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答辯期間未提管轄異議的當事人
對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
不享有上訴權
——(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272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與被上訴人杭州鴻雁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創米數聯智能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米公司)、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京東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作出終審裁定,認為創米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未提出管轄異議,原審法院作出駁回小米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裁定后,創米公司針對該裁定沒有程序上的上訴權益,不能享有上訴權。該裁定明確了一審答辯期間未提管轄異議的被告是否有針對法院作出的駁回管轄異議的裁定提起上訴的權利。
鴻雁公司系涉案專利權人,其以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米家智能插座WiFi版(即被訴侵權產品),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向浙江杭州中院起訴。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提出異議,認為杭州京東公司非本案適格被告且本案不構成必要共同訴訟,本案應由小米公司住所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創米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并未提出管轄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杭州京東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至于杭州京東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本案是否構成共同訴訟有待實體審理后才能確定。據此,裁定駁回小米公司的管轄異議。
小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創米公司亦提起上訴,均主張將本案移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創米公司未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異議,應視為其放棄異議權利,接受原審法院的管轄,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且原審裁定并未影響創米公司的程序性權利,裁定結果亦與管轄確定規則相符,故創米公司針對原審裁定沒有程序上的上訴權益,不能享有上訴權。創米公司針對原審裁定提出上訴,沒有法律依據,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對創米公司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
本案對引導當事人及時行使自身訴訟權利具有指導意義。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2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二旗中路33號院6號樓9層019號。
法定代表人:王川,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鴻雁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天目山路248號華鴻大廈。
法定代表人:靳慧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亮,杭州華鼎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專利代理師。
原審被告:上海創米數聯智能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紫星路588號1幢11層001A室。
法定代表人:鄧華。
原審被告: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東洲街道東橋路26號。
法定代表人:任濤。
上訴人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杭州鴻雁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雁公司)、原審被告上海創米數聯智能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米公司)、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京東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8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小米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事實與理由:(一)杭州京東公司非本案適格被告。杭州京東公司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網絡平臺服務,并非直接銷售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杭州京東公司主動實施了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意義上的幫助侵權行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幫助行為,而是特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侵權專用品提供給他人以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因此,杭州京東公司即便存在提供平臺服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幫助侵權。(二)本案不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分別實施被訴侵權行為,且各被訴侵權行為之間不具有密切關聯。鴻雁公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存在意思聯絡,也無法證明三公司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其次,本案也不屬于普通共同訴訟,因普通共同訴訟需要經當事人同意,本案中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明確表示拒絕合并審理。因此,即使杭州京東公司是適格被告,本案也不構成共同訴訟,應將鴻雁公司對小米公司、創米公司和杭州京東公司的起訴進行分案處理。(三)鴻雁公司選擇與核心爭議無關的杭州京東公司建立管轄連結點,構成濫用訴權。杭州京東公司作為全國知名度較高的網絡零售服務平臺之一,幾乎囊括了各個品牌所有類別的產品,如果認可將杭州京東公司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點,則等于默認杭州京東公司住所地法院對幾乎所有品牌、所有產品產生的法律糾紛都具有管轄權,從而極大擴張包括杭州京東公司在內的各大網絡零售服務平臺公司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增加相關法院的審理負擔,破壞司法管轄制度的內在平衡。
創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事實與理由與小米公司基本相同。
鴻雁公司未作答辯。
杭州京東公司未作陳述。
鴻雁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鴻雁公司起訴請求:1.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和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侵權產品及模具;2.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賠償鴻雁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事實和理由:鴻雁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移動式WiFi插座”、專利號為201520882318.7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于2016年5月4日獲得授權。涉案專利產品上市后銷量良好,給鴻雁公司帶來了良好的經濟效益。后鴻雁公司發現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生產、銷售的米家智能插座WiFi版(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鴻雁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委托代理人通過杭州京東公司網絡平臺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上述過程均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聯網公證處的公證員進行保全證據公證,并對所購得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封存。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未經鴻雁公司許可,擅自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嚴重侵犯了鴻雁公司的合法權益。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一)杭州京東公司非本案適格被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杭州京東公司主動實施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其次專利法意義上的幫助侵權行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幫助行為,杭州京東公司即便存在提供平臺服務的行為,也并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幫助侵權。(二)本案不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分別實施被訴侵權行為,且各被訴侵權行為之間不具有密切關聯。其次,即使杭州京東公司是適格被告,本案也不構成共同訴訟,應將鴻雁公司對小米公司、創米公司和杭州京東公司的起訴進行分案處理。(三)鴻雁公司選擇杭州京東公司住所地建立本案管轄連結點,屬于蓄意制造管轄連結點的濫用訴訟權利行為。綜上,請求將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原審法院認為:鴻雁公司認為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并提供公證書等初步證據證明jd.com網站上展示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由杭州京東公司開具銷售發票。鴻雁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承擔相應侵權責任,且對其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故應認定杭州京東公司與本案被訴侵權事實具有形式上的可爭辯性,為本案之適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審法院作為原審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至于杭州京東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本案是否構成共同訴訟有待實體審理后才能確定。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裁定:駁回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查查明:鴻雁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2020)浙杭網證內字第8331號公證書,該份公證書載明:1.鴻雁公司委托代理人對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清泰街348號雪峰大廈接收的京東快遞進行拆包,三個包裹內共有被訴侵權產品三件。該快遞均在杭州京東公司網站完成交易,并由杭州京東公司出具電子發票,三張發票均載明銷售方名稱為“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即杭州京東公司,并印有“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2.杭州京東公司網站上名稱為“小米官方旗艦店”的店鋪內有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3.附圖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印有“制造商:上海創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
另查明,創米公司由上海創米科技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而來。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根據小米公司的上訴意見及本案案情,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杭州京東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二)鴻雁公司針對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的起訴是否構成共同訴訟;(三)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具體分析如下:
(一)杭州京東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
在管轄權異議程序中,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果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影響受訴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有關其適格問題可以在實體審理階段予以審查。如果當事人成為確定案件管轄的連結點,其是否適格直接影響到受訴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時,則應在管轄權異議階段對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進行審查。審查時,一般情況下只需有初步證據證明當事人與涉案事實存在形式上的關聯性,即達到可爭辯的程度即可,無需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鴻雁公司提交的公證書能夠初步證明杭州京東公司網站上名稱為“小米官方旗艦店”的店鋪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杭州京東公司作為其他被訴侵權人提供網絡銷售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其應否與其他被訴侵權人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需經實體審理方能最終確定,但其被訴侵權行為與本案被訴侵權事實具有形式上的關聯性,已經達到管轄權異議階段所需的可爭辯程度,故小米公司關于杭州京東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鴻雁公司針對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的起訴是否構成共同訴訟
首先,共同侵權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且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可見,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需要對侵權行為是否共同實施、是否存在損害他人權利的后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等因素進行具體考量。當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這一待證事實,是當事人主張的與管轄連結點相關的事實,在管轄權異議審理階段,只需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構成共同侵權的初步證據是否足以證成一個可爭辯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可,至于最終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則可留待案件實體審理階段解決。本案中,鴻雁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顯示:附圖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印有“制造商:上海創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杭州京東公司網站上名稱為“小米官方旗艦店”的店鋪內有被訴侵權產品銷售鏈接;公證取證快遞均在杭州京東公司網站完成交易,并由杭州京東公司出具電子發票,三張發票均載明銷售方名稱為“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即杭州京東公司,并印有“杭州京東惠景貿易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據此,鴻雁公司提交的公證證據可以初步證明,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行為密切相關或者不可或缺,具有構成共同侵權的可能性。至于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最終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則可留待案件實體審理后再作出明確認定。
其次,關于本案是否構成共同訴訟問題。小米公司上訴主張即使杭州京東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也不構成共同訴訟。對此,本院認為,在侵權糾紛領域,在多個被訴行為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時,可基于訴訟標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沖突、保護當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構成一類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訴訟。對此類非典型必要共同訴訟,一旦原告選擇在同一案件中對多個被告共同起訴,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而無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此類非典型必要共同訴訟與基于相同訴訟標的的必要共同訴訟和基于同一類訴訟標的的普通共同訴訟均有所不同。本案中,鴻雁公司共同起訴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侵權,并針對各被告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盡管小米公司、創米公司、杭州京東公司分別實施了不同的侵權行為,但是其侵權行為均以同一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為基礎,其訴訟標的部分相同、密切相關。根據現有證據初步證明,創米公司是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小米公司是被訴侵權產品的委托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者,杭州京東公司作為網絡服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網絡平臺服務屬于幫助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三者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行為密切相關或者不可或缺。因此,鴻雁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訴小米公司、創米公司和杭州京東公司并無不當,且法院合并審理本案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節省司法資源,亦可防止裁判沖突、減輕當事人訴累。
(三)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杭州市、寧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濟南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并跨區域管轄部分知識產權案件的批復》第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跨區域管轄部分知識產權案件并調整浙江省杭州市、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管轄范圍的批復》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對發生在杭州市、湖州市、衢州市轄區內的有關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涉及馳名商標認定及壟斷糾紛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有管轄權。本案所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即屬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杭州京東公司為本案適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據此,鴻雁公司可以就本案選擇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小米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轄連結點的存在并不影響原審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小米公司主張將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創米公司亦針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的問題。本案中,小米公司于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創米公司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未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對小米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后,駁回了小米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小米公司對原審法院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的原審裁定提起上訴,創米公司亦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對此,本院認為,創米公司無權針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創米公司未在本案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其放棄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接受原審法院的管轄。此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且原審裁定并未影響創米公司的程序性權利,裁定結果亦與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行為的管轄確定規則相符,故創米公司針對原審裁定沒有程序上的上訴權益,不能享有上訴權。現創米公司針對原審裁定提出上訴,沒有法律依據,亦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小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適用法律和裁定結果均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袁曉貞
審判員 劉清啟
審判員 龐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琳琳
書記員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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