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能看到有人在商標行政審查或者訴訟過程中,出示關于引證商標的權利主體處于注銷或吊銷的證據。
引證商標:具體是指在商標被駁回通知書里面商標局介紹商標被駁回的原因(用引證商標來證明他人已在先申請和注冊了與你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但可能有很多人不太明白,企業注銷或吊銷,這兩種情況會對商標案件的審理結果有怎樣的影響呢?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根據這種問題舉了兩個案例:
A公司申請注冊商標過程中,因B公司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引證商標而被駁回。但據相關證據顯示B公司已經注銷,同時引證商標不存在轉讓申請信息。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引證商標目前仍為有效的注冊商標,但權利人B公司已經注銷,且引證商標目前處于無權利人使用狀態,此時通常不會與訴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故引證商標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
C公司申請注冊商標時,因D公司擁有相同或近似的引證商標而被駁回,但證據顯示D公司已經被依法吊銷,且無其他權利人繼受,因此C公司認為引證商標不會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相關公眾不會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D公司目前處于吊銷狀態,但其尚未被注銷,仍為有效存在的法律主體,不能據此否定引證商標目前的效力狀態。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障礙。
1、公司注銷
是指當一個公司因宣告破產,被其它公司收購、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不續、或公司內部解散等原因,公司需要到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過程。注銷后的公司無法再開展任何業務,也不能生成任何新的權利義務關系。
2、公司吊銷
是指當一個公司因違法經營、連續停業、未按時辦理年審等原因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吊銷之后,公司的主體資格仍然存在,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申請注銷公司登記。
眾所周知,商標的基本功能是用來識別和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根據我國《商標法》,商標使用應具有識別性。只有使用商標的商品進入流通領域,商標識別功能才能發揮作用。如果商標注冊人已不存在,其商標就無法進入流通領域,即失去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功能。因此,對于一個因商標所有人已不存在而失去應有功能的商標,如果不能在市場上流通,那么相關公眾在通常情況下,便不會將該商標與其他商標混淆。
綜上所述,對于權利人已注銷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權利義務承擔主體的引證商標,一般情況下是不會與爭議商標相混淆的,所以并不會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故而可以認定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再說吊銷營業執照,這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企業或個體戶的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后,其經營資格雖然會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被依法注銷前,企業主體資格并未消亡。也就是說,盡管商標權利人被吊銷了,但其仍然是有效存在的法律主體,不能否定其商標目前的有效性。
所以結論是:引證商標的權利人被吊銷→引證商標仍然是有效商標→仍然對訴爭商標的獲準注冊構成障礙。
看來,只有當引證商標的權利人被注銷后,在先權利障礙才有可能被視為消除。因此實踐中,作為商標申請人,如果發現引證商標的權利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已經注銷,應當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的同時,適時以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針對引證商標提出撤銷申請。
值得一提的是,針對已經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商標局在注冊商標消亡程序中針對企業注冊人,要求的材料較為嚴格,必須具有清算決議、清算組資質證明,注銷公告等資料的公證文件,如果僅有一個吊銷營業執照的查詢資料,提起注冊商標消亡的程序是不會被支持的。
通常情況下,對于未辦理注銷程序卻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某企業,可考慮提起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畢竟這種企業不能從事商品或服務經營,也就無法使用相關商標,往往撤銷結果符合預期。
但如果遇到商標局將未初步審定的商標作為引證商標的情況,該怎么處理?
在商標審查實務中,商標局有時會將處于駁回或者駁回復審狀態中的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并依據商標法第31條之規定,以相關申請商標與該引證商標近似為理由,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可實際上,這種行為是對商標法第31條規定內容含義的錯誤理解。
先來看看《商標法》第30條:申請注冊商標,凡不符合商標法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由該規定可知,當商標局以“與他人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作出駁回商標注冊申請行政行的,其所援引的引證商標應當符合以下兩種狀態之一:一是已經注冊, 二是已經獲得初步審定,具備上述兩種條件之一才可以作為駁回商標申請注冊的引證商標。
因此,如果商標局將處于駁回包括駁回復審狀態中的商標作為引證商標,以相關申請商標與該引證商標近似為由,駁回相關商標的注冊申請,無疑超出了商標法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規定即商標法第30條規定的規制范圍,其行為顯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另據《商標法》第31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因此,只有商標法第30條的規定才是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不予公告的兩種情形的具體規定,也只有符合商標法第30條規定的兩種情形(該兩種情形分別為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才能將相關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這下知道在這種商標案件中,針對上述情況該如何處理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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