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商業特許經營中的法律問題
“特許經營”有風險
隨著近些年快消食品的興起,各種生意火爆的奶茶店、小吃店層出不窮,各種加盟店更是從一線城市滲透至各個鄉鎮。于是各種提供“一條龍”服務的企業就此誕生了,加盟商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經營模式、經營的品牌包括原材料都會由服務商給你安排好,你只需要負責經營,看起來一本萬利的生意。
可是實際操作中,往往存在許多法律上不規范的問題,有的加盟商不僅沒賺到錢,甚至還莫名其妙的吃到一通知識產權侵權的官司,面臨經濟賠償!
一旦合同簽了,款也付了,這家所謂“特許經營商”可能就人去樓空了。就算運氣好,小店也經營著也不錯,這個時候更大的麻煩又來了,商標侵權!
然后在一通忽悠下,就會拿出合同讓你簽訂,這個時候他們提供的合同名稱并不是特許經營合同,一般都是代理合同、服務合同等。筆者當初拿到的就是一份項目服務合同,合同全文是類似特許經營的內容,其中包括在統一模式下開展經營并且把注冊商標許可給我使用,一年費用6萬元。
出于職業的敏感性,我查詢了一下這個商標,發現商標根本不屬于和我簽約的相對方,而是在廣州一家公司名下。我提出疑問后,對方也像模像樣地拿出了他們和廣州這家公司的商標授權使用證明。
所謂的許可使用,僅僅是普通許可,他們并沒有資格許可給另外乙方使用,而且也拿不出商標許可備案的證明,甚至連落款處的公章看起來都是摳圖上去的。看到這里,實在不能容忍他們繼續侮辱我們知識產權行業了,于是轉身離去。
試想一下,如果是不懂知識產權的外行,面對他們提供的合同,提供的商標證明等,可能就深信不疑地把合同簽了。
一旦合同簽了,款也付了,這家所謂“特許經營商”可能就人去樓空了。就算運氣好,小店也經營著也不錯,這個時候更大的麻煩又來了,商標侵權!
根據《商標法》第63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根據上述案例,這里面主要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
01、關于商業特許經營
此處主要涉及:《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第三條的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以及第七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在實際案例中,許多擁有創業夢的青年們,往往最容易忽略以上兩條內容,在一堆合同文書中,稀里糊涂的就簽字畫押了。如果簽訂了此類合同,但是合同相對方又是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資質的,那么該合同是否屬于無效的呢?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特許人在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的情況下,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進行相應的處罰。因此,該條例實際是從行政管理、規范市場標準、降低被特許人經營風險的角度對特許人缺乏“兩店一年”進行規范,而且前述條款并未否定特許經營合同相應的效力,故該條例中關于“兩店一年”的相關規定實質上是對其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的相應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不具備“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的特許人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有效的復函》(2010民三他字第18號)中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明確了“兩店一年”屬于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并不當然導致其與他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02、關于特許經營與品牌授權
根據實際發生的案例中,以品牌授權來混淆特許經營的模式較為常見。所謂品牌授權,品牌授權又稱品牌許可,是指品牌的擁有者在一些商定的條款(如使用品牌的商品類別、商品銷售的地理地區和使用的時間段)的基礎上通過有關協議,允許被授權商使用授權商的品牌生產銷售某種產品或提供某種服務,并向品牌授權商支付商定數額的權利金的經營方式。特許經營和品牌授權的關鍵區分點在于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是否標準化,是否在統一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活動并收取相應的費用。
從知識產權角度來看品牌授權就是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商標法》第43條明確規定,商標注冊人可以許可商標給他人使用。許多不具備特許經營資質的商戶也是通過商標許可的模式進行運作,在商標許可的基礎上加以提供類似特許經營商的模式變向包裝出一個品牌授權下的“特許經營”。如前文所述,筆者當初拿到的合同,雖然合同名稱不是特許經營合同,但實際內容特許經營模式。關于實際案例中簽訂的合同到底屬于品牌授權合同還是特許經營合同?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當合同名稱與實際內容不一致時,應以合同的相關內容確定合同性質。所以如果合同內容就是按照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支付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那么此類合同就應定性為特許經營合同。若并不是按照上述約定開展經營,則合同性質另當別論。
通過以上兩點,筆者僅結合自身相關經歷和淺薄的法律知識進行闡述,希望對擁有創業夢的青年們提供一些幫助,希望你們在有空的時候多學習法律知識,尤其是知識產權方面,務必知曉一二。
方面,務必知曉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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