨著前法保護期的終止而消滅。
第 138 條
復制與傳播
(1)對于前法允許而本法不允許的復制,允許完成本法生效前開始的復制物的制作。(2)根據第(1)款制作的或本法生效前已經制作的復制物允許被傳播。
(3)如果根據前法無須為復制物付酬,根據本法應向權利人支付適當報酬,在傳播第
(2)款所指復制物時可不用付酬。
第 139 條
權利的轉讓
(1)如果著作權在本法生效韻已轉讓給他人,相應的用益權(第 31 條)則屬于取得人。
然而在有爭議情況下轉讓并不涉及到通過本法才可產生的權限。
(2)如果本法生效前著作權被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在有爭議情況下保護期按照第 64 條至 66 條延長的期限計算。如果本法生效前己允許他人行使著作人保留的權限,則同樣適用。
(3)如果假設在轉讓或發放許可時已規定延長保護期因而使得讓于人或許可發放人能取得更高的對待給付,在第(2)款情況下受讓人或許可取得人則應向讓與人或許可發外人支付適當報酬。
(4)如果上款獲酬權項主張后受讓人立即將前保護期終止后的期間的權利供讓與人處分或者如果許可取得人放棄這段期間的許可,獲酬權項則消滅。如果受讓人在本法生效前再次讓與著作權,考慮到再次讓與的情況付酬對受讓人是不合理的負擔,則不支付報酬。
(5)第(1)款相應適用于有關的保護權。
第 140 條
攝影著作
(1)本法關于著作權保護以的規定亦適用于在 1985 年 7 月 1 日以前保護期按照當時的
法律還未終止的攝影著作。
(2)如果攝影著作的用益權事先被授予或轉讓他人,該授予或轉讓在有爭議情況下不包含攝影著作的保護期被延長的時間。
第三節 最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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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著作人身份
(1)第 66 條第(2)款第 2 項規定對著作人身份的登記由專利局負責。專利局只負責
登記,不負責檢查申請人的合法性或為登記而申報的事實的準確性。
(2)如果登記遭到拒絕,申請人可提請法院裁決。對于該提請主管專利局所在地的高級法院作出有根據的決定。該提請必須書面遞交州高級法院。州高級法院的決定是最終決定。此外,訴訟程序適用有關非訴事件管轄的規定。訴訟費用適用非訴事件費用法;費用按照非訴事件費用法第 131 條計算。
(3)登記在聯邦公報上公布。申請人事先支付公布的費用。
(4)任何人均可查閱著作人身份。根據請求可提供身份的部分情況。根據要求可對這些情況公證。
(5)聯邦司法部長有權通過法規命令
①頒布關于提請的形式和進行登記著作人身分的規定,
②為抵償管理費用而發布提高登記、簽發登記單和提供部分情況及公證的費用(業務費
和支出)的命令以及作出有關費用債務人、費用到期、預付費用義務、費用的免除、時效、
確定費用方式和對費用的確定的法律救濟的規定。登記的業務費不得超過 30 馬克。
(6)根據 1901 年 6 月 19 日關于文學和音響藝術著作著作權的法律第 56 條,在萊比錫市議會進行的登記仍有效。
第 142 條
刑事訴訟法的變更
第 140 條關于 1952 年 9 月 6 日簽署的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法律的變更在 1955 年 2 月 24
日(聯邦法律公報Ⅱ第 101 頁)的關于 1952 年 9 月 6 日簽署的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法律第 2 條之后加進以下第 2 條之二:第 2 條之二為計算外國國民根據公約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對其著作享有的保護期,適用公約第 4 條之 4 至之 6 的規定。
第 143 條
廢棄的規定
隨著本法的生效,下列規定廢棄:
(1)1870 年 6 月 11 日關于文字著作、肖像、音樂樂曲和戲劇著作著作權的法律的第
57 至 60 條(北德意志聯邦聯邦法律公報第 339 頁);
(2)1876 年 1 月 9 日的關于造型藝術著作著作權的法律的第 17 至 19 條(帝國法律公
報第 4 頁);
(3)1901 年 6 月 19 日關于文學和音響藝術著作著作權的法律及為實施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修訂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曰對該法的修訂和為延長著作權保護期于 1934 年 12 月 13 日對該法的修訂(帝國法律公報Ⅱ第 1395 頁);
(4)1901 年 6 月 19 日關于出版權的法律(帝國法律公報第 217 頁)第 8 條、第 13 條和第 42 條及為實施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修訂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對該法的修訂;
(5)1907 年 1 月 9 日關于造型藝術著作和攝影著作著作權的法律(帝國法律公報第 7 頁)及為實施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修訂案于 1910 年 5 月 22 日對該法的修訂、為延長著作權保護期于 1934 年 12 月 13 日對該法的修訂和為延長照片著作權的保護期于
1940 年 5 月 12 日對該法的修訂(帝國法律公報Ⅰ第 758 頁),對肖像的保護除外;6、1910
年 5 月 22 日為實施保護文學藝術著作的伯爾尼公約修訂案的法律的第 1 條、第 8 條和第 4 條;7、1936 年 4 月 30 日減化電影報導手續的法律(帝國法律公報Ⅰ第 404 頁);8、1951
年 4 月 25 日關于在聯邦德國的外國流亡者的法律地位的法律第 10 條(聯邦法律公報Ⅰ第
269 頁)。
第 144 條
在柏林地區的適用
根據 1952 年 1 月 4 日第三移轉法第 13 條第 1 款(聯邦法律公報Ⅰ第 1 頁),本法在柏
林地區相應適用。根據第三移轉法第 14 條,按照本法頒布的法規命令在柏林地區適用。
第 145 條
生效
(1)第 64 條、第 67 條、第 69 條、第 105 條第(1)至(3)款和第 138 條第(5)款
于本法公布當日生效。
(2)其余規定從 196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用于著作權法第 54 條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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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標準
Ⅰ、第 54 條第(1)款之報酬
全體權利人的報酬 1、每臺音響錄制設備 2?0 馬克 2、每臺帶或不帶音響部分的圖像錄制設備 18.00 馬克 3、錄制時間為 1 小時的通用音響載體 0.12 馬克 4、錄制時間為 1 小時的通用圖像載體 0.17 馬克 5 根據構造不需要特殊載體(第 3 項和第 4 項)即可工作的音像錄制設備,報酬標準為第 1 項和第 2 項的兩倍。
Ⅱ第 54 條第(2)款之報酬
(1)第 54 條第(2)款第一句的全體權利人的報酬每臺復制設備的功率每分鐘復制 2
至 12 件 75 馬克每分鐘復制 13 至 35 件 100 馬克每分鐘復制 36 至 70 件 150 馬克每分鐘復制 70 件以上 600 馬克
(2)第 54 條第(2)款第二句的全體權利人的報酬a)專為教學目的由州有關鄰門同意制成教科書的圖書復制物,每張DINA4―復印頁 0.05 馬克b)其他復制物每張DINA4―復印頁 0.02 馬克
(3)對于可復制彩色復印物的復印設備相對于彩色復印物,付酬標準為上述標準的雙
倍。
(4)對于有類似效果的復印方式,適用相應的付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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